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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性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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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 贵州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个人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法律地位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二、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   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发布时间:2007-8-29 简析个人寿险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聂鸿胜 日前,本市某保险公司的寿险代理人沈某因不服公司的除名决定而准备起诉该保险公司。立案过程中,因对双方所签保险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而引发民事代理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两种不同观点。本文试从寿险代理制度的特点及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等方面来分析个人寿险代理合同的法律属性。 一、 个人寿险代理制度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制度 寿险营销中的代理人制度在世界寿险业中是一种普遍、先进的展业形式,随着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率先引进及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实践,该制度逐渐为我国众多保险公司采用,寿险代理人也成为我国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此,我国的保险立法相继对保险代理制度做出了规范和调整,如,《保险 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124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保险代理管理规定(试行)》分别规定:保险代理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由被代理人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主管部门备案;个人代理人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颁发代理证。显而易见,我国的保险立法是在遵循了一般民事代理的原则基础上结合保险业的特点来设计保险代理制度的。而个人寿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在法律上应当是从属于保险代理人的概念的。因此,我们可将个人寿险代理人定义如下:经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授权,签订代理合同,凭代理证从事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合同的销售业务并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保险个人代理人。 个人寿险代理做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一些方面:1、个人寿险代理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代理人必须参加资格考试并获得资格证书,被代理人必须是经合法批准成立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2、寿险代理人是保险业务中介人的一种,是独立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为保险合同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士。3、寿险代理为委托代理和有偿代理,寿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授权从事保险业务的,拥有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基本权利。4、寿险代理必须签订书面《保险代理合同书》。5、寿险代理权限受到法律限制。6、寿险代理人负有一定法定义务。7、寿险代理须遵遁保险代理普遍原则,如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得知有关订约之主要事项,虽未经转告保险人,亦视为保险人已知悉;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为之违法或欺诈行为,虽未经保险人揭示,亦有拘束保险人的效力。 所以,根据民事代理的一般原则和保险特别法的规定,寿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可以在代理合同中得到充分体现。其权利可包括以下一些方面:1、要求获取劳务报酬(即代理手续费)的权利;2、独立自主开展业务的权利;3、要求保险人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和相关资料的权利;4、要求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其义务可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2、谨慎尽职的义务;3、接受保险人的指导和监督;4、不得谋取代理手续以外的其他非法收入;5、遵守保险人的内部规章制度,包括奖惩办法、实务操作、业务流程、考勤纪律、业务培训、宣传资料等制度;6、遵守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特别要求,如不得"返佣"、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引诱客户转投等。 综上可知,个人寿险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具有明显的代理制度特征。 二、 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是一个以劳动力和劳动为内涵要素的概念。要认识劳动关系,先 必须了解什么是劳动力和什么是劳动。劳动力有商品形态和非商品形态两种分类。商品形态劳动力,又称劳动力商品,即进入市场成为买卖客体的劳动力,它由其所有者有偿地让渡给他人使用;非商品形态劳动力,即没有进入市场而未成为买卖客体的劳动力,它由其所有者自己使用或无偿地让渡给他人使用。 关于劳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其有过精辟的揭示,即"劳动,即劳动力的使用"。劳动法中的劳动,应当属于劳动力所有者将其劳动力有偿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劳动。从主体上看,它是以职工(或雇工)身份所从事的劳动,凡不在职工之列的人所从事的劳动,如家务劳动、个体劳动者的劳动等,都不属于劳动法所指的劳动;从性质上看,它是履行劳动法律义务的劳动,即它是为了向用人单位履行以劳动法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为依据的法律义务的劳动,而一些如履行加工承揽、演出合同 、技术咨询等义务的劳动等则不属于劳动法所指的劳动。 因此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劳动关系泛指一切劳动力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狭义上的劳动关系指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实现劳动过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所以,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的现实基础,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但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只有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并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才得以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至于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只可能成为其法律部门的法律关系,或者不具有法律关系性质。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寿险代理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在构成要素方面有着很大区别,主要表现在:1、主体方面。寿险代理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公司和代理人,双方是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因此,个人寿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关系,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在劳动关系缔结之前在劳动力市场上是平等型主体,而劳动法律关系一旦缔结,劳动者就成为劳动力的提供者,用人单位就成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和管理者,构成雇佣与被雇佣事实而转化为隶属型主体关系。2、内容方面。在寿险代理关系中,保险公司与代理人之间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由保险法和代理合同规定。而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由劳动法律规范、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规定,它具有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相结合的内容。3、客体方面。寿险代理关系中保险公司与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代理行为;而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则由劳动行为和劳动条件共同构成。 三、 寿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员工的主要区别 应当承认,在目前的中国保险市场上,一些保险公司的部分在编员工也在 参与寿险营销活动。同时,也正是因为这种现象的存在而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寿险代理人与公司员工在实质上的差异。其实,两者在法律性质及地位上是存在较大区别的,主要表现为:1、个人寿险代理人是以独立的主体的身份充当保险公司与客户的中介,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而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员工既可被公司甲方授权从事营销活动,也可因工作需要承担别的任务,其在法律上从属于保险公司,无独立法律地位。2、收入方式上,个人寿险代理人的收入是向保险公司收取的代理手续费,无固定工资,不享受职工福利待遇。至于有些保险公司在代理合同中规定了些考勤、奖惩内容,甚至给办理养老保险,其目的在于鼓励代理人的代理热情和稳定代理人队伍,因此,代理合同中的某些劳动关系形式内容的约定并不能在事实上改变其自身民事代理关系的法律性质。同样,保险公司在发给员工固定薪金收入的同时,为鼓励员工开展业务,一般也会按业绩提成的办法来奖励员工,但这属于奖金性质。3、个人寿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及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调整;保险公司员工与其所在公司则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规。4、国家对保险代理人和公司职工的税收政策不同:对本企业雇员提供非有形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均记入该雇员当期工资、薪金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非本企业雇员提供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均记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计征营业额,上述收入扣除已交纳的营业税后,应计个人劳动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总之,寿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员工有着明显区别,且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受到自身财产因素、代理人职业素养的差异、保险法的规定等客观因素的制约,本着效益优先,管理科学的原则,保险公司不可能也无必要将所有寿险代理人纳入到公司在编员工之列。 最后,分析寿险代理人沈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可以看出,由于沈某不属保险公司在编职工,也不从保险公司领取固定工资,尽管在代理合同中有一些类似劳动合同形式内容的约定,但其在法律上依旧拥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和保险公司形成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当然,沈某的代理权利和义务应当在代理合同中得到充分体现,其和保险公司间的民事代理关系应当受民法通则、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 需要指出的是,市场经济时代的劳动者应当拥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拥有较先进的劳动就业观念,公民自身权益的保护方式不应仅限于劳动争议解决途径,不同的法律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争议可以从相应的法律规范中得到法律保护 谈保险业务员的性质——兼谈保险业法律名词的规范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保险业飞速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允许国外保险公司进入。一时之间,“拉保险”的人增多,他们以某某保险公司的名义出现,有的称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有的保险公司也公开招聘业务员,待遇优厚。那么,保险业务员是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业务员出了问题由谁负责任等一系列问题都产生了,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基础,是弄清楚保险业务员的性质。   什么是保险业务员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从保险谈起。《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里出现了两个名词,即“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那么,“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怎么撮合在一起的呢?一般是靠“拉保险”的人撮合的。这个“拉保险”的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   保险业务员,又称保险展业人员,是保险行业个人代理人的通称。依据《保险法》第25条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个人代理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保险展业人员。个人代理人在经营中,自己没有独立经营场所,完全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它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对他们进行管理。   要成为保险业务员,首先要经保监会考试,取得代理人资格即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之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颁发给《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他们才能开始保险代理工作。   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是彼此相依的,保险代理人的业绩就是保险公司的业绩。所以,为了激励保险代理人展业,保险公司给予他们很多待遇,诸如岗位津贴、奖励、商业保险中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等。虽然保险业务员享受这些优厚的待遇,但是,保险公司不是基于《劳动法》给予的待遇,而是基于《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的管理和激励,所以,保险业务员仍不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双方没有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向社会招聘保险业务员,代理保险公司与保户之间开展保险业务,双方签订应当签定《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形成了保险代理法律关系。   有的保险公司为了留住保险代理人才,还把他们的档案调来保存,这不影响双方保险代理关系的成立。保险业务员在工作中,从保险公司领取的是佣金,而不是工资。依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佣金要交纳营业税,而工资是不需要交纳营业税的。   产生以上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行业管理规定与立法规定中使用的名词、概念不一致。   规范保险业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该法是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保险代理人”,而没有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与此相对应,保监会于1997年制定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但是,保险公司一直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 等名词,尤其在制定管理规范时,例如“展业人员《基本法》”中,全部文件均使用“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   在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中,还使用过“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的名词,来表述保险代理人。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   为什么保险公司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原因之一,是因为业务员和展业员是行业通用术语。但是,即使沿用行业通用术语,那么,在制定所谓的《基本法》时也应当释明:本法中的“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是指《保险法》中的保险代理人。这样一句话,就可以免除了纷争。原因之二,也许因为保险公司不想从文字上让保险代理人感觉出有两家人的味道。   为什么税务机关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恐怕是因为保险行业使用的名词太混乱了吧!   笔者已经办理了几起保险业务员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工伤或者要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之所以产生争议,就是保险公司自己把自己搞乱了。   这是一个全国性的普遍问题。保险业务员在我国有几百万人,他们都独立缴纳营业税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如果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是劳动关系,那么就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国家就要退税。所以,这是一个牵一发动全身的原则问题,必须引起充分重视。 没有保障的保险代理人,保险业的悲哀! 2009年08月29日 07:10 P.M. 工作途中受伤竟不算工伤   2006年9月,大连普兰店市的宋女士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电子化考试,因成绩合格于同年12月被大连某保险公司录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对宋女士按照开展保险业务所获得的保单情况支付佣金,没有底薪。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给宋女士办理劳动保险。   12月26日,宋女士在办理保险业务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保险公司组织员工为宋女士捐款15000元。宋女士接受捐款时签字表示这次事故与公司无关。   2007年4月21日,普兰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宋女士与保险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保险公司对此不服,将宋女士起诉到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为完成某种特定的工作任务而获得保费的比例提成而支付报酬的关系,这种关系只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关系。故一审判决宋女士和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宋女士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日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卖保险自己却没保险   从事保险业务时受伤却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这是宋女士最终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的主要原因。这起案件也反映了多数保险代理人的无奈和尴尬。   大连一家知名保险公司的内部人士告诉记者,他们公司人员分“内勤”和“外勤”,内勤属公司正式员工,享有公司的福利待遇和各种保险,但比例往往达不到公司总员工的20%;而“外勤”就是保险代理人,他们与公司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因此没有基本工资和五险一金,收入主要来源于业务提成。   据了解,目前在国内,保险公司的绝大多数保险代理人都和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没有任何保险等保障。保险代理人中曾广为流传着一首自嘲的段子:“数年保险两茫茫,不思量,自难忘。未完任务,无处话凄凉。纵使休假也要忙,尘满面,鬓如霜。夜半三更手机响,客户投诉,忙起床,默默无语,惟有泪千行。”   法律人士:属于何种关系尚存争议   今年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将事实劳动关系直接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规范领域。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究竟是否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保险业界和法律界一直对此有争议。   今年初,保监会专门下发《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与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签署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同时,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对此,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侯建文律师坚定地认为两者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多数保险公司都对代理人考勤、业绩考核、处罚等手段进行着严格的管理,这一切都构成了两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李红伟则表示,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是代理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主要受《民法通则》等法规的约束。   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的刘甲明律师介绍说,之前我国已有相关法院判例认定,保险公司与其业务员是民事委托关系,业务员按代理人协议书提供劳务,双方应属劳动关系。   刘甲明认为,目前保险行业人事制度实行的是代理制,而非雇员制,多数业务员不是公司职员,而只是所谓的“中介”。在某种程度上,行业规则与惯例压缩了法律条文。鉴于我国尚无具体法律对保险公司与业务员的关系作出明确界定,故只能期待法律法规尽快作出相关的解释与完善。 (网友回贴)再苦再累都是自己选的,一根筋害死人啊!365行,行行都能出状元偏偏选了366行。俗话说保险不是人做的,是“自愿者”做的。 09年10月9日.保监会颁布了<<关于加强和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大致内容如下---# v R2 g$ n# F( L/ g    & E& R$ R0 L9 f' Q$ B  (一)适应保险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立足公司的长远发展和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切实转变经营思想,树立科学的保险营销理念,以人为本,逐渐走出人员大进大出的粗放保险营销模式。各公司要严格保险营销人员的准入标准,改变现行保险营销人员选聘机制中重数量、忽视素质的做法;要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和计酬制度,改变现行保险营销人员绩效考核机制中计酬层级过多、间接佣金比重过大的价值导向;要下大力气加强保险营销人员的品行教育和专业能力培训,改变现行保险营销人员教育培训机制中重展业技巧训练、忽视专业能力建设的倾向;要加强对基层机构保险营销管理工作的规范、引导和监督,改变在日常管理中对基层机构重业务考核、忽视管理监督的做法; " F0 `! S2 Z( ^/ D7 N   , K V: a4 g2 M- {+ R  (二)加强对保险营销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控。各公司要制定规范统一的招聘政策、标准和流程,设立专门部门负责管理保险营销人员的招聘工作;要适度集中和上收保险营销人员招聘权限,禁止授权现职保险营销人员以任何形式单独招聘保险营销人员;要严厉制止基层机构和基层人员在招聘保险营销人员过程中的误导行为和不实宣传; , s9 Q8 z( a V6 }* D, a   . z3 D6 G, _( k& l7 Z' m  (三)加强对保险营销人员招聘广告等信息的管理。各公司对外发布的招聘保险营销人员广告等宣传材料,应当清楚说明营销职位的工作内容、性质和用工方式,不得以各种模糊的职业称谓和职位头衔粉饰保险营销的工作性质;不得以混淆保险营销人员的职业性质和职位级别等手段误导社会求职人员盲目加入保险营销队伍;不得允许现职保险营销人员单独举办招聘推介会、发布招聘信息; " |/ ?( P& [2 C9 ]3 x! ~( x  . X* H* A( I. ]1 ]. ^! d$ b! b" f   (四)加强对保险营销人员面试工作的管理。各公司应当针对保险营销的性质特点,制定规范统一的面试标准和流程,涉及保险营销人员权益的重要事项应当明确告知,并建立签字确认制度,不得允许现职保险营销人员单独面试他人;( [! ?$ T6 S) f3 ?# D ~% ~2 f    2 b. d2 Q" s) f! t1 w  (五)禁止向保险营销人员的乱收费行为。各公司要严格按照《关于规范保险营销团队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93号)等有关要求,严格约束和规范向保险营销人员收取押金、费用等行为,对基层机构拟收取押金的种类及金额应当建立严格的事前审查和批准制度,同时严格要求基层机构在与保险营销人员签订合同时,应当清楚说明它们的性质、用途、退还条件与程序,并经保险营销人员签字确认; 7 j# q- x5 V) Z( g$ r/ j   : E5 l( _! ~) A" }$ W" V1 E' G' x4 g  (六)禁止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保险营销人员转正或入司的条件,禁止强迫或者诱使保险营销人员为达成业务考核指标而购买保险; 2 a" I3 q" X9 y8 [; p3 ?2 G' {9 Z( @   5 f8 L2 W. x0 C0 o  (七)加强对基层机构的管控和监察力度,从严约束和规范基层营销团队管理人员的行为。各公司要严格禁止基层保险营销团队主管任意罚款、挪用及克扣营销人员佣金等侵害营销人员权益的行为,严格禁止扣留保险营销人员资格证、身份证等行为; G9 x( d4 g U" v, ^* Q5 k. ~     ' f; e3 F; F8 g8 n   (八)建立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和手段,维护保险营销队伍稳定。各公司要深刻认识和高度重视保险营销中的风险和矛盾,建立多层级的保险营销风险处置领导和办事机构,畅通信息报告机制和渠道,健全保险营销风险防范和危机处理机制,提高处理保险营销人员突发事件的反应速度和应对能力;要高度重视保险营销人员的信访投诉,高度关注保险营销人员中出现的群访、串访等苗头性事件,加强信访沟通协调,做到防微杜渐,将矛盾和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努力消除保险营销队伍中的不和谐因素;8 k8 ^0 w; k5 ~8 X0 H    + K6 ?# A' y) b2 q  (九)改善保险营销人员收入水平和福利待遇,提高保险营销人员的职业归属感和公司认同感,促进保险营销队伍稳定发展。各公司要因司制宜、因人制宜,积极探索有效方式和途径,积极运用商业保险机制和手段完善保险营销人员的福利保障,提高保险营销人员在意外伤亡、医疗、养老等商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和保障水平;积极加强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积极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协调联络作用,探索保险营销人员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有效途径,可以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方式,不断畅通保险营销人员的社会保障渠道;8 T$ S6 p* _9 {2 O   % D! m- T- y* J; X. r# v! D3 }" M$ `   (十)逐步优化保险营销人员队伍结构。各公司要根据公司的管理水平、市场实际,严格保险营销人员的招聘标准,建立高于监管要求的保险营销人员最低准入条件,逐步提高保险营销人员的整体文化水平,改变目前保险营销人员来源渠道比较单一、整体文化不高的状况,确保保险营销人员具备较好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Q( C8 q# V# `6 ]+ K* \    3 ~* v: d. ?; N. ?1 J  (十一)加大对保险营销人员的教育培训投入和力度。各公司要严格依照相关监管要求,结合公司实际,切实加强保险营销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保险营销人员的依法合规意识和保险专业知识素养;要结合本公司的产品性质和客户群的特点,对保险营销人员的销售资格和能力实行精细化管理,积极探索针对投连、健康等保险产品引入分级分类的销售资质管理体系;要支持和参与全行业性的有关保险营销人员职业操守、服务标准、资质管理体系的建设,积极支持鼓励本公司保险营销人员参加国内外机构和组织推行的专业资质水平考试和专业知识课程培训; 5 K j( N3 _1 X: E/ F7 ?   4 c1 R: n+ \% k) M. x+ n  (十二)狠抓保险营销队伍的诚信建设。各公司要严格落实对保险营销人员的持证上岗和挂牌展业制度,不得以见习、实习等形式和名义允许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开展业务;要切实加大对保险营销人员特别是展业明星、金牌营销人员的日常从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公司营销队伍中出现误导、欺诈消费者等损害行业形象、危及社会稳定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要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做好保险营销人员执业信息的登记、维护等工作,建立健全本公司营销人员资质和诚信信息查询制度,开设电话、网络等查询途径和手段,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对本公司保险营销人员的监督.; f) R U7 K% B/ r5 d   3 u+ ^2 I6 Q* o3 L   这对于广大保险消费者来说.无一是件天大的好事.但是对于保险公司和代理人团队来说.在转型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的困难.部分行业内人士分析.未来5年内,保险公司营销渠道可能向着以下4个方向发展. * y7 p' Q/ ?( Z. @, I: Z  2 |/ b! l( S ?$ _   a.代理合同转为劳动合同.9 w; C' H9 f5 R7 M, e9 A   由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来5年内.预计会有一部分保险代理人将转为保险公司正式员工.与保险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享受社会保险的最低保障.但是,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不可能将270万营销大军全部归为名下.所以,预计未来几年内.保险业营销人员的数目将有一个大幅度的脱落.转为合同制的员工极有可能是那些技优人员.另外,由于劳动合同的签定以及无责任底薪的发放.预计未来保险营销人员的业务考核标准和佣金比例将有大幅度的调整,相对于原来会更加严格; $ z5 @9 g! G) e: `: ^  2 `( Q" R& `% m$ _   b.允许下设代理公司./ ^, e/ P+ S; m   考虑到瞬间把270万人的业绩指标强加在少部分人身上.这个实现的可能性不大.所以,有人分析,未来保险公司为了保证自己的销售业绩.保留原本的人力.可能会允许原代理人团队下设代理公司.但是.由于代理公司是独立的个体经营.可以自由接洽业务.所以.能销售a公司的产品,自然也就能销售b公司的.这对于未来保险公司的管理方面.存在着一定的考验.另外,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会相对加大;7 ?) h$ X2 e7 i* q- ~- t! r- e    . `" r% g& v# d  c.将销售工作全面委托给专业的中介机构$ ^2 i* J) ]# f6 `% u) N( F   目前已有一大批外资和合资保险公司在沿用这个办法.将销售的工作全面委托给专业的经纪机构和代理机构.在保证销售业绩的同时缩减自己的运营成本.未来5年内.相信会有更多的公司沿用这种办法.但是对于部分大型的国有公司来说,是否选择这种销售方式一直存在着争议--按照原有的代理人模式进行销售.代理人全部销售的是自己公司的产品.但是委托给中介机构.中介机构销售人员碍于自己的业绩压力和长期发展.更希望为消费者推荐物美价联,售后服务过硬的公司与产品.这对于部分一直以人力见长的公司来说.存在着一定的挑战性; # B# N! m# [* _# Q0 o- O   4 W5 `3 R6 P, A  d.允许专署代理人向个人代理人转型' [3 O" x. c" _# z. H9 B; g   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金融从业人员以个人身份接洽业务.为消费者提供全方位的金融理财服务.收取相关费用是比较常见的.但是考虑到我国特殊的市场环境.消费者的平均素质.从业人员专业水平和相关的财务制度.未来5到10年.这种个人金融理财人员实现的可能性几乎为0. 0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二、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 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详见《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 保险代理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性质 1楼 点击数: 597 时间: 2006年02月27日 16时16分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劳务关系(委托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代理人模式实际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间产生的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中不具有为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身份。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是根据其业务量的多少来确定,通常按保费的20%-40%左右提取佣金,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代理人的其他任何费用,也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保险代理人一般都是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劳动或工作,保险公司一般没有定量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也由保险代理人自由决定,甚至于保险代理人可以随时脱离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合同。这明显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明显的区别。 我现在碰到了保险代理人遭遇车祸(营销途中),是否适合作工伤认定?欢迎各位同仁指教。 谢谢! 回复( 5 ) 举报此贴 宋泉(律师) 2楼 肖福灵律师你好: 你探讨的问题确实存在争议,我认为,关键是保险公司与当事人的合同是怎么签订的,如果是向你所说的除了提取百分比的报酬,什么都没有,而合同也没有提到职工待遇,应该认定是一种代理关系,如果是这种情况认定工伤是有一定困难,如果合同规定,包括职工待遇之内的百分比报酬,我认为就可以是劳动关系,就应该认定工伤。 2006-02-27 16:43 邀请讨论 张祖坚(律师) 3楼 我认为应根据双方所签合同执行。合同法407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公司也为代理人办理了保险。我认为不是工伤。 2006-02-27 16:54 邀请讨论 李斌(律师) 4楼 委托关系.如果合同内容是约定提供劳务,则是劳动合同 2006-02-27 20:59 邀请讨论 郭永生(律师) 5楼 肖福灵律师,你好,对你所探讨的问题我认为,在实践中也有法学学者称这种关系是雇佣关系的,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但这里说的代理,我认为不是从劳动或者雇佣的角度表述的,主要是业务上表述。保险代理人通常按保费的20%-40%左右提取佣金,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代理人的其他任何费用,也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这又区别于正常的劳动关系。所以,我也赞同雇佣关系的说法。 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现行机制下保险公司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情形下, 个人保险代理人既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排除于《劳动法》保护范围,处于"边缘人"的尴尬境地。因此,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解决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维护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如果仅仅依据此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这个结论。那么,如果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平等的代理与被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 然而,《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同时又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第一百三十三条亦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法律条文没有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除外。 如果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目前保险公司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普遍不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自己的经营场所”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此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行为岂不是非法的了吗?据此,不加区分地认定现行机制下保险公司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这一结论亦与法律规定相悖。 针对此种情况,保监委曾在《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中解释:“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二、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笔者不完全同意保监委《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下称《复函》)第一条解释的观点, 《复函》忽视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同时也忽视了现行机制下保险公司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现状,混淆了具备《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与目前保险公司委托的普遍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界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现行机制下保险公司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情形下, 个人保险代理人既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也不属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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