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xx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x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发展,规范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x银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是指x银行各分支机构受本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行是指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的x银行各分支机构。
第四条 各行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时应遵循“委托明确、责任明晰、运作规范、管理到位”原则。
第五条 经办行应根据总分行中间业务收费标准相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收取手续费。经办行应与公积金中心明确约定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费率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手续费费率的具体标准、收取期限、收取方式等。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业务归入“住房公积金存款”会计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归入“公积金委托贷款”会计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归入“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存贷款业务收入”会计科目核算。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公积金贷款柜面操作规程和会计核算办法由各行根据总行财务会计相关规定,结合当地业务实际,自行制定。
第八条 经办行应结合公积金业务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及当地公积金中心相关规定,为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账户、委托贷款账户、结算户、增值收益专户、管理费用支出专户等账户,并依法合规管理。
第九条 经办行不得办理或协助办理以公积金中心账户内的资金作质押担保的贷款或其他信贷业务,亦不得办理或协助办理由公积金中心提供保证担保的贷款或其他信贷业务。
第十条 经办行应与公积金中心建立定期对账制度。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
第十一条 经办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必须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签署前应经二级分行及以上法律事务部门进行审查。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委托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具体委托方与受托方。
(二)具体委托事项。
(三)具体运作流程。
(四)手续费费率标准、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在办理仅以公积金中心名义存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单位明细账、职工个人明细账等账户的存款业务时,无需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三条 经办行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时,应以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为依据,为缴存单位及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汇缴、补缴、转移、封存、注销等手续。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公积金中心在经办行专户中的沉淀资金,按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x人民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存款、沉淀资金计息方式的规定发生变化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公积金中心在经办行开立的账户内的资金严禁流向第三方账户(公积金中心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除外):
(一)职工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银行受托发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三)公积金中心依法购买国债。
(四)公积金中心从管理费用支出专户支出管理费用。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经办行受公积金中心委托,向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条件的职工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业务是指,经办行向同时符合公积金中心和x银行规定条件的职工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贷款组合。
第十八条 经办行应就公积金贷款业务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协议签署前应经二级分行及以上法律事务部门进行法律审查,但委托贷款协议中约定经办行需对借款人购房行为真实性、收入水平、还款能力、担保人担保能力等事项开展调查或出具明确调查意见的,应经一级分行法律事务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委托贷款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明确约定具体委托方与受托方。
(二)明确委托方对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的主要规定。
(三)明确约定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审批并承担贷款风险。
(四)明确约定贷款受理、贷款调查、贷款审批、权证办理及保管、贷款保险、合同签署、贷款发放、贷款回收、账务处理及核对贷后管理、档案管理、系统操作等环节的职责分工与运作流程,以及相关环节运作资料清单及资料交接方式等。
(五)手续费费率标准、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应由公积金中心审查审批,并由公积金中心承担贷款风险。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采用抵押、保证或当地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单笔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以公积金中心审批结果为准。
第二十一条 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公积金贷款,抵押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经公积金中心认可,并按与公积金中心约定的方式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取保证方式的公积金贷款,保证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公积金中心认可。
第二十三条 组合贷款原则上应以借款人所购房屋为抵押物,可将我行登记为抵押权人,亦可将公积金中心和我行同时登记为抵押权人。当地公积金中心对组合贷款担保方式另有规定的,经一级分行批准,经办行在办理组合贷款时,可依公积金中心规定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保险有明确规定的,借款人应按规定办理保险。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委托贷款账户内余额不足时,经办行不得利用自营性资金发放或垫付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 经办行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当地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贷款额度、用途、期限、利率发放贷款。对于公积金中心违反国家和当地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审批的贷款,经办行应拒绝发放。
第二十七条 经办行在划付公积金贷款资金时,应遵守《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支付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公积金贷款业务流程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流程包括借款人申请,贷款受理,贷款调查,公积金中心审查、审批,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担保、保险手续,发放贷款,贷后管理,清户撤押等环节。
第二十九条 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既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也可向受托办理公积金贷款的经办行提出贷款申请。经办行受理公积金贷款的,应按双方约定收集贷款申请材料,且原则上将贷款受理相关信息输入我行信贷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 公积金贷款原则上应由公积金中心独立承担调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因自身原因确需委托经办行协助调查的,不得笼统约定由经办行对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经办行协助调查的内容应主要集中在核实借款人、担保人信
用状况,当面约谈及文件面签等方面。经办行原则上不得对借款人购房行为真实性、收入水平、还款能力、担保人担保能力等难以准确把握的内容出具明确调查意见,但经一级分行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经办行受公积金中心委托承担协助调查工作的,协助调查环节原则上应按以下流程操作:
(一)调查人员(原则上为经办行个贷客户部门客户经理)应依委托贷款协议约定以及公积金中心管理规定开展协助调查,出具初步调查意见,并将信贷资料及初步调查意见提交至个贷客户部门负责人进行调查确认。
(二)个贷客户部门负责人应结合信贷资料以及调查人员初步调查意见,依委托贷款协议约定以及公积金管理规定出具调查确认意见。调查确认意见认为所调查内容基本符合公积金贷款要求的,应将信贷资料报送公积金中心审查、审批;调查确认意见认为所调查内容不符合公积金贷款要求的,应通知调查人员做好客户解释工作和贷款资料归档工作,有必要的还应向公积金中心报送书面报告。
(三)调查人员原则上应将初步调查意见输入我行信贷管理系统;个贷客户部门负责人原则上应将调查确认意见输入信贷管理系统,对基本符合要求的贷款,原则上应利用信贷管理系统直接提交至我行审批人员。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进行独立审查、审批。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进行审批后,应就借款人、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信息向经办行发送审批结果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经办行应指定调查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负责自公积金中心领取审批结果通知书,并将通知书原件直接报送至我行审批人员(原则上为个人住房贷款有权审批人,下同)。
第三十六条 我行审批人员不承担实质审批责任,仅根据公积金中心审批结果通知书登记审批意见。如公积金中心审批结果通知书中借款人基本信息、所购房屋信息与我行留存资料存在重大不一致,我行审批人员应提示经办行与公积金中心核对,并在信贷管理系统中将贷款做退回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办行应与公积金中心约定公积金贷款业务使用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应注明公积金贷款为受公积金中心委托发放,且不得使用与自营性个人购房贷款业务相同的借款合同文本。
经办行应按公积金中心审批结果通知书与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章前,应由合同审查员对借款合同进行审查,其中应重点审查公积金贷款资料是否完整,贷款资料、借款合同内容与审批结果是否一致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的担保、保险手续应依公积金中心的审批结果通知书以及委托贷款协议办理。
第三十九条 我行系统能够满足公积金中心放款要求的,公积金贷款发放流程参照我行个人住房贷款放款流程办理;我行系统不能满足公积金中心放款要求的,各行应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与公积金中心协商确定公积金贷款放款流程。
第四十条 为确保公积金贷款安全发放,无论采用何种流程发放公积金贷款,贷款发放阶段均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前,应由授信执行人员对公积金中心审批结果通知书是否真实、有效,审批人员审批结论与公积金中心审批结果通知书是否一致,贷款发放条件是否全部落实等内容进行核实。
(二)授信执行人员同意放款的,经办行应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将贷款所需资金拨付至公积金委托贷款账户。
(三)经办行会计部门在放款前,应核实公积金委托贷款账户内资金是否充足。如公积金委托贷款账户内资金足以发放贷款,则应将公积金贷款发放至借款合同指定账户;如公积金委托贷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以发放贷款,则应暂停放款并通知公积金中心,在公积金中心补足资金后再发放贷款。
(四)经办行会计部门在发放公积金贷款后应尽快与公积金中心会计部门实施对账。在我行系统与公积金中心系统无法实现系统自动实时对账的情况下,人工对账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还款方式,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二条 经办行应按与公积金中心约定,将借款人所还贷款本息划转至公积金中心指定账户。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经办行接到借款人提前还款的申请时,可在确认借款人没有逾期贷款本息的前提下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委托贷款协议明确约定公积金贷款提前还款须经公积金中心同意的,经办行应在收到公积金中心同意提前还款的书面通知后,再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公积金中心对提前还款顺序做出明确规定的,经办行应按公积金中心规定办理。经办行应依委托贷款协议约定或公积金中心规定,在借款合同中对提前还款事宜进行约定。提前还款办妥后,经办行应将相关情况及时报送公积金中心。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变更的,原则上应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再委托经办行办理变更手续。合同变更完成后,经办行应将变更情况及时报送公积金中心。
第四十五条 经办行可受公积金中心委托,承担公积金贷款逾期监测、阶段性催收等贷后管理工作,但须与公积金中心书面约定不就贷款清收最终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后,经办行应协助公积金中心办理清户撤押手续。
第四十七条 经办行应依与公积金中心约定,就公积金贷款的贷款资料种类、管理方式等建立公积金贷款档案管理制度。由经办行保管的公积金贷款档案应按我行个人贷款信贷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其他规定
(一)我行仅负责按照公积金中心指令发放贷款以及按期扣款的,公积金贷款可不在我行信贷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管理,而直接在我行会计核算系统中执行放款和扣款操作。
(二)我行承担协助调查、贷后管理等职责,但我行信贷管理系统暂时无法满足公积金中心管理要求的,经一级分行批准,各行可在风险可控、保证效率的前提下,制定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细则,自行开发本行公积金贷款系统,但原则上应同时在我行信贷管理系统输入公积金贷款信息并登记审批结果。
第五章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业务流程
第四十九条 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部分通过公积金中心审批后,经办行应按我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相关规定,对组合贷款的自营贷款部分进行调查、审查、审批。
第五十条 组合贷款中的自营贷款部分额度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积金贷款部分额度、自营贷款部分额度、首付款之和等于购房款。
(二)公积金贷款部分额度、自营贷款额度部分之和不得大于监管部门确定的最高限额。
(三)借款人提供的首付款应同时满足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部分的首付款要求及我行对自营贷款部分的首付款要求。
第五十一条 组合贷款的自营贷款部分的还款账户与公积金贷款部分的还款账户原则上应一致,但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经办行应与公积金中心约定组合贷款使用的借款合同。在一个借款合同文本中同时约定自营贷款部分和公积金贷款部分权利义务的,合同文本应经二级分行及以上法律事务部门进行法律审查。自营贷款部分和公积金贷款部分分别签署借款合同的,在两个借款合同中均应明确约定公积金贷款部分与自营贷款部分之间的关联关系。
第五十三条 经办行应在公积金贷款部分和自营贷款部分均通过审批后,按公积金中心审批结果通知书、自营贷款部分审批结果与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合同审查员对借款合同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组合贷款发放前,应由授信执行人员依第四十条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相关规定对组合贷款进行审查。对审查同意的,经办行应同时发放公积金贷款部分和自营贷款部分。
第五十五条 还款账户内余额不足以同时偿还公积金贷款部分和自营贷款部分时,原则上应按比例偿还。
第五十六条 组合贷款在提前还款时,原则上应要求借款人同比例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部分和自营贷款部分。
第五十七条 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部分和自营性贷款部分
均结清后,才可办理清户撤押手续。
第五十八条 组合贷款的其他操作,分别按照公积金贷款和我行个人住房贷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实行后,《xx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xx发〔2001〕12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管理的通知》(xx办发〔2005〕584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xx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各一级分行可结合本地公积金业务实际、公积金中心相关规定,制定操作细则,并向总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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