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与辐射、特种设备、国防科研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
2、管理制度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政府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和群众广泛参与以及属地管辖、行业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主治和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的排查治理工作机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3、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4、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落实下列责任:(一)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编制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二)明确单位负责人、各业务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专项资金;(四)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5、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六)定期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工作制度;(二)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投入的有效实施;(三)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四)督促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
6、与拟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标准清单等并督促执行;(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各业务部门(车间)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四)组织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立项审核、评估认定、登记建档、督导督办和验收确认;(五)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业务部门(车间)及其责任人员。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各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对事故隐患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报告。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生产经营
7、单位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发布或者修改;(二)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三)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四)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五)其他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的情况。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治理;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和程度;(二)治理的目标、任务和时限;(三)采取的方法和措施;(四)治理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及其保障措施;(五)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六)安全防范措施和
8、应急预案。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及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和装置,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对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设施、设备和装置,应当加强监护,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告知相关单位采取适当方式加以明示,并加强对治理工作的协调。第十五条 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接到自然灾害预报后,应
9、当及时向所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单位和人员安全时,应当及时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措施.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验收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进行验收。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隐患排查的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二)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三)参加事故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四)风险评估记录;(五)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六)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和复查验
10、收时间、结论、人员及其签字;(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信息报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治理。第二十条 经营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经营场所具备安全条件,与经营者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议,明确各自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管理或者使用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
11、任;对共用部分,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未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一)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性政策和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综合信息平台,定期统计、分析和上报排查治理情况;(二)协调和指导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四)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人员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行政责任
12、的建议;(五)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奖励。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一)编制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三)定期分析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并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四)按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工作
13、,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通情况,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反馈结果。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
14、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实行挂牌督办制度。挂牌督办按照属地、分类和分级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实际需要分别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挂牌督办。生产经营单位认为需要时,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挂牌督办.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直接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挂牌督办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自收到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生产经营单位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时,应当提交重大事
15、故隐患治理方案。第二十七条 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行为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依法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二)不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职责,导致生产安全
16、事故发生的;(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的;(二)未明确单位各业务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三)未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专项资金的;(四)未按照规定排查事故隐患或者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的;(五)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