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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上市案例研究非法集资解决之道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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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上市案例研究非法集资解决之道 企业上市案例研究:非法集资解决之道——​电科院 电科院 发行人 2007 年和 2008 年存在向股东、关联方及 17 名公司职工借款的情形,合计分别为 1889.4 万元、809.4 万元。请发行人说明并披露借款原因和用途,是否存在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一)发行人 2007 年和 2008 年存在向股东、关联方及公司部分职工借款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曾于 2007 年和 2008 年因经营资金短缺向股东胡德霖、关联方周美仙及有出借款项能力的 51 名公司职工借款,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及本所律师对上述借款人员的访谈,截止2008年 12月31日,发行人已经全部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发行人就上述借款事项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诉讼、仲裁。 (二)借款原因和用途,是否存在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上述借款的原因和用途是:发行人在当时出现经营资金短缺,为满足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发行人向股东、关联方和部分具有出借款项能力的职工借款;该等借款用于发行人购买设备等生产经营用途。 经核查,上述借款是发行人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而由发行人与各出借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出借人为发行人股东、关联方和部分具有出借款项能力的职工,因此发行人上述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性质,不违反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不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同时,发行人出具承诺,将不再进行职工借款。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上述借款行为对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企业上市案例研究:非法集资解决之道——长海股份 长海股份 (一)基本情况 本公司历史上存在向股东及其亲友、职工及其亲友(以下简称“特定对象”)借款的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为解决公司资金短缺的现实困难并保持公司可持续发展,长海玻纤于 2004年 5 月 20 日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向股东及其亲友无息借款用于项目建设, 借款期满后一次性归还本金。 从 2004 年 6 月至 2006 年 11 月,公司向股东杨鹏威等 30 人以现金方式借款共计 691.94 万元。截至 2006 年 11 月 29 日,公司向股东杨鹏威等 23 人借款余额共计 309.97 万元,列“短期借款”;杜岳平、何菊娣等 7 人的借款已在 2006年 11 月 29 日及之前归还。公司实际借款对象均为股东及其亲友、职工及其亲友,借款均为现金方式,实际借款利率为零。 其后,面对复杂多变的市场竞争格局和自主研发新产品带来的市场机遇,长海玻纤决定扩大生产规模快速响应市场需求,并加大自主创新投入以保持核心竞争力。长海玻纤管理层在征询众多员工意见的基础上于 2006 年 10 月 20 日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并形成决议,决定:(1)根据 2004 年 5 月 20 日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向长海玻纤股东及相关亲友的借款未归还的部分,在贷款人自愿的基础上转入长期借款;(2)长海玻纤股东及其亲属、公司内部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可继续对长海玻纤借款;(3)前述借款的年利率均为 6%,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4)前述借款期限暂定 1 年,1 年期满后在贷款人自愿的基础上可自动续期 1 年,利率不变;(5)前述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的日常运营、技术开发及项目建设。 从 2006 年 11 月至 2007 年 10 月,长海玻纤向杜婵娟等 128 人借款共计2,563.66 万元,其中原列“短期借款”的 309.97 万元(计 23 人)在 2006 年 11月转入“长期借款”。实际借款对象均为公司股东及其亲友、职工及其亲友,除原短期借款转入 309.97 万元外,其余借款均为现金方式,借款利率为 6%。2008年 6 月 25 日,长海玻纤一次性将上述相关借款及利息全部偿付,长海玻纤向股东及其亲友、职工及其亲友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解除,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及潜在纠纷。 根据发行人的承诺并经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适当核查:(1)公司历史上存在的借款仅限于特定对象,不存在以广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等任何形式的向社会公开宣传集资的行为;(2)公司历史上存在的向特定对象的借款均为贷款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未有欺诈、隐瞒等不当行为,借款利率未超过国家限定水平,且全部借款均用于公司主营业务;(3)公司历史上存在的向特定对象借款均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每笔借款在发生及终了时均有会计处理记录,江苏公证亦出具了《关于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借款的审核报告》(苏公 C[2009]E7033 号);(4)每一笔借款在发生及结清本息时均有贷款人亲自签名(按手印)或其亲属代签的收据;(5)所有贷款人均对各自与公司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确认,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已结清与公司之间的全部款项,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纠纷及其他形式的法律纠纷”,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2009 年 12 月 16 日,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了《关于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集资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确认公司历史上存在的向特定对象的借款行为“没有明显属于非法集资的特征,应属企业不当融资”、“且集资行为未造成集资人损失,未影响社会稳定,故不予行政处罚”。 经发行人律师核查: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系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的常设机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州监管分局承担其职责;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07]4 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7号)、《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常政办发[2008]60号)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设立,主要职责为在江苏省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指导下,贯彻落实国家、省处置非法集资的方针政策,领导全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及根据有关单位请求,协调成员单位开展对非法集资的调查取证、性质认定等处置工作。 发行人律师认为: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具备对其辖区内非法集资调查取证、性质认定等职能,其出具的认定文件合法、有效。公司历史上存在的向特定对象借款情形不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 247 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26 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等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非法集资行为;相关借款情况已经有权机关确认,不存在现实及潜在的遭受行政处罚情形,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历史上存在的向特定对象借款问题,并未涉及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款项全部用于补充长海股份发展所需资金,未危害社会稳定,亦未受到任何处罚,集资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解除,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及潜在纠纷,且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已对发行人的上述集资行为性质进行了认定,确认不予行政处罚。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具备对辖区内非法集资进行调查取证、性质认定等职能,其出具的认定文件合法、有效。该事项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2010 年 12 月 7 日,江苏省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了《关于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性质认定的复函》(苏处非联办[2010]57 号),确认公司历史上存在的向特定对象的借款行为“没有明显属于非法集资的特征,应属企业不当融资”。 (二)审核关注 发行人从 2004 年 6 月至 2006 年 11 月,向股东杨鹏威等 23 人借款共计 309.97 万元,从 2006 年 11 月至 2007 年 10 月,向杜婵娟等 128 人借款共计 2,563.66 万元。2008 年 6 月,发行人一次性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全部偿付。2009 年 12 月,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函确认,公司借款行为“没有明显属于非法集资的特征,应属企业不当融资”、“且集资行为未造成集资人损失,未影响社会稳定,故不予行政处罚。”请发行人说明并披露借款对象的范围、借款方式、利率、还款情况、是否存在潜在纠纷,并提供借款协议、还款凭证、《关于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借款的审核报告》和《关于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集资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根据认定非法集资的规定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说明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是否为有权认定部门,若否,请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 1、2004 年 5 月 20 日,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向股东及其亲友无息借款用于项目建设,借款期满后一次性归还本金。截止到 2006 年 11 月 29 日,公司向股东杨鹏威等 23 人借款余额共计 309.97 万元,列“短期借款”。杜岳平、何菊娣等 7 人的借款已在 2006 年 11 月 29 日及之前归还。 2006 年 10 月 20 日,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并形成决议,决定:(1)根据 2004年 5 月 20 日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向公司股东及相关亲友的借款未归还的部分,在贷款人自愿的基础上转入长期借款;(2)公司股东及其亲属、公司内部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可继续对公司借款;(3)前述借款的年利率均为 6%,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4)前述借款期限暂定 1 年,1 年期满后在贷款人自愿的基础上可自动续期 1 年,利率不变;(5)前述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的日常运营、技术开发及项目建设。从 2006 年 11 月至 2007 年 10 月,公司向杜婵娟等 128 人借款共计 2,563.66万元,公司原列“短期借款”的 309.97 万元(计 23 人)在 2006 年 11 月记-527#凭证转入“长期借款”。 2、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 247 号)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 号)第一项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26号)的相关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集资行为,具体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根据本所律师对《关于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借款的审核报告》、发行人 2004 年 5 月 20 日、2006 年 10 月 20 日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决议、会计凭证和相关承诺的核查以及本所律师对发行人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访谈,本所律师认为:(1)发行人历史上存在的借款行为对象仅限于其股东及其亲友、职工及其亲友,是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等不特定对象;(2)相关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的日常运营、技术开发及项目建设,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目的;(3)虽然发行人历史上存在的借款行为在发生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但后于 2009 年 12 月 16 日取得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的《关于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集资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确认发行人历史上存在的向特定对象的借款行为“没有明显属于非法集资的特征,应属企业不当融资”。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历史上存在的向特定对象的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3、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系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的常设机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州监管分局承担其职责;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07]4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37号)、《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常政办发[2008]60 号)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设立,主要职责为在江苏省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指导下,贯彻落实国家、省处置非法集资的方针政策,领导全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有关单位请求,协调成员单位开展对非法集资的调查取证、性质认定等处置工作。 本所律师认为,常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具备对其辖区内非法集资调查取证、性质认定等职能,其出具的认定文件合法、有效。 企业上市案例分析:非法集资解决之道—— 大北农 大北农 1、参加股份公司模拟持股的出资资金的来源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06 年 9 月 20 日,参加股份公司模拟持股的内部员工共计 923 名,结存出资金额合计 3,410.58 万元。 鉴于持有股份公司内部股份的人数较多,对于上述员工出资资金的来源,本所律师按照重要性原则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针对持有股份公司内部股份的员工中后来成为股份公司股东的 198 名股东(合计占持有 2006 年 9 月 20 日结存内部股份金额的比例为 86%)的出资来源问题,本所律师采用了逐一核查原则,根据本所律师核查、股份公司 198名股东出具的承诺及股份公司的说明,上述员工出资的资金来源均为其合法的自有资金,且上述资金不存在由股份公司向其提供借款或担保情形。 (2)针对其余 725 名员工(合计占持有 2006 年 9 月 20 日结存内部股份金额的比例为 14%)的出资来源问题,本所律师采用了整体核查原则,根据股份公司出具的说明,上述员工出资的资金来源均为其合法的自有资金,且上述资金不存在由股份公司向其提供借款或担保情形。另外,本所律师同时对上述员工相关年度工资收入情况进行了核查,根据股份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述员工相关年度工资收入均超过其出资金额。上述员工具备出资能力,股份公司出具的说明具有可信性。 本所律师认为,参加股份公司模拟持股的出资资金的来源均为其合法的自有资金,不存在由股份公司向其提供借款或担保情形。 2、入股股东是否全部为公司职工、是否存在向社会集资情况 根据股份公司提供的 923 名员工相关年度的工资单及股份公司说明,参加股份公司模拟持股的 923 名人员均为股份公司及所属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向社会集资的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参加股份公司模拟持股的 923 名人员均为股份公司及所属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向社会集资的情况。 3、模拟持股的合法性 (1)股份公司实行模拟持股制度的目的和条件 股份公司自成立以来,积极倡导核心员工与公司共同发展的企业文化,并通过建立内部员工模拟持股制度予以落实。为此,股份公司内部员工模拟持股制度的宗旨是服从于核心员工与公司共同发展的企业文化,实施原则是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合理确定激励人数,并对模拟持股对象资格和身份进行严格确认,将持股对象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公司内部员工的范围,从而达到激励效果。 根据股份公司内部模拟制度所确定的原则,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内部员工才可以申请持有公司内部的模拟股份:①认同公司的企业文化并在公司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② 公司总裁办成员、公司(或子公司)部门经理及以上管理干部、公司及下属各单位关键岗位的优秀员工;③ 在职期间有良好的业绩表现。 (2)股份公司的模拟持股制度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制止和清理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支付股息、红利的有偿集资不包括依法共同组建的各类企业、公司。 根据《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9 号)的相关规定,“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包括:“一是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结合上述核查情况及关法律法规,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模拟持股的目的为倡导核心员工与公司共同发展的企业文化,通过建立内部员工模拟持股制度达到激励效果。模拟持股的对象仅限于股份公司职工,且由一定职务要求和业绩表现要求,模拟持股对象明确具体,由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不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特点,因此,其不属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和制止乱集资的范畴。 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的模拟持股制度不违反国家当时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2007 年委托持股清理时是否已取得相关投资人的同意、是否存在纠纷 2007 年 7 月,邵根伙通过与委托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解除了与委托员工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与邵根伙存在委托持股关系的 874 名员工均自愿签署了《关于股份转让的声明》,说明:“因公司规范股权和改制上市的需要,本人自愿解除同邵根伙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并将所有委托股份直接转让给邵根伙,本人就上述转让事项与邵根伙鉴定了股权转让协议,至此,本人不存在与集团公司(包括由集团公司变更后的股份公司)有关的任何委托或其他间接持股关系。”同时明确承诺和保证:“对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不以任何理由主张权利或向受让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追索;承诺和保证对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也不以任何理由向集团公司及整体变更后的股份公司主张权利或进行任何形式的追索;承诺和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要求集团公司、整体变更后的股份公司、受让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认为,在委托持股清理过程中,已经取得了相关投资者的明确同意,解除委托持股的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纠纷和潜在纠纷。 企业上市案例研究:股东身份瑕疵解决之道 瑞和股份 (一)基本情况 1992 年7 月20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合资经营深圳瑞和装饰涂料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深府外复[1992]949 号),同意设立深圳瑞和装饰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深外贸字[1992]445 号)。 1992 年9 月17 日,深圳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诚验资字[1992]第104 号《验资报告书》对公司设立出资予以验证。该《验资报告书》显示,截至1992 年9月16 日,香港华兴工程贸易公司以港币580 万元出资,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413.42 万元,其中400 万元作为公司实收资本;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以人民币100 万元出资。经核查,香港华兴未以港币出资,其实际出资款为人民币400 万元。 2004 年10 月11 日,瑞和有限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香港华兴将其持有的瑞和有限37.21%股权全部转让给李介平。 在本次股权转让前,香港华兴已核准注销,并成立清算小组负责处理注销后的善后事宜,清算小组成员为其合伙人蔡文杰和SOMCHAISAE TANG,蔡文杰担任清算小组负责人。2004 年10 月21 日,蔡文杰和SOMCHAISAE TANG 出具《声明书》,同意将香港华兴持有的瑞和有限37.21%的股权以1 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介平,股权转让协议委托蔡文杰签署,《声明书》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吴珊仪鉴证。2004 年11 月1 日,香港华兴清算小组与李介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深圳市公证处对前述股权转协议让出具了(2004)深证内贰字第7864 号公证书。 2004 年11 月15 日,深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关于合资企业“深圳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企业性质的批复》(深福经贸资复[2004]0407 号),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项。 2005 年1 月4 日,瑞和有限就本次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换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审核关注之一:瑞和有限在中外合资企业期间是否享受过国家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税收优惠的政策,李介平代香港华兴出资设立瑞和有限是否影响有限公司设立的有效性、是否存在受到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处罚的风险 1、瑞和有限在中外合资企业期间是否享受国家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在公司设立及历次增资过程中,公司外资股东香港华兴的出资实际系李介平投入,香港华兴并未投资,仅名义持有公司股份。 根据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 年7 月1 日起施行,2008 年1 月1 日失效)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两免三减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如果企业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除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外,第三年至第五年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7.5%,以后为15%。 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的起始日期是从外商投资企业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实施。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依照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经核查公司1993-2006 年的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公司向深圳税务部门申报的报表显示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的未弥补亏损额截至2006 年度税前弥补完成。1993 年-2005 年期间,公司未享受过国家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税收优惠的政策。2010 年5 月20 日,公司主管税务部门深圳市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公司在1992 年至2005 年为中外合资企业,在中外合资企业期间公司未享受过国家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税收优惠的政策”。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1992 年至2005 年之间未享受国家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在申报期内不存在所得税税收的违规行为。 2、李介平代香港华兴出资设立瑞和有限是否影响有限公司设立的有效性、是否存在受到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处罚的风险 1992 年4 月25 日,深装总与香港华兴签订了《合资合同书》,约定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 万元人民币,其中,深装总以货币出资100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香港华兴出资400 万元,按投入当日中国外汇牌价折算成外汇投入,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双方并签署了《中外合资深圳瑞和装饰涂料工程有限公司章程》。 1992 年7 月20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核发《关于合资经营深圳瑞和装饰涂料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深府外复[1992]949 号),同意深装总与香港华兴签署的《合资合同书》自该批复文件下达之日生效;各方按《合资合同书》规定的出资期限和方式投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并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或分担亏损。 1992 年7 月20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深外资字[1992]445 号),企业名称为深圳瑞和装饰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合资者为深装总、香港华兴;注册资本为500 万人民币,中方占20%,外方占80%;合资年限为10 年。 1992 年8 月18 日,瑞和有限依法办理了工商设立登记,领取了注册号为“工商外企合粤深字第102938 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核准的企业名称为深圳瑞和装饰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别为合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 万元;董事长、总经理为李介平;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经营特种流璃沙涂料系列产品、室内装饰、家私配套、建筑装饰材料。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公司设立时的进账单、李介平出具的《关于公司出资代投的说明》以及原香港华兴合伙人蔡文杰、陈松财出具的关于香港华兴在瑞和有限成立及1993 年增资时出资情况的说明等文件,香港华兴在瑞和有限成立时的400 万元货币出资实际均由李介平以人民币出资,香港华兴仅是名义上的外国合营者,而其股权的真实持有人为境内自然人李介平。2005 年1 月,香港华兴经批准将其持有的瑞和有限全部股权转让给李介平,至此,香港华兴持有的瑞和有限股权已全部还原至实际出资人李介平名下,瑞和有限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0 年12 月20 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出具《关于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复函》,对瑞和有限成立及93 年增资实际由李介平出资及其纠正行为即2005 年股权转让后瑞和有限变更为内资公司进行了确认,并说明公司经自查纠正了不规范的出资行为,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不影响公司设立的有效性。 李介平代香港华兴出资设立瑞和有限的行为实质上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 修订本)第二条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合营企业主体资格的规定;但,因瑞和有限经深圳市政府审批,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香港华兴,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 修订本)的法律形式要件,具备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设立条件;且,瑞和有限成立时系经深圳市政府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瑞和有限成立的前置审批程序即经深圳市政府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一经做出即产生法律效力,未经原审批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行政行为依法有效。瑞和有限自成立至2005 年1 月变更为内资企业,行政机关未做出撤销原批准设立瑞和有限的行政行为。本所律师认为,瑞和有限成立时其登记股东的主体资格,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 修订本)的相关规定,且经深圳市政府批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关于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复函》说明公司经自查纠正了不规范的出资行为,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不影响公司设立的有效性。故,李介平代香港华兴出资的行为对瑞和有限设立的有效性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2005 年1 月,香港华兴经批准将其持有的瑞和有限全部股权转让给李介平,瑞和有限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符的行为已得到纠正。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故,上述违法行为已于2005 年1 月4 日香港华兴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李介平而终止,截至2010 年9 月28 日即第016 号《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已过行政处罚时效。 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瑞和有限成立时其登记股东的主体资格及其他设立要件,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修订本)的相关规定,且经深圳市政府批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关于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复函》说明,公司经自查纠正了不规范的出资行为,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不影响公司设立的有效性。故,李介平代香港华兴出资的行为对瑞和有限设立的有效性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鉴于2005年1月4日,香港华兴经批准将其持有的瑞和有限全部股权转让给李介平,瑞和有限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违法行为已终止。自违法行为终止之日至2010 年9 月28 日即第016 号《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已过行政处罚时效。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因其设立时,由李介平代香港华兴出资行为而受到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处罚风险。 (三)审核意见关注之二:补充说明并披露外方股东出资方式是否符合外汇管理部门有关外汇规定、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1、发行人原外资股东华兴贸易的出资义务均由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李介平履行 (1) 瑞和有限设立、1993年增资、2005年股权转让的基本情况 ① 1992年8月,瑞和有限设立 1992 年4 月25 日,深装总与华兴贸易签订了《合资合同书》,约定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 万元人民币,其中,深装总以货币出资100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华兴贸易出资400 万元(以现金出资250 万元,机械设备出资150万元),按投入当日中国外汇牌价折算成外汇投入,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双方并签署了《中外合资深圳瑞和装饰涂料工程有限公司章程》。 1992 年7 月20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核发《关于合资经营深圳瑞和装饰涂料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深府外复[1992]949 号),同意深装总与华兴贸易签署的《合资合同书》自该批复文件下达之日生效;各方按《合资合同书》规定的出资期限和方式投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并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或分担亏损。 1992 年7 月20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深外资字[1992]445 号),企业名称为深圳瑞和装饰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合资者为深装总、华兴贸易;注册资本为500 万人民币,中方占20%,外方占80%;合资年限为10 年。 ② 1993年11月,瑞和有限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 根据公司的书面说明,1993 年10 月,瑞和有限召开了董事会,决议将瑞和有限的注册资本由500 万元增加至2000 万元,并向深圳市工商局提交了工商变更的申请。 1993 年11 月26 日,瑞和有限领取了变更后注册号为“工商外企合粤深字第102938 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变更至2000 万元。 1994 年11 月12 日,瑞和有限召开股东会,决议将瑞和有限的注册资本由500 万元增加至2000 万元;增资后深装总出资4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华兴贸易出资16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同日,合资双方签署了《增资协议书》。 ③2005年1月,华兴贸易将股权转让给李介平 2004 年10 月11 日,瑞和有限召开董事会,同意华兴贸易将其所占公司37.21%的股权以1 元人民币转让给李介平。 2004 年10 月21 日,蔡文杰和SOMCHAISAE TANG(即陈松财)出具《声明书》,声明如下:(1)华兴贸易于1992 年4 月1 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办理商业登记,属于无限责任公司,蔡文杰和SOMCHAISAE TANG 为该公司之合伙人;(2)1993 年5 月3 日,华兴贸易依法核准注销,并成立清算小组负责处理公司注销后的善后事宜,清算小组成员为蔡文杰、SOMCHAISAE TANG,蔡文杰为清算小组负责人;(3)华兴贸易原为瑞和有限的股东之一,持有股权份额为37.21%,现蔡文杰和SOMCHAISAE TANG 同意将华兴贸易所持有的瑞和有限37.21%股权,以人民币1 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介平。该项声明于2004 年10 月21 日在李梅生律师行吴珊仪律师面前做出。 2004 年11 月1 日,华兴贸易清算小组与李介平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深圳市公证处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公证。 2004 年11 月15 日,深圳市福田区经济贸易局核发了《关于同意合资企业“深圳瑞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企业性质的批复》(深福经贸资复[2004]0407 号),同意华兴贸易将37.21%股权转让给李介平,并将瑞和有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予以撤销。 2005 年1 月4 日,瑞和有限就本次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华兴贸易代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李介平持有瑞和有限股权,华兴贸易的出资义务均由李介平履行 根据公司设立时的进账单、李介平《关于公司出资代投的说明》以及原华兴贸易合伙人蔡文杰、陈松财出具的关于华兴贸易在瑞和有限成立及1993 年增资时出资情况的说明等文件,华兴贸易在瑞和有限成立时的400 万元货币出资实际由李介平以人民币出资;1993 年瑞和有限增资,华兴贸易以原材料出资762 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亦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李介平;该次增资过程中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合计538 万)出资已经于2008 年12 月由李介平以现金538 万元予以补足。华兴贸易仅是名义上的外国合营者,而其股权的真实持有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介平。 2、外方股东华兴贸易出资方式是否符合外汇管理部门有关外汇规定、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发行人原外方股东华兴贸易的历次出资义务均由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李介平履行。 上述发行人原外方股东华兴贸易的出资方式实质上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及第三条“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的规定;且瑞和有限成立时,李介平代华兴贸易以人民币出资的形式与《合资合同书》及《验资报告书》(诚验资字[1992]第104 号)不符,也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人民币投资问题的批复》(汇管条字第1054 号)第一条“外商投资必须以外汇投入”及第二条关于“人民币投资仅限于外商从其合资的企业中所获人民币利润,同时出具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的证明”的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由李介平代华兴贸易实际出资的货币资金400 万元及后期对于1993 年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出资的现金补足部分(即538 万元)已经全部出资到位;1993 年,华兴贸易以原材料出资762 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亦为李介平。2005 年1 月,华兴贸易经批准将其持有的瑞和有限全部股权转让给李介平,至此,华兴贸易持有的瑞和有限股权已全部还原至实际出资人李介平名下,瑞和有限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上述股权转让和公司变更企业性质后,华兴贸易的代出资行为已在报告期外得到纠正。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故,上述违法行为已于2005 年1 月4 日华兴贸易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李介平而终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之日已过行政处罚时效。2010 年3 月28 日,华兴贸易合伙人蔡文杰、陈松财出具《说明》,确认华兴贸易与李介平的代持股关系现已经清理完毕,不存在产权纠纷。此外,根据深圳市保税区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5 月20 日出具的《证明》,瑞和有限在中外合资企业期间未享受过国家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税收优惠的政策。基于华兴贸易代李介平持股引发的瑞和有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主体资格问题,不会导致发行人被国家税务主管部门追缴税收优惠金额及费用。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华兴贸易的上述不规范行为在报告期外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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