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病假審批及病假工資的發放
一、 病假的審批
病假的審批應嚴格按照公司的管理規定,公司有權明確申請病假時需 同時提供如下憑證,三者缺一不可(個人建議供參考):
(1)二級或三級以上醫院醫生開具的病假證明;
(2)與醫生病假證明相關的診斷證明;
(3)勞動者本人到醫院看病的醫療消費憑證。
二、 醫療期及醫療期待遇
(一)醫療期
根據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年限是十年以上還是十年以下以及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五年以上還是五年以下,存在醫療期六個月和九個月的區別:
(1)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2)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
六個月的,按12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九個月的,按15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
(二)醫療期待遇
(1)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連續工齡滿6年不滿8年的,按勞動者工資的90%計發且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廈門最低工資標準為1100元,即最低每月不得低於880元。該最低工資不包括:(a)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勞動者保險、福利待遇;(b)企業或雇主通過貼補伙食、住房等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性收入。但勞動者個人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屬個人支出項目,可在其工資中進行代扣代繳。
(2)勞動者疾病或非因負傷停止作連續醫療期間超過六個月時,根據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其標準如下:本企業工齡不滿一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四十;已滿一年未滿三年者,為本人百分之五十;三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此項救濟費付至能工作或確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
三、醫療期滿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但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給予經濟補償,補償標準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同時還應向勞動者發放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綜上,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年限及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的不同決定了其醫療期存在六個月或九個月的差異。同時,醫療期是否超過六個月決定了其醫療期的待遇是由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工資的90%且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計發,還是根據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同時還應向勞動者發放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此外,病假的審批屬於公司的規章制度或者可由雙方在勞動合同進行約定的內容,公司有權根據規定或約定不予批假。
相關法律依據: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47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2、《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
第3條: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
第4條: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12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15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月的,按18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24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30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第6條: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
3、《廈門市企業工資支付條例》
第6條: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醫療,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醫療期和工齡長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病假期間的工資,但不得低於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4、《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第6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100%。
5、《關於用人單位支付職工工資有關問題的規定》(福建省勞動廳閩勞綜[1997]22號)
三、企業職工病假、事假、年休假、產假、婚喪假期間工資應按扣除獎金、加班工資、特殊津貼後的工資額為計發基數。
6、《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
第13條:工人與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時,其醫療期間連續在三個月以內者,按其本企業工齡的長短,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每月發給其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連續醫療期間在三個月以上時,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至能工作或確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但連續停工醫療期間以六個月為限,超過六個月者按丙款殘廢退職待遇辦理。
7、《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
第16條: 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一三條乙款的規定,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下列標準支付病傷假期工資:本企業工齡不滿二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已滿二年不滿四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已滿四年不滿六年者,為本人資百分之八十;已滿六年不滿八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九十;已滿八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一百。
第一七條 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負傷停止作連續醫療期間超過六個月時,根據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其標準如下:本企業工齡不滿一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四十;已滿一年未滿三年者,為本人百分之五十;三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此項救濟費付至能工作或確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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