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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国内保理信贷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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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国内保理信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丰富我行的业务产品,规范保理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及我行相关信贷业务管理制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理系指我行(保理商)与我行客户(卖方)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付款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并全面、正确履行商务合同义务后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我行,由我行为其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本办法所称的保理业务系指我行向境内客户提供的、付款人在境内的人民币保理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系指保理申请人(卖方)依商务合同约定在全面、正确履行商务合同义务后向付款人(买方)收取的扣除受让应收账款时确定或不确定的,如预付款、已付款、佣金、现金折扣、销售折让等或有事项后的款项净额。 第四条 我行受理保理业务的商品交易范围仅限于国内的法人客户之间采用赊销等信用销售方式进行的商品交易。 第五条 保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按我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及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与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信贷“三查”和保理业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要术语及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主要术语及解释如下: 卖方:指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是应收账款的权利人。 买方:指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一方,是清偿应收账款的责任人。 商务合同:指卖方与各买方签订的由卖方向买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各项合同或协议的统称。商务合同是办理保理业务的凭据和基础。 应收账款:指卖方与商务合同的买方之间的交易因采用赊销方式而产生的买方尚未清偿的债权。 保理商:指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并向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等服务的金融机构。在本办法中保理商仅指我行。 保理额度:保理额度是我行依据卖方转让与我行、并经我行认可的应收账款而对卖方承担风险的最大限额。该项风险既包括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也包括卖方在转让的应收账款项下融资到期无法清偿的风险。该额度须在保理合同中确认。 买方额度:买方额度是我行依据该买方应付账款而对一个或多个卖方提供保理业务服务的最大限额。我行与指向同一买方的所有卖方签订的保理合同额度总和不得超过该买方额度。该额度为控制额度,不须以签署合同的方式确认。 通知:指我行和卖方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告知买方的行为。 保理费:指我行因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及提供账户管理服务、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而向卖方收取的费用。 保理对价:指我行因受让应收账款而对卖方应支付的价款。保理对价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支付。 保理融资:指在卖方向我行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确立的前提下,我行以授信方式向卖方融通资金的行为。 尾款:指我行收到买方到期支付的应收账款之后,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拨付给卖方的款项。 追索权:指买方拒绝付款或在应付账款到期日未付款时我行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的权利。 交易纠纷:指卖方因未恰当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商务合同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只要买方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我行即认为交易纠纷已经发生。交易纠纷由买卖双方自行处理,我行不参与交易纠纷的处理,也不对其处理结果承担任何责任。 反索:买方以交易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卖方转让与我行的应收账款时,我行因此得以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并即时归还其项下融资本息的权利。 第三章 保理业务的类型 第七条 保理业务按照保理商对卖方是否有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本办法中仅指有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指我行不承担受让的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的保理业务。当应收账款到期未获买方支付时,我行不需要向卖方支付保理对价,如我行已向卖方发放融资,则我行可以向卖方求偿融资本息。 第八条 保理业务按照是否通知买方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本办法中仅指明保理。 明保理:指我行和卖方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买方,并指示其于应收账款到期日按照我行指定账户付款的保理方式。 第九条 保理业务按照卖方与保理商之间是否有融资行为发生分为非融资型保理和融资型保理。 1.非融资型保理:也称到期保理,是指我行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并于应收账款到期日向卖方支付对价的保理业务。 2.融资型保理:我行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并于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前向卖方提供融资的保理业务。 第四章 通知方式 第十条 保理业务的通知方式 1.我行保理业务的通知方式,采用明示通知的方式。 明示通知:指以书面形式完整告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并取得表明买方收到通知的书面回函、或有法律效力证据的方式。明示通知包括以下两种方式: (1)我行联合卖方共同通知买方,并取得买方确认书。在具备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同时加盖买方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方可确认为有效签章。 (2)我行在卖方向买方开出的发票上背书,注明发票下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同时取得买方出具的发票收妥函。发票收妥函的签章同前款要求。 在进行通知时必须由我行双人现场当面签章。 2.各经办机构使用本办法未列举的通知方式须报总行或分行相关信贷管理部门予以认定、审批。 第五章 保理融资 第十一条 保理融资方式分为一般授信和“应收账款池融资”两类操作方式。保理授信是保理业务和授信业务的综合运用。 第十二条 在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确立后、应收账款到期之前,我行可根据卖方请求发放保理授信。保理授信是指我行因受让应收账款而对卖方负有到期支付的责任,在该责任的金额和期限范围内,我行向卖方发放授信,并在授信到期时,以我行对卖方的到期支付责任对冲卖方偿付授信责任的融资方式。 保理授信包括贷款、敞口承兑、减免保证金开立保函等短期融资品种。保理授信的发放、回收、收费和计息方式比照我行相应授信品种的管理办法执行,在具体授信合同中另行约定。 发放保理授信时如无第十四条所述的特别约定,则属一般授信方式。 第十三条 “应收账款池融资”指在卖方转让与我行的应收账款能够保持稳定的最低余额的情况下,保理授信的期限可以超过具体每笔应收账款的期限,并且不必因为授信发生时所依赖的应收账款到期而收回的特殊授信方式。该类型授信主要适用于卖方与特定买方有长期、稳定、连续的供应关系而产生的融资需求。 第十四条 操作“应收账款池融资”时,应在授信合同中增加以下条款:卖方转让与我行的应收账款和存入收款专户资金总额不足《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 )约定的最低余额时,我行视授信为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或部分授信。 第十五条 在操作“应收账款池融资”时,应收账款的置换必须报总行或分行信贷管理部门认定审批。 第十六条 保理融资原则 1.保理融资必须在应收账款转让确立的前提下发放。即在取得买方书面回函后发放。 2.保理融资原则上应在卖方保持有两个月以上通过我行账户回收应收账款的记录,有至少两次应收账款的结算记录,并证明回款情况良好的情况下发放。 3.原则上保理融资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具体融资期限不得超过具体应收账款到期日后15天。 4.保理融资比例应根据具体客户在我行开办保理融资业务的风险情况决定,一般不高于应收账款的70%,同时应结合卖方自身的承贷能力,并根据“孰低原则”合理确定授信金额,有效控制风险。业务发生初期应以较低的融资比例加以控制,有连续、稳定的良好业务记录之后才逐渐提高融资比例,最高不超过80%。 5.保理融资业务的还款来源不仅限于转让应收账款的回款资金,原则上应制定合理的分期还款计划。 第六章 保理业务的准入条件 第十七条 保理业务的准入条件 (一)买方条件 我行接受的保理业务,买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买方为企业或事业法人的,应基本符合我行信用授信条件,并至少达到以下准入条件: 1.买方信息披露充分,资信优良,信誉良好,管理规范; 2.经营活动净现金流稳步增长; 3.资产规模、销售量、盈利情况和市场份额处于行业前列;资产规模、年销售收入均在2亿元以上的实体企业或事业法人; 4.信誉好,连续3年无不良银行信用纪录,且未发现有不良商业信用(主要是履约付款)纪录; 5.符合国家行业、产业政策。 (二)卖方条件 1.卖方必须是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单位; 2.卖方必须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3.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稳定、合法、可自主支配的收入来源,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4.卖方必须是买方的非关联企业; 5.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交易关系必须是连续的; 6.卖方没有因为履约质量遭到买方拒绝付款的记录; 7.卖方不存在同时接受买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引起应收账款债权被冲销的情况; 8.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行的信贷政策。 (三)业务条件 1.双方均具有2年以上的连续经营纪录(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从业经验),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交易关系上原则上须在1年以上; 2.80%的应收账款帐龄在6个月以内。 第七章 保理业务应收账款的条件 第十八条 保理业务中可转让的合格应收账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买卖双方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商品交易或劳务背景; 2.买卖双方不存在商业纠纷或争议,双方债权不存在相互抵消,应收账款债权无瑕疵; 3.商务合同已生效,且卖方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 4.卖方未对应收账款设定任何形式的限制或担保; 5.应收账款债权证明完整,能够提供如商业发票、货运单据、提货单等文件以及质检单、预付款或定金证明等辅助证明材料; 6.应收账款未到期; 7.应收账款账龄原则上不超过半年,付款期(指应收账款转让之日起到应收账款商务合同约定付款日)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8.仅指对卖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应向买方收取的扣除预付款、已付款、佣金、销售折扣等后的款项净额; 9.商务合同中不含附加条件的分期付款条款; 10.符合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我行不可接受的应收账款: 1.可能发生债务抵销的应收账款; 2.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 3.代销或者其他方式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4.买卖双方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 5.因关联交易,如卖方向其附属机构、控股公司、母公司或者所属集团其他成员销售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6.商务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7.商务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 8.被第三人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 9.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 10.基础合同项下的尾款;质量保证金类的尾款; 11.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如以鲜活产品、服务、劳务、知识产权等为交易标的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卖方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不存在质量保证或后续服务等义务和责任的除外)。 第八章 保理业务的收费 第二十条 保理费用管理 保理费包括服务费用和由于保理融资承担的风险费用两部分。 1.保理费的总费用标准不得低于应收账款金额的5‰。 2.保理服务费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应收账款金额的2‰。 3.风险承担费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应收账款金额的3‰。 4.对于保理业务连续、稳定的客户,可采用年费方式收取保理费。年费按保理额度收取,标准为每年不低于保理额度的1%。该收费方式下无论额度是否实际占用均应按期收费。 5.对于经办机构认为需要突破收费下限的客户,由经办机构报总行或分行有权信贷管理部门审批。保理费用在授信业务实施时一次性收取。 第九章 变更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 应加强对保理业务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买卖双方的资信变更情况随时调整有关授信额度,各经办机构应及时向买卖双方提示信用额度的调整变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我行可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我行应及时调整或取消应收账款融资限额,并要求卖方立即回购已提供融资服务的全部应收账款,以及从卖方在我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融资款项本息和相关费用,采取各项措施(包括法律手段)进行清收,以保障我行信贷资产安全。 1.买方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出现支付困难的; 2.买方发生合并、分立、资产重组、债务重组、卷入或可能卷入重大经济纠纷,以及财产被或即将被查封、扣押、监管等重大事项情形; 3.买方的主营业务或收入来源发生不利于支付应收账款的实质性变化; 4.保理业务执行过程中,买方出现无故不付款或拖延付款、或与卖方经常性发生商业纠纷等情况; 5.买方向卖方购买的商品销售市场行情发生不利于付款人的重大变化; 6.其他可能影响我行实现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xx银行国内保理信贷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我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分行、小企业贷款专营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xx银行公司金融业务部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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