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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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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判定、排查、治理、报告、建档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概念和分类】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

2、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管理上的缺陷和环境的不安全状况。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尚未制定判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相应的判定标准。第四条【工作原则】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全面排查、科学治理、政府监督、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以属地监管为主、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

3、责任人。第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处置机制,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4、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与排查治理措施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具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内容、周期、监控、治理措施和资金保障等事项;(二)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负责人和一般从业人员责任并加

5、强考核;(三)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四)对照风险管控清单,对风险点和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排查;(五)依据有关标准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判定,并采取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予以消除;(六)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报告、通报。生产经营单位其他有关负责人包括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其他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第十条【主要负责人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

6、责,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二)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三)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十一条【其他有关负责人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相关负责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第十二条【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

7、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督促执行;(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四)对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有关职能部门、生产车间(区队)、生产班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职权查处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三条【从业人员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所在工作岗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承担直接责任,履行下列职责:(一)知悉本岗位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二)在上岗作业前进行安全确认;(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四)严格遵守岗位操作规程,杜绝违章作业;(五)及时排查、消除并报告事故隐患;(六)身体欠佳或者情

8、绪异常及时向班组长报告。第十四条【定期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定期排查:(一)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四)生产装置和安全设施、设备的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佩戴使用情况;(七)重大危险源管控情况;(八)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配备情况。第十五条【专项排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排查:(一)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规程发布或者修改;(二)新建、改建、扩建工

9、程项目试生产;(三)复工复产、化工装置开停车;(四)周边环境、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发生改变;(五)发生事故或者险情;(六)其他应当进行专项排查的情形。第十六条【隐患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负责人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从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第十七条【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消除。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采取下列治理措施:(一) 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10、;(二)组织开展现状风险评估,并向从业人员公示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三)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治理方案;(四)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五)组织复查验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十八条【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第十九条【自然灾害隐患】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11、、标准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条【公共隐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事故隐患无法及时消除并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二)因其他单位的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和有关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一条【治理台账和档案】

12、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人员、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具体情形、报送情况和监控措施。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建立专门的信息档案,保存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风险评估情况、治理方案、复查验收报告以及报送情况等各种记录和文件。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部门及乡镇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沟通,组织开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调度、分析,完善相关产业政策

13、和标准规范,指导督促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第二十三条【部门处理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能够立即排除的,责令立即排除;(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

14、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四条【停电处理程序】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止供电的措施。第二十五条【乡镇处理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或者不

15、能立即排除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第二十六条【政府负责的隐患治理】 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治理:(一)公共设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二)破产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三)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第二十七条【挂牌督办】 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一)危害程度高、整改难度大、整改时间长,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方能排除的;(二)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

16、响的。第二十八条【恢复生产经营】 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第二十九条【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全过程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负有安全生产

17、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对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研判,及时发布预警信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法律责任的适用】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第三十一条【政府和部门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二

18、)未依法履行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治理公共设施等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法律责任之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负责人和一般从业人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法律责任之

19、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项排查的;(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的。第三十四条【事故隐患消除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把隐患当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山东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同时废止。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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