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附件九:
河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
考古发掘审批办理指南
一、项目编号:蓟水审-009
二、法律依据:
1、《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2、《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三、收费标准:不收费
四、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五、办理程序:
(一)受理
条件:申办人需提供如下材料:
1、 《水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 立项审批所依据的文件、图纸(1:500地形图)、作业范围、方式、深度;
3、 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4、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防洪评价报告。
标准:
1、 申报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本岗责任人:服务中心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给予申办人受理单,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受理人填写《审批流程表》,同时转交相关河道管理单位进行审批。
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受理,但必须将不予受理理由以及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同时向上一级备案。
(二)审批
标准:
1、 申办人提供的资料齐全、规范、有效;
2、 符合河道综合规划;
3、 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4、 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5、 不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6、 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的安全无不利影响;
7、 不妨碍防汛抢险;
8、 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水事权益。
本岗责任人:河道所审批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审批标准进行审批。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符合标准的,提出同意批准的初步意见,填写《审批流程表》,将申办材料和审批意见转送复审人员。
对不符合审批标准的,中止审批。必须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后转送复审人员。
(三)复审
标准:同审批标准
本岗责任人:河道所所长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复审标准对初步审批意见进行复审。
同意审批人员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填写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员。
不同意审批人员意见的,应与审批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复审意见及理由,与审批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
(四)审定
标准:同审批标准
本岗责任人:主管局长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填写审定意见,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审批流程表》,按原渠道退服务中心。
(五)告知
标准:
1、 及时准确告辞申办人办理结果;
2、 制发的文书完整、准确、有效;
3、 留存归档的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本岗责任人:服务中心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制定审批文书归档。
对审定通过的意见,制作有关文书,通知申办人领取,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等形式公示办理结果。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
附件:
1、《河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一次性告知书》;
2、《水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附件1:
河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一次性告知书
一、填写许可项目申请表
二、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 《水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 立项审批所依据的文件、图纸(1:500地形图)、作业范围、方式、深度;
3、 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4、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防洪评价报告。
5、说明:申办项目凡涉及河道部分的设计、规划,以及涉及防洪部分的防洪评价报告书、设防标准与措施的,设计编制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水利设计能力,且达到国家丙级以上水利设计资质。
三、审批标准
1、申办人提供的资料齐全、规范、有效;
2、符合河道综合规划;
3、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4、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5、不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6、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的安全无不利影响;
7、不妨碍防汛抢险;
8、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水事权益。
四、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如遇特殊情况,经局长批准可延长10日。
五、申办人权利
申办人有权随时终止或撤销申办该项目;申办人对受理不满意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办人有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附件2: 水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蓟水申字[ ] 号
申请单位(人)
单位性质
法人代表
联系人
地 址
联系电话
申请项目
名 称
说 明
(章)
年 月 日
备 注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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