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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指南
目录
一、总论
(一)人体轻微伤、轻伤、重伤鉴定标准(1)
(二)制定标准的依据和目的(2)
(三)适用法律(3)
(四)概念(3)
(五)鉴定原则和依据(5)
(六)多发(复合)性损伤鉴定的规定(5)
(七)鉴定时限(6)
(八)比照(6)
(九)说明与操作(7)
二、头部损伤
(一)头皮损伤(12)
(二)颅骨损伤(13)
(三)脑损伤(13)
(四)精神损伤(15)
(五)说明与操作(15)
三、面部损伤
(一)面部软组织损伤(28)
(二)口腔损伤(29)
(三)鼻损伤(30)
(四)耳损伤及其听力障碍(31)
(五)眼损伤及其视力障碍(32)
(六)颌面骨损伤(34)
(七)说明与操作(34)
四、颈部损伤
(一)颈部软组织损伤(60)
(二)颈部神经、血管损伤(60)
(三)颈部邻近组织损伤(61)
(四)说明与操作(62)
五、胸部损伤
(一)胸部软组织损伤(66)
(二)胸廓骨折、脱位(67)
(三)气管、食管、纵隔损伤(67)
(四)心脏、大血管损伤(68)
(五)肺、胸膜损伤(68)
(六)说明与操作(69)
六、腹部损伤
(一)腹壁软组织损伤(76)
(二)腹腔器官损伤(77)
(三)说明与操作(78)
七、骨盆部损伤
(一)会阴损伤(87)
(二)泌尿器官损伤(87)
(三)生殖器官损伤(88)
(四)肛管损伤(90)
(五)骨性骨盆损伤(90)
(六)说明与操作(90)
八、脊柱和脊髓损伤
(一)脊柱和脊髓损伤(96)
(二)说明与操作(97)
九、肢体损伤
(一)软组织损伤(101)
(二)手损伤(102)
(三)足损伤(103)
(四)四肢肱、桡、尺、股、胫、腓骨及其大关节损伤(104)
(五)周围神经、血管损伤(108)
(六)说明与操作(109)
十、其他损伤
(一)烧烫伤(128)
(二)休克(129)
(三)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损伤(130)
(四)窒息(130)
(五)异物(131)
(六)说明与操作(131)
总 论
(一)人体轻微伤、轻伤、重伤鉴定标准
1.轻微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I'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以下简称“微标”)。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微标2.6)。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微标A1)。
2.轻伤
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轻标”)。
本标准为轻伤的下限,上限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衔接。
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3.重伤
司(发) [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重标”)。
本标准为重伤的下限,上限为重伤害致死。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重标第92条)。
(二)制定标准的依据和目的
1.轻微伤
制定《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的依据是《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目的是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微标2.1)。
2.轻伤
制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目的是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轻标第1条)。
3.重伤
制定《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5条之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目的是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重标第1条)。
(三)适用法律
1.轻微伤
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人身轻微伤害。
2.轻伤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损伤以及《刑法》其他有关条文。
3.重伤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H条第2款“致人重伤的”损伤,以及(刑法)其他有关条文。
(四)概念
1.轻微伤
人身遭受外界致伤因子作用,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微标2.2)。
2.轻伤
人身遭受外界致伤因子作用,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轻标第2条)。
3.重伤
人身遭受外界致伤因子作用,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5条规定的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重标第2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于各种致伤因素所致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丧失听觉是指损伤后,一耳语音频率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两耳语音频率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丧失视觉是指损伤后,一眼盲;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丧失其他器官机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机能或者机能严重障碍。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五)鉴定原则和依据
鉴定原则:实事求是,科学、客观、公正。
鉴定依据:
1.轻微伤
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轻伤
以外界致伤因子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3.重伤
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损伤引起的后遗症,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六)多发(复合)性损伤鉴定的规定
1.轻微伤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微标A3)。
2.轻伤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轻标第53条)。
3.重伤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重标第93条)。
(七)鉴定时限
1.轻微伤
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微标2.5)
2.轻伤
凡须以观察、检测损伤后果为鉴定依据的,包括影响容貌及器官功能的,在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伤后3~6个月)。
3.重伤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重标第5条)。
(八)比照
1.轻微伤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微标A1)。
2.轻伤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未作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轻标第52条)。
3.重伤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5条的损伤,《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九)说明与操作
1.关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的原则
人身伤害司法鉴定的原则是以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准则,以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后果或者结局,查证核实,求索真相为根据,对影响人身健康的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应以损伤当时的伤情为主;对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应以损伤后果或者结局为主;对于伤情在临界状态的,就低不就高;对于伤情一时不能确定的,先轻后重。
2.关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的鉴定时限
凡不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1个月至3个月;凡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3个月至6个月;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的损伤,鉴定时限不超过1年。
3.关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与医疗的关系
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预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也不能因医疗处理失误或者因损伤使原病情加重,以及个体特异体质而加重原损伤程度。
4.关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伤病因果关系的判定
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需要对损伤与疾病及其他的因果关系作出判断。可以通过了解案情,询问损伤(疾病)史,体检诊断,功能诊断,影像诊断,心理检测,对其病理过程连续性和时间间隔规律性全面分析,判定伤病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时可参照《标准》有关条文进行程度评定;判定伤病“临界型”因果关系(损伤与疾病并存,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鉴定时,参照《标准》有关条文降低一个级别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判定伤病间接因果关系,鉴定时参照《标准》有关条文说明因果关系。
5.关于《标准》中无明文规定的伤和病如何适用《标准》的问题
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无明确条文规定的损伤。如脑挫伤、颅内出血等如何适用《标准》。(1)《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只规定了轻伤的下限,上限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相衔接,包括了一个广阔的轻伤区域(或范围)。例如“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是轻伤下限,其上限与“颅脑损伤,经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等,均应是轻伤。(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是本标准的纲,其中第2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的损伤”是轻伤的概念(定义),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未列入的损伤,例如前述的脑挫伤、颅内出血等,均造成了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应是轻伤。
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尚无条文规定的损伤,如弥漫性轴索损伤,如何适用《标准》。(1)《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是重伤的下限,上限为重伤害致死,是一个广阔的重伤区域(或范围)。例如“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癫痫、偏瘫、失语等”是重伤下限,其上限与重伤害致死相衔接,在这一重伤区域(范围)内的弥漫性轴索损伤,应是重伤。、(2)《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一章总则是本标准的纲,其中第2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疾、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是重伤的概念(定义),又第7章第37条提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是指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虽未列入的损伤,例如前述弥漫性轴索损伤在损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应是重伤。
6.关于多发(复合)性损伤的鉴定问题
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规定“多种损伤均未达到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未对多处损伤作出规定;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规定“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即既对多种类损伤作出规定,又对多处损伤作出规定,因此多发(复合)损伤鉴定适用条文时应加以注意。
二、头部损伤
(一)头皮损伤
1.轻微伤
头皮擦伤面积在5平方厘米以上(微标3.1);
头皮挫伤(微标3.1);
头皮下血肿(微标3.1);
头皮创(微标3.2)。
2.轻伤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轻标第6条);
头皮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轻标第6条);
头皮锐器创、钝器创兼有的,分别除以相应条款规定的长度,再将两个数据相加大于1(比照轻标第6条);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轻标第5条);
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轻标第5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轻标第5条);
骨膜下血肿(比照轻标第2条)。
3.重伤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25%并伴有失血性休克(重标第38条);
头皮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25%(重标第38条)。
(二)颅骨损伤
1.轻伤
颅骨单纯性骨折(轻标第7条)。
2.重伤
颅盖骨折(如线性、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重标第39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重标第41条);
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长期不愈(重标第41条)。
(三)脑损伤
1.轻伤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轻标第8条);
脑挫(裂)伤(比照轻标第2条、第8条);
外伤性颅内出血(比照轻标第2条、第8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比照轻标第2条、第8条);
颅脑损伤后硬膜下积液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未经手术的(比照轻标第2条、第8条);
颅脑损伤引起的病症,如外伤性非张力性气颅等(比照轻标第2条、第8条);
颅脑损伤致脑神经损伤(比照轻标第2条和重标第47条)。
2.重伤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重标第43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重标第44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重标第45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重标第40条);
硬脑膜破裂(重标第39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重标第46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重标第47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 — 海绵窦瘘、下丘脑 — 垂体功能障碍等(重标第50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重标第42条)。
(四)精神损伤
1.轻微伤
头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微标3.3)。
2.轻伤
头部外伤后,致轻度智能障碍(比照轻标第2条);
头部外伤后,致人格改变(比照轻标第2条);
头部外伤后,致遗忘综合征(比照轻标第2条);
头部外伤后确有反应性精神病(比照轻标第2条)。
3.重伤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重标第48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重标第49条)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1)颅脑损伤致中度以上智能障碍;(2)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精神病。
(五)说明与操作
头部损伤需要进行神经系统检查、普通X线检查、脑电图、CT、MRI检查、脑血管造影、实验室检查如脑脊液检查等。
1.关于头皮损伤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1 、 3.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5条、第6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38条之规定,应注意以下内容:
(1)头皮擦伤(表皮剥脱):表皮完整性遭到破坏剥离。
(2)头皮挫伤:受力部位组织受损,皮内及皮下组织出血,肿胀。
(3)头皮创:皮肤全层(表皮、真皮、皮下组织)裂开成口。
(4)头皮撕脱伤:皮肤全层(表皮、真皮、皮下组织)遭外力作用致剥离颅骨。
(5)头皮疤痕:创口经过肉芽组织填补、修复以后的最终产物,是创伤痊愈后所遗留的记号。
对头皮创口(疤痕)的测量宜掌握以下原则:
测量创口长度时,应以伤及真皮深层的两创角间的距离为依据,不能将连接创角的浅表划痕计算在创口的长度内。不能确定时,可以在创口愈合、疤痕形成后测量其疤痕长度。应严格区分和防止将医源性扩创的情况计算在创口(疤痕)之内。
(6)对于新鲜创口长度与疤痕长度之间的关系(疤痕收缩率),据有关报道,钝器伤疤痕收缩率约为15.9%,锐器伤疤痕收缩率约为12.4%,在无继发感染等自然愈合情况下,可以把测得的疤痕长度,用疤痕收缩率换算,推断新鲜创口长度。
新鲜创口(疤痕)应拍摄彩色照片(并放置比例尺)固定。被鉴定人端坐(卧)头正,摄正侧位照片。
(7)对发生在头皮下的撕脱伤,头皮外观无明显撕裂伤,但皮下组织,包括神经、血管严重损伤,毛囊严重破坏失去生存或毛发脱落失去再生能力,面积达20平方厘米的,应评定为轻伤。
(8)头皮血肿为钝性外力所致,按血肿出现于头皮的具体层次,分为头皮下血肿、帽状腱膜下血肿和骨膜下血肿。检案时需注意将头皮下血肿与帽状腱膜下血肿相鉴别。头皮下血肿一般体积小,呈局限性隆起;帽状腱膜下血肿因该层组织疏松,血液蔓延至全头部。除临床体征不同外,可以借助头颅CT检查,观察血肿的范围以助鉴别。
2.关于颅骨损伤的鉴定
(1)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1条之规定,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长期不愈是指漏液持续4周以上不愈者。
(2)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1条颅底骨折伴有面神经、听神经损伤,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中窝骨折及面神经或听神经,该条未明确规定面神经或听神经损伤的程度,故在鉴定时只要颅底骨折伴有面神经损伤,不论其轻重,或伴有听神经损伤的,不论听力下降程度如何,均可引用此条评定为重伤。
(3)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39条之规定,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是指有意识障碍、头痛、呕吐等,瞳孔变化(一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应迟钝或消失、单瘫或者双侧瘫痪、腱反射亢进、病理征阳性或脑膜刺激征、四肢肌张力改变等。
(4)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39条之规定,硬脑膜破裂常见于开放性颅脑损伤或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并发硬脑膜破裂,上述原因发生的硬脑膜破裂均应评定为重伤。
3.关于脑损伤的鉴定
(1)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8条之规定,头部损伤后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的鉴定宜掌握以下条件:①前提条件:头部外伤史;②必备条件:确实证明头部损伤后立即出现短暂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对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有争议,难以确实证明其客观存在的,原则上不援引《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8条作出轻伤的鉴定结论。
援引《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8条的规定进行鉴定时,必须充分注意损伤当时的病史记录,但切不能以病史中的意识障碍和遗忘等主诉作为鉴定依据。认定意识障碍应有旁证支持,须有以下两个条件,其一是有遭外力作用后存在自行倒地的情节,其二是倒地后确有一段时间存在呼之不应、对周围事物没有任何反应的情况。认定近事遗忘,是指对伤前或伤后一段时间不能回忆,应以外伤后被鉴定人第一次正式谈及其受伤经过时的说法为准,如公安局承办人员第一次笔录等,而不应仅以鉴定时的陈述作为认定依据。
(2)参照《人休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7条、第22条之规定,脑挫(裂)伤(外伤导致的脑实质损伤,脑组织有大小不等的挫裂病变伴灶性出血、蛛网膜下出血及细胞外和细胞内水肿)、外伤性颅内出血(是指继发性病变,出血量未达幕上20ml、幕下10ml,有的可自行分解而吸收;有的为散在斑点状出血,如发生在“哑区”可不显示局灶症状,如发生在脑干,虽小可致命,出血量多则聚集成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软脑膜血管破裂,血液直接流入蛛网膜下腔)颅脑叉神经、面神经、听神经、舌咽神经、迷走神经、副神经、舌下神经;有专门性条款的以专门性条款为准)等尚不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应列入轻伤范围。
(3)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4条规定,颅脑损伤致颅内血肿的鉴定,应掌握以下原则。①颅内血肿的诊断:a.前提条件:有原发性颅脑损伤史;b.必备条件:颅脑损伤致颅内出血,血液积聚颅腔,达到一定体积,幕上血肿量大于20ml,幕下血肿量大于10ml,形成局限的占位病变,CT扫描片血肿体积测量,按多田氏公式[血肿体积(ml)=π/6×血肿长度(cm)×血肿宽度(cm)×层厚(cm)×层数];c.重要条件:产生相应的临床症状(颅内压增高症状、局灶性症状、脑疝症状、伴随的脑损伤症状)。②颅内血肿的损伤程度鉴定:a.凡具备前提条件+必备条件+重要条件的,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b.凡具备前提条件+必备条件,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c.凡具备前提条件 + 重要条件 + CT扫描显示颅内出血,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
(4)关于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的鉴定:确证的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若出现占位效应的可比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4条评定为重伤,对无占位效应,积液吸收后无后遗症的评定为轻伤。
4.关于外力作用头部所致精神损伤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3,《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8条、第49条之规定,外力作用头部所致精神损伤是指人体头部遭受各种致伤因子作用后出现的精神障碍,精神损伤程度评定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人体头部遭受各种致伤因子与出现的精神障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评定精神损伤程度,宜以①调查材料及鉴定时精神检查发现,确定精神障碍性质、严重程度、持续时间、预后等,②社会适应功能损害状况,③实验室检查(脑电图、CT、MRI等)发现,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对于精神损伤程度评定,各家意见尚未完全达成一致看法,作者所拟意见供鉴定时参考。
损伤时精神疾病程度可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和不评定损伤程度。
(1)重伤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9条“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为重伤。
有脑的器质性损害的原发性病变,伴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和脑CT扫描、脑电图检查等阳性发现,出现下述严重精神障碍情形之一的:
①颅脑损伤性精神病
临床表现为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躁狂抑郁样精神病等严重程度符合“精神分裂症”或者“躁狂抑郁性精神病”诊断标准。判定损伤与精神病样表现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100%。
②颅脑损伤性痴呆
临床表现为除进食、穿衣及大小便可自理外,其余生活需靠他人扶助的。严重者个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智商评估参考值≤34。结合神经心理测验及记忆测验等综合考虑。判定损伤与痴呆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100%。
例外,临床表现为工作、学习和社会适应能力明显下降,尚保持独立生活能力。智商评估参考值35~70。应综合考虑,可以评定为轻伤。
③颅脑损伤性癫痫及损伤性癫痫性精神障碍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8条“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为重伤。损伤性癫痫性精神障碍为一组复发性脑异常放电所致精神障碍,临床表现为发作性和非发作性两种。判定损伤与癫痫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100%,与癫痫性精神障碍之间有直接联系。
(2)轻伤
①《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8条规定“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为轻伤。
②颅脑损伤性神经症综合征
头部损伤当时出现短暂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留有神经衰弱综合症、癔症症状、疑病症状、强迫症状及其他神经症症状等,未检见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和脑CT扫描、脑电图检查等阳性发现。判定损伤与神经症综合征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100%。
③头部损伤
有脑的器质性损害的原发性病变,伴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和脑CT扫描、脑电图检查等阳性发现,但未达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的重伤范围,是指下述情形之一的:
I.颅脑损伤性遗忘综合征:损害颞、额叶最易引起记忆障碍。临床表现为妨碍正常工作、学习和社会适应不良,症状持续时间至少1个月。判定损伤与遗忘综合征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100%。例外,临床表现为严重妨碍正常工作、学习和社会适应能力的,应综合考虑,可以评定为重伤。
Ⅱ.颅脑损伤性人格改变:临床表现与伤病前比较,存在行为模式和人际关系显著而持久的改变,智商评估参考值可供参考。判定损伤与人格改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100%。例外,损伤性人格改变合并痴呆,应综合考虑,可以评定为重伤。
Ⅲ.损伤时反应性精神障碍:躯体损伤(脑内或脑外部位损伤),不论其损伤程度(重伤、轻伤或者轻微伤),由此产生精神刺激,精神刺激导致反应性精神障碍。是否致病除取决于精神刺激本身的特殊性质和强度,以及所引起的情感反应或者内心矛盾的深度,还与心理社会特点有关,也与当时脑功能状态有关。根据起病形式,临床表现可分为急性和慢性两类。症状可分为情绪障碍、幻觉妄想和意识障碍三大类。达到精神病程度,但不属于器质性的,且预后良好,判定损伤与心理社会应激之间有直接联系;精神创伤与反应性精神障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100%。例外,若被鉴定个伤前有罹病倾向,人格不健全,判定损伤与心理社会应激之间存在直接联系;精神创伤与反应性精神之间系“临界型”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评定为轻微伤。若反应性精神障碍临床表现未达到精神病程度,预后良好,评定为轻微伤;若反应性精神障碍者在精神症状影响下发生躯体损伤,可对躯体损伤作出评定,如若达到重伤范围的,评定为重伤。
(3)不评定伤害程度
①损伤与神经症:躯体损伤(脑内或者脑外部位损伤),不论其损伤程度(重伤、轻伤或者轻微伤),由此产生精神刺激,精神刺激是外因,内因是伤病前素质和人格特征对发病起主要的、重要的作用。临床表现有癔症、焦虑症、恐怖症、抑郁性神经症、神经衰弱、强迫症及其他神经症,未检见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和脑CT扫描、脑电图检查等阳性发现。判定损伤与社会心理应激之间有直接联系,精神创伤与神经症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2.5%~25%,只判定伤病关系。例外,若被鉴定人既往无癔症发作史,且伤病前人格健全,当躯体损伤后出现持久性分离型症状群,应综合考虑,可以评定为轻伤。
②损伤与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和偏执性精神病:躯体损伤(脑内或者脑外部位损伤),不论其损伤程度(重伤、轻伤或者轻微伤),由此产生精神刺激,精神刺激是外因,内因是业已潜在的内源性精神病。判定损伤与心理社会应激之间有直接联系,精神创伤与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和偏执性精神病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2.5%~25%,只判定伤病关系。
5.关于外伤所致弥漫性轴索损伤的鉴定
在法医学鉴定中,脑挫裂伤及颅内血肿等损伤已在标准中有明确规定近年来对损伤所致的脑弥漫性轴索损伤也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但《标准》中未作明确规定。脑弥漫性轴索损伤见于头部受到旋转外力或直线加速损伤,造成脑的中央部位损伤,损伤后立即昏迷,且昏迷时间长,头颅CT显示脑弥漫性肿胀或脑中央部位可见小的出血灶,其治疗效果较差,部分伤者遗留严重的神经功能障碍,如构音障碍、共济失调等。因此,在鉴定中对脑弥漫性轴索损伤后遗留严重神经功能障碍的,可以比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37条评定为重伤。
三、面部损伤
(一)面部软组织损伤
1.轻微伤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平方厘米以上;划伤长度在4厘米以上(微标3.6);
牙齿咬合致皮肤缺损(比照微标2.2);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微标3.4);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微标3.5)。
2.轻伤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轻标第14条);
面部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轻标第14条);
颌面部穿透创(轻标第14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轻标第15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疤痕,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轻标第15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轻标第15条);
面神经损伤后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轻标第16条)。
3.重伤
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重标第16条(一)];
面部损伤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重标第16条(一)];
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重标第16条(二)];
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30%[重标第16条(三)];
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重标第16条(四)]。
(二)口腔损伤
1.轻微伤
口腔粘膜损伤,舌损伤(微标3.13)。
2.轻伤
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轻标第12条(三)];
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轻标第12条(一));
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轻标第12条(二));
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轻标第12条(四))。
3.重伤
口腔内组织、器官(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重标第23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重标第13条);
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7枚以上[重标第15条(二)]。
(三)鼻损伤
1.轻微伤
外伤后鼻出血(微标3.12);
鼻骨线形骨折(微标3.12)。
2.轻伤
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轻标第10条(一)];
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轻标第10条(二)]。
3.重伤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重标第12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重标第26条)。
(四)耳损伤及其听力障碍
1.轻微伤
耳廓创在1厘米以上(微标3.11);
耳廓缺损(微标3.11)。
2.轻伤
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轻标第11条(一)];
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轻标第11条(一)];
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轻标第11条(三)];
外伤性鼓膜穿孔[轻标第11条(二));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退减达30分贝[轻标第11条(四)]。
3.重伤
一侧耳廓缺损达5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的60%[重标第11条(一)];
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重标第11条(二)];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重标第重7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重标第18条)。
(五)眼损伤及其视力障碍
1.轻微伤
眼部挫伤(微标3.7);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微标3.8);
眼外伤造成视力下降(微标3;9)。
2.轻伤
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轻标第9条(一)];
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轻标第9条(四)];
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轻标第9条(三)];
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轻标第9条(五)];
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轻标第9条(五)];
损伤致视野轻度缺损[轻标第9条(五)];
外伤性斜视[轻标第9条(六)];
眶部单纯性骨折[轻标第9条(二)]。
3.重伤
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重标第10条(三)];
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重标第10条(二)];
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重标第10条(一)];
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重标第10条(四)];
损伤后,一眼盲[重标第19条(一)];
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重标第10条(二));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重标第20条);
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重标第10条(五)]。
(六)颌面骨损伤
1.轻微伤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微标3.17)。
2.轻伤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轻标第13条);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轻标第13条)。
3.重伤
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关节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重标第15条(三)];
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重标第重5条(一)];
颧骨骨折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重标第14条);
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重标第14条);
上、下颌骨骨折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比照重标第2条)。
(七)说明与操作
1.关于“毁人容貌”问题
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9条之规定,宜熟悉以下内容:
(1)原因和分类
按毁容的方法可分为①机械性毁容,②化学品毁容,③烧、烫伤毁容;按受损程度可分为①单纯性皮肤疤痕性毁容,②五官缺损性毁容,③神经麻痹性毁容,④骨畸形性毁容。
(2)面部损伤是否达到“毁人容貌”的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5条之规定,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9条至第16条之规定执行。第9条规定是纲,第10条至第16条的规定是目,纲举目张。“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即毁损他人前额发际以下,两耳根之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致使容貌显著变形,即为让人非常清楚地、非常容易地看出相貌形状起了变化,,致使容貌丑陋,即为让人非常容易地感觉到相貌难看。致使功能障碍,即为损伤或者病变阻碍面部(器官)有效地发挥作用。例如,外伤性面神经麻痹致使表情肌瘫痪,不仅形态改变,同时功能障碍。
(3)“毁人容貌”后对所从事工作和生活的影响
“毁人容貌”造成的精神上的损伤,使之社会适应能力及工作、生活受到显著影响,部分或全部丧失专业性劳动能力。
(4)鉴定时限
以伤后3~6个月为宜。以一般治疗为准,不能以经特殊整容治疗治愈或者一定程度恢复为准。
2.关于面部软组织损伤的鉴定
(1)面部软组织创(疤痕)的鉴定
①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4条规定所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在伤情复核鉴定时如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误,应维持原鉴定结论。
面部皮肤创形成当时未作鉴定,而在疤痕形成后作鉴定的,宜在伤后3个月至6个月内,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5条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6条(一)之规定进行鉴定,写出鉴定结论。面部疤痕构成重伤的,必须“三标”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量标: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总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质标:明显疤痕(除扁平疤痕之外的其他性状疤痕均称为明显疤痕。包括增生性疤痕、凹陷性疤痕等)。位标:疤痕全部或部分位于眼睑、鼻、口唇、面颊部位。
②多部位皮肤创口(疤痕)长度累计达到相关部位条款中最大创口(疤痕)长度规定的,可以比照该条款作出鉴定。
③一次形成的单个创口(疤痕)跨越两个部位(如头皮和面部)时,应先测量不同部位的创口(疤痕)长度,并分别除以相应条文之规定的长度,再将两个数据相加,如大于1,则可以参照标准相应条款之规定鉴定损伤程度。
(2)颌面部穿透创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4条之规定,宜掌握以下原则。穿透创创口有一定长度(例如1cm),对纤细针状物刺伤,创门不明显,又不伴感染的,不宜作出轻伤的鉴定结论。唇穿通伤,应援引损伤专门性条款。
3.关于口腔损伤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2条(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0条(二)之规定,对牙齿折断或者脱落宜掌握以下原则:
(1)牙折断包括冠折、根折和冠根折。冠折必须达到牙髓腔方能认定为牙齿折断。
(2)牙齿脱落包括牙齿全部从牙槽窝脱出和部分从牙髓窝脱出,以及牙齿松动3度以上无法保留,需手术拔除的。
(3)确证在外伤后发生牙齿折断或者脱落,需了解伤前口腔疾病情况,如牙隐裂、牙龈炎、深龃齿作过根管治疗、牙内吸收等,并摄口腔全景片。在口腔原发疾病的病理基础上,在轻微外力作用下出现牙齿折断或者脱落,应判断损伤与牙齿折断或者脱落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外伤参与程度,评定损伤程度。
(4)牙齿脱落再植恢复的,应按损伤当时计数。
4.关于鼻损伤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10条(一)之规定,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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