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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条款修改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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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条款修改说明总则1适用范围中增加对渔船不适用。(3.1)2明确规定“对于重大改装,改装部分应满足本规范的要求。(7.4)3删除原规范1.7.5关于有关修改通报的生效范围项。4增加对于国家的文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规定适用时应遵守。(7.6)5增加委托人可申请检验。6增加船舶设计方、建造方、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长的责任。7增加事故项。8把原检验与发证中1.1.2中的有关定义划归到总则中,并增加部分定义。第1篇 检验与发证 一、明确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的规定,取消“内河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及 “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船舶”的规定。(1.1.1.2、1.1

2、.1.3)二、明确内河船舶需海上拖行要求。(1.1.1.5)三、增加各种检验项目还需满足建造检验规程、营运检验规程规定。(1.1.1.6)四、增加本法规所引用的标准、指南均有效。(1.3.2.2)五、删除原规范1.3.4关于本法规为作规定,将另有规定或给予特殊考虑项。六、法定证书中增加内河船舶船员舱室设备证书。(1.4.1.3)七、由原“内河船舶需进行拖带航行至沿海水域”改为“内河船舶需进行海上拖航”。(1.5.1.3)八、增加停航船舶检验1.5.1.4要求。九、增加对技术文件的审核批准。(1.5.2.1)十、增加须检查船上已配备所需的文件资料项。(1.5.2.3)十一、增加验船师编制报告及证

3、书的义务。(1.5.2.4)十二、营运检验种类中增加特别定期检验及搁置检验。(1.5.3.1)十三、明确换证检验或特别定期检验按规定签发新证书。十四、明确证书正副本的使用。十五、检验种类中增加特别定期检验及搁置检验说明。十六、增加中对证书、手册等文件是否放置船上的检查。(2.2.3.3)十七、检验间隔期增加高速船检验间隔期。(2.3.1.1)十八、船底外部检查中,增加浮船坞检查(2.3.2.3)。十九、在检验及检验后状况的维持中,删除允许“但为维修的目的而直接替换这种设备或装置者例外”可以自行变更。(2.4.2.2)二十、增加船舶的搁置检验证书的签发(2.5.1.3)。二十一、增加特别定期检验

4、的老旧运输船舶的有效期(2.5.2.3)。二十二、增加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的有效期规定(2.5.2.7)。二十三、船舶吨位证书签发中增加关于证书的失效项。(3.2.2)二十四、签发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的检验1、 删除原规范4.1.1.4关于老旧船舶的检验项。2、 增加检查船上已配备的各种文件的内容。(4.2.2.4)3、 增加高速船的船底外部检查项目。(5.2.1.2)二十五、增加签发载重线证书、油污证书等10种证书的检验种类项。二十六、对非自航船,载重线年度检验部适用的,其载重线年度检验在船舶中间检验时进行。二十七、删除原规范“主机总功率22kw以下的船舶,可免签发防止油污证书。(原规范7.1.

5、1.3)二十八、增加内河浮船坞安全证书、内河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适装/推或拖证书、内河船舶船员舱室设备证书、内河高速船安全证书的签发检验。二十九、明确内河船舶乘客证书签发要进行年度检验。第2篇 内河航区分级分级中的珠江水系中增加珠江A级航区划分至香港鲤鱼门。2.8.7项。第3篇 吨位丈量:适用范围中由船舶部门要求进行吨位丈量改为船舶所有人。(1.1.1.2)增加对具有多用途的船舶总吨位选取要求。(1.1.2.3) 不计入总吨位的处所计算中增加量吨甲板以上人员无法进入围蔽处所及侧推器孔道。(2.1.1.4)K 2的计算中甲板货船由原0.95-0.6H/D改为0.6-0.3H/D,同时把浮船坞的K 2

6、定为0.50,集装箱船K2定为0.65。(2.2.1.1) 把V1计算明确分为三部分:主体部分、附加部分、突出体部分,本次吨位计算重点明确在吨位计算中须考虑突出体部分(突进器轴毂和流线体部分)。(3.1.1.1)公式法仅用于无型线图和邦氏曲线等资料的现有船舶,在利用公式法计算V1时,修正型深D在梁拱h修正由原来1/2改为2/3。(3.1.1.5)在V4h的计算中,对集装箱船的计算有较大变化:计算箱数为货箱数加上空箱数的一半为计算箱数;高出甲板或围板容积V4h取高出容积一半计算。(3.1.4.6)第4篇 载重线在一般要求栏中,增加关于装运集装箱和干散货两用船舶的载重线,两种装载干舷不同时,先按要

7、求堪划干货船载重线标志和载重线,再堪划装运集装箱的附加载重线(新增)。同样,对工程船先堪划航行(避风)状态载重线标志和载重线,再堪划作业状态的附加载重线。(1.1.2.2)增加关于船舶构件低于水尺堪划的基准线时,应在载重线证书说明低于基准线的尺寸。(1.1.2.6)增加“水密、A型船(旧液货船)、B型船(旧非敞口船)/C型船(旧敞口船)的定义,在本章中不再使用”液货船、非敞口船、敞口船”。(1.1.3)增加“封闭上层建筑、封闭甲板室、舱口围板高度、舱室及舱棚门槛高度”的定义。增加附加载重线堪划说明,并明确载重线标志及载重线的颜色:船舷为暗色底时,应涂成白色或黄色;当船舷为浅色底时,应涂成黑色,

8、水尺也一样。(2.1.1.6)增加对B型船及B-C船的露天部分舱口的风雨密舱口盖和风雨密保护措施的型式说明。(3.2.2)对于通风筒的围板高度对于40m及以上保持不变,40m以下降低。(3.2.3.2)对于空气管高度(干舷甲板以上),取消统一不小于300mm规定,分40m及以上、40m以下不同航区细分(3.2.4.1),增加对航行时能防止水通过空气管浸入舱内,可降低空气管高度(3.2.4.3)。增加B级航区和J级航段的空气管口应具备合适的关闭装置的要求(3.2.4.2)。干舷甲板以下的舷窗周边最低点至满载水线距离取消“不小于150mm”,改为不同航区划分。(3.2.5.4)增加船员保护一节(3

9、.3.2)在舷弧对干舷修正中,仅分“非标准艏舷弧对干舷的修正”及“非标准尾舷弧对干舷的修正”两项,并都考虑首尾升高甲板的影响。(4.2.4.2)。舱口围板高度和舱室门槛高度对干舷的修正由原规范的30m分界线改为40m,且新规范40m及以上标准采用原规范30m标准(降低要求)(4.2.5.1)。对于舱口围板高度和舱室门槛高度小于标准高度时对干舷修正公式改变,充分考虑型宽以及舱口宽度的影响。其实际最小高度由原来100mm改为50mm。(4.2.5.2、4.2.5.3)对于工程船最小干舷中,增加设有泥舱的自航工程船。(4.3.2.1)在水尺标志堪划中,明确其刻度槽口的方向:船中的背向载重线,首尾的面

10、向船舯。(6、7)第五篇 船舶安全本篇参照海船的篇章结构,把构造、消防、救生设备、无线电设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完整稳性、特殊船舶附加要求归类在船舶安全篇。通则:一、增加1.1.2 石棉材料的禁用 1.1.2.1 船舶禁止新装含有石棉的材料,除非: (1) 旋转叶片压缩机和旋转叶片真空泵内使用的叶片; (2) 液体循环使用的水密接头和内衬在高温(超过 350 ) 或高压(超过 7 10 6 Pa )下,无火灾、腐蚀或毒性危险;和 (3) 在超过 1000 温度下使用的柔软和可伸缩绝热装置。 第2章 构造三、船体结构强度更详细说明(2.1.5)四、增加破损稳性、破损控制要求(2.1.9 2.1

11、.11)载运危险货物船舶,600t油船上述适用范围见如下2.1.9.1 下列船舶应进行破损稳性计算,并符合本节 2.1.9.3 至 2.1.9.10 的要求。 (1) 三峡库区船长大于或等于 40m 的客船, 其他水域船长大于或等于 80m 的单体客船和船长大于等于 60m 的双体客船; (2) 三峡库区和 J 级航段的船长大于等于 80m 的货船; (3)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 (4) 三峡库区的油船(含油驳),其他水域载重量 600t 及以上的油船(含油驳)。 五、增列船体的水密和风雨密完整性(2.1.10)六、增加或修改2.1.15 油船的附加要求 2.1.15.1 航行于川江及三峡库区水

12、域的油船(含油驳) 的货油舱区域应采用双壳结构 型式, 航行于其他水域的载重量 600t 及以上的油船(含油驳) 的货油舱区域应采用双壳结构型式。双壳结构的型式与尺寸应符合本局接受的中国船级社相应规范的规定。 2.1.16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附加要求 2.1.16.1 装货处所应采用符合本局接受的中国船级社相应规范规定的甲板船结构型式或双壳结构型式。 2.1.17 趸船的附加要求 2.1.17.1 趸船上设有储存油品时,其货舱区域内设置双舷结构型式,双舷结构的型式与尺寸应符合本局接受的中国船级社相应规范的规定。 轮机方面:一般要求1、增加应急消防泵及其原动机应能在船舶横倾 15 和纵倾 10

13、时正常工作(2.2.1.2) 。2、后退措施增加具有在合理的距离内使船舶从最大营运前进航速到停止的能力(2.2.2.3)。 3、通风取消了机舱通风设备应能从机舱外易于到达的处所予以关闭,该要求在消防部分体现。取消了发电机组的功率条件(04,2.1.7)。取消了机舱出入口的规定,该要求在消防部分体现(有很大修改)。急流航段船舶的特殊要求(1)修改了安装双主机船舶类型的限制(详见2.2.5.1)。(2)修改了对汽笛气瓶的要求(详见2.2.5.2)。二、取消图纸和资料的要求,在第一篇中体现(04,第二节)。三、泵和管系1、增加了蒸汽管、 油管、 水管、 油柜和其他液体容器应避免设在配电板上方及后面。

14、 如管路必须通过时, 则不应有可拆接头(2.2.6.7)。 2、增加了主机单机功率超过370KW时,对燃油供给泵备用泵、滑油备用泵和冷却水泵的设置要求(2.2.6.9、2.2.6.10、2.2.6.11)。3、舱底水管系,取消处理艏尖舱内液体的管系穿过防撞舱壁时,对管子及阀件的要求(04,2.3.2.2)。4、取消了对通风管系、空气管、溢流管、测量管的要求(04,2.3.4-2.3.7)。5、取消了对燃油管系及滑油管系的要求,该要求在消防部分体现(04,2.3.11)。三、锅炉及受压容器1、修改了锅炉给水系统的要求。重要用途的辅助锅炉或供重油和货油加热用蒸汽的辅助锅炉可仅设 1 套包括给水泵在

15、内的独立给水系统, 但应备有 1 台便于安装和连接的给水备品泵。 小型辅助锅炉和废气锅炉可不设备品泵。 2、取消了对锅炉蒸汽阀、压力表、排污阀和燃油装置的要求(04,2.4.6-2.4.9)。3、取消了对受压容器附件的要求(04,2.4.10)。四、柴油机1、取消了对主机低速性能的要求(04,2.5.1.2)。2、取消了对主机机座、示功阀和仪表的要求(04,2.5.2)。3、增加了主机弹性安装时的要求。 柴油机弹性安装时, 柴油机和隔震器的线性振动(稳态值和瞬时值)均应不大于制造厂的规定,且因振动引起的轴线偏差不应使系统各部件产生过大的负荷(2.2.12.3)。 4、取消了对主机高压燃油管及排

16、气管的要求(04,2.5.3.2、2.5.3.3)。5、取消了对主机起动空气瓶容积及起动电池容量用主机起动次数衡量的标准(04,2.5.4.1)。6、取消了对压缩空气安装装置的要求,该要求在压缩空气管系部分体现。五、齿轮传动装置1、取消了对齿轮箱装置换向的要求(04,2.6.3)。2、取消了对齿轮箱装置安装的要求(04,2.6.7)。六、轴系和螺旋桨1、取消了对主推进轴系及其传动装置中轴承温度的要求(04,2.7.1.3)。2、取消了对联轴器螺栓、螺旋桨轴轴套、尾轴管及轴承、主机自由端传动轴的要求(04,2.7.2)。3、取消了对轴系传动装置离合器、弹性联轴器、刹车装置、可调螺旋桨传动与操纵装

17、置的要求(04,2.7.3)。4、修改了对轴系回旋振动的要求。增加了对单机额定功率等于或大于 220kW 的具有尾轴架的轴系, 应在常用转速范围内没有过大的回旋振动,否则应设转速禁区或采取必要的调频措施(2.2.14.3)。5、修改了螺旋桨的要求。简化了对螺旋桨的要求,仅仅强调了其强度和固定螺栓应满足的要求(2.2.14.4、2.2.14.5)。七、操舵装置1、特别指出了,电控型舵机应布置成当其管系或 1 台动力设备发生单项故 障时,此缺陷能被隔离,且能迅速转换至另 1 台使用,转换时间应不大于 10s(2.2.15.2) 。 对其他类型的舵机不再有此要求。 2、增加了非急流航段,舵机设置备用

18、换向阀的要求。对航行于非急流航段的船舶,其转舵扭矩大于 16kN m 的液控型和机械控型舵机均应设置备用换向阀,正常操舵的换向阀与备用换向阀之间应能有效地隔离, 并设有转换装置进行切换(2.2.15.2)。3、取消了动力操舵时间,从一舷45到另一舷40的时间的要求(04,表2.8.1.2(1)。 4、取消了舵机舱与驾驶台舵角指示器舵角指示差别的要求(2.2.15.3(5)。5、取消了舵机液压管系耐压试验的要求(04,2.8.1.6)。电气方面: 1、新增了应急电源的供电要求。2.3.4.4 2、新增2.3.8.2:餐饮趸船的临时应急电源设置3、新增2.3.10.5:正常照明线路不兼作应急照明线

19、路4、新增2.3.12.1(5):非金属船的电气设备防静电的有关规定和2.3.12.2(11):空调设备防触电和防火的有关规定。5、新增或更改为2.3.12.4(2-8):避雷针构成及注意事项第3章 消防第1节 一般规定说明3.1.1 一般要求 3.1.1.1 本章适用于内河船舶的防火结构、 灭火系统、 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消防用品和火灾逃生布置等方面。 3.1.1.2 本章对油船的规定适用于载运闪点不大于 60 (闭杯试验,由认可的闪点仪测定,下同)油类的油船。 3.1.1.3 除本章明确规定者外,散装运输闪点大于 60 油类的油船应满足对货船的有关规定, 但水灭火系统应满足本章 3.4.

20、3 对油船的规定。 2000 总吨及以上的此类油船尚应设置符合本章第 7 节要求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灭火系统予以保护货油舱甲板区域。 3.1.1.4 散装运输石油沥青的船舶应满足对货船的有关规定, 但 2000 总吨及以上的此类船舶应设置符合本章第 7 节要求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灭火系统予以保护液货舱甲板区域。 第2节 火灾的防止一、增加一般要求3.2.1 一般要求 3.2.1.1 应采取控制易燃液体渗漏和易燃气体积聚的措施。 3.2.1.2 应限制可燃材料,包括表面涂料在火灾中释放出的烟气和毒性物质的数量。 3.2.1.3 应限制着火源,并将着火源与可燃材料和易燃液体隔开。 3.2.1.4 应设有控

21、制处所内空气供给和易燃液体的装置。 3.2.1.5 应限制客船上可燃材料的使用。 二、增加3.2.5 可燃材料的限制使用 3.2.5.1 用于外露表面使用的油漆、清漆和其他饰面材料等应经认可,且在高温时不 致产生过量的烟及毒性产物,这些材料应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三、增加3.2.5.2 客船尚应符合以下规定: (1) 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内的所有舱壁及其衬板、天花板、衬档及隔热物等均应为不燃材料, 若其表面需有贴面, 则其贴面应具有低播焰性。 但桑拿房不适用于本要求; (2) 上述( 1 ) 所规定的起居处所、 服务处所内用于贴面的可燃材料, 按所用厚度的面积所具有的发热值不应超过

22、 45MJ/m 2 , 且其总体积不应超过相当于各围壁和天花板衬板合计面积上厚 2.5mm 装饰板的体积。若船上装有本章第 7 节规定的自动喷水器系统,则上述体积可包含某些用于建立 C 级分隔的可燃材料; (3) 帷幔、窗帘及悬挂的纺织品材料,以及地板覆盖物应具有阻止火焰蔓延的性能; (4) 低播焰性材料应经认可,且在高温时不致产生过量的烟及毒性产物,这些材料应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3.2.5.3 2000 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应满足本节 3.2.5.2 的要求。 或在供这些处所使用的走廊和梯道内布置满足本节 3.2.5.2 的要求, 并在这些处所内设置符合本章 3.7.6 规定的固定式自动

23、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但空舱、卫生间等基本上无失火危险的处所除外。 第3节 火灾的抑制一、增加一般要求3.3.1 一般要求 3.3.1.1 设置的手动报警装置,应确保能随时可使用。 3.3.1.2 应通过耐热和结构性限界面将船舶分隔成若干个区域。 3.3.1.3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装置应适合于处所的性质。 3.3.1.4 限界面的隔热应充分考虑到处所与相邻处所的火灾危险程度。 3.3.1.5 在开口和贯穿处应保持分隔的耐火完整性。 二、增加3.3.4.1 主竖区 (1) 对单层甲板乘客区域面积大于 800m2 的型客滚船、 型客滚船、 船长 50m 及以上第一、 二类客船、 船长 50m 及以

24、上的餐饮趸船, 其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的船体、 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应以 A 级分隔分为若干个主竖区。阶层应减至最少,其隔热值也应为 A 级分隔。上述分隔的隔热值应符合表 3.3.4.3 ( 1 )及表 3.3.4.3 ( 1 )中相应表列的规定; (2) 只要实际可行,舱壁甲板以上形成主竖区限界面的舱壁,应与直接在舱壁甲板以下的水密分舱舱壁位于同一直线上。 每一主竖区的长度一般不超过 40m ,若为使其与水密分舱舱壁相一致,或者为了提供一个大型公共处所,此长度可放宽至 48m ; (3) 这种舱壁应由甲板延伸至甲板,并延伸至船壳或其他限界面; (4) 如果某一主竖区以水平 A 级分隔再分为若干水

25、平区, 则此项水平分隔应在相邻两个主竖区舱壁之间延伸,且延伸至船壳或其他外部限界面。并按表 3.3.4.3 ( 1 )中相应表列的规定予以隔热。 3.3.4.2 非主竖区限界面的舱壁 ( 1 ) 要求为 A 级和 B 级分隔的舱壁应由甲板延伸至甲板,并延伸至船壳或其他限界面。除走廊舱壁外,对要求为 B 级分隔的舱壁,如果在舱壁两侧均设有至少与邻接舱壁具有同样耐火性能的连续 B 级天花板或衬板,该舱壁可终止于连续的天花板或衬板处。三、增加( 2 )车客渡船、船长 30m 及以上各类客船(船长 50m 及以上第一、二类客船除外)、船长 50m 以下的餐饮趸船,其分隔相邻处所的舱壁和甲板的最低耐火完

26、整性应符合以下规定: 机器处所与其相邻的控制站、 走廊、 起居处所、 梯道以及失火危险服务处所等的舱壁和甲板,应为 “ A 15 ”级分隔的结构; 具有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与其相邻的控制站、 走廊、 起居处所、 梯道以及机器处所等的舱壁和甲板,应为 “ A 15 ”级分隔的结构; 分隔相邻起居处所的甲板下设有天花板时, 应以不燃材料的结构组成连续贯通的天花板; 起居处所与内走廊的舱壁,应以不燃材料的结构组成; 车客渡船的滚装处所与其相邻的机器处所、 起居处所、 服务处所、 控制站及其他处所的舱壁及甲板均应为“ A 0 ”级分隔的结构; 以上各处所的具体规定按本节 3.3.4.3 ( 1 )的说明

27、。 四、修改3.3.6 油船的耐热和结构性分隔 3.3.6.1 2000 总吨及以上的油船舱壁及甲板的最低耐火完整性应分别符合表 3.3.6.1 ( 1 )和表 3.3.6.1 ( 2 )的规定。 增加3.3.6.2 1000 总吨及以上, 且小于 2000 总吨的油船舱壁及甲板的最低耐火完整性应符合下述的规定: (1) 机器处所与相邻的控制站、走廊、起居处所、梯道以及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的舱壁和甲板,应为“ A 0 ”级分隔的结构; (2) 具有失火危险的服务处所与相邻的控制站、走廊、起居处所、梯道等的舱壁和甲板,应为“ A 0 ”级分隔的结构; (3) 分隔相邻起居处所的甲板下设有天花板时,

28、应以不燃材料的结构组成连续贯通的天花板; (4) 起居处所与内走廊的舱壁,应为不燃材料的结构组成; (5) “ A ”级舱壁,以及不燃材料结构舱壁分隔上的门应符合本节 3.3.9.1 的有关规定。 第4节 灭火对油船固定灭火系统设置增加300总吨以上及以下要求(3.4.2.2)二、增加3.4.3.3 消火栓 (1) 消火栓的数目和布置,应保证至少能有两股不是同一消火栓射出的水柱到达保护处所的任何部位,且其中一股仅用一根消防水带即可。对仅需 1 股消防水柱的船舶,消火栓的数目和布置应保证仅用一根消防水带使消防水柱到达保护处所的任何部位。被保护处所的出入口处应设有消火栓; 三、增加(2) 机舱出口

29、附近每舷应至少各设一只消火栓。 250 总吨及以下的货船,若布置困难,可仅在 1 舷设置 1 只消火栓。餐饮趸船厨房出入口附近应至少设有 1 只消火栓; 四、灭火器和其他消防用品取消200至500总吨划档。(3.4.5.1)五、增加3.4.5.2 300 总吨及以上油船的机器处所应配备 1 套手提式泡沫枪。 3.4.5.3 300 总吨以下油船以及 300 总吨及以上油驳的货油区域应配备至少 1 台大型泡沫灭火器和 1 套手提式泡沫枪。 2000 总吨以下、载运闪点超过 6 0油类的油船,其货油区域应配备至少 1 台大型泡沫灭火器和 1 套手提式泡沫枪。 300 总吨以下油驳以及载运闪点超过

30、6 0油类的油驳的货油区域应配备至少 1 台大型泡沫灭火器。 第5节 脱险(增列)第6节 滚装处所的保护(增列)第7节 消防安全系统和消防用品的要求一、修改3.7.4.3 泡沫炮和泡沫枪 (1) 2000 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应设置泡沫炮。小于 2000 总吨的油船可只设置泡沫枪。 二、修改3.7.7.3 灭火器 (1) 手提式液体灭火器的容量应不大于 13.5L , 亦不少于 9L 。 手提式气体灭火器的灭火剂质量应不少于 5Kg ,且灭火器的可携性应至少与 13.5L 液体灭火器相当。 三、增加3.7.7.7 紧急逃生呼吸装置 (1) 紧急逃生呼吸装置式提供空气或氧气的装置,仅用于从有危险气体

31、的舱室逃生的目的,并且应为认可型的装置。 (2) 紧急逃生呼吸装置不得用于救火、进入缺氧空舱或液货舱,也不得供消防员穿着使用。在这些场合,应使用特别适合这种目的的自给式呼吸器。 (3) 紧急逃生呼吸装置应至少提供 10min 的持续使用时间。 (4) 紧急逃生呼吸装置应包括 1 具合适的头罩或面罩, 用于在逃生期间为眼睛、 鼻子和嘴提供保护。头罩和面罩应用防火材料制成,并应包括一扇清洁明亮的观察窗。 (5) 暂时不使用的紧急逃生呼吸装置应能佩戴在身上而能使双手保持自由。 (6) 在存放紧急逃生呼吸装置时,应对其作适当的保护从而免受环境影响。 (7) 简要的使用说明和示意图应清晰地打印在紧急逃生

32、呼吸装置上。佩戴的程序应既快又简单,以便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从危险气体环境中获得安全保护。 (8) 维护保养、生产厂家商标和流水编号、使用期限和生产日期以及认可机构名称应打印在每具紧急逃生呼吸装置上,并且所有用于培训的紧急逃生呼吸装置应清楚标出。 (9) 面罩系指设计成通过适当方式使之固定就位并把眼睛、鼻和嘴全部罩住的面套。 (10) 头罩系指其能全部覆盖头部、颈部,并且能覆盖肩膀部位的头套。 (11) 危险气体系指能直接对人命或健康造成损害的任何气体。 火灾的防止燃油使用限制:明确了船舶使用闪点低于60,但不低于43燃油的特殊条件(3.2.2.3、3.2.2.4)。把原来有关燃油系统及滑油系统的

33、规定,在本节体现。灭火:增加了货驳固定灭火系统设置的要求(详见表3.4.2.1)。增加了自航工程船固定灭火系统设置的要求,以总功率2000KW来界限不同要求(详见表3.4.2.1)。对油船固定灭火系统的配置规定进一步细化,闪点60的油船,以300总吨为界限,有不同的要求;把油驳划分成四类,灭火系统配置上也有不同的要求;取消了推(拖)船(用于载运闪点60的油驳)的要求;增加了对货油舱极其甲板区域的要求(详见表3.4.2.2)。水灭火系统消防水泵的配置,增加了自航工程船和非自航工程船消防泵的配置,自航工程船是以主机功率来界定(735KW),非自航工程船以辅机总功率界定(2000KW,735KW)(

34、详见表3.4.3.1(1)。取消了主机功率小于22KW的货船消防泵的驱动方式可为手动(04,表3.3.2.1注1)。消防泵排量及压头的要求,增加了自航工程船部分,以主机功率来界定(735KW)(详见表3.4.3.1(4)。消防栓的设置,修改了250总吨及以下的货船的要求,删除了京杭运河型的限制(详见3.4.3.3(2)。消防水带的配置,增加了机炉舱应按每1只消防栓配备一根水带的要求(详见3.4.3.4(4)。灭火器和其他消防用品增加了对紧急逃生呼吸装置的要求(详见3.7.7.7)。增加了300总吨及以上油船的机器处所应配备1套手提式泡沫枪(详见3.4.5.2)。对于油船货油区域配备大型泡沫灭火

35、器及手提式泡沫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详见3.4.5.3)。增加了某些特种处所,灭火器使用的种类的限制(详见3.4.5.8)。增加脱险、滚装处所的保护(详见第5节、第6节)固定灭火系统压力水雾系统,增加了对水管的限制。应采取措施以防止喷嘴被水中的杂质或管路、喷嘴、阀门和水泵的锈蚀所阻塞,该管系应为内外镀锌的钢管(详见3.7.2.1(11)。 2、固定式甲板泡沫灭火系统,修改了泡沫溶液供给率要求的不同对象,由原来小于5000t的油船应满足条件(1)(2),更改为小于2000总吨的油船(详见3.7.4.2(1)。3、固定式甲板泡沫灭火系统,修改了泡沫跑和泡沫枪配置的要求,由5000t及以上的油船应设

36、置泡沫炮,小于5000t的油船及油驳可只设置泡沫枪,更改为200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应设置泡沫炮,小于2000总吨的油船可只设置泡沫枪(详见3.7.4.3(1)。七、对油推(拖)船等船舶的特殊要求,进行了更改 1、对有推(拖)船消防泵的设置、干弦甲板上水幕设施、机器处所固定 灭火系统、甲板泡沫灭火系统、手提泡沫枪等进行了明确(详见3.8.3.8-3.8.3.15) 2、增加了油趸船及化学品趸船的特殊要求(详见3.8.4-3.8.5)。增列附录1 脱险通道要求第4章 救生设备一、增加4.1.1.5 现有船舶应在本法规生效后 3 年内,按本章规定配齐救生衣和救生圈 。二、增加定义(1) 救生艇系指符

37、合本章 4.4.2 规定的救生设备。 (4) 气胀式救生设备系指依靠非刚性的充气室作浮力,在准备使用前通常保持不充气状态的救生设备。 (5) 自由漂浮下水系指救生筏从下沉中的船舶自动脱开并立即可用的降落方法。 (7) 最轻载航行状态系指船舶处于平浮、无货,备品和燃料有 10% 剩余量的装载状态;对客船而言,船舶处于载足全额乘客和船员及其行李的装载状态。 (8) 集体救生设备系指符合本章规定的救生艇、救生舢板、开敞式两面可用气胀式救生筏和多人用救生浮具等供多人使用的救生设备。 三、增加(3) 船长 60m 及以上的客船尚应在公共处所按乘客总人数 5% 增配救生衣。 四、增加(4) 客船每个船员应

38、配备1件救生衣, 并增配船员人数 20% 的供船员值班或工作时使用的救生衣。五、 增加(2) 自航货船应按船员人数 20% 增配供船员值班或工作时使用的救生衣,工程船可根据需要选配适量气胀式救生衣。 (3) 非自航货船应按船员人数 10% 增配供船员工作时使用的救生衣。六、集体救生设备的配备增加、修改4.2.4.1 客船 (1) 船长 60m 及以上的第 1 类客船(不包括餐饮趸船) 应按乘客总人数的 60% 配备集体救生设备, 其中应至少有 1 艘机动救生艇和 2 只开敞式两面可用气胀式救生筏(尽可能沿船长左右舷均匀分布)。 (2)除上述(1)的要求外,船长 60m 及以上的其他各类客船应按

39、乘客总人数的 30% 配备集体救生设备。 (3)船长 60m 及以上的车客渡船,应按乘客总人数的 20% 配备集体救生设备。 (4)航行于三峡库区且船长 60m 及以上的客船,应按上述(1)的要求配备集体救生设备。 4.2.4.2 货船 ( 1 )船长 60m 及以上的运载闪点不超过 60 (闭杯试验) 货物的自航油船(不包括港口供应油船)、化学品液货船和液化气体运输船,应按船上总人数的 100% 配备阻燃或不燃材料制成的救生艇,其中至少应有一艘机动救生艇。装载闪点不超过 60 (闭杯试验)货物的非自航油船应配备一艘非机动救生舢板。 ( 2 )船长 60m 及以上的运输散发有毒蒸汽或毒气货物的

40、化学品液货船和液化气体运输船,应按上述( 1 )的规定配备救生艇,另外按船上总人数的 100% 配备防毒面具。 ( 3 )上述( 1 )、( 2 ) 中的船舶, 当船长小于 60 m 时, 应按船上总人数的 100% 配备开敞式两面可用气胀式救生筏或多人用救生浮具。 七、救生设备的存放、登乘、降落、回收和检修(一)增加(2) 开敞式两面可用气胀式救生筏和多人用救生浮具 开敞式两面可用气胀式救生筏的降落位置应与推进器保持一定距离, 且便于人员登乘,其降落和存放位置不应干扰其他救生艇和救生舢板的操作。 开敞式两面可用气胀式救生筏应存放于专用筏架上, 首缆系牢在船上, 并配有经认可的自由漂浮装置,

41、使救生筏随船下沉时能脱离船舶并自动充气, 浮出水面。 此外, 还应使系固装置上的救生筏能用人工方法释放; 多人用救生浮具应均匀存放于船舶两舷和人员容易到达的地方, 其存放方式应能保证在船舶沉没时,救生浮具能自由浮起,且便于脱离。(二)增加 救生艇(舢板)降落、回收要求(4.3.3)(三)增加开敞式两面可用气胀式救生筏技术要求(4.4.4)第5章 无线电通信设备一、修改无线电配备定额(5.2.1.1)5.2.1.1 客船、 推(拖) 船、 货船的无线电通信设备配备, 应按表 5.2.1.1 ( 1 )船舶分组及表 5.2.1.1 ( 2 )无线电通信设备最低配备定额进行。 取消中高频无线电装置及

42、一般可携式甚高频无线电话。二、增加5.2.2.4 按本篇 4.2.4 要求配备集体救生设备的船舶应配备 2 台可携式甚高频无线电话。 5.2.2.5 推进装置总功率小于 88kW 的推(拖)船以及总吨位小于 100 的货船,至少应配置 1 台可携式甚高频无线电话(或 VHF ), 1 台可携式对外扩音装置和 1 台航行安全信息接收装置。 5.2.2.6 客驳、危险品驳、闪点 的油驳以及总吨位大于 600 的有人驳等非自航船,应至少配置 1 台可携式甚高频无线电话(或 VHF )和 1 台可携式对外扩音装置。 第6章 航行设备增加配备A级或B级船载自动识别系统(AIS)的规定。第7章 信号设备一

43、、修改7.1.3.7 限于吃水的船舶系指由于船舶吃水与航道水深的关系,致使其操纵、避让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 其实际吃水在长江定为 7m 以上, 在珠江定为 4m 以上。二、删除燃油号灯的规定。三、增加7.2.3 号灯配备的特殊规定 7.2.3.1 首尾装有推进器的船舶,应增配一套桅灯、舷灯和尾灯。 7.2.3.2 船长 80m 以上的驳船,应当在船首、船尾部,分别设置红、绿舷灯。 7.2.3.3 工程船施工时, 其所伸出的排泥管, 应当在管头至管尾每隔 50m 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四、号灯配备取消船长12米以下的 特别要求。五、仅设标志图形取消船长20米以下的标志旗的特别要

44、求。第8章 完整稳性8.1.2.7 在计算稳性时,应假定当班船员位于各自工作岗位上,其他船员位于各自的舱室内,每位船员的计算重量取 75kg;乘客应按正常营运条件位于舱室内或甲板上,每位乘客的计算重量取 76kg;货物应按正常营运可能装运的货物品种选取至少二种典型的容量进行计算,并按正常营运条件位于货舱内或甲板上。乘客携带的行李重量和布置,应由用船部门根据航线具体情况确定,并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8.1.3.6 无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船舶或仅有干舷甲板和顶篷甲板但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长度之和不超过 0.25 倍船长的非自航船舶或趸船,进行倾斜试验确有困难时,可按下列方法确定空船排水量和重心位置: (

45、1) 测量与记录船舶首部、中部及尾部两舷的吃水,测量与记录水温和水的重量密度; (2) 根据吃水和水的重量密度计算确定空船排水量和重心纵向坐标,计算方法与倾斜试验中相应的计算方法相同; (3) 空船重心垂向坐标采用计算方法确定。采用计算方法确定空船重心重向坐标时,空船排水量与重心的估算应给出偏于安全的空船重心垂向坐标,例如:主船体部分的重心重向坐标取为型深,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重心垂向坐标位于其高度的三分之二处;或,甲板结构的重心重向坐标位于甲板上缘,船底结构的重心垂向坐标位于船底骨架的上缘,舷侧结构的重心垂向坐标位于其高度的三分之二处等; (4) 按(3)确定空船重心垂向坐标时,尚应基于(2)

46、得到的空船排水量与估算值的差异对垂心垂向坐标进行修正。当重量减少时,应假定该减少重量的重心垂向坐标位于基线处;当重量增加时,应假定该增加重量的重心垂向坐标位于船舶顶部。第9章 船舶操纵性与驾驶室可视范围第1节 船舶操纵性(增加)适用范围9.1.1.1 除另有规定外,本节适用于具有舵和螺旋推进器且航行于内河的下列船舶: (1) 船长为 80m 及以上的货船; (2) 主机总功率为 883kw 及以上的推船与驳船所组成的顶推船队; (3) 乘客定额 100 人以上的客船; (4) 油船、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 第7篇 防止船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一、通则,1、把原来适用于油类的例外

47、情况,修改为对所有污染方式适用(详见1.1.2.1)。2、取消了图纸资料的要求,该要求在第一篇中体现(04,1.2.1)。二、防止油类污染1、增加了PPM的定义,取消了特殊(水体)保护区的定义(详见2.1.1.1)。2、修改了对排放控制的要求,取消了特殊(水体)保护区的排放要求,增加了在港口有接收设备的情况下,船舶设置污油水舱的要求(详见2.1.3)3、明确了油类记录簿和油污应急计划的要求 凡 150 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 400 总吨及以上的其它船舶,应配有本局规定的油类记录簿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详见2.1.4)。 4、修改了根据主、辅机功率,选择油水分离器的要求(详见2.2.1)。5、增加了燃油舱的布置要求(详见2.2.4)。6、修改了处理水取样探头结构尺寸的要求(详见2.2.6.3)。7、油船的附加要求,增加了应避免将货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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