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法人格否认裁判”是否具有跨域效力.pdf

上传人:自信****多点 文档编号:528687 上传时间:2023-11-08 格式:PDF 页数:20 大小:1.43MB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法人格否认裁判”是否具有跨域效力.pdf_第1页
第1页 / 共20页
“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法人格否认裁判”是否具有跨域效力.pdf_第2页
第2页 / 共20页
“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法人格否认裁判”是否具有跨域效力.pdf_第3页
第3页 / 共20页
亲,该文档总共20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交大法学 ()“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 “法人格否认裁判”是否具有跨域效力?蒋大兴目次一、公司法中的法人格否认:侧重“惩罚主义”二、证券法中的法人格独立:侧重“预防主义”三、破产法中的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侧重“整体主义”四、三类法域中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名同而实异五、结论摘要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中已生效之法人格否认裁判,能否直接用于公司法、证券法纠纷中关于法人格独立性之判断?实践中常有争议。公司法关于法人格独立性之要求,侧重于“惩罚主义”思维,旨在让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之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采测试标准主要是“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和“资本不足”;证券法侧重从“预

2、防主义”角度,确保发行人在公开融资时,不做虚假信息披露,以便投资者能做出正确判断;在破产法上,主要是基于如何有利于增加破产财产池中的财产数额及企业之重整价值来考量法人格否认的,裁判标准更为概括和模糊,法院大多在“破产”或“重整”有需要时,从“人格高度混同”“财产区分成本过高”“有助于提升破产及重整效率、提高清偿之公平性”等角度,做出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裁定。因此,不同法域对法人格独立虽均有要求,但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法人格否认之主体、证据标准、责任构造要件等均存在差异。故法人格否认之裁判并不当然具有“普适效力”,应明确限定破产法中法人格否认裁判的效力射程,以维护不同法域中“公司人格独立性”所意图实

3、现的多维功能,此系“部门法尊重”之当然之理,也是“尊重部门法”在救济司法程序中的体现。关键词实质合并重整法人格否认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效力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企业集团因法院裁定实质合并重整而否认法人格衍生的破产法外的“债权人诉讼”日益增多。实质合并重整否认了企业集团内部不同法律主体的法人人格,并将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公司法修订中的重大问题研究 基于私人自治与公共规制之间的平衡”(项目编号:)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例如,方正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中衍生出来的债券投资人因发行人法人格不独立而提起的虚假陈述追责案。不同公司的债权人作为整个集团的债权人进行对待。在公

4、司纠纷中,“揭开面纱”或者否认法人格是一个“独立事件”,其解决的是单个债权债务的责任主体问题。但在破产程序中,母子公司法人面纱的揭开与集体清偿程序的叠加,不仅会“化合出”实质合并的效果,还会衍生法人格否认效力的跨域问题,即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若法院裁定对债务人企业及其关联主体进行实质合并重整,该裁定中关于法人格独立性之判断,能否在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包括契约债权人与侵权行为债权人)的诉讼中被直接援引为裁判依据?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见解。例如,在法院裁定实质合并重整后,债务人企业之债权人可能会以债务人企业存在法人格混同为由向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要求对债务人企业未清偿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

5、者若债务人企业曾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则其股票或者债券投资人可能会援引债务人企业实质合并重整中法人格不独立之裁定,主张债务人企业在证券发行文件中关于法人格独立性之表述构成虚假陈述,要求负责证券发行的保荐、承销机构对相应的证券之投资者,承担虚假陈述的连带责任。因实质合并重整的理论基础之一在于法人格否认,故实质合并重整裁定中关于法人格不独立的表述,很容易成为其他债权追讨纠纷或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中的证据,进而在上述两类案件中,成为债权人的诉讼依据。例如,普通债权人会因债务人法人格不独立,主张追究其股东的责任,或者特定的证券投资人会认为债务人构成虚假陈述,进而追究保荐人或者承销主体之责任。本文关注的

6、问题是,实质合并重整虽以法人格否认为基础,但因破产法与公司法、证券法在法人格独立性之功能目标、证明标准、法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故不能简单地将“法人格否认理由”移植套用 不能以债务人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关于实质合并重整的法院裁定为证据,直接认定债务人企业之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其他债务纠纷中存在滥用债务人法人格之现象,进而判决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对债务人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以破产重整裁定中关于法人格独立性之表述为证据,直接认定在有关证券发行中,作为发行人的债务人企业或者保荐人、承销机构以及发行人之董监高等存在虚假陈述,进而判令其对投资人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人格独立性或其反面 法人

7、格否认技术是一个“跨域”问题,不同法部门中与法人格独立或否认相关的制度均有其特定功能目标。因此,在与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纠纷相关的不同类型案件中,法院关于法人格独立或否认之司法判断,均系采取不同规制方法和推理逻辑,针对不同利益主体之需求进行法益衡量的结果,属不同司法过程。鉴于上述不同类型案件所涉法律主体、证据要求(包括证据类型、证明标准、证据的盖然性、举证责任)、责任构成要件、法效果、价值目标、司法裁决的约束力对象等均存在根本性差异,应当明确限定实质合并重整中法人格否认裁定的效力射程,以维护不同法部门中对“公司法人格独立性”要求之多维功能,此系由“实体部门法独立存在”之价值而衍生的“部门法

8、尊重”的当然之理,也是“部门法尊重”在救济司法程序中的体现。一、公司法中的法人格否认:侧重“惩罚主义”法人格独立是公司法上的基本要求,也是几乎全部公司法规范构造的核心追求和帝王规则,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当然结果,甚至在公司法中具有“教条地位”“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 蒋大兴“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学界已有人注意到公司法中法人格否认与破产法程序的制度互动问题。参见李忆陵:法人格否认与破产程序的制度互动关系研究,上海财经大学 年硕士学位论文。参见蒋大兴:公司法改革的文化拘束,载中国法学 年第期。一项基础性原则。”有限责任意味着有限权利,公司法正是通过对股东权利的各种实体或程序约束,来维持公司法人格

9、独立的。例如,公司法通过设置股东权利的种类和内容,限定股东权利的行使主体及行使方式、规范股东权利的行使程序,进而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划定不同的权利边界,以维持法律拟制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之存在。为彻底区分股东与公司间的主体边界,公司法甚至为股东之间的合意契约设计了团体法上的高级形式 让股东之间的合意形式从“设立协议”演变成“公司章程”,进而消除设立协议之短期性缺陷,将公司章程视为一种长期性文件,令其存续于公司始终并赋予其“内部自治法”的地位,使其可以成为相关利益主体相互诉讼的依据,并因此形成“公司王国”的法律,维护公司法人格之独立存在。因此,“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是与公司本质相关联的概念”,公司法对法

10、人格独立性之规范,主要采取两种方法进行:一为正向规制法。即,以强制性规范设计公司法人格独立之积极标准,从正面规定股东、董监高等人的行为边界,促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之存续。例如,公司法第条、第条明确了公司的法人地位和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公司法第条明确了股东的权利范围,即“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其他条款还规定了股东可以行使的各种股东权的具体内容与规则,包括如何通过集体方式 股东会决议方式行使权利,股东会与董事会、监事

11、会以及股东与董监高之间的权利分配,等等。凡此种种,均系从正面划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领地,确保股东能节制个体或集体权利,按照法定或章程规定的程序妥善行使相关权利,尊重公司的独立地位,不对公司进行过度干预,以维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存在。这些正向规制标准,在民法典“营利法人”部分,也有原则性规定。正向法人格规制在公司法中具有“一般教化”之功能,多以授权性和义务性规范形式存在,较少以禁止性规范形式存在。由于授权性和义务性规范在被违反时的法效果通常不像禁止性规范那么明确,例如,违反禁止性规范可能直接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但违反授权性和义务性规范则未必,因此,对法人格之正向规制虽然十分重要,但该类规范的拘束

12、力在公司法实务中常常不受重视,正向规制通常对“有道德或遵纪守法”的“老实人”更有意义。二为反向规制法。即,以禁止性规范之方式设计维持公司法人格独立之消极标准,从反面确定股东、董监高等人的行为边界,促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之存续。此为公司法中法人格规制之重心,也是经常引发行为人之行为效力争议或责任争议的规范。例如,公司法第 条、第 条对公司股东(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以及其后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董监高在履职时,不得违反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否则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13、公司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等规定,均是从反面界定股东、董监高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或者规定相应主体的行权程序,以责任规制的方式促使股东以及董监高不越界、不擅权滥 交大法学 年第期该观点是伊斯特布鲁克和费彻尔在其作品有限责任与公司一文中的观点,该文被收入罗伯塔罗曼诺编著的公司法基础(第版)一书中。中文版本可以参见美罗伯塔罗曼诺主编:公司法基础(第版),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页。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 年第期,第 页。公司法(年修正)第条第款。公司法(年修正)第条第款。权,从而维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之存在。这些反向规制规范,最终均赋予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一定的

14、诉权,以保护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利益,同时保护利害关系人不因公司法人地位不独立而受不利影响。因此,正是基于“诉权赋予”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公司法中关于法人格独立的反向规制规范更受当事人重视,在实践中也更具影响力。此类反向规制规范中,最为重要的是公司法第 条所建立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即一旦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从而影响公司法人地位独立之情形,则可在个案中否定公司法人格,让股东脱离有限责任之保护,令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持续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决定是否进行法人格否认。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法人格否认标准也像“一团迷雾”,很难把握。我

15、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 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尝试对何种情形下可以否定公司法人格,设定了具体标准,其中,“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而且,九民纪要还分别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三个维度,分别界定了法人格否认的具体判断标准,并要求法院在个案处理时,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可见,在公司法中,正向规制公司法人格之独立性,有预防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格、避免董监高损害公司人格之功能,遵循一种“预防主义”的逻辑;反向规制法则是一种“结果主义

16、”“惩罚主义”的思维,一旦存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则令滥用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此填补滥用行为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让公司人格回复到未被滥用之正常情形。公司法中法人格否认之法理基础侧重于“结果报应主义”,此与正向规制法所追求的法人格独立性虽有异曲同工之效,但在功能效应上仍有明显区别。概言之,公司法上对法人格独立之正向规制致力于让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做个好人”,而反向规制则致力于“惩罚不做好人的坏人”因此,特别关注主体要件 法人格否认是当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做好人”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的“民事惩罚”。但这种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追责只是一种“个案追责”,并不一般性地影响公司法人

17、格的独立性。而且,在公司法有关法人格否认的责任构造中,非常重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法人格或有限责任之“滥用行为”,以及该“滥用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对“滥用行为”之审查,无论是何种类型之“滥用行为”,最为关键的是需要判断公司是否因为该“滥用行为”而损失了资产 例如,是否因为人格混同或者过度控制而导致公司资产不当流向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司法上法人格独立或者否认之测试标准,核心是致力于确定公司与其股东“财产独立性”之边界,旨在解决“公司及其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财产的不当流动,以及当存在该种问题时,如何“共同”地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在公司法上,最为典型的法人格否认,旨在解决公

18、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通常并不涉及集团内部其他企业间的关系;唯在极为特殊之情形,需进行横向法人格否认时,才需查明关联企业之间的人格独立性,以及是否存在股东滥用关联企业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可见,公司法上法人格否认之主体范围、功能目的、责任构造测试标准等,均有其特殊性。简要概括,该种责任之构成是“法人格滥用”“债权人受损因 蒋大兴“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 见前注,朱慈蕴文,第 页。九民纪要第 条第 条。参见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中国法学 年第期。参见九民纪要第二(四)部分之规定。见前注 ,朱慈蕴文;赵旭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载人民司法 年第 期。参见

19、岳万兵:反向否认公司人格:价值、功用与制度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年第期。素”,或言之,是“公司法因素”“债法因素”的复合。二、证券法中的法人格独立:侧重“预防主义”在证券法上,股票和债券之发行,尤其是公开发行,也要求发行人保持法人格之独立性,不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不当控制。关联企业之间亦不能进行不当利益输送;关联交易应遵循公平定价原则。例如,证券法第 条、第 条均要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开发行债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为确保公开发行之法人格独立性,证监会专门针对保荐人的尽职调查颁布了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要求保荐人对拟推荐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存

20、托凭证等的发行人进行尽职调查,通过执行合理、必要的尽职调查程序,确保上述证券之发行合法合规。该准则专门设置了第七章“公司治理与独立性调查”,对保荐人如何通过对“公司章程及其规范运行情况”“组织结构和三会运作情况”“独立董事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内部控制环境”“业务控制”“信息系统控制”“会计管理控制”“内部控制的监督”“内控鉴定”“商业信用情况”“独立情况”“同业竞争情况”“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情况”等方面的尽职调查,确保正确评价发行人的公司治理与法人格独立性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做了规定。尤其是在法人格独立性方面,要求保荐人实施一系列复杂的尽职调查,以判断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在资产、人员、

21、财务、机构和业务方面保持独立,是否存在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等等。通常,保荐人在尽职调查过程中,首先获得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于保持发行人资产、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独立的承诺。其次,应向发行人调取主要财产的权属凭证、相关合同资料、员工名册或劳务合同、工资明细表等,对发行人董监高、相关业务人员甚至员工进行访谈调查,查阅发行人财务会计制度、银行开户资料、征信报告、银行流水、货币资金明细账、纳税资料等,查阅发行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相关决议、查阅各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等,以判断发行人是否在法人的资产、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等各方面保持其独立性,分析是否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严重

22、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中国证券业协会还对公司股票、债券承销机构关于发行人法人格独立性的尽职调查制作了指引规则,要求:“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发行人的重要关联方、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定价机制;必要时,查阅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重大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定价机制的说明文件,并对该类关联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等方面的独立性;调查报告期内发行人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情况,以及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承销机构应当对前述情况进行分析并充分揭示其对偿债能力的

23、影响。”可见,证券法上对证券公开发行时,发行人公司治理与独立性之要求,乃主要基于一种“预防主义”的思维,因此,其是一种正向规制为主的方法,即试图通过保荐、承销机构等“第三方加持增信”的方法,通过对公司治理及独立性之尽职调查,确保发行人对外披露的文件中所包含的该部分内容之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从而方便投资者进行理性决策,并且引入投资者对公司治理及独立性可持续状态进行监督,避免公司因为治理不规范以及独立性欠缺而影响投资者的利益。以保荐、承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行为来检查、督促发行人治理合规,建立 交大法学 年第期 中国证监会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办法(年)第 条。中国证券业协

24、会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年月 日)第 条。所谓“看门人机制”,改善拟公开发行企业治理的合规性 这类似于建立了一种法人格的“第三方担保机制”,若该“担保失实”,且参与担保的相关主体未能勤勉尽责,则应对投资人承担相应的“虚假陈述”的责任,此种虚假陈述的责任与股东滥用法人格而对债权人的责任无论在动因还是其构造、免责要件上均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证券法上公司法人格独立的测试标准是“证券法因素”“第三方担保机制”:首先,通过证券法对发行人在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等五方面设定人格独立性之标准;其次,通过第三方监管,以及虚假陈述法律责任之加持,确保该独立性得以落实。一旦发行人之法人格不独立,由

25、此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则发行人(及其董监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保荐机构、承销机构以及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都将在各自勤勉义务履行不当之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此确保证券公开发行之市场理性或者市场秩序得以维持。因此,证券法上对法人格独立性之要求,旨在确保公开发行人对外披露真实信息;第三方担保或者增信机制的建立,也是旨在促使发行人能如实陈述,只要发行人能如实披露和陈述,则即便存在法人格独立性之瑕疵,也未必需要或能够追究相关主体之责任。此与公司法上法人格否认主要作为“惩罚主义”而展开的逻辑存在明显区分:公司法上的法人格否认侧重对滥用行为的追责,而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侧重于

26、预防,立法者旨在通过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提醒投资者注意公司法人格独立性之状况,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之可能。因此,与公司法上的法人格否认之追责机制不同,证券法所贯彻的“预防主义”逻辑,在法人格不独立之责任构造上,还有两种非常特殊的责任处理机制:其一,辅导整改免责机制。尤其是在企业首次公开发行时,均存在辅导上市的过程。一旦在保荐和承销辅导过程中,发现公司存在治理不规范或者独立性欠缺的问题,保荐和承销机构甚至交易所或证券监管部门都会要求发行人进行整改,在发行人改正后,仍可继续其发行行为。“改制辅导”以及“发行后督导”就是基于此种“有问题去整改”的逻辑而设立的,但在公司法上,法人格否认并不存在此种“法定

27、整改免责机制”,一旦公司存在法人格被滥用之情形,则债权人可以直接启动追责机制,并不存在法律设定的“辅导整改免责机制”。其二,如实披露免责机制。若公司存在治理及独立性问题,且发行人、保荐机构和承销机构在其披露的有关募集说明书中,明确披露了此项内容,则其对投资者均不构成虚假陈述,不应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此与公司法上法人格否认制度所追求的“结果惩罚”是不一样的 后者是只要发现公司存在此种违法行为,则债权人即可依法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根据法人格不独立之结果分配责任的“结果主义”规制逻辑。而证券法对法人格独立性之要求,侧重于如实披露法人格构造之具体情

28、况,以推进对发行人行为合规之一般管控,并 蒋大兴“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 美莱纳克拉克曼、亨利汉斯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第版),罗培新译,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页;有关“看门人”的问题,还可参见美约翰科菲:看门人机制:市场中介与公司治理,黄辉、王长河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年版。此处使用“担保”只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并不意味着作者认为看门人系承担法律上的担保责任,特此说明。近年来,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讨论很多,可以参见卜娟: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研究,山西财经大学 年硕士学位论文;郭雳、吴韵凯:虚假陈述案件中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责任承担再审视,载法律适用 年第期;郑

29、博涵、张智潇:注册制下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民事责任边界研究 以 份裁判文书和 份行政处罚为样本,载彭冰主编:金融法苑(第 辑),中国金融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王运陈、陈玉梅、唐曼萍:制度环境、信息披露质量与投资者保护,载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期。不是为了去否定公司法人格、让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以保护特定情形下债权人之利益。如同英国著名公司法学家保罗戴维斯等所言,“在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规则领域,备受推崇的乃是以披露为核心的监管理念”,“信息披露”才是证券法最重要的促进公司法人格独立的管控方法。在此方面,立法者和监管机构为制度设计、机制运行、执法促进耗费了大量成本和精力,这是一

30、种正向规制法。在证券法领域,担任“守门人责任”的各个主体,只要在相关文件中依法如实披露了影响发行人人格独立的诸种因素,则可借此寻求免责保护。此种依托第三方介入确保公司法人格独立的机制,与公司自己有义务确保自身法人格独立的机制存在明显的“义务与责任”构造上的差异。甚至,证券法在确保发行人人格独立时,并不使用公司法上常用的“法人格否认”的说辞,这与公司法通过“法人格否认”来保持“法人格独立”的逻辑可谓完全不同。而且,证券法对未尽责第三方责任之规制,与公司法对未尽责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责任之规制逻辑完全不同:公司法侧重考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滥用”,证券法侧重考察相关主体在信息披露时“是否谨慎勤勉”。

31、而且,对法人格是否独立之测试标准,公司法与证券法也呈现出不同版本,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标准互换”的问题。三、破产法中的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侧重“整体主义”在企业经营失败而需进行破产及重整时,也存在对法人格独立与否之判断。若在某一集团体系内部,公司法人格不独立,则可能通过“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将破产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一并纳入破产或重整范畴,以增加“破产财产池”中的财产数量,提升破产清偿率,或者增加重整价值(筹码),从而整体解决某集团内部关联性企业之债权人公平清偿或者提升重整效率之问题。但在破产法上,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虽可能产生于“法人格被滥用”之事实,但是否进入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程序,并不完全是基

32、于公司法上的法人格不独立之因素,还可能因为破产法上的原因,例如,旨在“提升破产或者重整之效率”。因此,实质合并破产或者重整的测试标准是“法人格独立性”“破产法上的因素考量”。显然,这一测试标准超出了公司法与证券法关于法人格独立性的逻辑,是“公司法因素”“破产法因素”复合的结果。而且,在破产程序中,对法人格独立性之考量,与公司法或证券法对法人格独立性之考量标准,仍存在差异。在现行破产法中,并未建立实质合并或重整的标准,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 号)(以下简称破产案件审判会议纪要)的部分规定形成了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的测试标准,这些标准可罗列如下: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

33、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 交大法学 年第期 英保罗戴维斯、莎拉沃辛顿:现代公司法原理(第版),罗培新等译,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肖彬: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比较研究与完善,山东大学 年博士学位论文。参见宋翘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的类型与适用研究,载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期;蒋巍雄: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第期。最高人民法院曾于 年主持制定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修改达五稿,年又修改了一稿,但终未通过。类似信息参见民二庭召开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讨论会,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年 月 日,:;同时,可参见

34、冯韵东: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思辨与创建 以 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为基础的实证分析,载人民法院为服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司法保障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全国法院第 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人民法院出版社 年版。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

35、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可见,上述标准特别强调,只有“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才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学界也认为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应以法人格混同为主要标准,同时,辅之以资产和负债分离的难度、债权人对债务人单一性或整体性人格的信赖等辅助性判断标准。因此,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不仅要考虑法人格独立性之标准,还要特别考量破产法上的价值。例如,是否有助于纾解企业困境,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价值、债权人公平价值、经

36、济效率价值。因此,用实质合并方式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或重整,并不仅仅是因为集团内企业法人格独立性存在问题,还有节省关联企业财产区分成本,提升重整价值和重整效率的考量。很多地方法院采取的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标准,也体现了此种“破产或重整考量”的倾向。即便在法人格独立性考量方面,其所设 蒋大兴“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 参见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 年第期。参见范利亚、王泽钧: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实证研究 兼谈企业集团重整特殊行政规则的构建,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年月 日,:?。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年月 日)第条所建立的适用标准为:“

37、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以致其资产、负债需要过高的费用和大量的时间才能予以区分,或者由于记载资料匮乏等原因,已经在事实上无法区分,单独适用破产程序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关联企业部分或全部成员存在法人格混同,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高度混同标准,但其已经分别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且关联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适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一)由于企业运营、资产配置等客观原因,上述成员的加入为整体重整所必须,且实质合并重整预计将不损害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二)由于节省区分和清理成本、降低破产费用等原因,上述成员加入实质合并重整预计将使全部债权人受益。”又

38、如,阳新县法院发布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年月 日)第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适用合并破产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一)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的;(三)如不合并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合并破产的。”再如,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工作指引(试行)(年月 日)第条规定“实质合并审查的要件及相关因

39、素”为:“企业法人存在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一)与其他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三)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除考虑上述要件外,还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第条“实质合并破产审查具体判断标准及辅助性判断标准”还规定:“实质合并破产审查具体判断标准,包括四种情形:(一)关联企业公司成员资产和负债是否严重混同,简称法人人格混同;(二)是否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简称欺诈;(三)实质合并

40、是否可以给债权人更大的回报,简称债权人收益标准;(四)是否有利于挽救企业重整,简称重整需要标准。上述标准可以同时适用或分别适用,人格是否严重混同仍是主要的判断标准。同时延伸到资产和负债分离的难度,债权人对关联企业单一性或整体性人格的信赖等辅助性判断标准。”定的标准也与公司法上法人格独立标准有别 公司法上的标准更为严格。在公司法上,法人格否认主要旨在解决债权人与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但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则主要涉及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法人格独立性问题,与债务人企业股东之责任通常并无直接关联。亦即,此种情形下的法人格否认多半是“类横向法人格否认”,但其与公司法上的横向法人格否认亦不完全

41、一样,后者特别关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滥用关联企业之法人格。换言之,在破产法的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时,并不特别强调股东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滥用行为”,而是特别关注“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因“人格混同”而难以进行财产区分的结果 至于该人格混同是股东造成的,还是关联企业自己造成的,或者任何其他方造成的,并不是特别关注,也即破产法并不关注滥用之主体,此与公司法上的法人格否认特别关注主体要件,是完全不同的。并且,在法人格否认之法效果上,二者也存在不同。公司法上的法人格否认只对个案生效,并不一般性地影响公司人格,不存在企业注销登记的问题。但破产法上实质合并或重整,可能导致集团内部分法人企业的人格彻底消灭

42、,部分企业需要办理注销登记。而且,这种关联企业之间的人格否认,与公司法实践中偶尔有之的“横向法人格否认”之构造标准存在明显区别。或者可以说,在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中,兼及考量“公司法因素”和“破产法因素”时,二者的权重是不一样的,法院可能对公司法因素的考量要少一些,而对破产法因素的考量 破产法上的需求关注更多一些。因此,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中涉及法人格独立性的考量其实是“非常粗疏”的,并不会像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那样,采用那么复杂的测试标准进行综合测试,而是主要依靠裁案法官的“主体主观感觉”“破产程序是否需要”反而事实上成为潜藏在法官内心、是否支持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的真正裁判标准。可见,在实质合并破

43、产或重整中,法官对“破产法因素”之考量通常要重于对“公司法因素”之考量。尤其是在破产法庭的法官眼中,破产程序是一种“至高无上”的“特别程序”,公司法或者民法的一般规则在这一特殊程序中,都将“变形地存在”,破产法及其理念才是最需要特别对待和考量的,其他法律几乎被弃置。这可能也是在国外的一些破产法学者中,提到“尊重部门法”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的案例,也大都体现了此种对破产或重整价值提升的特别考虑。例如,在北大方正集团破产重整案中,北京一中院认为,方正集团与方正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大方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44、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对其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保护全体 交大法学 年第期 公司法上有关关联企业法人格否认的讨论,可以参见王纯强:关联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与裁判标准构建,载法律适用 年第 期。见前注 ,朱慈蕴文。参见九民纪要第二(四)部分之规定。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年月 日)第 条规定:“重整计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规定关联企业成员的存续、注销、合并、分立,或者另行设立新的企业法人。”又如,阳新县法院发布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年月 日)第 条明确规定:“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

45、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再如,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工作指引(试行)(年月 日)第 条也做出了与阳新县法院同样的规定。我国学界已有讨论破产法与宪法的关系,试图厘清宪法对破产法的根基地位,探讨宪法规则如何约束破产法的规则。参见陈夏红:破产法的宪法根基,载法学评论 年第期。但对于破产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多在涉及具体问题时有些论及,专门进行讨论的文章非常罕见。参见阎天:破产法上劳动者形象的变迁及其宪法根源,载中国法律评论

46、年第期。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降低清理成本,增加重整的可能性,提高重整效率,故裁定方正集团等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即便是未专门考量重整价值提升的实质合并案例,也大多会考量能否促进全体债权人之公平清偿,而非如公司法中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一样,旨在追求个别债权人清偿需求之满足而仅在个案中不认可某公司之法人格。例如,在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南京中院运用实质合并重整,通过合并清理债权债务、整合关联企业优质资源,同时综合运用“现金清偿以股抵债”等方式对危困企业进行“综合诊治”,不仅使案件审理效率大为提升,也使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得到有效维护。再如,在永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47、等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中,南京中院破产法庭经审查,认定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合并重整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等实质合并条件,裁定上述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中法人格否认理由简单,还可从其他个案中窥得一斑,这几乎成为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件的规律(参见下表)。表法院在实质合并破产或者重整中否认法人格之理由描述法院与案号裁判文书说理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云 破号凤凰沱茶厂与凤凰沱茶公司存在办公(经营)场所、人员、业务、财务、资产、债权债务等多方面长期高度混同,将二者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降低重整成本,最大限度地提高二者的资产使用效益,最大限度地缩短重整周期,最大限度

48、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桂 破号鉴于案涉破产企业百合化工公司、金龙钛业公司、百合铸造公司、百合酒业公司、百合铝棒公司、百合矿业公司存在财务混同、资产混同、管理混同、营业混同的情形,已丧失了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意志独立性,可以认定六个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六个破产企业之间又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分别独立进行破产程序,开展债权债务确认及财产区分存在极大困难,成本过高,六个破产企业对外资产和负债难以区分,资产共用,债务互相担保,单独清偿有失公平,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赣 破号根据管理

49、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查明的情况,吉安铜锣湾公司、吉安尚汇公司、吉安智慧运营公司、江西展鹏物业公司虽登记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上述四家公司均由曾春玉、谢小文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事、财务、资产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相互担保现象严重,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导致区分各自公司财产和厘清各自债权债务成本过高,并将严重损害大多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因此,为保障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提升企业重整可能性,对吉安铜锣湾公司、吉安尚汇公司、吉安智慧运营公司、江西展鹏物业公司应予实质合并破产重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渝 破 号首先,长风锻造公司是长风齿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名义上各自为独立法人

50、,但长风锻造公司与长风齿轮公司在财产、债务、人员、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现象,应当认定长风锻造公司与长风齿轮公司已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程度。其次,管理人难以真实核定各家公司的资产、负债规模,区分长风锻造公司与长风齿轮公司财产的成本过高。再次,在长风锻造公司与长风齿轮公司已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区分各公司财产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如果坚持各公司单独重整,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蒋大兴“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 参见首例真正意义上的多元化“企业集团”重整,出售式重整一揽子化解债务风险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年月 日)。参见江

展开阅读全文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猜你喜欢                                   自信AI导航自信AI导航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论文指导/设计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浙B2-2024(办理中)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