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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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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乡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尚无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或者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应参考其规划成果并考虑用地的兼容性。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应尽量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实施,不宜零星插建。 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用地性质的兼容,是指建设单位申请的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不一致时,规划用地性质具有的多种选择。具体用地可兼容的性质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表一及具体申请内容研究确定。 表一 各类建筑用地适建范围表 序号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U 绿地 R1 R2 R3 C1,C2 C3,C4 C5,C6 M1 M2 M3 W1 W2 G1 G2 1 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2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3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4 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 5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 × × × × × 6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7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 √ √ × ○ ○ × × × × × × × 8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9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 √ √ × ○ ○ × × × × × × × 10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 √ √ ○ ○ ○ ○ ○ ○ ○ ○ × ○ 11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 ○ ○ × ○ × ○ × × 12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 ○ × ○ × × × × 13 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 ○ × × × × 14 小商品市场 × √ √ ○ ○ √ ○ × ○ × × × × 15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 × ○ ○ √ √ ○ ○ × ○ × × × × 16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17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 × × × × × 18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 × × × × × 19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20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 21 特殊医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选址 × × × × × ○ × × × × × × × 22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 23 一般旅店 × ○ ○ √ ○ ○ × × ○ × × × × 24 旅游宾馆 × ○ ○ √ ○ ○ × × × × × × × 25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 26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 27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 28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29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30 对环境轻度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31 对环境严重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32 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 33 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 34 农、副、水产品批发 市场 × × × × × ○ ○ × ○ × × × × 35 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 × √ × × 36 加油站 × ○ ○ ○ ○ ○ ○ × ○ × √ × × 37 汽车维修、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 38 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 39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 40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厂 × × × × × × × ○ ○ ○ √ × × 41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备注:1、√表示适建;×表示不适建;○有条件适建,由规划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2、表中未列出的其他建设用地不能设置与其他用地性质不同的建设项目。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九条 建筑容量的控制内容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十条 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应超出表二规定的参考值;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宜超出表三规定的参考值;工业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及有关规定对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进行控制;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的用地的,应根据其规划性质划定不同类型用地,分别计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表二 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 S<3ha 3ha≤S<20ha S≥20ha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居 住 用 地 1—3层 0.8 35% 0.75 32% 0.7 30% 4—6层 1.8 30% 1.7 28% 1.6 26% 7—17层 2.8 28% 2.6 26% 2.4 24% ≥18层 3.8 25% 3.5 22% 3.2 20% 表三 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 S<3ha S≥3ha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商业金融及办公类用地 H≤24m 2.7 50% 2.5 45% 24m<H≤50m 3.5 45% 3.0 40% H>50m 5.0 40% 4.0 35% 备注: 1、S-用地面积(ha)、H-建筑高度(m)。 2、建筑层数计算:从建筑室内地坪正负零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屋顶。顶部跃层及高度低于2.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不计算建筑层数。 3、建筑高度计算:由室内地坪正负零算至檐口顶面或女儿墙顶面。 4、表内容积率指标为单一层数类型的居住类用地或单一高度类型的商业类用地对应的上限值,由不同层数类型的居住类用地(或由不同高度类型的商业类用地)混合组成的建设用地,其容积率指标应按不同层数类型,根据用地比例参照上表确定。 5、居住、商业混合类型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根据用地比例参照上表确定。 第十一条 居住类项目中的拆迁安置用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类型的项目,其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可在表二及表三的基础上适当增加。 商业中心、城市标志性地段等特殊功能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本规定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确定。 第三节 地下公共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市政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等公共用地地表以下以及其他各类建设用地与地表垂直深度超过15米的空间。 第十三条 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以社会效益优先。 第十四条 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保护空间资源,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根据城市规划建设与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下公共空间资源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一)浅层空间:地下0-15米(含15米); (二)中层空间:地下15-30米(含30米); (三)深层空间: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兼顾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地下人防工程的建设应有利于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及修改涉及人防建设的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须征求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条件应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容,还应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出入口标高等内容。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或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确定规划条件,由不同建设单位分别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规划条件中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控制在15米以内。有特殊要求的,须另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地下建筑物的退界距离,在满足相关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的0.7倍,其最小值为3米。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结构外围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第二十条 平行布置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 (一)南北向平行布置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与其北侧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的,其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各类多、低层遮挡建筑与北侧被遮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满足大寒日日照3小时要求。 2、建筑高度24米以上(含24米)、36米以下的各类高层遮挡建筑与北侧被遮挡的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满足大寒日日照3小时要求且最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3、高度36米以上(含36米)的各类高层遮挡建筑与北侧被遮挡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满足大寒日日照3小时要求且最小建筑间距不宜小于36米。 (二)东西向平行布置 被遮挡居住建筑朝向为东西朝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的,在其东西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与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高层建筑不小于相对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5米,多层建筑不小于相对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15米。 第二十一条 垂直布置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 (一)南北向(含南偏东、西45°以内)的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垂直布置时,遮挡建筑位于居住建筑的南、北侧,其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遮挡建筑位于居住建筑的东、西侧,其建筑间距按照侧向间距的规定控制。 (二)东西向(含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的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垂直布置时,遮挡建筑位于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南、北侧,其建筑间距按照侧向间距的规定控制;遮挡建筑位于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东、西侧,其建筑间距不小于相对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2米。 第二十二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以及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小于13米。 (二)前款最小间距内山墙原则上不得有外露楼梯,设有出挑阳台时,应按阳台外边计算建筑间距,同时需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 (三)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主要朝向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主要朝向的规定控制。 当建筑朝向为非正南北向(指南偏东、西45°以内)时,其建筑间距可按下表规定的折减系数进行换算: 表四 不同方向建筑间距折减值表 方向角 0°— 15°(含) 15°— 30°(含) 30°— 45°(含) 折减值 1.0L 0.90L 0.80L 注:①方向角为正南向偏东或者偏西的方向角;②L为正南向平行布置的标准建筑间距;③本表为特殊情况,仅适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第二十三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 居住建筑位于非居住建筑的南侧,非居住建筑为多层时,其建筑间距按同类生活居住类建筑间距的0.7倍控制,且最小不得小于15米;非居住类建筑为高层,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的,其建筑间距按同类居住建筑间距的0.8倍控制,且最小不得小于20米;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其建筑间距按同类居住建筑间距的0.7倍控制,且最小不得小于25米。 (二)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 南北向(含南偏东、西45°以内)的居住建筑与非居住类遮挡建筑垂直布置时,遮挡建筑位于居住建筑的南、北侧,应符合第二十条中对南北向平行布置的第一款规定;遮挡建筑位于居住建筑的东、西侧,其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前提下,符合消防间距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其它办公、商业等民用非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平行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0米;东西向平行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非平行向布置(含垂直布置)最小间距不小于15米。 (二)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平行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2米;东西向平行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非平行布置(含垂直布置)最小间距不小于8米。 (三)高层、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平行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6米;东西向平行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3米;非平行向布置(含垂直布置)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多层与多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 (二)多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五条 计算建筑间距的外墙结构不包括挑檐、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但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8米的,挑檐计入计算遮挡线。 (二)建筑物的阳台或凸出部分长度之和大于建筑总长的1/3,突出部分计入遮挡线。 第二十六条 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是指遮挡建筑檐口(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顶端)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室内正负零的高度。 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若干层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但最大扣除高度不大于8米。 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裙房高度,最大扣除高度可不受限制。 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相对面的宽度不超过主体相对面宽度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他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当建筑女儿墙顶部设有透空栏杆时,透空栏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第二十八条 建筑间距还应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地下空间、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的建筑物,除满足必要的消防等间距要求外,本节所规定的建筑间距不予考虑。 第二节 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 第三十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申办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对生活居住特征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的,建设申请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核准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方案时,须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申报生活居住类项目建筑日照应满足下列要求: 申报项目建筑日照标准: (一)住宅每套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应有二个居住空间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日照分析报告中如申报项目外原有住宅建筑不能满足规定的日照标准,相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协商或协议方式解决,并将相关材料作为日照分析报告的要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新建住宅不满足规定的日照标准的,不应作为住宅使用。已经过规划审批,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住宅建筑项目,按原批准的标准执行。 (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及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等)的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四)托儿所和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不少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五)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六)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申报项目外生活居住类建筑日照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考虑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二)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考虑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数不降低。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不在主要日照方向获得的,不计入原有日照时数。 第三十三条 受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1.8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但该扇形半径最大不超过180米。受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确定后,在其东、西、南三个方向各60米范围内确定其它遮挡建筑。 第三十四条 规定范围内的下列生活居住类建筑作为遮挡建筑时应当纳入分析,作为被遮挡建筑时不纳入分析: (一)未办理任何规划许可手续且未取得合法房屋权属证件或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使用性质的生活居住类建筑; (二)规划确定待改造区域内且已办理拆迁许可证手续地块内的建筑。 第三十五条 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南北向是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内(不含45度),下同。 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它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有日照需求的生活居住类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第三十六条 进行日照分析所需收集的基础资料及其分析计算应符合《禹城市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的要求。 现状地形图及其电子数据必须由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已批规划建筑或在批规划建筑的有关资料可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申报建筑的相关资料由设计单位提供。 进行日照分析和计算时,现状生活居住类建筑须采用窗户分析方法进行分析。 规划生活居住类建筑按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和已审查确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生活居住类建筑,采用窗户分析方法。 未审查确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生活居住类建筑,采用多点沿线分析方法。   大寒日日照计算起止时间为8:00—16:00,冬至日日照计算起止时间为9:00—15:00。 计算标准日为分析当年的大寒日或冬至日,如当年是闰年则顺延一年。 一般窗户以外墙窗台面为基准计算,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有阳台的窗户也以窗台面的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宽度大于2.4米的,按2.4米计算,以窗户的中点两侧各延伸1.2米为计算范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须委托具备规划或建筑设计相应资质的日照分析单位进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单位须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推广使用的日照分析软件。 建设单位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必须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因建设申请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等原因导致日照分析报告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建设申请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日照分析单位对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对日照分析单位因故意或过失等原因造成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日照分析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需做多点沿线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主要朝向的沿线有效日照时数,并绘制多点沿线日照分析图,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位置。 需做窗户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每一分析窗位在申报建筑建成前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数,并列出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窗位,明确不符合日照要求的窗户数及户数。 第三十八条 规划部门对建设单位所提报的日照分析情况有异议的须经过有资质的第三方规划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复核,复核有误的,须通过建设单位返回日照分析机构重新进行日照分析。 第三十九条 申报项目内不满足建筑日照标准的房屋,不得超过总户数的3%,且不得作为生活居住类建筑使用。如确需出售或分配,建设单位在提交承诺书的基础上,在房屋销售或分配时应在相应合同中予以明示,在竣工验收前将合同交与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四十条 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沿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各类市政线路(管线)等布置的,其退让地界及各类市政控制线的距离应满足建筑间距、建筑日照以及防、抗震、防汛、防爆、电力、水源保护、环境保护、绿化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相关要求,同时还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筑退地界须满足下列要求: 1、先行建设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北侧,退南侧地界不小于相应建筑日照间距的一半。南侧后行建设的建筑退足遮挡建筑。 2、较低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北侧,较高的遮挡建筑在南侧的,较低生活居住类建筑按其相应建筑间距的一半退让用地界线,其余部分由较高遮挡建筑退足。 3、高层建筑裙房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按裙房相应高度对应的退让规定执行。 4、工业厂房、仓库建筑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5米,用地界线外为绿地、广场或非建设用地的,各类建筑的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小。 5、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的,用地边界走向小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退让标准执行,大于等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退让标准执行。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规定的最小距离。 表五 建筑退让地界最小距离表 建筑类别 退让距离 建筑朝向 生活居住类建筑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 最小退让距离(m) 最小退让距离(m) 主要朝向 低层 7 5 多层 12  10 高层 15  13 次要朝向 低层 3 需满足消防间距 多层 3 需满足消防间距 高层 6.5 6.5 注: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受用地形状、建筑布局、建筑功能等特殊条件限制,难以满足一般退让要求的,征得相邻用地单位书面同意,建筑退用地界的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四十二条 一般区域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已有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根据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退道路红线;没有批准规划的区域,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两侧沿街立面完整性以及现状建筑关系等因素确定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建筑物主要朝向临城市道路的,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原则不小于下表规定: 表六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 建筑高度   退让距离 道路宽度   小于24米无沿街商业、办公等   小于24米有沿街商业、办公等   24~50米 无沿街商业、办公等   24~50米 有沿街商业、办公等   大于50米无沿街商业、办公等   大于50米有沿街商业、办公等 40米以上 10 20 15 25 20 30 25米~40米 5 10 10 15 15 25 25米及以下 5 10 8 13 15 20 注:1、高低层组合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建筑不同高度分别控制。 2、规划道路两侧留有15米以上绿化带的、无沿街商业、办公、公益等,可在绿化带外1米内修建小区透景墙。 在满足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还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临城市支路以上级别道路的大型商场、游乐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等大型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并留有足够的、与城市道路相连的集散场地。 (二)高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体部分的退让,其裙房(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退让按多层建筑相应退让要求控制。 (三)旧区改建项目,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下一级道路的退线要求。 (四)商业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五)各类建筑在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范围内,建设或者设置雨篷、阳台、檐口、踏步、灯饰等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超越规划道路红线。 (六)其它特殊区域如城市标志性地段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规划区之内的公路两侧应当划定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公路设施除外)。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高速公路不小于30米; (二)国道不小于20米; (三)省道不小于15米; (四)县道不小于10米; (五)乡道不小于5米。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沿铁路及城市轨道交通线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铁路设施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高速铁路两侧新建建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小于50米。 (二)沿铁路干线两侧新建建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三)沿铁路支线两侧新建建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 (四)沿铁路专用线两侧新建建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0米。 (五)沿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3米。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退徒骇河堤顶内侧不小于140米,退洛北干河口边缘不小于50米,退其它河道距离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结合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已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按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退架空电力线】在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建筑物退让各级电压架空线路保护线的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0.5至10千伏的线路,不得小于5米; (二)35至110千伏的线路,不得小于8米; (三)220千伏以上的线路,不得小于10米。 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可以略小于上款规定,具体标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多层建筑物退让各类绿化带(不含居住区以下级的绿地)的距离不宜小于3米,高层建筑物退让各类绿化带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第四十六条 在人防、文物保护单位、机场、电台、电视台、通讯、微波、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各种市政管线等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人防、文保、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隐蔽伪装以及相关专业专项技术规范和规定等的要求。当建筑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市政控制线时,其退让距离应满足退每一市政控制线距离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退让地界、道路红线、河道蓝线以及绿化带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退让地界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退让用地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可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其离界距离可适当缩小,但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 (二)退让规划主、次干道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0.5倍,且最小值不小于5米;退让规划支路的距离不小于3米。 (三)退让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小于8米。 (四)退让绿化带的距离一般不小于3米,确有困难的,可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但最小值不小于1米。 地下人防、地下通道、地下轨道交通以及其它公益类建筑的退让距离,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具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节 建筑与城市景观 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外部景观应符合城市设计及相关规划对城市景观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建筑间距、消防、安全、日照等方面的要求,并应根据项目区位、用地条件、功能要求、周边建筑及景观要求合理确定。除有高度控制的区域外,鼓励新建高层建筑。 第五十条 在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特殊设施周围及其通道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已确定相关规划的,一般按以下规定执行: 沿洛北干、徒骇河两岸及平行于城市道路的新建住宅、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面宽,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主体高度小于24米,建筑面宽不宜超过38米。 (二)建筑主体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60米的,建筑面宽不宜超过32米。 (三)建筑主体高度大于60米小于等于80米的,建筑面宽不宜超过45米。 (四)建筑主体高度大于80米,建筑面宽不宜超过50米。 其余高层住宅、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面宽,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主体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60米的,建筑面宽不超过45米。 (二)建筑主体高度大于60米小于等于80米的,建筑面宽不超过55米。 (三)建筑主体高度大于80米,建筑面宽不超过60米。 第五十二条 建筑色彩主要为素雅的色调。城市不同区域内的建筑应具有协调统一的主色调,不同的城市色彩控制界面或节点的建筑色彩特征应有所不同。 第五十三条 沿101省道、迎宾路、北外环、汉槐街、行政街、富华街、市中路南段(汉槐街以南)、人民路南段(汉槐街以南)、通衢路南段(汉槐以南)、石凤街、解放路南延、南环路、东外环等道路原则上不得新设沿街门店;特殊地段可根据相关规划按程序进行批准后方可设置。严格控制物流项目沿街店面宽度,征地长(沿街)宽比不大于1:2。 第五十四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沿徒骇河、洛北干两岸、糖城新湖、101人工湖等周边的建筑,应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大禹公园、汉槐公园、糖城广场、九一广场等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建筑附属太阳能设施必须进行一体化设计,与建筑有机融合。 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各类管道等时,各类搁板、管道的位置和形式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并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 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一般不得修建围墙,如确需修建围墙的,应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高度不宜大于2米。 第五十五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要求,其外观和造型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一般建筑物上的附属大型广告、招牌的位置、尺度等应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整体效果应与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办公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等,不应设置商业广告。 第五节  停车设施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库(场)的规划设计,必须保障交通安全,配置合理,方便使用,满足道路动态交通及城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使停车库(场)与建筑基地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基地内道路的关系合理衔接,鼓励相邻地块统一设置出入口。 地下停车库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宜为30至35 平方米,露天停车场每个机动车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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