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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哲理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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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吧耽误不了多会儿 我相信看后你会谢我的 人的一生 选对老师,智慧一生;选对伴侣,幸福一生;选对环境,快乐一生;选对朋友,甜蜜一生;选对行业,成就一生。  面对...... 面对玫瑰,不必浪漫;面对美女,不必多看;面对朋友,粗茶淡饭;面对家庭,出力流汗;面对老婆,朝夕相伴。 人之相惜 人之相惜惜于品,人之相敬敬于德,人之相交交于情,人之相拥拥于礼,人之相信信于诚,人之相伴伴于爱。  之最 健康是最佳的礼物,知足是最大的财富,善良是最好的品德,关心是最真挚的问候,牵挂是最无私的思念,祝福是最美好的话语!   路和树 爱人是路,朋友是树;人生只有一条路,一条路上多棵树;有钱的时候莫忘路,缺钱的时候靠靠树;幸福的时候别迷路,休息的时候浇浇树。  人啊 都说金钱是恶源,都想捞;都说美女是祸水,都想沾;都说高处不胜寒,都想爬;都说烟酒伤身体,都不舍;都说天堂最美好,都不去!  如何品味人生 人生的确很累,看你如何品味,每天多寻欢乐,烦恼别去理会,短短数十寒暑,何不潇洒面对,朋友经常联系,别管电话太费,闲时发个信息,伴你开心开胃。 人这一辈子 人这一辈子,怎么都是过,与其皱眉头,不如偷着乐。冬天别嫌冷,夏天别嫌热,有钱别装穷,没钱别摆阔,闲暇养养身,每日找找乐,苦辣酸甜都尝过,才算没白活! 福 人生多有福,想开就知足。思量愚昧苦,聪明就是福。思量饥寒苦,饱暖就是福。思量劳累苦,清闲就是福。思量孤独苦,友多就是福。福禄系于心,心正得大富!   生活中…… 生活中要用大海的胸怀面对,用科学的方法支配,用皇帝的御膳养胃,用清新的空气洗肺,用灿烂的阳光晒被,像懒猫一样安睡。 平安就好 钱多钱少,常有就好;人丑人俊,顺眼就好;人老人少,健康就好;家穷家富,和气就好;谁对谁错,理解就好;人的一生,平安就好。   知音 茶——苦而后甘,令人回味;酒——绵而后劲,叫人道爽;泉——清而味淡,却用一生来品出甜。一个知音,如茶、如酒、如泉,让人受益一生。 会生活 多歇歇别太累,到时吃按点睡。看上就买甭嫌贵,决不和环境来作对。得空与友聚聚会,既有清醒也有醉。能挣钱会消费,生活才算有滋味。   或……或 或淡或雅,花总在绽放;或盈或缺,月总在天上;或高兴或痛苦,日子总是在过;或期盼或失望,希望总在眼前;或见或不见,朋友永在心间。   忘却尘世的累 以粗茶淡饭养养胃,用清新空气洗洗肺,让灿烂阳光晒晒背,找群朋友喝个小醉,像猫咪那样睡一睡,忘却辗转尘世的累。   情字了得 世上最难断的是感情,最难求的是爱情,最难还的是人情,最难得的是友情,最难分的是亲情,最难找的是真情,最难受的是无情,最可爱的是你微笑的表情! 懂得 懂得喝酒的人,找到感觉;懂得知足的人,找到快乐;懂得放下的人,找到自由;懂得珍惜的人,找到幸福;懂得关怀的人,找到朋友。 养气 多读书养才气,慎言行养清气,重情义养人气,能忍辱养志气,温处事养和气,讲责任养贤气,系苍生养底气,淡名利养正气,不媚俗养骨气,敢作为养浩气,会宽容养大气。 养生四要素 善良是心理养生营养素,宽容是心理养生调节阀,乐观是心理养生不老丹,淡泊是心理养生免疫剂。 江苏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索 引 号】:CJ008-B0401-2005-001 【发布机构】:省民政厅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产生日期】:2005-02-21 【公开日期】:2008-05-09 【废止日期】:   江苏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各市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文化局、公安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市中心支行: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为推进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改革,进一步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士官和义务兵,凡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经本人签名的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并签订、公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安置地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可以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省民政厅负责印制,安置地民政部门核发,并在持证人照片加盖钢印。   (三)《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公证书》等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二、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的经济补助金,政府不再安排工作。一次性补助金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五)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所需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通过政府财政安排、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等办法筹集。需政府财政安排的资金应根据实际安置任务纳入年度预算。   (六)用人单位对安置任务进行有偿转移的,其每一个计划安置的转移指标,由同级民政部门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6倍收取。具体执行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三、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七)各地要利用现有的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等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技能培训。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安置地民政部门对个人所付的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所需培训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造册申请。   培训由各安置地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就业培训项目主要由劳动保障部门提供。    (八)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后的3年内,由各级政府人才交流机构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档案管理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九)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各安置地民政部门要收回其《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存档核销,并令其退回政府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十)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社会保障保险待遇。   (十一)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享受高等教育的优惠政策   (十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者,投档总分可增加30分;荣立三等功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十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十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已被成人高等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专科生、本科生和研究生,给予优先提供助学贷款和奖学金。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收费优惠政策   (十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签证费。   4、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5、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六、税收优惠   (十六)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收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十七)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十八)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十九)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即2004年1月20日)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二十)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七、贷款优先   (二十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各安置地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八、户籍政策   (二十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落户按照江苏省现行的户籍管理规定执行,在县级以上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省辖市落户的,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九、适用范围   (二十三)新制定的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适用于2003年冬季以后回来的转业士官、城镇复员士官和退役义务兵。 【关闭窗口】 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索 引 号】:CJ008-B0303-2002-001 【发布机构】:市政府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产生日期】:2002-10-19 【公开日期】:2008-05-09 【废止日期】:   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已经2002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二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 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现役期满和超期服役退出现役以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     第三条 退役士兵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同 级人民政府设在民政部门的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部门)负责具体的安置工 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置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外地入伍的退役士兵,服役期间父母户口迁入本市,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或 因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在本市、县(市)、贾汪区安置的,属外省(市)入伍的,由市、县( 市)、贾汪区安置部门审查,报省安置部门批准;本省其他市入伍的,经其父母所在单位和 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由市、县(市)、贾汪区安置部门审批。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采取安置就业、扶持就业、有偿转移安置、自谋职业等多渠 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政府优先安置工作:   (一) 服役期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转业士官;   (二) 因战因公被评为二等乙级或者三等甲级的伤残军人;   (三) 荣立二等功和二等功以上以及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   第七条 退役士兵可以自己联系工作单位,双方就安置达成协议的,由安置部门办理安置手续。   第八条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役士兵,退役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   原工作单位撤销、合并或破产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九条 入伍前为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后按国家规定回原校复读;本人不愿回校复读的,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每年举办专项退役士兵人才交流会,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由用人单位根据其用人标准在人才市场上选用退役士兵。   用人单位与退役士兵达成用人协议的,由安置部门办理安置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方式安置工作的,均不占用省、市政 府下达的指令性安置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通过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途径未落实工作单位的,由政府采取指 令性分配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与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经公证 机关公证后,由安置部门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为服役期10年以下的2万元;10年和10年以上的4万元。   退役士兵不愿自谋职业的,由政府指令性安置工作;不服从安置的,政府不再安置,也不享受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给予办理落户手续,但不纳入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范围:   (一) 入伍后购买城镇户口或者因购买商品房而办理了农转非户口的;   (二) 城镇青年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和非户口征集地入伍的;   (三) 入伍后全家由农村户口转为小城镇户口的;   (四) 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 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 收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退役士兵。   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政府指令性计划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应于安置任务下达之日起 10日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实行安 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标准为每一名安置任务8万元。   申请单位应在政府同意之日起7日内,将有偿转移金一次性汇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专户。逾期未缴纳的,按拒绝接收安置任务处理。   第十五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自安置部门规定的报到期结束后的第二个月起,转业士官自部队停止供应起,由政府按照不低于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金。生活补助金发至安置介绍信开出当月为止。个人不服从安置的,不再发给生活补助金。   第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和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后又自行落实工作单位的,安置部门不再给予办理安置手续。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同时,由安置部门发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证,凭证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 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只收工本费,减免其它费用。市有关部门2年内免收各项统筹费用。   (二)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 进入各类市场经营的,享受徐州市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中录用。录用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标准确定。其 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纳养老 保险金的年限。   (五)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到劳动、人事部门举办的劳动力或人才市场应招的,有关部门应免收其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参加社会保险,其军龄连同国家规定的待分配时间一并计 算为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在安置部门审查登记并为其办理报到和发放一次 性经济补助金后,统一交市劳动部门管理。   档案管理费用,第一年免费,从第二年起由劳动部门减半向退役士兵收取。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党团组织关系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接转。   第二十条 士兵退出现役后,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安置部门报到,或安置工作后六个月不到安置的单位报到的,政府不再予以安置。   第二十一条 接收安置单位从退役士兵报到之日起计发工资,并在1个月内安排上岗,并不得实行试用期或者收取任何费用。其工资、福利、医疗、住房等待遇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相同。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退役士兵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交费年限。股份制 企业待退役士兵进岗两年后,执行单位入股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应依法与退役士兵签定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或者严重过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退役士兵签定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和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的经费,采取多渠道筹集,其主要来源为财政部门每年安排的预算资金和单位缴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市、县(市)、贾汪区财政部门设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专户,每年并安排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专项预算资金。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发放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役士兵进行技能培训等与安置相关的各类费用支出。   第二十四条 拒绝接收、变相拒绝接收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 通报批评;   (二) 对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三) 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增人计划和人员调动手续;   (四) 对拒绝接收的单位,除按每个安置计划8万元的标准支付有偿转移资金外,并按拒绝接收安置的人数,以每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对不执行处理决定和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退伍军人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关闭窗口】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索 引 号】:CJ008-B0401-1987-001 【发布机构】:国务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产生日期】:1987-12-12 【公开日期】:2008-05-09 【废止日期】: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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