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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乡镇船舶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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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 知张政办发201129号ZJJCR201101012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张家界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明确和落实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6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和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湘交安

2、20116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排筏、渡口渡船和水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含义渡船工,下同)以及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本办法所指“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生产的船舶。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由乡镇船舶和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具体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

3、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机构。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定期组织召开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负责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视频监控系统,加大财政对水上交通公共设施、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三)负责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

4、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四)负责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培训、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五)负责制定完善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控、应急救援和指挥机制;组建水上搜救队伍,配备专业搜救设备;(六)负责落实将海事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七)负责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明确其职责;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责任;(八)负责建立客渡船相关制度和相关职责,落实必要的经费;(九)负责辖区渡口设置或撤销的审批,将辖区内的公益性渡口建设与维护,渡船维修、

5、更新和渡工补助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督促有关单位加强对渡口、渡船的管理维护和对渡工的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及劳动保护等工作;(十)负责组织排查和综合治理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隐患,取缔辖区内的非法渡口、无证无照乡镇船舶、无证修造船舶厂(点)。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一)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水上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组织召开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月度例会;(二)负责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船主以及渡口、渡船、渡工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在乡镇安全

6、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中明确专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在船舶数量较多的区域内组建船舶安全联组、渡运小组;组织落实客渡船有关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并监督其履行职责;(三)负责乡镇非运输船舶(指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民自用船舶)的登记和管理,制止乡镇非运输船舶和渔船参与客运、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四)负责对乡(镇)、村渡口及经协商确定为乡镇管理的渡口、渡船的管理维护和渡工的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及劳动保护工作。组织乡镇船员、渡工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安全和技术培训;(五)负责建立乡镇船舶和渡口档案,提出本辖区内乡镇船舶新增运力的

7、审核管理意见,督促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有关规定申办审批手续;(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向海事管理机构申办或审验有关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按规定办理保险,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规章和规定,足额配备船舶救生、消防等安全设施,使船舶、渡口处于适航状态;(七)维护客、渡运秩序,在汛期、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安排专人轮流值守,制止超员超载、冒险航行等违章行为,确保安全;(八)负责对辖区内的船舶修造厂(点)实施日常安全监督管理;(九)负责辖区内水上搜救的组织实施,协助相关部门调查处理乡镇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并做好善后工

8、作。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负责辖区内的乡镇船舶和渡口的日常管理工作,教育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村民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制定村民公约,提高交通安全意识,规范使用船舶行为;(二)按照县(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原则,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设立水上交通安全专干,建立健全船舶管理制度,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的签订,并督促落实;(三)督促和组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船员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变更等

9、证照审批手续,组织船员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安全和技术培训;(四)负责本村渡船日常维护和保养,确保渡船处于适航状态;(五)确定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及渡工,组织商定辖区内渡运的基本渡资,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六)负责对辖区水域范围内的乡镇船舶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对船舶超员超载、冒险航行、无证驾驶、非客船载客等违章行为,应立即制止,同时报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整改,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七)加强对辖区渡口、客渡船的安全管理,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按照划片包干原则,落实对渡口、客渡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制;确保赶集日、节假日、庙会及气候不良的情况下有村

10、(居)民委员会干部到渡口、客渡运码头值班和维护客渡运秩序;(八)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组织现场救援,做好群众的善后工作,维护事故现场秩序。第七条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一)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实施行业管理,认真履行行业安全管理职责;(二)负责对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进行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把水上交通安全纳入县级人民政府的年度安全考核体系;(三)负责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方针,组织开展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发现隐患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督

11、促整改落实,消除隐患;(四)负责监督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和措施,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镇船舶、渡口安全的管理工作;(五)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管理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六)参加水上搜救和事故处理工作;(七)负责辖区渡口设置或撤除的审核工作,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乡镇船舶、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一)负责对辖区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二)依据职责权限,负责乡镇运输船舶登记、检验、营运许可和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三)开展乡镇船舶、渡口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查处违章行为,向

12、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意见;(四)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五)负责对乡镇船舶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第九条 渔业管理机构对乡镇船舶安全的管理职责:(一)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渔政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二)贯彻执行渔业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宣传内河渔业船舶安全航行的法律法规;(三)依权限核发渔船登记证书和渔船检验证书,进行渔业船舶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四)开展渔船安全检查,查处渔业船舶载客、超载和无证驾驶等违法违章行为;(五)负责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第十条

13、公安、旅游、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贯彻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行业管理和监督管理,促进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生产。第十一条 交通、海事、渔业等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依法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乡镇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第十二条 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该水域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水域,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三条 水电站因抗旱或防洪等特殊原因需减少或者加大泄水流量,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和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采

14、取有效措施保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及其经营人应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乡镇船舶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一)负责对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随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适航状态;(二)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船员,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三)足额配备救生、消防设施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四)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照核定的适航区域和载乘定额航行,不得超载、违章航行;(五)依法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

15、查和监督,服从管理。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业的乡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除接受水利、旅游部门的行业管理外,还必须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章 乡镇船舶安全保障第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渡)船应在明显位置标定乘客定额牌,并持有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三)持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五)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六)

16、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第十七条渔业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渔业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持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其他人员;(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第十八条 渡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二)标明船名、载客定额、载重线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三)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四)经营性渡船必须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五)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渡工。第十九

17、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等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第二十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第二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渔业船舶、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拦网、网箱养殖等设施;禁止无证船舶航行;禁止无证驾驶机

18、动船;禁止冒险航行;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第五章 渡口第二十四条乡镇渡口(浮桥)的设置或撤除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设置或撤除渡口(浮桥),由渡口(浮桥)双方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销渡口(浮桥)。第二十五条 乡镇渡口(浮桥)要确定渡口名称,在渡口两岸设立渡口牌,渡口牌上应注明渡口守则和渡口注意事项以及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及经营业主。第二十六条 乡镇渡口(浮桥)实行“谁所有、谁经营、谁负责”的安全管理机制。第二十七条渡口应当设置合适的码头;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

19、安全的坡道、石阶等辅助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第二十八条 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未经审核批准,渡口(浮桥)不得渡运、通行除两轮摩托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第二十九条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渡运,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第六章事故处理第三十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员应当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渔业管理机构报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

20、、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管理机构获悉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第三十二条乡镇运输船舶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渔业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业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自用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的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对在乡镇船舶和渡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21、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处理。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任何人都有权对乡镇船舶和渡口违反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第三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十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市交通、市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乡镇船舶安全职责做出具体规定。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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