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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武汉大桥监理公司新建福厦铁路6标监理部
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配合调查处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在出现铁路交通事故后能及时报告,并配合做好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501号令”、“铁道部第30号令”、“铁总建设【2014】168号文件”、《东南沿海铁路福建铁路有限公司铁路交通事故报告及配合调查处理实施细则》(东南铁安字【2017】64号)结合本标段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铁路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责任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需作返工、加固处理,或由于工程质量引起铁路交通事故或对铁路运输生产、安全以及铁路建设安全、工期、投资等造成一定影响的事故。
第三条 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司、监督机构、铁路总公司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领导小组
组 长:马长河
副组长:周忠
组 员:监理部安质部、工程部和各监理组负责人。
第三章 职责
第六条 总监主持工程质量报告和配合调查处理制度的审批工作。
第七条 第二条工程部、安质部、及监理组长配合总监调查及处理。
第四章 内容及要求
第八条 工程质量事故分类
1. 根据《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铁建设〔2009〕171号)的规定,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及工程质量问题五个等级。
1.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特别重大事故
(1) 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
(2) 导致铁路交通重大及以上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安全以及铁路建设安全、工期、投资等产生重大影响。
1.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重大事故
(1) 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
(2) 导致铁路交通较大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安全以及铁路建设安全、工期、投资等产生很大影响。
1.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较大事故
(1) 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以下。
(2) 直接导致铁路交通一般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安全以及铁路建设安全、工期、投资等产生较大影响。
1.4 具有下列情形者,属工程质量一般事故
(1) 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
(2) 直接导致铁路交通一般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安全以及铁路建设安全、工期、投资等产生一般影响。
(3) 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但未导致铁路交通事故,未对运输生产、安全以及铁路建设安全、工期、投资等产生影响,且施工单位自行整改到位的,属于工程质量问题。
1.5 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包括:工程返工修复费用、清理现场费用、技术鉴定费用等。
1.6 构成铁路交通事故的,按《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原铁道部令第30号)执行。
第九条 事故报告
1.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必须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2. 施工单位必须采用最快捷的报告渠道,在最短时间内(最迟不超过2小时)向公司指挥部报告。
3. 公司指挥部接到施工单位报告后,在4小时内调查事故现场基本情况,通过电话、书面(或电子版)向公司报告。
4. 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于24小时内向总公司建设部、工管中心及有关部门提出工程质量事故书面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 工程项目、时间、地点及建设相关单位。
(2) 事故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3) 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4) 采取的应急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 事故处理方案及工作计划。
(6) 事故报告单位。
5. 现场检查发现问题时,要立即责成整改并下发通报。确认构成工程质量事故及质量问题的,立即下达书面通知,责令责任单位按程序在24小时内报送工程质量事故及质量问题报告。逾期不报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十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施工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1. 发生工程质量特别重大事故,由铁路总公司调查处理。
2. 发生工程质量重大事故,由总公司建设管理部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铁路总公司批准。
3. 发生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由总公司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由总公司建设管理部核准。
4. 发生工程质量一般事故及质量问题,由南昌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查,提出意见报总公司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批准,处理结果报总公司建设管理部备案。
第十二条 根据各相关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的责任,依次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第十三条 事故责任认定为全部责任的单位,承担事故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事故责任认定为主要责任的单位,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50%及以上;事故责任认定为重要责任的单位,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50%及以下;事故责任认定为次要责任的单位,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30%及以下,责任单位承担总费用不得超过全部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对发生下列情形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1. 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
2. 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弄虚作假,提供假资料;
3.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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