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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辖和回避
第三章 行政处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政处理的效力
第三节 程序的启动
第四节 调 查
第五节 证 据
第六节 听 证
第七节 决 定
第八节 简易程序
第九节 裁量权基准
第十节 期 限
第十一节 期间、送达与费用
第四章 特别行政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三节 行政给付
第四节 行政裁决
第五节 行政调解
第六节 行政规划
第七节 行政应急
第五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权,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时,适用本规定。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履行行政权力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则)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平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差别对待。
第五条(基本原则·公开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材料,应允许其查询。
第六条(基本原则·正当程序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应事前向其通知,说明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七条(基本原则·效率原则)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基本原则·参与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参与权,并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提供便利。
第九条(基本原则·比例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示均衡。
第十条(基本原则·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责任主体) 市政府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管辖和回避
第十二条(职权法定)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三条(地域管辖)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地域管辖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管辖权竞合及解决) 数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事务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受理先后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由各该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情况紧急、不采取一定行为将会对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事件发生地行政机关有进行必要处理的地域管辖权,但应当立即通知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管辖权争议的解决)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申请指定管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发生行政机关管辖权争议时,可向其共同上级机关申请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机关的,可以向各该上级机关之一申请指定管辖。收到申请的机关应自受理之后10日内做出决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所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紧急状态管辖) 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未经决定之前,如有导致国家、集体及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况下,该管辖权争议一方行政机关,应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必要处置,并层报共同上级机关通知他方。
第十八条(移送管辖) 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依前款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机关的,视同已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之机关提出申请。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也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能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权的变更及处理) 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或者事实变化而丧失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行政委托)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组织法律地位)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协助) 行政机关之间应当根据行政的整体性、统一性,相互提供协助,共同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独自履行职权的;
(二)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三)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不得由本行政机关自行调查的;
(四)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本行政机关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五)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行政协助请求,除紧急情况外,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协助责任承担) 实施行政协助的,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做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
行政协助所需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
第二十四条(自行回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五条(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
(一)有前条所规定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的;
(二)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在其所属行政机关未就回避申请做出决定前,应停止行政程序。但有紧急情形的,仍应做出必要处置。
第二十六条(命令回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前条所定情形不自行回避,且未经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由其所属行政机关依职权命其回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处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理概念)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理,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理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确认) 实施行政处理的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市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依据公开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理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理依据。
第三十条(书面做出原则)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情况紧急外,行政处理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三十一条(完善内部程序)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理,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二节 行政处理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理的生效) 行政处理自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效力。
行政机关以口头或其他方式作出行政处理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通知当事人。行政处理自当事人知道之日起发生效力。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时可以确定行政处理生效的特定日期,确定的特定日期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载明。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理的效力) 生效的行政处理具有以下效力:
(一)非依法定条件和非经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改变相应处理行为。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对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履行。
(四)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不作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行政处理决定而享有的权利不能实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理的无效) 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行政机关明显无权作出该行政处理的;
(二)行政处理决定书有未载明行政机关、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等导致行政机关不明确情形的;
(三)行政处理的内容明显违法或严重违法的;
(四)行政处理的履行构成犯罪的;
(五)行政处理的内容属不可能实现的事项;
(六)法律规定行政处理无效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理如具有多项内容,其中部分内容具有前款情形,且该部分内容的无效并不影响整个行政处理效力的,该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具有上述情形的行政处理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何时候均可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宣布相应处理行为无效,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也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处理行为无效,但对因此而给无过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理的撤销) 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一)内容违法或者不公正、不合理、不适当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或行政规范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没有事实根据或主要证据不足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行政处理如具有多项内容,其中部分内容具有前款情形,且该部分内容的撤销不影响整个行政处理的存在,可仅撤销行政处理的该部分内容。
违法的行政处理被撤销后,自行政处理作出之日起失去效力。但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另行确定失效日期,并且对没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不得撤销的情形) 法定救济期间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仍然可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的行政决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销:
(一)撤销该行政处理将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但受损害的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没有过错时,应当给予补偿;
(二)该行政处理所赋予当事人的权益明显大于撤销该行政处理所维护的公共利益的。但当事人对行政处理的违法具有过错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理的变更) 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予以变更或者部分变更:
(一)内容显失公正的;
(二)因形势发生变化,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有部分不适当或者违法的;
(三)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形。
因行政处理的变更而给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理的补正) 行政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的,除根据本规定无效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主动或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予以补正:
(一)对依申请的行政处理,当事人在事后才提出申请的,由行政机关事后加以确认;
(二)未说明理由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行政机关可在事后说明理由;
(三)行政处理决定文字表述或计算错误的;
(四)行政处理决定已载明处理主体但未盖章的;
(五)行政处理决定未载明日期的;
(六)作出行政处理时遗漏了某些程序,予以补正对相对人权益没有不利影响的;
(七)具有可撤销情形的行政处理作补正处理对相对人更为有利,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八)需要进行补正的其他情形。
补正应当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前作出,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对有瑕疵的行政处理作出补正后,应及时送达补正后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理的废止) 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主动或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予以废止:
(一)行政处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范已被撤销、废止或改变的;
(二)因形势、政策的变化,原行政处理已表现出明显不公正、不合理、不适当的;
(三)行政处理原定目标已实现而无继续存在必要的;
(四)法律、法规、行政规范规定行政处理废止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理的废止效力自废止之日起产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理的信赖利益因行政处理废止受到损害的,应予以适当补偿。
废止必须在废止原因发生后二年内作出。
第四十条(行政处理生效的限定) 为有效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可以限定行政处理生效的条件、负担或者期限。
第三节 行政处理程序的启动
第四十一条(启动的方式) 行政处理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处理程序。
第四十二条 (申请的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处理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或申请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情况下,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纪录,经向申请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三条 (申请的登记和回执)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出具回执。申请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出具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回执应当载明:
(一)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和收件人。
(二)行政机关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
第四十四条(审查与受理)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或者代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移送;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证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第四节 调 查
第四十五条(调查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调查,是指行政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材料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调查职权原则) 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证据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应当同样注意。
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决定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记录在卷。
第四十七条(调查的程序) 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开始实施调查之前应当表明身份、说明事由,但情况紧急或者案件性质不准许的情况除外。
在调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没有强制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请求行政协助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四十八条(调查的方法)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实施调查: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或者视听资料;
(三)勘验;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
(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电子方式;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调查方法。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检查的,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询问)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作虚假陈述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连续询问不得超过8小时,严禁变相拘禁。
第五十条(调取) 行政机关从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必须出具书面收据,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的项目和编号,尊重有关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保护关系人的隐私权。
第五十一条(勘验) 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无关的人作为见证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实施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并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检查) 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法律规定有检查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对特定人和特定场所的不公开资料、物品的调查取证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持有负责长签名的检查证,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出示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并且要求关系人在场或者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场。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进入船舶、住宅进行检查,必须由具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进行。
实施检查时必须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勘验笔录制作规则制作检查笔录。
第五十三条(调查妨害) 在行政机关实施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其他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暴力、威胁、引诱,或者故意做虚假陈述、隐瞒或者毁灭主要证据的,应当承担给行政程序进行造成的额外费用,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举证) 除非情况紧急,当事人为行使或者保护个人权益,申请行政机关实施调查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初步证明其申请的内容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法律所规定的必要证据材料的,行政机关可以迳行决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没有能力调取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调查。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明显无关或者重复的,行政机关可以拒绝接受,但必须作出说明理由的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给当事人提供指导,说明举证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以及不履行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五条(事实认定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全面、客观地考虑全部案卷材料,明确证据材料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并且在行政处理决定中予以说明。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事实认定应当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
适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事实认定的可能性应当优于其他一切可能性。
行政机关采取临时或者紧急措施的,事实认定应当合理。
第五十六条(推定和官方认知) 法律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的,行政机关在查明基础事实之后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但当事人提出合理异议的除外。
除非当事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反驳主张,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认定以下事实:
(一)自然科学定律;
(二)法定节假日等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
(四)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行政机关直接认定前款事实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预决问题) 对属于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先决问题,行政机关应当送请司法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在其他机关处理期间,本案行政程序中止。
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在行政程序中具有证据效力。
第五十八条(准用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调查,除依照本规定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证 据
第五十九条(取证责任) 行政处理必须先取证,后决定。
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十条(证据的定义和形式) 一切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采取合法方法收集的客观事实材料都可以作为行政处理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收集证据合法性原则) 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合法、公正、全面、客观,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理的根据。
第六十二条(定案证据规则) 定案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并且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的作用。
行政机关不得采纳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事实材料作为定案根据。
定案证据的形成、调取、制作、保管、移送、质证等过程必须连贯,不能中断。
未经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质证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排除规则)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六十四条(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
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须说明理由,并且提供担保。
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案卷) 行政机关在结束行政程序之前收到或者制作的所有材料构成本案的唯一案卷。
当事人有权自费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
第六十六条(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理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六节 听 证
第六十七条(听证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节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规定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六十八条(利害关系人) 与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陈述意见;
(二)提出证据和质证;
(三)经主持人许可,询问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其他当事人;
(四)委托代理人;
(五)阅览卷宗;
(六)得到全部案卷副本。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第七十条(听证代表人)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5人的,应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理决定听证,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七十一条(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首长从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人员担任。主持人与调查人员应当属于不同的工作机构,不得兼任。
行政机关设有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的,主持人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专职复议人员担任。
第七十二条(主持人的职权) 主持人应以中立、公正的立场,主持听证。
主持人在听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是否进行预备听证;
(二)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或者允许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
(三)指挥听证的进行;
(四)就事实或法律问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并可要求其提出证据;
(五)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委托相关机关进行必要的调查;
(六)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到场;
(七)许可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发问或发言;
(八)为避免程序延滞,可以禁止当事人或着其他参与人发言;
(九)对有严重妨碍听证程序正常进行者,可责令其惧结悔过,或命其退场;
(十)由于当事人不到场或者中途退场的,决定听证的开始、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十一)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中止听证;
(十二)认为有必要时,于听证期日结束前,决定继续听证的期日及场所;
(十三)采取其他为保证听证顺利进行的必要措施。
主持人依前款第(十二)项决定继续听证的期日及场所的,应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七十三条(听证记录员)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七十四条(听证正当性原则) 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
第七十五条(听证通知)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无法送达当事人及已知利害关系人时,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通知书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部门、职务;
(四)听证的主要程序;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的权利;
(六)准备进行预备听证的,举行预备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七)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八)听证机关;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七十六条(变更听证期日或场所) 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变更听证期日或场所,但应以有正当理由为限。
行政机关变更听证期日或者场所的,应依前条规定通知或公告。
第七十七条(预备听证) 为了使听证顺利进行,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听证之前举行预备听证,并可开展下列工作: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主持人提交证据和有关文书;
(二)主持人整理案件的争论点,并告知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预备听证过程应制作笔录。
第七十八条(公开听证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七十九条(听证的开始) 听证开始时,由主持人核对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当事人是否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由调查人宣读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举行了预备听证的,由主持人宣读所整理的案件的争议点。
第八十条(听证的进行) 听证分调查、辩论两个阶段进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预备听证中没有提出异议的事项,听证会中不再进行调查。调查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内容和纪律;
(三)经主持人许可,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言;
(四)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主持人询问证人、鉴定人;
(六)经主持人许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主持人询问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辩论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调查人员发言;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各方展开辩论。
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声明异议)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在听证进行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即时提出异议。
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立即驳回异议。
第八十二条(听证笔录)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主持人的姓名、部门、职务;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无出席听证会;
(三)调查人员的姓名、部门、职务;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调查人员的陈述;
(七)证人、鉴定人陈述的主要内容;
(八)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
(九)其他必要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书证、物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笔录记载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即时向主持人提出。主持人应当将异议附记于笔录中。
听证笔录应当由相关人员当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事由。
第八十三条(听证笔录的约束力) 主持人应在听证结束后2日内完成听证报告书,载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主张、理由,并连同听证笔录移送行政机关负责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理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听证的重新进行) 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
第七节 决 定
第八十五条(决定的做出) 一般行政处理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处理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八十六条(决定的方式) 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情况紧急的,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作出。
行政机关以口头方式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请求交付相关行政决定文书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交付。
第八十七条(决定内容)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名称及发文字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决定所根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
(五)行政机关充分而确定的意思表示;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签章;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告知救济期间错误) 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的救济期间错误的,应当更正并通知当事人,期间自更正通知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的救济期间长于法定救济期间,虽然事后通知更正,但当事人由于信赖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记载的救济期间未能在法定救济期间内提起救济,而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记载的救济期间内提出的,视为在法定救济期间内提起救济。
第八十九条 (未告知或错误告知救济机关) 行政机关未告知或告知错误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无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申请救济的,该国家机关应于十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情形,视为当事人自始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九十条(说明理由的义务与要件) 以书面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在理由中说明行政决定所考虑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二者的关联。在裁量性行政决定的理由中,还应当说明行使裁量权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
理由的说明应当清楚、充分。行政处理决定采纳含糊、矛盾或不充分的依据,未能具体解释作出行政处理的理由的,视为该行政处理没有理由。
第九十一条(可以不说明理由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理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
(一)行政处理决定有利于当事人的,但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除外;
(二)情况紧急,行政机关没有时间说明理由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
(四)有关资格考试、专门知识的行政决定;
(五)法律规定可以不需要说明理由的。
前款第(二)项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于事后1个月内要求行政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十二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与通知)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以书面方式之外的方式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当采用适当措施通知当事人或者使其知道。
第九十三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更正) 行政处理决定书有误写、误算或者其他类似错误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更正。
前款规定的更正附记于原行政处理决定书,如果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送达当事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制作更正决定书,及时通知并送达当事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第九十四条(行政处理案卷)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理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处理案卷,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八节 简易程序
第九十五条(适用范围)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理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九十六条(申请的简化) 简易程序中,申请人可以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行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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