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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实用研究_洪林.pdf

上传人:自信****多点 文档编号:595484 上传时间:2024-01-11 格式:PDF 页数:3 大小:2.44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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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023年第4期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指出,统一、现代化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在各国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维护交易安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国务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明确从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在此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明确了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登记程序、登记机构职责、登记采取的方式以及救济手段。对我国构建从多元化到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律制度、更好地发挥动产担保融资功能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一、民法典 奠定了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

2、记制度的基础在传统融资业务和商事交易中,由于没有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动产担保所涉及的种类较多、登记部门较为分散、动产融资成本较高,导致银行等债权人一般不愿意接受动产担保,动产融资业务的开展和创新相对缓慢。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活动中出现了大量的中小微企业,这些企业由于体量较小、资金较少,通常不具备大量的不动产,而是拥有一定的动产或应收账款等债权。随着市场交易活动效率不断加快,原有的法定担保物权种类及内容已经不能完全满足需要。为此,民法典对原物权法担保法确立的担保物权体系进行重大调整,将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纳入法定担保物权范围;同时,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并规定对

3、于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应当以登记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清偿顺位,即确立了在先登记者优先的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为我国建立和实施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奠定了客观基础。从制度发展上看,民法典推动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并非空穴来风。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确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集中办理,取得了较好的市场反响。为了回应市场需要,国务院作出在全国实施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决定,将原来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的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和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统一归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同时加入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确立了以民法典确立的担保物权基本制度为法律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

4、管理机构、以中征动产融资登记系统为平台的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体系。二、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功能(一)为交易相对人提供信息通常而言,担保物权的存在使得与债务人进行经济活动的第三人存在一定的交易风险,即可能因不知悉标的物上存在权利负担而无法达成交易目的,从而遭受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存在相应的权利表征,使第三人知悉标的物上有无权利负担的事实。债权人通常可以采取多种方法控制交易风险,但最为常用的是考察债务人的资信情况。获取债务人资信信息主要依靠债务人的介绍、相关机构的调查等,但这些途径均无法保证其信息来源的真实性。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确立则较好地弥补了上述途径的缺陷。一方面,债

5、权人通过登记制度的记载即可清晰地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况,并作出判断,无需依赖债务人、中介机构的单方面介绍,大大提升了决策的正确性;另一方面,债权人无需借助外在手段,通过查看登记簿即可完成对标的物的自主查询,降低了债务人的征信成本。由此可见,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功能之一,在于为交易相对人提供相关信息,减少征信环节,降低相对人的交易成本,保障决策的正确性,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二)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与不动产标的物相比,动产和权利具有流动性高、价值实现快的特点。因此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了最大程度发挥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实用研究洪林摘要:民法典对担保物权体系的重大调整成为构建统一动产和

6、权利担保登记体系的制度基础。相较于传统担保登记,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在功能上能为交易第三人提供信息,确立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并能让隐形担保“显形”。在功能主义的立法思路下,纳入登记范围的行为应当在功能上具有担保作用。在登记各方职责上,统一登记办法仅要求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而对当事人规定了更高的注意义务。在登记制度选择上,统一登记办法构建了电子化登记系统、选择人的编成主义,并采用声明登记制的登记方式。关键词: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民法典;登记对抗主义;声明登记制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经济与法146DOI:10.19885/ki.hbqy.202

7、3.04.0202023年第4期动产标的物的担保价值、实现融资目的,担保人通常会在同一标的物上创设多个竞存担保权利。为避免各担保权人之间的顺位纠纷,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如何确定这些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成为动产担保制度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目前,有关法律并未明确动产和权利担保的顺位规则。由于动产和权利担保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其设立取决于据以设立担保权的合同是否有效,并非登记行为。基于此,似乎可依照合同的成立时间来确立权利顺位。但由于当事人订立合同通常具有隐蔽性,不对外公示,其他债权人难以知悉合同成立的时间,并据此了解标的物上是否存在在先的权利负担,增加了当事人交易的不确定性;同时,这种方式极

8、易引发道德风险,当事人随时可以通过倒签合同的方式改变合同生效顺序,损害某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 第414条规定了抵押权依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则,并规定其他担保物权可参照适用。由于动产和权利担保权的登记时间是可以被准确确定并且轻易证明的事实,因此,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可有效确定竞存权利的优先顺位。一方面,登记系统公示了登记的准确时间,当事人通过查询登记簿即可直接了解,无需了解抵押合同的实际情况,避免了交易不确定性及道德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基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对抗效力,债权人在标的物上创设的担保权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若债权人完成权利公示,则无论之后交易如何发展,债权人

9、都能确信其权利的优先地位,提升了债权人的交易信心,促进市场交易的发展。(三)让隐形担保“显形”担保的生命力在于公示,基于公示的公信力,债权人可巩固其权利优先地位,其他潜在债权人可通过确信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判断是否与担保人进行交易。如果未经公示,而单纯凭借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设定具有优先效力的担保权利,或虽公示但实际上第三人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查知,那么这种担保可称之为“隐形担保”。典型的如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隐形担保由于缺乏公示的过程,第三人无法真正预知当事人之间担保的真实性,从而无法产生合理预期,极易导致虚假担保的发生。隐形担保同样可能影响第三人判断担保物权的顺位,因为隐

10、形担保权的设立时间是不确定的,即使第三人新设担保并予以公示,权利实现时仍可能出现在先权利人。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可以在统一登记系统进行登记,赋予了隐形担保以公示效力,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容纳了担保体系的大框架,为第三人全面查询和掌握动产和权利担保信息提供了便利,促进隐形担保“显形”。三、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适用(一)关于统一登记的适用范围统一登记办法 第二条规定了动产和权利统一登记的对象,除传统的动产浮动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和被赋予出质权能的权利(如存款单等)外,还将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权、保理融资交易中的债权等纳入统一登记体系范围,并在第七项明确动产

11、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除外情形,形成了正面列举+负面清单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对象体系。对于担保人而言,除了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七项明确列明的七种除外情形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类型均可依照规定在公示系统上办理公示登记。除上述担保类型之外,在商业活动中具备一定担保功能的商业行为,例如一般债权转让、让与担保等,是否也应当在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进行公示登记,目前规定并不十分明确。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需要区分该交易行为是否在功能上具有担保作用。若交易行为有助于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具有一定的担保属性,应当认为属于统一登记范围,允许在登记系统中进行公示。其原因在于,第一,将具

12、有实质担保功能的交易行为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符合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吸收功能主义的立法思路。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将担保合同种类扩大到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作为民法典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一环,统一登记制度应作相应扩展,将具有担保功能的各种交易行为纳入统一登记体系中;第二,将统一登记范围扩张到实质担保行为,能最大限度发挥物的交换价值,保障债权实现,鼓励当事人实施交易行为,促进经济发展。相反,若该交易行为事实上不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为避免后续就受偿顺序产生纠纷,应当认定该行为不属于统一登记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二)关于统一登记各方的职责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职责主体应当包括登记机关和登记申请人。对

13、于登记机关而言,其职责主要在于宏观层面的审查和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做好登记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登记服务体系。为保证公示行为的公信力,登记机关应当做好登记内容的审查工作。但与传统的实质性审查不同,统一登记办法规定,登记机构仅对登记内容进行形式审查,由当事人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这一规定体现了权力机关尊重当事人在司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强调当事人自主登记、自己负责,提高了登记办理效率。对于办理登记的当事人而言,其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登记,保证登记内容的真实、完经济与法 1472023年第4期整、准确,并承担登记不实的法律后果。同时,统一登记办法赋予了

14、当事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担保权人在办理登记时,需要自行核查担保财产并对登记内容负责;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查询公示信息时,需自行判断登记信息是否真实、完整、合法。(三)关于统一登记的制度选择民法典出台以前,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机构高度分散、不同登记机构登记规则互有不同,登记事项烦琐、登记系统互不兼容,增加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市场交易的进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民法典 删除了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登记制度预留了立法空间。统一登记办法 的出台,使得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制度选择相对明晰。1.在登记模式上采用人的编成主义。按照登记簿的编撰是以人为标准

15、还是以标的物为标准的不同,登记模式有人的编成主义与物的编成主义之分。在目前较为成熟的不动产登记中,以不动产类型不同区分各种登记系统的物的编成主义是经过实践证明符合市场发展的登记模式。但这种模式无法适用于一般动产或权利担保,因为与不动产相比,动产和权利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如果采用物的编成主义建立构建登记系统,将耗费大量成本,不利于登记机构统一管理。统一登记办法采用人的编成主义的立法模式,第九条第1款规定登记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和描述以及登记期限。以人的编成主义为标准建立登记系统,当事人申请担保登记时只需要登记个人的基本信息,并辅之以概括性的财产描述,即可完成登记,查询时只需要检索当

16、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动产或者权利担保信息便一目了然,大大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并且以申请人为归口建立登记簿简化了登记内容,便于登记机构进行统一管理。2.在登记方式上采用声明登记制。受传统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影响,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设计之初采用文件登记制,即登记簿要求当事人披露交易行为的所有细节,包括标的物详情、当事人详细信息以及主债权数额等,使登记内容尽可能详尽准确。这种穷尽交易详情的登记方式虽有利于第三人查询标的物信息,提高了交易的透明度,但却忽视了一个问题,即与不动产相比,多数动产或者权利由于价值较小,担保人通常需要在同一债务上设立多个担保,若过分强调登记信息的完整性,会增加当事人办理登

17、记和登记机构审查登记的时间,降低登记效率,扩大登记系统建设成本。基于此,统一登记办法第九条采用声明登记制,规定登记簿只记载提醒查询者可能存在担保负担的基本信息,足以作出交易判断即可。动产和权利采用声明登记制的法理在于:在登记对抗制下,担保物权的设立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非登记公示,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登记簿是否穷尽登记内容并不影响对抗效力的发生。基于经济成本、时间成本考量,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宜简化而不宜烦琐。3.在登记系统上采用电子化登记制。基于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民商事活动不断朝着数字化、电子化的方向发展,立法者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的构建中也顺应了这一趋势,规定登记机构建立

18、基于互联网的统一登记系统,为公众提供登记和查询服务。与传统纸质登记相比,电子登记系统在收录和检索程序上更为高效快捷,当事人只需登记注册为用户即可进行操作,更节省登记成本与登记时间。同时,电子登记簿作为登记载体相较于纸质载体不容易毁损灭失,便于保存,也便于登记机构的统一管理。虽然电子登记系统缺陷在于信息的保护,但这种不利风险可以通过采取一定技术监管措施予以降低。因此,基于我国目前发展的背景,完全的电子化登记系统可能是更有效率、更为安全的登记方式。结语从民法典将非典型担保正式纳入担保物权体系,到国务院决定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再到统一登记办法的发布并生效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公示从无序到

19、统一,体现出我国在担保物权领域的长足进步,标志着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正在逐步完善。同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可以预见的是在未来的实施过程中会出现或遭遇各种适用中的现实问题,需要结合理论和实践情况逐步优化,使其在动产和权利交易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促进市场交易的发展,优化营商环境,从而对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产生助推作用。参考文献:1李磊,于明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构建兼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对比J.征信,2021(03):88-92.2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构造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05):38-52.3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J.法学研究,2020(06):22-42.4王利明.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01):1-19.5刘保玉.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J.法商研究,2020(05):3-18.6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J.环球法律评论,2017(06):66-83.经济与法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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