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噪音防治、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方位角在0°—15°),其间距:新建区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7—1.9倍,改建区为1.5—1.7倍。
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方位角在15°—60°的住宅间距按下表折减系数执行。
方位
0°-15°
15°-30°
30°-45°
45°-60°
>60°
折减系数
1.0
0.9
0.8
0.9
0.95
(注:青山区的邻圃道、迎春道以东、四道沙河以西、建设路和钢铁大街以北、厂前路(兵工大道)以南地区住宅不按此表折减。)
3、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以上的),其间距:新建区间距为影响日照建筑高度的1.7—1.9倍,改建区为1.5-1.7倍。
4、低层住宅和多层住宅间距按本项1—3项执行。
5、在核算多层、低层条式住宅建筑间距时,当阴台或阳台累计长度大于(等于)居住建筑长度的1/2时,按本项1—4项执行,应自遮挡建筑物的主体算至被遮挡建筑物的阳台;当阴台或阳台累计长度小于居住建筑长度的1/2时,按本款1—4执行,应自遮挡建筑物的主体算至被遮挡建筑物的主体。
6、在核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1)平屋面至女儿墙顶,无女儿墙算至檐口。
(2)坡屋面北坡屋顶坡度小于35°,高度计算至檐口;大于35°时,屋脊线平行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屋脊线,垂直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山墙斜坡高度的中点。
㈡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居住建筑的短边与另一建筑长边重合大于(等于)短边的1/2时,应符合下列规定,小于1/2的不计遮挡因素。
1、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2、低层、多层居住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东侧建筑的0.8倍。
3、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当其山墙宽度大小14米时,则按平行布置间距规定控制。
(三)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即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时,小于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南北向的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东西向的应不小于东侧建筑的1.0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要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本条㈠㈡㈢项规定计算。
㈤处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低层条形层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平行且错位布置,或虽不平行但在被遮挡建筑朝向方面有遮挡,其重叠部分小于(等于)6米时,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1、南北向布置时,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2、东西向布置时,不小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8倍。
㈥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不小于6米,对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或管网埋设的,由规划部门确定。居住建筑有山墙开窗,不考虑日照,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七)款执行。
(七)低层、多层点式居住建筑与其相邻低层、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项执行;当作为被遮挡建筑时,其东、西、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按本条㈠㈡㈢㈣㈤执行。
第十三条 中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7—8层)与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布置按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单幢高层楼居住建筑间平行布置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东西向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㈠单幢高层塔楼居住建筑与其北侧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包括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以内)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36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由规划部门结合环境情况确定。
㈡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错位,遮挡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24米。
㈢高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8米时,其山墙与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与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8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18米时按平行布置控制。
第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间距: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休(疗)养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相邻建筑间距
建筑性质
建 筑 间 距
托儿所、幼儿园
南向遮挡建筑高度2倍
学校
南向遮挡建筑高度2倍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
院休(疗)养楼
南向遮挡建筑高度2倍
第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第十五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㈠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㈡非居住建筑南侧为居住建筑时,要考虑居住建筑的视线干扰、噪音干扰等问题,具体间距由规划部门确定,但不应小于13米。
㈢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东西向布置(包括垂直布置)时,间距由规划部门综合各种因素确定。
㈣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米)之间南北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东西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多层、低层之间的最小间距根据建筑使用性质,由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㈤本条未能明确规定的间距,由规划部门综合消防、管线埋设、卫生间距等要求具体确定。
第十七条 在居住建筑间距内不得插建车库及其它建筑。如确需建设自行车棚等应建半地下、地上部分高度不得超过1.2米(包括绿化种植所需的复土深度)。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