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彭州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执法职责: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主管全市房产管理的政府工作部门。
1、 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确认房屋权属,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产籍档案管理,商品房预售、现房销售管理,新居工程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依法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进行商品房预售等行为进行查处。
2、负责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依法对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等行为进行查处。
3、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工作,依法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4、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管理工作,依法对未领取房屋装修结构批准书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等行为进行查处。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
执法职责:负责全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对全市各类房屋装修结构安全进行监督和指导。
2、彭州市基本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执法职责: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审核登记,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纠纷案件的受理、调解、裁决工作,申请司法强制拆迁和行政强制拆迁,拆迁单位资质审查,依法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擅自实施拆迁等行为进行查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的组织
1、彭州市房屋产权监理所
执法职责: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管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新居工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产籍档案,商品房预售、现房销售管理。
2、彭州市房屋交易管理所
执法职责:受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全市房屋的转让过户、已购政策性住房的买卖过户。
二、行政执法依据(36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1995.1.1)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1.11.1)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1998.7.20)
4、《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 施行时间:2003.9.1)
5、《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 施行时间:2006.3.1)
6、《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市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2000.7.1)
7、《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 施行时间:1994.4.1)
8、《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 施行时间:1991.8.1)
9、《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 施行时间:1995.6.1)
10、《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 施行时间:1997.6.1)
1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 施行时间:2005.12.1)
1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 施行时间:2004.7.20)
13、《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 施行时间:2004.7.20)
14、《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 施行时间:2004.5.1)
15、《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 施行时间:2004.3.1)
16、《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 施行时间:2003.5.13)
17、《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 施行时间:2002.5.1)
18、《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 施行时间:2001.12.1)
19、《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 施行时间:2001.8.5)
20、《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 施行时间:2001.8.15)
21、《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 施行时间:2001.8.15)
2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 施行时间:2001.6.1)
23、《房地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 施行时间:2001.5.1)
24、《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施行时间:1999.5.1)
25、《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 施行时间:2004.7.13)
26、《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 施行时间:2001.8.15)
27、《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省政府 施行时间:2006.3.1)
28、《四川省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省政府 施行时间:2003.8.1)
29、《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省政府施行时间:1999.10.29)
30、《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 施行时间:1999.2.6)
31、《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省政府 施行时间:2003.4.1)
32、《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 施行时间:2004.4.1)
33、《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 施行时间:2003.10.16)
3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 施行时间:2001.11.1)
35、《成都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 施行时间:2001.9.12)
36、《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 施行时间:1996.12.1)
三、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审批](5项)
1、商品房预售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
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2、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含初始、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别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3、房地产抵押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2)《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4、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单位资格证核发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5、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民用非住房)
法律依据:
《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确需拆改房屋结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资料,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装修。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施工图;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应提交物业管理公司签署意见;
(四)使用人装修的,应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文件;
(五)房屋出租的,应交验房屋租赁证 ;
(六)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五城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装修,需要拆改房屋结构,属民用非住房的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审批;属住房的报所在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由所在区(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前款规定审批。”
(二)行政处罚(118项)
1、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预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开发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预售、撤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4、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等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7、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8、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9、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10、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11、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12、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13、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14、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销售。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消房产测绘资格。
法律依据: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19、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20、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消房产测绘资格。
法律依据: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21、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现为《房屋租赁备案登记》,以下相同)的
处罚种类:罚款、收缴《房屋租赁证》、注销《房屋租赁证》。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2)《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仿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收缴房屋租赁证,并对公民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2、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23、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24、未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可对出租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5、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不按规定交纳规费(现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不按规定交纳规费的,除责令补交规费外,可视其情节对公民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6、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
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9、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0、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1、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2、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四)超出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3、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4、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时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35、房地产估价师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36、房地产估价师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37、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38、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39、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房地产评估机构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评估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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