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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防火安全规章[简].doc

上传人:xrp****65 文档编号:5706368 上传时间:2024-11-15 格式:DOC 页数:103 大小:1.65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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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规章 章节及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标的及范围 1.1 本消防安全规章(RSC1)以确定及设立楼宇设计与建筑应符之条件为目的,以便限制火灾发生与发展之风险,遏止其向邻近楼宇扩散与蔓延,方便使用人疏散及有助于消防部门人员介入。 1.2 在未预先实施保证楼宇或邻近楼宇使用人之安全必不可少之防护工程前,即使是临时者,亦不允许任何楼宇或楼宇之一部分与所许可之用途相异,而造成较大失火风险。 1.3 本规章经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现有之楼宇,但仅以重大改装或更改用途者为限。 第二条 定义 2.1 为本规章之效力,下列词语之定义为: 1) 准线:由土地工务运输司用以界定道路或公共街道与地段而确定之线。 2)庇檐或遮檐:伸出主墙而大于0.75m之结构,用于遮挡阳光与雨水并具有低于1000N/m2(100kgf/m2;不通行)负荷者。 3) 楼宇之高度:由楼宇之外墙计算之垂直长度,即行人道面或靠近楼宇之街道面与顶楼楼面之长度。 4)投影面积:乃由下列所指之线而界定之公共道路面积: a) 构成楼宇正面之线; b) 与道路轴心垂直并从上项确定之线之端点发出之线; c) 由从楼宇外墙上部,或从与外墙最远之投影线相一致之楼宇之其它平面,按与水平平面成760角之平面,在经过靠近道路之楼宇基础中点之水平平面上之投影所确定之线。 5) 消防喉:连接主干或支干管道以及软管,包括相应操纵装置之构件。 注:消防喉之直径应为65mm(2 1/2"),其接口系统应为混合式,且须与澳门消防部门所使用者相同。 6) 配备完善之消防喉:由消防喉,有操纵装置且与主干及支干水管道连接及分隔构件之喷头,以及软管所组成之整体。该卷软管之长度不应超过25m,而其直径不得少于40mm(1 1/2") 。 7) 固定泵:与消防专用贮水库相连之电动或热能发动之泵,用于为消防网供水,以保证灭火时所需之压力与流量。 8) 硬质软管卷盘:由一卷盘或旋转绞盘,有操纵装置且与主干、支干水管道连接及分隔构件之喷头,以及绕在卷盘上之橡皮管所组成之整体。橡皮管长度不应超过30.0m,而其直径不得小于20mm(3/4")。 9) 楼宇之等级: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按楼宇之高度而定之等级。 10)遇火反应等级:表示建筑材料遇火时对火灾之发生与发展作用之特征之指针,该指针应通过从为此目的而进行之材料标准试验中观察之现象之重要性及意义来评定。 建筑材料依其遇火反应,定为五个等级,而每一个等级相应于以下惯常定义: M0级——不可燃材料; M1级——防燃材料; M2级——难易燃材料; M3级——中性易燃材料; M4级——易易燃材料。 11)耐火等级(CRF):受标准试验之结构或分隔构件可保持其稳定、完整及绝缘特性之时间,即在时间后将出现构件塌陷或失去应有之性能,火焰或易燃气体窜入或因在未受波及之构件面过热起火。 结构或分隔构件依其耐火能力,定为九个等级,而每一个等级为: 15、30、45、60、90、120、180、240、360分钟 构件之耐火等级以CRF之符号加上对其耐火能力所确定之有效等级表示(如CRF90) 12)湿主干管道口:直径适当,用于消防人员使用,每层楼均安装有一个或多个消防喉垂直金属管。该管无论通过公共供水网,还是通过高处水库、泵、水压器或其它类似设备,须常处于贮水状态。 13)与水源相连之主干管道:直径适当,但决不小于80mm之垂直金属管,由该管引出分支管道向安装于每层之装备完善之消防喉供水。 14)干主干管道:直径不小于80mm,在每层装备有一消防喉及两个在地层之供水喉,以直接与消防车相连接并为其供水。 15)隔火间:由具有适合减弱楼宇火灾负荷及阻止火势向邻近空间蔓延之耐火等级之墙壁与地板隔开之隐蔽空间。 16)水幕:通过各种喷水器可为大洞口造成防热及防辐射之水幕设施。 17)消防专用贮水库:盛有一定容量之水而专用于灭火之容器。 18)经过长度:楼宇使用人从楼宇内一处之任何一点,到达通往受保护之楼梯、通往室外之出口、直接通往室外(公共信道)或公共信道之空间须经过之长度。 19)DSSOPT:土地工务运输司。 20)预计定员:预计将同时使用一处地方,一层楼或一座楼宇之人数之上限。 21)手提式灭火器:装有灭火剂,用于扑灭火灾中较小火源之手提式容器。 22)用途:建筑计划为楼宇、楼宇部分或隐蔽空间所规定之一种或几种用途。 23)楼宇之正面:楼宇与公共道路相邻之任何正面。 24)土地占用指数:以百分率表示,即楼宇之覆盖面积与楼宇所在地总面积之比。 25)地方之占用指数:即一人占用以平方米计算之实用面积。 26)土地使用指数:楼宇总建筑面积与建造该楼宇所在地总面积之比。 27)地段:具有专门用于工程建筑通往公共信道之土地面积。 28)建筑物之公共空地:属于地块及其附属物的未占用场地。当公共地带位于后面和地块之内边界时,称为“背面或后部公共场地”,当公共地带位于侧立面之一与地块相应的内侧边界之间时,则被称为“侧公共空地”。 29)电流换向器:整流器。 30)消防栓:专门为消防车供水之设备,包括一个与公共供水网相连之主干管道,其出水口之直径与消防部门使用之软管相配合并装备有使每个出水口独立运作之单独阀门。 31)不可燃材料:受人或其它作用下,仍不燃烧,也不引起释放有毒及易燃气体,更不引起释放热量,可使建筑材料引致起火点之化学反应之材料。 32)疏散手段:引导使用人往室外(门、楼梯、走廊、斜坡)之任何建筑装置。 33)占用:见《用途》。 34)高度火灾风险之占用:预计有火灾高度风险,或火势蔓延,以及爆炸之危险和释放大量有毒气体及烟之情况下而占用。 35)垂直占用:由楼宇通过下列情况而占用之空间: a) 与侧立面相对之主立面之前立面之投影; b) 任何种类或形状之阳台。 36)楼宇之前平面或外墙:用以界定楼宇之伸出部分,包括阳台、遮檐及垂直占用之垂直平面。 37)边平面:与准线垂直之平面。 38)街区:以公共道路为界,由楼宇占用或将要占用之土地面积。 39)安全电网:保证设备在缺电情况下运转之电网,以方便疏散楼宇内之使用人及消防员之介入。 40)配套之消防管网:由与水源相连之主干湿管道支管道,配备完善之消防喉,硬质软管卷盘,在某些情况下还有消防专用贮水库组成之装置。 41)警报系统:用以将火灾之发生通知楼宇之使用人,以便对其疏散采取必要措施之自动或手动装置。 42)报警系统:用以将火灾之发生通知外援,以便介入并采取必要措施之自动或手动装置。 43)火灾自动探测系统(SADI):在没有人员介入之情况下,能够自动探测出现火灾,并将对灭火采取适当措施之信息传达到一安全岗(火灾控制中心)之装置。 44)自动灭火系统:主要由管道、喷水器、阀门、声响警报器,以及能够自动探测火灾且可用适当之灭火剂扑灭并发出警报之操作构件所组成之装置。 注:最常用之灭火剂是水,尽管为确定之目的可以使用其它种类之灭火剂(化学粉末、泡沫、二氧化碳、及其它气体灭火产品等)。 一个自动灭火系统至少应可通过两个供水口由消防车供水。 45)使用:建筑计划为楼宇、楼宇部分或空间所规定之一种或多种占用之用途。 46)阳台:从楼宇外墙之平面伸出之结构,其底部有支托或支柱承托,且可承载1000N/m2(100Kgf/m2)以上之负荷。 第三条 建筑材料 3.1 由一称为“遇火反应”之指标,表示建筑材料对火灾之发生及发展作用之特征,该指针应通过在为此目的而进行之材料标准试验中观察之现象之重要性及意义来评定。 3.2建筑材料依其遇火反应,定为下述五个等级: a) M0级——不可燃材料; b) M1级——防燃材料; c) M2级——难易燃材料; d) M3级——中性易燃材料; e) M4级——易易燃材料。 3.3 给予任何材料遇火反应之等级,均应根据葡萄牙适用标准(NP)或在无该标准之情况下,根据国家土木工程实验室技术规格(建筑材料遇火反应——分类标准及试验技术),或英国标准(BS)BS:476:第七部分:1971所定之标准,或由土地工务运输司提出之其它方法,以标准试验结果为基础。 3.4 在建筑工程中所使用之建筑材料,应具有阻碍燃烧及火焰扩散,且不产生大量烟或有毒气体之遇火反应特点。 3.5 一种材料之遇火反应等级,可以通过耐火处理得到改善。 3.6 经耐火处理之材料之遇火反应等级之有效期,等同具有与进行所用耐火处理产品试验之实验室所发出之“证明”所确定之有效期。 3.7 耐火处理之有效期过后,材料应由经耐火处理获得相同遇火反应等级之另一种材料代替,或进行恢复最初耐火条件之重新处理。 第四条 结构及分隔构件 4.1 结构或分隔构件在火中保持构件于遇火时应起之作用,由一称为“耐火”之指标表示,通过从构件所处标准热过程开始至不能满足与上述作用有关之要求时,所经过之时间来评定。 4.2 对于只要求起支撑作用之构件,如:柱及梁,当在上述热过程中,置于变形性作用(对稳定性之要求)之构件之耐火能力竭尽时,允许不起该作用。在此情况下,构件定为在火中有稳定性,但须符合所要求之时间,而该评定则以EF符号表示。 4.3 对于只要求起分隔作用之构件,如:分隔墙及管线墙,当在上指受热过程中,证实不论以穿入或因温度升高而产生在未暴露于火中之构件面释放烟或易燃气体,或当在同一受热过程中,未暴露于火中之构件面达到温度之某临界值时,允许不起该作用。在此情况下,只考虑不泄漏之要求时,构件定为具防火能力,以在指定之时间内满足有关要求,而该资格系以PC符号表示;同时考虑不泄漏和热绝缘之要求时,构件定为具隔火能力,以在指定时间内满足此两项要求,而该资格系以CF符号表示。 4.4 对于同时要求起支撑及分隔作用之构件,如:耐用地板及墙壁,在上述受热过程中,仅不能满足稳定性及不泄漏之要求,或同时不能满足以上各款所指之稳定性、不泄漏及热绝缘要求时,允许不起该作用。当同时考虑稳定性及不泄漏之要求,构件定为具防火能力,以指定之时间内满足此两项要求,而该资格系以PC符号表示;当同时考虑稳定性、不泄漏及热绝缘要求时,构件定为具隔火能力,以在指定之时间内满足此三项要求,而该资格系以CF符号表示。 4.5 结构或分隔构件依其耐火性能定为三个等级中之每一等级均包括遇火稳定性(EF),防火能力(PC)及隔火能力(CP),与下述时间梯级相应,按每个梯级之下限,用分钟表示之九个等级: 15、30、45、60、90、120、180、240、360 4.6 构件之耐火等级以CRF之符号加上对其耐火能力所确定之有效等级表示。 4.7 结构或分隔构件耐火等级之给予,当不是由遵守特定规章所确定之计算规则或建筑规定而引致时,应根据葡萄牙标准(NP)或在没有该标准时,根据国家土木工程实验室技术规格(建筑构件之耐火能力——实验方法及分类标准)之方案,或英国标准(BC)BC:476:8F部分1972,或按土地工务运输司提出之其它方法,以在标准试验中所得之结果为依据进行。 4.8 在未制定上款所指之计算规则及建筑规则之特定规章时,附件中所指之文件可为构件分类之依据。 4.9 在分隔构件中存在之开口保护构件,如:门,尤其像管线套管孔,应按其所归属之构件所指之相同标准分类。 4.10 除本规章考虑之分类外,其它建筑材料、组件或构件之遇火等级,得根据规范在楼宇中所使用之系统、设施或设备所规定之效力而定。 第五条 楼宇之分类 5.1 楼宇按其用途及占用种类,分为不同之“使用组”,且按其高度分为不同之“高度等级”。 5.2 按照使用特征及根据表I之规定,“组”又分为“分 组”。 表I 按用途所确定之楼宇分类 5.3 根据表II之规定及现行法例之规定,楼宇按其高度分为不同“高度等级”。 表II 楼宇按高度之分类 5.4 在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司或其它实体,以发出工程或经营准照之程序中,应按照本规章之规定明确说明楼宇之分类。 5.5 在上款所指之分类应载于在发出准照之卷宗封面上,并作为卷宗之组成部分,先按用途,后按高度表明楼宇之分类。 5.6 具有多种用途之楼宇,应按各用途而分类,并在分类内表明每种用途之面积在楼宇总面积所占之比率。 5.7 更改楼宇或其楼宇部分之用途,无论在其建筑之前,建筑期间还是建筑之后,只能通过重新申请准照之发出为之。 5.8 如楼宇由高度不同之各部分所组成时,应按其各部分之最大高度分类。 5.9 在具有第VI使用组(工业用途之建筑物)之多层楼宇中,设立不同种类工业,而现行法例及规章不要求或在无或缺项之情况下,而国际法例及规章亦不要求须按其危险性和风险程度设立在专有、独立及具有特别特征之楼宇中时,应遵守按高度分级之下述标准: a) 按国际标准之分类定为重大风险(RG)——无论生产还是贮藏者,只能在第一层设立; b) 按国际标准之分类定为第三组——特别(R03E)之一般风险之工业及第三组(R03)之一般风险之工业,无论生产还是贮藏者,只能在9m以下或第三层设立; c) 按国际标准之分类定为第二组(R02)之一般风险之工业,无论生产还是贮藏者,只能在20.5m下或第七层设立; d) 按国际标准之分类定为第一组(R01)之一般风险之工业,无论生产还是贮藏者,只能在31.5m下或第十层设立; e) 按国际标准之分类定为轻度风险(RL)之工业,无论生产还是贮藏者,只能在50.0m下设立。 5.10 除制鞋外之服装工业及针织生产工业,由于其在澳门纺织工业中占有重要地位,以及具特殊性质,得设立于第九层及第九层以下。 5.11 具有第VI使用组(工业用途之建筑物)之楼宇之最大高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50.0m。 第六条 一般之安全标准 6.1 体现与楼宇有关之规范消防安全规定之标准为: a) 楼宇应由具有适当耐火性能之墙及地板分隔,以减弱其内之热负荷及阻止火势在该分隔所确定之空间内蔓延; b) 各层之分隔应按照在局部火灾情况下不阻碍有关使用人撤往楼宇外之方式而设立; c) 楼宇之水平公用信道及楼梯设立之方式,应以方便用其作为从受火势波及或威胁之楼宇部分迅速安全疏散之通道;为此,应受到保护以防失火,有必要时透过自动启动通风之机械方法防止烟涌入,以及装备安全照明设施; d) 建筑构件应具将倒塌之危险降至最低限度之耐火性能,尤其是在人员疏散和灭火行动所需时间方面; e) 楼宇外墙之建造及外形,以及其中存在洞口之设置,应以在连续楼层之间或邻近或相连楼宇之间火势难以从室外蔓延,以及不危及从楼宇之室外进入楼宇之通道为条件而定; f) 楼宇应有可使消防车进入之道路; g) 在楼宇附近应设有随时供灭火使用之水源。 第七条 消防安全设计 7.1 对楼宇、楼宇部分或空间发出建筑准照,或对须领有特定准照之行业发出经营准照时,必须就消防安全之事宜上听取消防部门之意见。 7.2 发出建筑准照或向楼宇、楼宇部分或空间发出营业执照之实体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监察对本规章之全面遵守。 7.3 与消防安全有关之意见,无论是关于建筑设计或特别设施设计,均应由技术人员或有资格之实体制定。 7.4 在设计期间,即使在初步研究阶段,均可要求消防部门提供有关可使解决方案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之数据。 7.5 在不影响可适用之现行法例规定之情况下,建造第I及第IV组之A级及MA级,第VI组之P级、M级及A级以及其余各组之P级、M级、A级及MA级楼宇,取决于有关被定为特别设施之消防安全设计之核准。 7.6 第三款所指之意见,在认为适宜时,得包括就验查与楼宇消防安全有关所建造设施及设备之操作性能,而指定之检查性质及周期性。 7.7 对作为发出准照决定依据之消防安全意见,得根据一般法律之规定提起诉愿。 第二章 消防员介入之方便 第八条 进入及介入之条件 8.1 楼宇之所在地及其在都市内之建立,得受消防员进入及介入之条件限制。 8.2 楼宇应提供使消防车及云梯车靠近、停泊、移动及操作之道路,目的是方便从室外直接,或从楼宇正面之水平公用通道穿入各层之独立单位;此等道路,即使是设在私产内,亦应常与公共道路相通。 8.3 道路应具有下述特征: a)自由宽度最小为3.50m; b)自由高度最小为5.00m; c)轴心半径最小为13.00m。 8.4 道路应在第十二款所指之墙壁之相连区内,设有符合下述条件之消防车辆及云梯车停泊、移动及操作之地带: a) 地带边缘至墙与云梯车运作距离之范围相一致; b) 长度最小为16.00m; c) 自由宽度最小为6.00m;在无出口之道路中该宽度应加宽至8.00m; d) 楼宇穿入点之平面距离不少于8.00m,以使消防车及云梯车可在距离最前面之外墙不少于3.00m也不大于10.00m之处停泊; e) 处于可自由通往楼宇正面而完全未有遮盖之状态; f) 最大之倾斜度为10%; g) 能支撑一总重230KN之车辆,即后轴负荷155KN,前轴负荷75KN,两轴间距4.50m; h) 能抵受分布于直径20mm范围内之150KN力量之穿刺力; i) 绝不能有条凳、树木、花槽、路灯、路墩或阻碍前述车辆进入之其它障碍物。 8.5 除第VII组外之所有P级及M级楼宇,除第VI组、第VII组及第VIII组外之所有A级及A1分级,以及第I组之A级及A2分级楼宇,应有可以通行之道路及拥有使最低限度靠近楼宇一个正面及在整个范围内停泊、移动及操作消防车之地带。 8.6 第VII组之A级及A1分级楼宇,第VI组、第VII组及第VIII组之A级及除第I组外A2级之P级及M级楼宇,以及MA级楼宇应有可以通行之道路并拥有使最低限度靠近建筑物两个正面及在其整个范围内停泊和移动消防车及云梯车之地带。 8.7 在第I组之P级楼宇中,允许消防车及云梯车之停泊及移动区域设于自楼宇疏散道路至所有及任何出口处之距离不超过30.0m。 8.8 当因地段之形状不可能遵守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之规定时,除第I组、第VI组、第VII组及第VIII组外之A级及A2分级楼宇,以及除第VII组及第VIII组之MA级楼宇,应有可以通行之道路并拥有最低限度可接近之一个正面,在至少12.0m之范围内停泊、移动及操作消防车及云梯车之区域,且具备下述任一条件: a) 具有一避火层。如属A级及A2分级楼宇,避火层标高不低于楼宇一半之高度,且不高于31.5m;如属MA级楼宇,避火层标高不低于楼宇一半之高度,且不高于47.0m。在后一种情况下,无论楼宇多高,避火层标高不得高于47.0m; b) 拥有直接为有关正面使用之室外垂直信道及水平信道。 注:本款所指之至少33.4%之可通达之外墙,应有穿 入楼宇之点。 8.9 第VI组之楼宇不得超过A级楼宇之高度,此外,A2分级楼宇,应设一避火层,其标高不低于楼宇高度一半,且不高于31.5m。 8.10 超过三十层,或高度超过90.0m之楼宇,除第I组之楼宇外,均应设有避火层,且避火层间之距离不得超过十五层,但以楼宇之层数与高度之间之最大数值为准。 8.11 独立单位面向可使消防车及云梯车通行、停泊、移动及操作之公共道路之第IV组A级A2分级,以及第I组及第IV组MA级楼宇无须遵守第六款之规定。 8.12 可供进行抢救及灭火工作用之楼宇外墙(可通达之外墙),不应设置阻碍进入楼宇之穿入点(窗、阳台、走廊等)之突出物且该等穿入点也不应有阻止或阻碍进入之固定构件(花栅、格栅、围栏等);除此之外,如果穿入点是窗洞时,窗槛下之窗台至少0.50m长度之厚度不应超过0.30m,以便能够挂梯。 8.13 根据表III及表IV之规定,楼宇按照其高度应具有一定 “数目”及与“外周长比例”一致之可通达正面且具有通道之地带,以使消防车及云梯车进入、停泊、移动及操作。 表III 可通达正面之数目 表IV 可通达外周长之最小百分率 注: a) 如为新城市规划区,得允许停泊及移动消防车及云梯车之区域,设于作为疏散通路部分之所有或任何出口之50.0m范围内;如为旧城区,因都市规划之条件限制而不能使已建或将建之楼宇符合本规章之规定时,得允许该区域设于出口之30.0m范围内; b) 如为旧城区,因都市规划之条件限制而不能使已建或将建之楼宇符合本规章之规定时,土地工务运输司,经谘讯消防队之意见后得许可停泊及操作消防车及云梯车之区域,按下述之条件设于作为楼宇疏散通路部分之所有或任何出口之50.0m范围内: ——在具有自由宽度至少等同或多于4.00m街道之区域上,M级楼宇之高度不得超过17.60m或六层; ——在具有不少于4.00m自由宽度,但等同或多于2.00m街道之区域上,M级楼宇之高度不得超过12.20m或四层; c) 允许仅在楼宇中之一正面附近设有通达楼宇之道路,以停泊、移动及操作消防车及云梯车,但该道路须占该正面之整个范围;如在该正面设有属作为疏散通路部分之出口,则第I组之A级(A1分级)及A级(A2分级)之M级楼宇,以及第II、第III、第IV及第V组之A级(A1分级)之P级、M级楼宇之正面范围分别不小于楼宇最大之正面面积之33.4%、41.7%及50%。如属第VI及第VIII级P级及M级之楼宇,可通达之正面范围分别不小于楼宇最大之正面面积之41.7%及50%; d) 允许仅在楼宇中之一正面附近设有通达楼宇之道路,但须有用以停泊、操作及移动消防车及云梯车之区域,且楼宇之使用人数须不超过500人,而正面之宽度不少于8.00m及面向公共道路;该区域应占该正面之整个范围(最少占楼宇最大之正面面积之50%);如楼宇之使用人数超过500人,则最低限度至少须有两个向不同之街道之可通达正面,其一得为私人街道且宽度最低限度为8.00m,而另一为公共街道; e) 属该组及等级之楼宇,应设有一避火层,其标高不得低于楼宇高度之一半,且不得高于31.5m; f) 允许在楼宇之两正面附近设通达楼宇之道路,以停泊、操作及移动消防车及云梯车,但该道路须占该等正面之整个范围,如该等正面设有属作为疏散通路部分之出口,则其每一正面范围不小于楼宇最大正面面积之50%; g) 因地段之形状,得免除该百分率之要件,但至少须在楼宇之任一正面附近设有通道,且须有可容许消防车及云梯车停泊、操作、移动之区域,且该区域所占之范围不得少于12.0m并须具备下述之任一条件: ——设有避火层。如属A级及A2分级之楼宇,避火层之标高不得低于楼宇高度之一半,且不高于31.5m;如属MA级楼宇,避火层之标高不得低于楼宇高度之一半,且不高于47.0m。 在后一种情况下,无论楼宇多高,避火层之标高不得高于47.0m; —— 有可直接通达该正面之室外垂直信道及水平信道。 8.14 楼宇或建筑综合体由若干座或幢组成时,本条 之规定分别适用于每一座或每一幢。 第九条 供水 9.1 灭火用水之供应,应由公共配水网供水之室外消防龙头保证。 9.2 室外消防龙头应由标准式之消防喉及消防栓组成。 9.3 室外消防龙头之类型及位置,应由有权限之实体订定,但须听取消防部门之意见,并符合现行特定规章之可适用规定。 9.4 消防喉之出口直径应为65mm(21/2"),其接口系统应为混合式,且须与澳门消防部门所使用者相同。 9.5 消防喉应优先设在用以进行抢救及灭火之楼宇外墙旁边;通常每一段20.00m之墙应设一个消防喉,而剩余之墙长超过5.00m时,亦应设有一个消防喉。 9.6 消防喉应设置在高出路面0.60m至1.00m处之人行道旁,或在前款所指之楼宇之外墙上;如为后者,消防喉之门应装在墙内之0.10m处。 9.7 消防栓应设在靠近通行道路边缘之人行道之路沿处;通常在楼宇之每一作疏散道路用之出口处不超过30.0m之距离内设有一消防栓。 第三章 失火时之疏散手段 第十条 概况 10.1 楼宇应按可在火灾时为所有使用人在每一层提供方便、迅速及安全疏散手段之方式设计。 10.2 楼宇应拥有撤往公共道路或与公共道路相通之露天空地之直接手段;该空旷地在其整个范围内应拥有与楼宇出口一样之宽度及安全条件。 10.3 疏散手段之数目、大小、位置及设立应按用途、高度、预计定员、经过长度、楼层面积及建筑结构,以及分隔构件之耐火性能而定,以便使用人在失火时能迅速安全疏散。 10.4 保持疏散道路在宽度及长度上畅通无阻;在疏散道路上,禁止即使是临时性,但可造成损害楼宇之安全,或在失火时可阻碍疏散之任何利用或阻塞。 10.5 应避免有造成误导使用人或可使其下到通往外部街道出口以下楼层之出口或建筑设置,因此所有出口及其有关通道,均须有日夜可见之标准安全讯号之照明及标志。 10.6 楼宇之分隔应按在失火时,在任何一间起火之间隔中不阻碍任何一位使用人使用楼宇之水平公用通道,或在特殊情况下穿越阳台或与间隔间相通之其它外部手段到达室外出口或垂直疏散信道之方式设立;反之,则应为被围困之间隔预先规定可供选择之紧急出口。 第十一条 预计定员 11.1 一处地方、一层楼或一座楼宇之预计定员是根据占用种类及实用面积而确定,并适用表V之“占用指数”。 表V 占用指数 注: a)“旅馆业场所”之预计定员应按每间房可由两人占用,并在上述数值中加5%比例之酒店职工来确定: ——房客 2人(至少)/房间; ——职工 房客人数之5%。 b)确定“医疗场所”之预计定员需增加下述部分: ——病人数目 与床位数目相同 ——医生、护士及辅助人员 床位数目之10% ——探病者 床位数目之50% c) “工业楼宇”之预计定员应根据生产及贮存之实用面积及每个劳动岗位之实用面积之有关指标确定,并按下述公式计算: EP =AUP/4m2+AUA/12m2 EP——预计定员之人数 AUP——生产之实用面积 AUA——贮存之实用面积(总实用面积之25%) 为快速计算,可使用下述公式: EP =2.5AUT/12m2 AUT=总实用面积 d) “公众聚集场所”之预计定员,当有固定座位时,应根据下述之方法计算: ——占用人 1人/椅或0.50m凳(排凳)/人 e)“餐厅及类似场所”之预计定员按经营方式确定: ——座位区 1.00m2/人 ——柜台区 0.50m2/人 ——等候区 0.50m2/人 f) “拜祭场所”之预计定员应根据下述之方法计算: ——座位区 1人/椅或0.50m之凳/人 —— 站席区 0.50m2/人 *为计算定员,工业单位中与生产有关之面积,不应低于每个单位总实用面积之75%,在该百分率中要保留包括行政辅助及卫生间之面积; **为计算定员,在工业单位中仓库之面积,不应超过每个单位总实用面积之25%; ***预计定员应根据用于进餐之场所之面积计算; ****预计定员应根据用于跳舞之场所之面积计算。 11.2 同时具有不同用途之楼宇之预计定员,应根据每一地方之用途而确定之定员相加而得到。 11.3 地方可用于多种用途时,定员之确定应根据使用人数目最多之用途为之。 11.4 对于表V中未列明之占用,应向土地工务运输司要求提供适用之占用指数。 11.5 在必须阐明理由之个别情况下,土地工务运输司在听取消防部门意见后,得按需要减少或增加表V中所指之占用指数。 11.6 每层及楼宇之总预计定员以及不同区域之使用用途,均应载于须获准照发出之楼宇建筑设计内。 第十二条 疏散出口及通路 12.1 每一处地方之间隔或楼层,均应有与预计定员成比例之一定数目独立疏散出口及通路。 12.2 由规章规定之出口,应按有关之标准分配,且应座于可确保使用人迅速疏散及可避免各出口同时受任何灾害影响之地点。 12.3 独立疏散出口及通路之最低数目及其大小,取决于预计定员、经过长度、占用种类及楼宇等级。该等数值由表VI及表VII根据预计定员而确定。 表VI 出口——第I、第II、第III、第IV、第V组 注: a) 一处地方、一个间隔或一楼层之预计定员; b) 一个间隔之出口或一楼层独立疏散通路之最小数目; c) 由有权限实体确定; d) 应按所指之数值计算。 表VII 出口——第VI及第VII组 注: a)一处地方、一个间隔或一楼层之预计定员; b)一个间隔之出口或一楼层独立疏散通路之最小数目; c)如属表演厅,出口之最小净宽不得小于1.50m; d)由有权限之实体确定; e)应按所指之数值计算。 12.4 在同一座楼宇中同时存在用于住宅楼宇之空间及为其它不矛盾之用途保留之空间时,撤往住宅楼宇空间外部之通路应与其余空间之通路分开;除用于第IV组之(服务性行业之建筑物)占用空间之情况下,在该空间中每个被看成独立空间之50%之疏散通路可以是共有,只要每种空间至少拥有一个完全独立之疏散通路即可。 12.5 在第VI使用组楼宇中之地下之人员通道,应独立与货物通道。 第十三条 经过长度 13.1 楼宇之使用人在一楼层中从任何在表VIII以米表示由一点到达公共道路、空旷地或受保护之楼梯,应经过之最大经过长度不能大于根据流通通路轴线测量之数值。 表VIII 经过长度(米) 注: a) 由一楼梯间通往另一楼梯间,如属第I至第V使用组之楼宇,经过长度不得多于48.0m;如属第VI及VII使用组之楼宇,经过长度不得多于28.0m,且不少于10.0m。该长度得按楼梯之间之水平公用通道(走廊或地道)之长度计算; b) 由在楼梯之间之水平公用通道所引出之支路上之独立单位之门至该支路之分支点须经过长度不得超过10.0m,但仅以第I至第V使用组楼宇为限,而第VI及VII使用组,则不得超过8.0m; c) 由在楼梯之间之室内水平公用信道之延长区域(袋型走廊)上之独立单位之门,至最近楼梯间之出口须经过长度沿走廊之延长部分,测量不得超过12.0m; d) 由在楼梯之间之室内或室外水平公用信道之延长区域上(袋型走廊或地道)之独立单位之门,至最近楼梯间之出口须经过长度沿走廊或地道之延长部分,测量不得超过10.0m; e) 由在楼梯之间之室外水平公用通道之延长区城(袋型地道)上之独立单位之门,至最近楼梯间之出口须经长度沿门廊之延长部分,测量不得超过18.0m; f)为产生本条之效力 ,「楼层」之定义包含地下以上及以下(楼及地库)之楼层。 第十四条 楼梯数目 14.1出于消防安全之理由,预计之楼梯数目及其位置取决于经过长度、经过条件、每层预计定员、楼宇总预计定员及楼宇之等级。 14.2 楼宇应在每层至少设有两乘与水平公用通道相通之楼梯,且该通道应具有可使使用人在安全条件下疏散之特点。 14.3 符合下述各条件时,楼宇可设有一乘楼梯: a) 楼宇之高度不超过20.5m(P级及M级); b) 各层专用于第I或第IV使用组之楼宇,但符合下述之条件时,其地下及阁楼(倘有)得作商业或停车之用: ——楼梯在地下与二楼之间,须以有足够耐火性能之墙与楼宇其余部分分开及隔离; ——分隔楼梯之墙应沿商店或车房正面之墙至少延长1.00m。 c) 楼层中任何一独立单位入口门与楼梯间入口之间经过长度,如按走廊测量,不得超过12.0m;如按地道测量,不得超过18.0m;在任何情况下,楼层之任何一点与楼梯间入口之间经过长度分别不得超过18.0m及24.0m; d) 如为P级楼宇,每层之实用面积不得超过260m2,而M级楼宇则不得超过160m2; e) 楼宇之建筑应使楼层之每个独立之单位至少有一扇窗,以方便消防员之垂直疏散手段通达,如为旧城区,因都市规划之条件而不能使已建或将建之楼宇符合本规章之规定时,土地工务运输司,经咨询消防部门之意见后,得许可楼宇建筑每层最多有两个消防员之垂直疏散手段不能通达之独立单位; f) 在M级楼宇中,分隔楼梯及最小自由宽度为1.20m之楼梯延长至楼顶且通往楼层楼梯间应透过隔火门为之,其耐火等级为CRF60,且具有自动关门装置,使其经常保持关闭,并完全不漏烟气,不具有阻碍其易打开或允许其固定在打开状态之门闩。隔火门以向楼梯方向开启之方式安装。 表IX 楼梯之最少数目 注: a) 第I及第IV使用组之楼宇,符合第三款所指之条件,方可设有一乘楼梯。 b) 第III及第V使用组之楼宇,如符合经适当配合后之第三款c项、e项及f项所指之条件,且每层之实用面积不超过100m2,方可设有一乘楼梯。 14.4 在适用本规章时,设有一乘楼梯以上之楼宇,应遵守下述规定: a) 楼梯应设在独立及离开之楼梯间内; b) 楼宇之疏散通路应以不需要经过一楼梯间而到达另一楼梯之方式设计。 c) 一楼梯间与最近之楼梯间之间经过长度不应少于10.0m;独立及隔开之楼梯集中于一共同之楼梯间时(交叉楼梯),该长度可少于10.0m,但有关之入口应处于楼梯间相对之位置并可在该楼梯间之周围完全绕过。 第十五条 楼梯之最小净宽 15.1 一乘楼梯之最小净宽,应根据使用该楼梯之楼层之预计定员、楼宇之等级及可能存在之其它楼梯之数目及宽度来确定。 15.2 楼梯之最小宽度,根据楼宇之等级不应低于表X及XI所列之数值。 表X 根据楼宇之等级(m)确定之室内公用楼梯之最小宽度 注: a) 如为表演厅,最小宽度不能少于1.50m。 表XI 根据楼宇之等级(m)确定之室外楼梯之最小宽度 注: a) 如为表演厅,最小净宽不能少于1.50m。 15.3 根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上款之规定,确定楼梯数目及规定其最小宽度后,应计算楼梯之排疏能力及检查其是否足够保证整幢楼宇预计定员之疏散,或是否有必要为该保证增加楼梯之宽度。 15.4 楼宇楼梯之总排疏能力取决于地上层以上或以下之楼层之数目及容量,而楼层之楼梯之数目及宽度,应透过下列方式计算: ——如楼宇只有一乘楼梯,通过表I为之; ——如楼宇有不只一乘楼梯,通过表II、表III及表IV为之。 15.5 如楼宇有两乘或多乘宽度一样之楼梯时,其总排疏能力(由楼梯疏散之总定员,或由楼梯通达楼层之最大能力)应用下列公式计算: E =(n-0.25)c E =由楼梯疏散各楼层之总定员 n = 楼梯之数目 c = 通过表格II获得之数值之仅一乘楼梯之排疏能力 例1:一座九层高之写字楼有五乘宽1.35m之楼梯。求从楼梯排疏之总定员人数是多少? 答:地下层以上之层数 = 8 楼梯数目 =5 排疏能力c =735 E =(5-0.25)X735 =约3491 15.6 楼宇之楼梯宽度不同时,将各乘楼梯之排疏能力相加,再从如此得到之和中扣除最宽一乘楼梯(或在有几个同一宽度之楼梯时,最宽楼梯之一)25%之排疏能力。 例2:一座九层高之写字楼,有两乘1.10m宽之楼梯,两乘1.35m宽之楼梯及一乘1.50m宽之楼梯。求从楼梯排疏总定员人数是多少? 答:地下层以上之楼层= 8 排疏能力: 两乘1.10m宽楼梯2X545 = 1090 两乘1.35m宽楼梯2X735 = 1470 一乘1.50m宽楼梯0.75X830 = 622.5 总定员 3182.5 例3:一座九层高之写字楼,有两乘1.10m宽之楼梯,一乘1.35m宽之楼梯及两乘1.50m宽之楼梯。求从楼梯排疏总定员人数是多少? 答:地下层以上层数= 8 排疏能力: 两乘1.10m宽楼梯2X545 =1090 一乘1.35m宽楼梯1X735 =735 两乘1.50m宽楼梯1.75X830=1452.5 总定员 3277.5 15.7 楼梯从地面(地下)出口往下延长时,该楼层之楼梯下段应与上段分开计算,故可具不同之特征。 15.8 楼梯平台之宽度不能低于该段楼梯之宽度,且应符合表XII所载有关楼宇等级之最低数值。 表XII 楼梯平台之最小宽度 注: a) 如为表演厅,最小净宽不得小于1.50m。 15.9 应在上款所定之楼梯与梯台之最小宽度范围内至2.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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