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晨光初现的正当程序原则何海波* 何海波,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的写作开始于1999年,主要部分是在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中心访问研究期间完成。写作过程中先后与十多位法官进行了访谈和讨论。清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管君协助我统计了人民法院案例选上的全部行政案例。耶鲁中国法中心的Thomas Kellogg和Jeffrey Prescott、学友余凌云、程金华、宋华琳、王贵松等阅读了初稿,并提出修改意见。文章的修改稿还曾经在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上做过报告,得到多位学者和法官的指正。作者感谢中国法中心为研究提供的便利,感谢行政法官为我提供的信息和观点,感谢评论者提出的修改意见
2、。当然,所有错误由作者本人负责。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去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观察当前中国司法的实际职能和法律发展的一个窗口。文章通过统计人民法院案例选上行政判决所用的法律依据,分析田永案件、刘燕文案件、张成银案件等十余个有关行政程序的代表性案例,结合对法官所做的访谈,勾勒了一幅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图景。在过去十多年中,“违反法定程序”已经成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重要根据,法官在法律缺乏明文规定时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案的意识和信心也不断增强。通过个案判决的“涟漪效应”,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获得了比较广泛的认可,开始成
3、为中国法律的一部分。这一事实显示了中国法院在相对局促的空间里的能动主义立场,以及由个案判决所推动的一种法律发展的特殊路径。文章也指出了这种立场和路径的局限。关键词:行政诉讼 正当程序原则 司法能动主义 法律发展导言半个多世纪以前,正值英国一场法律变革的前夜,年轻的公法学者韦德写下了“自然正义的黄昏”,作者忧心忡忡地注视着英国法院在行政程序司法审查上的倒退。 William Wade, “The Twilight of Natural Justice?” 67 Law Quarterly Review 103 (1951). 而几年后彻底刷新英国司法审查面貌的的那场变革,恰恰是以程序正义原则的勃
4、兴为开端的。 Ridge v. Baldwin 1964 AC 40。对英国自然正义原则衰落和勃兴的概略描述,参见何海波英国行政法上的听证,中国法学 2006年第4期。 再过几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发动了“正当程序革命” See Goldberg v. Kelly, 397 U.S. 254 (1970).,不但扩张了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范围,也推动了行政法的整体发展。此后,随着最高法院整体上变得保守,行政程序的扩张似乎也出现了逆流。 Richard Pierce, “The Due Process Counterrevolution of the 1990s? ”, 96 Columbia L
5、aw Review 1973 (1996) . 而在大陆法传统的日本,行政程序也成为行政法日益重要的一部分。 关于日本的讨论,参见朱芒论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法根据:日本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及其启示,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1期。 不同的故事讲述同一个主题:正当程序是法律发展的一部分,也是法律发展的一面镜子。今天,在一个相当不同的法律传统中,我们将看到一个精神相似的原则我们称之为正当程序原则正在中国蓬勃生长。在涉及正当程序的多个司法判决中,江苏省高级法院2004年的一份判决尤其值得注意。该判决声称:“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
6、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苏行终字第110号 。此处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上刊载的文字。 在中国法律发展喧闹杂乱的背景中,这是一个微小却鲜亮的举动:在没有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公然引入了正当程序原则。它昭示正当程序原则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明确的身份,也暗示法院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能动主义的姿态。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程序观念的稀薄、程序制度的简陋几乎是公认的。当清末和民国时期,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开始植入中国,却不包含正当程序的概念。 关于中国行政法学的知识背景,可参见何海波中国行政法学的外国法渊源,比较法研究
7、2007年第6 期。 即使到1980年代,行政法学重建之初,中国学界对正当程序还完全陌生:在法学辞典里,法律程序仅仅指诉讼程序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80页(“凡规定实现实体法有关诉讼手段的法律为程序法,又称诉讼法”);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 年,914 页(程序法是“为保证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而制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两部权威法学词典都没有“行政程序”词条。;在行政法教材中,对行政程序可以不置一词 王岷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这是当代中国第一本行政法教科书。当时中国的多数行政法学者也许要等到龚祥瑞和王名扬两位学者介绍 龚祥瑞比
8、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才了解英美法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理论。最近十几年,正当程序的概念至少在学术界变得耳熟能详,确立正当程序原则也呼声四起。在立法层面,20世纪80年代初期行政程序问题几乎没有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1986年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治安行政处罚必须经过“传唤、讯问、取证和裁决”四道程序,就已经被认为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了。此后,大体与刑事、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同步,行政程序的法制化迅速开展。继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可以撤销之后,行政处罚法(1996年)和行政许可法(2003
9、年)对告知、申辩和听证等程序做了比较完备的规定。在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程序正当”被列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 第5条第3项。实施纲要还提出了具体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此外,实施纲要第20条要求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
10、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与之前后,制定一部系统规范行政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被提上议事日程。以2008年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为代表,行政程序法典化在局部地方试水。中国行政程序制度的发展正在催生出一种有关正当程序的总体概念。但是,在中国的权力结构下,正当程序概念的发展并不意味着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自动地适用该原则判决。依照正统的观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由具体的法律
11、、法规来界定的,法院的职能是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来审查行政行为,法律制度的完善(包括程序制度的发展)不是法院应当考虑的事。对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违反法定程序”这一司法审查标准,主流观点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就是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文规定的程序;凡是不违背上述制定法明文规定的,就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参见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247-248页;罗豪才主编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318-332页;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373-385页;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
12、版社1994年,257页;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202-203页;章剑生论行政程序违法及其司法审查,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违法;违反自主行政程序,不构成违法)。但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违反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程序准则虽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但严重不合理的程序可套用“滥用职权”。 受此观点影响,对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审查的目光基本停留在现有的程序条文上,完善行政程序的希望被寄托在今后的行政程序立法上。尽管最近几年在对行政法原则的研究热潮中 例如,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学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
13、4年,第4、5章;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2、3章; 胡建淼主编论公法原则,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有部分学者主张正当程序原则应当成为我国法律的一部分,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可以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处理,但这种主张在正统理论面前显得根基不足。对于多数法官来说,在没有具体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判决,那只是一个英美法上的传说,而不是中国法律的一部分。 正如在刘燕文案件中,被告北京大学的代理人在法庭上对正当程序主张的回应:“正当程序原则还没有法律依据,作为理论探讨是可以的,但法院必须依据法律判决。”
14、 为此,有些学者试图通过扩充解释行政诉讼法第54条“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或者从宪法条款中为正当程序原则寻找实定法上的根据。 依照一些学者的理解,正当程序原则可以从法条中引申出来。只是对所援引的法条,不同学者还有不同理解。甘文法官主张,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应当对行政诉讼法中的“法定程序”作扩大的解释,使它能够包容那些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相应地,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也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参见甘文WTO与司法审查的标准,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朱新力教授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的“滥用职权”就包括了滥用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在程序领域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不正当的程序(包括必
15、要步骤的省略)将构成程序违法。参见朱新力行政滥用职权新定义,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有个别学者甚至试图从宪法中寻找正当程序的依据。章剑生教授认为,虽然中国现行宪法没有直接为行政程序正当性提供规范依据,但是我们可以从“主体参与”和“法治国家”的表述中获得行政程序正当性在宪法规范上的根据。参见章剑生论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宪法规范基础:以规范实证分析为视角,法学论坛2005年第4期。 但是,到目前为止,法院能否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甚至法院可以援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哪一个项目引入正当程序,仍然是一个困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问题。对正当程序原则正当性的焦虑暗示,正当程序原则还没有成为一个能够
16、独立生存、直接适用的法律原则。在上述背景下,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可以成为观察中国法院现实态度和实际职能的一个窗口。总体上,中国法院职能有限、权威不足、形象暗淡,行政诉讼常常被人描述为“鸡蛋碰石头”、“夹缝中求生存”。 龚祥瑞主编法治的理想与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现状与发展方向调查研究报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中外法学2001年的2期;Kevin OBrien & Lianjiang Li, Suing the Local Stat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Rural China, in Neil Di
17、amant, Stanley Lubman & Kevin OBrien, Engaging the Law in China: State, Society and Possibilities for Justice,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相关的制度建设至少在技术层面取得了显著的进展 Randall Peerenboom, Chinas Long March Toward Rule of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chap.7 (p.298 and below) and
18、chap.9 (p.420 and below); Benjamin Liebman, “Chinas Courts: Restricted Reform?”, China Quarterly (2007).;而在2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似乎累积了一定的权威 何海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页司法权的实践史(19902000),载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2辑,2002年。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应用,再次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多大的能动性?这种能动性对于实现个案公正、推进法律发展能起到多少作用?法律的发展又是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取得的?本文将通过阅读有关行政程序的判例,结合对法官所做的
19、访谈,勾勒一幅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图景。我希望这些案例能够展示,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正当程序原则已经晨光初现,正在冉冉上升。在此过程中,中国法院显示了他在局促空间里维护正义、发展法律的积极姿态和能动立场。这种司法能动主义的冲动暗示了中国法律发展的特殊路径,它也可能给司法判决的合法性带来新的紧张。本文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讨论,不是“法教义学”的阐释,而是一个法社会学的考察。这种写作在中国法学界仍然是不常见的。中国学界对正当程序原则或者其它法律原则的讨论,多数是介绍外国经验,或者论证和呼吁立法和司法应当如何如何。中国法院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和推动法律原则,很少被人关注,更少近距离的精细观察。 有限
20、的讨论,参见Thomas Kellogg, “Courageous Explorers? Education Litigation and Judicial Innovation in China”, 20 Harvard Human Rights Journal 141 (2007) ;管君法槌下的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除了学界还不太习惯这种写作方式,司法案例的稀缺也是一个原因。虽然中国法院运用法律原则判案已经不是什么稀罕的事情 阅读最近几年的行政案例,我们将频频相遇原先只存在于教科书而不存在于法条上的法律原则。例如,赖恒安诉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行政成熟性原
21、则),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行终字第10号;哈尔滨市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比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行终字第20号;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案(信赖保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行终字第6号。,但那些案例基本上是零散的、孤立的,不足以描画法律的发展。在依然短暂的行政诉讼实践中,正当程序案例大体先后承接,形成了一段法律发展的清晰的“景深”。我的介绍大体以案件时间为顺序。我所运用的案例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案例选,以及我本人曾经参与、在网上所寻找和法官所推介的案件。这些案例不一定能够代表中国行政诉讼的一般水平,但有助于
22、说明行政诉讼实践的进展。判断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主要有三个向度:第一,法官是否在制定法明文规定之外审查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以及是否公开承认制定法的欠缺、公开使用“正当程序”的标准;第二,程序问题在司法判决中的份量,即它是一条附带的理由还是独立成立的理由,是撤销行政行为的多重理由中的一种还是一个核心的、乃至唯一的理由;第三,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是对具体案件个别化的决断,还是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要求。这三个向度的观察将分散在对具体案件的描述中。在本文中,正当程序概念粗略地指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程序要求,它包含但不限于制定法明文规定的程序。本文着重关注的是,在制定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如
23、何适用这一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至于正当程序应当具有的内涵、在司法适用中的边界以及在特定案件中是否妥当,是一个规范层面的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目的。一 “法定程序”及其初步实践在讨论正当程序这个一般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前,让我们先看看法定行政程序在行政诉讼中的状况。在中国的行政诉讼中,先有“法定程序”的法律条文,后才有“正当程序”的一般原则:从某种意义上,“法定程序”的规定为“正当程序”提供了一个合法性基础,从“法定程序”的实践中生长出正当程序的要求。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破天荒”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该条款沿用至今。然而,“违反法定程序”条款在司法审查中
24、的应用状况似乎还少有人关注。下面,我将首先通过统计人民法院案例选上撤销行政行为的司法判决所运用的法律根据,来揭示“违反法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分量;然后,我将通过几个代表性案例来阐述“法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及其局限。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为我们提供了统计中国法院行政判决情况的难得样本。这套由各地法官选送的“大案、要案、疑难案,以及反映新情况、新问题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编者前言),虽然不足以代表法院权利保护的一般状况 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比例和原告胜诉的比例均大大高于全国行政案件的平均水平,而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况则难得一见。,但就本文讨论的
25、司法判决的根据这一点上,不存在明显的取样偏见。因为法官在选送案件的时候,主要关心的是案件类型的新颖性、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一般不会刻意关心他根据的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中的哪一目。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58辑(第25-28辑暂缺)刊载了从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初到2005年期间共614个行政案例(不含司法赔偿),其中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的(包括部分撤销)297个。 这里的处理结果指终局裁判对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包括一审(未上诉或者上诉人撤回上诉)、二审或者再审判决结果。从本文讨论目的出发,少数部分撤销、部分维持的,计入撤销。 下面的分析就以这297个案例为样本。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判
26、决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判决可能同时援引几个依据,分别统计。在诉讼过程中,程序争议有不同程度:1)当事人提出程序问题;2)法院在判决理由中阐述;3)法院在判决依据中援引;4)法官在判决以外论及(如案例评析)。这里只统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援引的。判决依据使用频次使用频率主要证据不足1565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11940违反法定程序9933超越职权7826滥用职权258在判决撤销的案件中,法院援引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判决依据的有97个,占撤销判决总数的33(见上表)。这一使用频率虽然低于“主要证据不足”(53)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40)两项,
27、却高出“超越职权”(26)和“滥用职权”(8)。在前述案件中,违反法定程序为唯一的判决依据的有34个,占撤销判决总数的11.4%。程序理由在撤销判决中比较高的出现频率,足以说明程序合法性已经成为中国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武器,说明“违反法定程序”这一审查标准已经在司法实践中立住了脚跟。以后的案例还表明,“违反法定程序”的实践也培育了法官有关正当程序的信念。上面的分析可能掩盖了“违反法定程序”标准在不同阶段司法审查实践中的变化。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初期,由于“违反法定程序”被普遍理解为违反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程序,而当时的法律、法规往往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这一条款很少实际应用,行政行为因为程序
28、违法被撤销的案例很少听闻。1996年出台的行政处罚法是行政程序法定化的一个里程碑。该法对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和执行程序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对听证程序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中尚属首次。 该法第31条、32条分别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在第5章第2节“一般程序”中,又强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29、”(第41条) 比较人民法院案例选上的行政案例在该法实施前后的处理情况,不难看出该法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巨大影响。人民法院案例选第22、23辑大体上可以看作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施行之前和之后案例的分界线。前22辑中,122个撤销判决中有28个案件使用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依据,占总数的23;而在后面案例选中,175个撤销判决中有71个案件使用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依据,占总数的41,将近提高了一倍。以程序理由作为撤销判决的唯一依据的,在前22辑中有8个,占同期撤销判决总数的7;后面辑录的案件中达29个,上升到16。至少在32个撤销判决中,法院援引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条款;其中有13个案件,
30、法院是以行政处罚法为主要依据撤销行政行为的。可见,虽然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违反法定程序”这一审查标准,但真正落实程序合法性审查的,很大程度上还是依靠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的具体规定。在法院高频率地援引程序理由撤销行政行为的背后,是法院对行政程序问题的重视。行政处罚法施行后,相当多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为在作出前没有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或者权利、没有履行听证程序或者其它法定程序,而被法院撤销。汪如凤诉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治安警告处罚决定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沪二中行终字第328号。就是众多此类案件中的一个。该案中,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有瑕疵,既没有当事人签字
31、,也没有写明具体的告知时间。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这样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当事人有关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据此判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为法院的程序性审查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前述法院在此坚定地贯彻了法定的程序要求。为一个看似细微的程序瑕疵而撤销一种如此轻微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行政处罚法做依据是不可思议的;即使有了行政处罚法,没有对正当程序的高度重视,也是不可能的。行政处罚法的施行不但提高了法院对程序问题的审查力度,也增强了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理由审查行政行为的自信。让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两个先后颁布的权威案例作说明。发生在1991年的陈迎春诉离石县公安
32、局收容审查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2期。,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提到行政程序问题的第一个案例。在该案中,公安机关认定陈迎春是一个匿名“诽谤件”的打印者,将其收容审查。从判决书来看,公安机关的决定超越了法定的收容审查条件,而且其认定似乎没有确凿证据,显然是违法的。不但如此,“被告所属工作人员身着便服,未出示任何法律手续,将原告诱离工作岗位后,强行押至离石县信义派出所,让原告在一张传唤证上签名。3月12日,被告又让原告在3月10日填写的收容审查通知书上签名。”在论述公安机关的行为构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后,判决书继续写道:“被告对原告的收容审查,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法院主要指的是被告
33、先决定(收容审查)、后传唤,顺序颠倒。判决书中这个“也”字很有意思。它一方面表达了法院“程序违法也是违法”的态度;另一方面,它也传达了“程序违法相对次要”的观念,听上去象是法院根据实体理由做出决定后附带提及程序问题。但无论如何,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在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关注。与上述案件相呼应,行政处罚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则显示了法院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异常鲜明的立场。在该案中,平山县地方税务局认为劳动就业管理局(原平山县劳动服务公司)收取劳务管理费、劳务服务费等等而没有依法纳税,两次通知其限期交纳却没有效果,于是决定对
34、其罚款9万多元。该案首要的争议是,就业管理机构作为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否纳税。然而,法院把矛头指向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一个严重疏漏:税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举行听证。法院据此撤销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并且宣布,“程序上违法便可撤销,无须继续对实体性争议进行审理”。虽然平山县法院的动机似乎是尽量避免卷入两个政府部门之间重大、实体问题的争议,虽然法院“无须继续对实体性争议进行审理”的观点值得商榷 由于法院没有就实体争议做出裁判,税务机关可以坚持认为对方应当纳税,并在听证后重新做出处罚决定。这可能导致不必要的重复诉讼,甚至(在事后证明税务机关不应征税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无谓的重复行政。
35、,但是,法院“程序上违法便可撤销”的断言把程序合法性提到了独当一面的地位,与实体合法性同等重要。最高法院选取该案作为在行政处罚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第一个行政案例,显示它对实施行政处罚法定程序的重视,也体现了法院关于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的自信。叙述到此为止,“违反法定程序”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乃至发展,都没有突破制定法的框架,法院以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还是司法审查的不二法门。从行政诉讼法生效至今,该法确立的司法审查标准在立法层面没有任何变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显著的推动。1991年和2000年两次有关行政诉讼法的全面解释,都没有涉及司法审查标准。在中国加入WTO后,学界认识
36、到WTO对行政程序的要求比中国现行法律要更严格,但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仅仅照抄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并没有对“法定程序”做出阐述,更没有提及正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7号,第6条。 此外,最高法院个别司法解释文件涉及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也应当给予听证的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号。该答复称:“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
37、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该答复涉及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理解。虽然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并不在该条明示的听证范围之列,但无论从法条文字还是立法过程看上,行政机关没收较大数额财产之前给予当事人听证的机会,都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意图。有关立法过程所体现的立法意图,参见薛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6年3月16日。 该答复澄清了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文的含义,坚定地捍卫了行政处罚法关于程序保障的精神。但是,就正当程序这个一般原则的发展而言,不算有太多突破。实际上,直到1990年代末的田永案件和刘燕文案件以前,行政
38、诉讼的原告似乎很少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提出程序主张。即使原告提出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程序主张,似乎也不太可能得到认真对待。即使法官认识到行政行为背离他心中的程序准则,通常也不太可能把它作为判决理由。 人民法院案例选刊登的许军营诉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案件,是一个少有的例外。该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以原告许军营的行为尚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行政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为由撤销了劳动教养决定。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法院1992年的二审判决同时指出,被告在作出对许军营劳动教养决定后,没有向许军营本人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经申诉复议后,未向许本人送达复议决定书,也没有向其交待诉讼权利,直接
39、影响了原告行使申诉、起诉的正当权利。因此,“程序违法”。鉴于当时法律、法规对劳动教养的程序没有丝毫规定,这样的理由已经超出了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 在广东省药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粤高法行终字第22号。,制定法以外的程序合法性问题异常罕见地被明确地提出来,然而广东省高级法院与正当程序原则擦肩而过。该案被告财政部的一纸文件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一个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决定予以撤销”。在广东省药材
40、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财政部的决定被判决撤销。在诉讼中,原告代理人、北京大学法律系教师陈端洪提出了程序的正当性问题。然而,两级法院的反应并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该决定没有列举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并说明法律理由,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之前,不仅没有将其对复议决定再予审查的情况告知原告,没有调查取证,没有向国资局调卷,也没有给原告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总而言之,“没有遵循基本的行政程序,属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基本同意第一点理由,认为该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至于财政部的撤销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审法院持相反意见。二审法院
41、采纳了财政部的意见 上诉人财政部在诉讼中辩称:“目前法律、法规对上级主管机关撤销下级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应遵循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的撤销决定,是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书面反映和原国务院法制局的要求,在对复议决定书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经过集体研究,报经部领导批准后作出的,完全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和财政部规定的工作程序。”,认为:“上级主管机关撤销下级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应遵循的程序,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其(财政部)按照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工作原则和通常做法进行,不违反行政程序。药材公司主张认定财政部的程序违法,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不宜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财政部作出的撤销决定程序违法不妥,依法应
42、予纠正。”我们可以相信财政部说的是实情,它做出撤销决定经过了一套内部程序,这套程序大致符合“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工作原则和通常做法”。然而,就正当程序原则的发展来说,这是一个黯淡无光的时刻:一个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重大决定,竟然可以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对于这样一个明显违反程序公平原则的行为,法院居然团手不顾。与我们将要提到的一些创造性案件相比,广东高院的判决也许代表了当时行政程序实践的一般水平。它说明了“法定程序”对于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依赖,说明正当程序原则还没有获得自己的生命。二 田永案件中一笔带过的程序论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
43、期。一审判决原文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海行初字第142号。,是正当程序原则发展过程中一个值得重视的案例。该案的一个重大影响是扩张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推动了“学生告学校”的诉讼。在这里讨论的行政处分程序问题上,它的意义在于,海淀法院在没有制定法根据的情况下,提出了程序合法性的要求。这一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时,又得到了强化。田永案件的基本案情是:田永曾因在考试中夹带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纸条,被学校作退学处理。但在部分老师的庇护下,他在此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继续在校学习。等到他修完学业并通过了论文答辩,学校发现了这个情况,于是拒绝向他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田永向北京市海
44、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北京科技大学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著名行政法学者马怀德教授代理田永参加诉讼。1998年,海淀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基本上支持了田永的诉讼请求(关于学位证书,法院要求被告重新组织评定并做出决定)。该判决获得二审法院的认可。海淀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多重的: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做退学处理”与法无据,而且退学处理决定程序也有瑕疵,学校有关部门容许田永继续在校学习的事实更应视为学校自动撤销了该退学处理决定。其中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海淀法院一审判决原文中涉及退学处理决定程序的一段话:“而且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
45、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海行初字第142号。 这段文字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被告有义务将退学处理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法院没有指明这一理由的法律依据。事实上,在被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规定这一程序要求。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委1990年)第64条规定:“对犯错误的学生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考虑规章制
46、定的背景和当时的一般做法,“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似乎更强调处理结论应当让学生知道,而不要求某种固定形式;“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重在强调不能压制学生的申辩、申诉,而不要求必须事先听取学生申辩才能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上,法院判决书没有引用这一条文,也说明法院的判决不是依据这一条文作出。 可见,法官们没有依据具体的条文判案。如果把“依法判决”的“法”仅仅理解为法律、法规、规章等有特定国家机关制定并载于纸上的文字规定,那么,法院的这一条理由可以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法院自己“创造”或者说“捏造”的(这取决于评论者的立场)。在今天的读者看来,法院的这一理由很自然地与英美法上正当程序原
47、则联系在一起。令我感兴趣的是,在法院的判决被普遍地理解为“适用法律、法规”的今天,是什么促使法官在该案中运用正当程序的原则?法官自己又是如何看待这段文字的?探究这些问题,需要考察具体情境中法官的现实处境及其思考方式。为此,我曾经走访本案一审的审判长王振峰副院长、主审法官饶亚东女士以及其他参与者。 何海波访谈,1999年10月,海淀法院。 没有证据显示,法官们在判决时拥有英美法中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充分知识,也没有证据显示,法官们在判决时具有运用正当程序原则的明晰意图。但我有把握地说,他们有着朴素的程序正义的观念,正是这种朴素的观念形成法官判案时的信念。在讨论本案的判决理由时,时任海淀法院副院长的
48、审判长王振峰承认有些地方没有条文依据,而是根据“法律精神”处理。他跟我谈起“法律精神”在司法中的作用,谈起立法的缺陷与法官的补救。 几年前,王振峰法官作为北京某高校兼职教授给学生讲法律课时,就专门以“法律精神”为题作开篇演讲。在讲课提纲中有这样一段话:“法律规范浩如烟海,人们很难全部掌握。对法律精神的领会有助于我们理解认识、掌握、遵守、执行法律、法规,有助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有助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王振峰法官还把他理解的法律精神概括为“公平与秩序、自由与自律”八个字。 在交谈过程中,两位法官还不约而同地谈到行政处罚法必须听取被处罚人陈述和申辩的规定。尽管本案判决并没有适用行政处罚法,我们也不好说法官“类推适用”了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规定;但仍然可以看出,这部法律深刻地影响了法官判决时的考虑。由于勒令退学等纪律处分与行政处罚性质上非常相似,法官在审理时很自然会进行联想和比附。可以想象,比附的结果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