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案例13.集装箱内包装不良导致损失,多式联运经营人不承担责任
1985年下半年,四川某锯条厂(下称南锯)委托四川某机械公司 (下称四川机械)进口注塑机。1985年底四川机械代理南锯与奥地利 ENGE(一公司签订了购买5台注塑机的合同。合同中的运输条款规定:采用国际多式联运方式;包装条款规定:对货物要进行妥善包装,以适合长途运输。随后,四川机械委托四川某货运代理(下称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运输代理。1986年初,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总承运人,通过其总公司的大陆桥运输网络,委托辛克尔公司为国外段的分承运人, 采用大陆桥国际集装箱方式进行运输。5台注塑机共分2批装运。其中首批4台于1986年2月28日从奥地利启运,5月16日运抵成都。经商捡,因包装不良造成部分零件损坏。四川机械据此向ENGE公司提出索赔。第二批1台,分装在一个40英尺开顶集装箱和一个20英尺标准集装箱内,于4月25日从奥地利启运,6月25日铁路运抵成都东站。多式联运经营人接到报关后,用集装箱拖车转运至自贡南锯。6月26日在运往自贡南锯的途中,车行至距成都99.6公里的成渝公路一处弯道时翻车,造成40英尺集装箱倾覆,所装载的注塑机被抛出箱外,导致设备主机(总价值约15万美元)严重受损。南锯拒绝验收货物,提出金额高达9万多美元的索赔。
事故发生后,多式联运经营人迅速派人赶赴现场认真勘察,并作了详细的商务纪录,拍摄了大量的现场照片。经过充分准备,6月30日多式联运经营人召集货主南锯、代理进口商四川机械、四川保险公司、中行成都分行、四川商检局等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全面的分析说明,在出示了现场记录、照片以及其他证据后,指出造成此次翻车事故的直接的和根本的原因是:ENGE公司没有履行贸易合同中第6 章规定的条款,即应对设备进行妥善包装,以适应长途运输。事实上现场勘察结果表明,该公司将设备裸装于集装箱内,而对设备装载没有进行有效加固。翻车后发现箱内仅用木方作了简单支撑,而且在运输途中早已移位,致使该设备在经过长途运输后发生位移,重心偏离集装箱纵向中轴线,在集装箱拖车以正常速度行驶转弯时,突然重心偏离,导致翻车倾覆
多式联运经营人向国内各有关部门出示了ENGE公司货物没有包装、违约裸装、装载加固不符合长途运输要求的证据。当时,除省保险公司有部分保留意见外,涉及国内各家均同意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后经商检出证后,一致同意向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ENGE公司提出索赔。
1986年7月,四川机械以违反货物包装合同条款,造成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为由,正式向ENGE公司提出索赔。在其后一年零两个月中,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四川机械密切配合,据理力争,与ENGE公司进行了多次激烈的函电交涉。终于迫使ENGE公司于1987年9月派出驻香港办事处经理保丁保尔为全权代表,来成都对受损设备进行检验,并就赔偿问题进行谈判ENGE代表提出两个拒赔理由:
第一ENGE代二认为,凡有违反货物装载包装条款,因该货物是装载于坚固可靠的集装箱内,集装箱本身既是包装体又是运输工具,因而没有违约,倾覆是运输不当造成的。针对这一问题,我方引用了联合国《国际销售公约》的有关规定,有力地阐明了集装箱只是运输工具,它虽然具有节约包装的优点,但决不等于是包装载体,也就是说,对具体销售包装运输而言,它完全不具有包装功能(包括外包装),因 此,ENGE公司把集装箱当作货物唯一包装的看法和作法是错误的,严重违反了买卖双方合同中明文规定的包装条款,等于将货物裸装在运输工具中(只罩了个塑料薄膜袋),加之货物在箱内固定不牢,致使货物移位,重心偏离,是造成货物运输途中倾覆的根本原因。同时,卖方在第二批货物中也存在类似的违约情况,可作为旁证。
第二,ENGE公司代表提出,合同中规定的交货地点是成都,而货物倾覆的地点是在成都以外的地点,因此,不能算作有效运输保险范围内。超出运输全程保险以外发生的货物损失,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 对此,我方出示了双方的贸易合同及信用证等文件,文件中均规定运输方式为国际多式联运。按照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 国际多式联运是"门到门"的运输,而成都车站仅是铁路运输的终点站,而不是全程运输的终止点,自贡南锯才是国际多式联运"门到门" 运输的最终交货地点。作为总承运人,必须按照国际多式联运的条款, 将该货运至用户所在地。因此,成都至自贡南锯的公路运输是多式联运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门到门"运输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只有这样才符合合同规定的运输条款。
经过3天4轮紧张激烈的谈判,ENGE公司代表终于同意承担倾覆的主要责任。在其对受损设备检验后,确认倾覆后的注塑机,经ENGE 公司修复后,可以保证正常使用,如出现问题,ENGE公司愿承担一切后果。同时,同意为此赔偿修复所需的价值3.3万美元的零配件,并免费派员到自贡南锯检修受损设备。在此基础上,省保险公司也同意按投保金额的22%赔偿南锯3.7万美元。南锯对该赔偿结果表示满意。
随后,省保险公司以多式联运经营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为主要证据, 向该经营人追赔9000元人民币。理由是:因多式联运经营人集装箱拖 车的固定联接箱体的锁销在翻车时最终未能锁住箱体,是造成该集装箱 倾覆的原因之一。
至此,承运南锯国际多式联运集装箱倾覆索赔案,以外商和保险公 司各赔偿约50%,合计24.9万元人民币,保险公司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追赔9000元人民币而获最终解决。
【评析】
本案最终是以集装箱内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取胜的,从而免除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由此可以分清一个责任界限,即在发货人装箱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对集装箱内的货物包装不负责任,中途如因内包装不良造成的货损由发货人负责。当然,我们还应看到本案的处理有其特殊性,也有其失误之处。其特殊性是在很大程度上取胜于国内各单位的协调一致。否则,多式联运经营人事后单枪匹马去追回损失难度是非常之大,取胜也前途未卜。失误之处在于:其一,保险和商检等方面均存在着漏洞和失误之处。其二,当事人在引用和出示证据时,应注意不要出现不利于自己的记录或材料,否则,岂不是在帮对方的忙,变成为对方追究自己责任而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案例18.委托人未明确险别,货运代理可采用习惯作法
某出口商指示其雇佣的货运代理为其办理一批棉织品的投保,但并未指明应采用何种险别。该货运代理按照此种货物的习惯做法,为其投保了水渍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货损事故并未在承保范围内。出口商指责货运代理有过失,未采用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条款即"一切险",要求货运代理赔偿其损失,亦未获成功。
【评析】
货运代理合同中通常要求以书面形式指示投保险别,如果出口商未明确指示投保何种险别,货运代理则有权采取习惯做法。本案中货运代理已证明其遵循了保险业的习惯做法,这就很难认定货运代理有过失, 而要求其还要对此负责。
案例53.
2000年3月15日,原告泉州精致玩具公司(下称精致公司)与厦门国贸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厦门国贸公司代理精致公司出口玩具。同年9月17 日,精致公司通过传真向美国TOY KINGDOM发出要约,要求“将20%的预付款USD4377.6汇到厦门国贸公司,银行资料与上次相同,此款须于 9月25日以前汇出,余款USDl7510.4扣除赔偿上次出货破损产品的金额USD679.5,计USDl6830.9于收到所传提单副本后汇到厦门国贸公司,此款须在货柜抵达目的港前汇出,我司才可通知电放。”经TOYKINGDOM确认后,厦门国贸公司通过传真与TOY KINGDOM订立了 5784个圣诞饰品的《销售合同》,价格条件为FOB厦门,总金额为21828美元,预付20%的定金,付款交单。精致公司根据TOYKINGDOM的指示,于10月初将该批货物交给被告北京惠航货代厦门分公司(下称厦门惠航)。厦门惠航于10月12日向精致公司传真了一份抬头为被告青航公司的记名提单样本(HHXM—0010F01),载明发货人为厦门国贸公司,收货人为TOYKINGDOM,装运数量358箱,装运船 “EDINBURCHV.0007E”,运费到付。厦门惠航并在样本上盖了一个条形章,载明“请确认提单,如更改请于2000年10月12日下午4:00 之前传真我司,否则延误更改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由贵司负责,多谢支持”。精致公司确认后回传,并向厦门惠航支付了拖装费、报关费、单证费、验关费共计人民币3260.9元。但厦门惠航并未向其签发正本提单。10月13日,厦门惠航将货物交给鹏达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鹏达公司)承运,并将取得的编号为 XMLAX301053的提单(下称鹏达提单)寄交LONGWIN.但精致公司在收到了TOY KINGDOM 4000美元的预付款后未再收到其余货款,多次与厦门惠航交涉,厦门惠航遂向LONGWIN传真要求“待我司通知后才做电放”。2000年11月9日,LONGWIN向厦门惠航回传称其于10 月30日收到运费,TOY KINGDOM于10月31日将货物提取。TOYKINGDOM在与精致公司的往来传真中称是其无单提取了货物,因发现质量问题,故其余货款不再支付。精致公司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厦门惠航和青航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1828美元,及该款自 2000年11月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惠航答辩称:其不是承运人,也不是青航公司的代理人,而是 LONGWIN公司的代理人。LONGWIN公司受TOYKINGDOM的委托为其运输,并向TOYKINGDOM收取运费,我公司只是作为 LONGWIN公司的代理人在发货地接受货物及安排货物装船,并未向原告收取过运费。至于青航公司抬头的提单只是其临时填写后传给原告的,青航公司并未参与本次贷物的运输。承运人LONGWIN公司并未授权我公司签发提单,签发提单的义务在承运人,我公司无义务签发正本提单。
被告青航公司未答辩。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因被告厦门惠航接收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后未交付正本提单,以及美国买方TOYKINGDOM无单提取了货物等事由而引起。如何认定被告厦门惠航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应的义务是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此外,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否要求厦门惠航签发提单、原告货款损失的计算以及其与青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关系等也是案件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厦门国贸与美国买方TOY KINGDOM订立的销售合同的价格条件是FOB厦门,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并指定LONGWIN承运,故LONGWIN是该批货物的承运人,国贸公司则是该运输关系中的托运人。原告作为出口贸易的委托人,虽然与厦门惠航和LONGWIN在形式上未建立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但厦门惠航对于本次贸易和运输中原告与国贸公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关系是知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厦门惠航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依法成立。厦门惠航是接受承运人LONGWIN的委托在厦门办理收货和运输事宜的,其将货物交付给鹏达公司实际承运,同时取得了该公司签发的鹏达提单,并将提单寄交给LONGWIN.从这一事实看,厦门惠航处于LONGWIN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然而,厦门惠航在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同时,还负责拖装原告的货物,代为报 关,并收取了拖装费、单证费、报关费、验关费等,履行了货运代理人的职责。因此,厦门惠航在原告出口货物的运输中实际上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其接收出口托运的货物后,应原告的要求,应当向厦门国贸或原告提交LONGWIN的提单,至于承运人LONGWIN有无授权其代为签发,如何指示,则是其与承运人LONGWIN之间的代理关系所要解决和协调的问题,不能对抗托运人。因此,厦门惠航不能以LONGWIN未授权为由免除其代 LONGWIN签发提单或向托运人提交提单的义务。原告与美国买方约定的结汇方式是D/P,按常理分析,其不会不向承运人索要提单,且事实上其也对厦门惠航出具的青航公司的提单传真件进行了确认,该事实亦表明原告未放弃提单。据此,可以认定厦门惠航未正当履行承运人代理人的义务。作为出口卖方的货运代理人,厦门惠航将货物交付承运人LONGWIN指定的鹏达公司之前,也应向LONGWIN索取提单,若LONGWIN拒不签发,则不应交货运输或应在把货物交付鹏达公司之后,将鹏达公司签发的鹏达提单交与托运人,以保障托运人对货物的控制权。但厦门惠航亦未妥当履行货运代理人的职责,轻率地将鹏达提单寄交承运人LONGWIN.待厦门惠航要求LONGWIN没有电传指示不得放货时,LONGWIN已将据以提货的鹏达提单交给美国买方TOY KINGDOM向船东提货,TOY KINGDOM提货后则以质量不好为由对原告拒付货款。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厦门惠航在本次运输关系中对自己的代理身份未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位,以致在船代和货代业务中均有过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美国买方TOY KINGDOM已预付 4000美元的货款,此款应当与原告的货款损失相抵;另原告已对美国买方承诺从本笔货款中减让679.5美元作为上次交易的质量补偿,故此款亦应扣减。厦门惠航向原告出具的青航公司抬头的提单并非正本,事实上本次运输亦与青航公司无关,青航公司与原告之间未产生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运输关系,原告关于青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厦门海事法院判令被告厦门惠航赔偿原告精致公司货款损失17148.5美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原告精致公司对青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58.倒签提单使不得
案例:
某年7月,中国丰和贸易公司与美国威克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项出口货物的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货物的装船日期为该年11月,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中国丰和贸易公司委托我国宏盛海上运输公司运送货物到目的港
美国纽约。但是,由于丰和贸易公司没有能够很好地组织货源,直到第二年2月才将货物全部备妥,于第二年2月15日装船。中国丰和贸易公司为了能够如期结汇取得货款,要求宏盛海上运输公司按去年11月的日期签发提单,并凭借提单和其他单据向银行办理了议付手续,收清了全部货款。
但是,当货物运抵纽约港时,美国收货人威克特贸易有限公司对装船日期发生了怀疑,威克特公司遂要求查阅航海日志,运输公司的船方被迫交出航海日表。威克特公司在审查航海日志之后,发现了该批货物真正的装船日期是第二年2月15日,比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要迟延达三个多月,于是,威克特公司向当地法院起诉,控告我国丰和贸易公司和宏盛海上运输公司串谋伪造提单,进行欺诈,即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扣留该宏盛运输公司的运货船只。
美国当地法院受理了威克特贸易公司的起诉,并扣留了该运货船舶。在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丰和公司承认了其违约行为,宏盛公司亦意识到其失理之处,遂经多方努力,争取庭外和解,最后,我方终于与美国威克特公司达成了协议,,由丰和公司和宏盛公司支付美方威克特公司赔偿金,威克特公司方撤销了起诉。
评析:
本案由广州海事法院审结。这是一宗有关倒签提单的案件。提单是承运人在接管货物或把货物装船后签发给托运人的,证明双方已订立运输合同,并保证在目的港按照提单所载明的条件交付货物的一种书面凭证。可以说,提单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基本形式,是一种重要的国际货物单据。
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在班轮运输中,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可能已订有货运协议,也可能已经定舱,取得定舱单,或托运人已填具托运单或与承运人通过电传、电话达成装货协议,因此正反两面印有提单条款的提单不一定就是承托双方之间唯一的合同,只是运输合同已经订立的证明;但如果承托双方除提单外并无其它协议或合同,则提单就是订有提单上条款的合同的证明。
但是,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或收货人时,按照有些国家的提单法或海商法规定,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提单条款办理,即此时,提单就是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因为收货人不是承托双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他无法知道他们之间除提单以外的契约关系,他只知道手里的提单,只能以此作为运输合同。本案中,承运方宏盛公司没有意识到提单的这一重要性质,而应托运人请求倒签日期,以掩盖托运人的违约事实,属于伪造单据的违法行为。提单的日期应该是该批货物装船完毕的日期。根据买卖合同,卖方应在买方开出的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之前或当日完成装运,原则买方可无条件撤销买卖合约并提出索赔。
因此,在实践中有许多交货人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之前交付运输,(正如本案中的丰和贸易公司),为使该提单能够符合信用证规定而付货人可以顺利结汇,交货人往往要求承运人倒签提单,即实际装运日期比提单签发日期晚。倒签提单行为是伪造单据的行为,属于托运人和轮船公司合谋以欺骗收货人的欺诈行为。收货人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和拒收货物。收货方不仅可以追究卖方(托运方)的法律责任,而还可以追究轮船公司的责任。
这种违约后果无论对卖方或轮船公司都是严重的。所以,承运人在遇到托运人要求倒签提单的情况下,要格外谨慎,因为交货人(托运人)要求倒签提单最大的可能是利用此来欺瞒收货方;因为如果收货人同意发货延期付运,那么发货人可以利用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的方式,而不必要求倒签提单。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发货人要求倒签提单多是因为收货人不同意延期装运。
在这样的情况下,承运人若签发了倒签提单,则令被收货人认为承运人和托运人共谋伪造单据进行欺诈,从而使承运人卷入不必要的纠纷中。承运人若签发了倒签提单,会造成何种后果呢?提单所注明的日期能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结汇的条件之一,如果日期已过,即使是一天时间,银行也会以此为理由拒绝接受,而提单日期的真实性只能由承运人一方才能保证。但如果承运人没能在提单上如实注明装船日期,那么以后,承运人要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负责。在一些地区,如美国,甚至会将倒签提单案例入刑事诈骗案处理。
对于倒签提单,收货人可基于以下两点拒绝收货:
1.货物跌价。在订立合同时销路较好的货物,在货物运抵后却价格下跌,买方无利可图,甚至有可能亏本,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急于想甩掉包袱。此时,若出现倒签提单情况,买方正好有了可乘之机。买方可以通过向装运港的港口当局或查看运货船的航海日志,就可以掌握真实情况。一经证实提单倒签,他就会完全有权拒绝收货并收回货款,赔偿的责任则完全落在承运人身上。
2.应节货物。对于应节货物而言,如果不能在买方预计供货的节前运抵,买方的损失会很大,所以,买方会千方百计转嫁这个损失。如果其发觉提单倒签。则又为其提供一个机会。了解到以上这些情况,承运人为避免卷入不必要的纠纷和经济损失,尽量不要倒签提单。
在本案中,托运人未能及时备妥货物的情况下,应该及时与美方威克特公司取得联系,请求修改信用证,并求得对方的谅解,即使对方不同意如此做,至多也只付违约金,而且只有在美方公司确有损失的前提下才付赔偿金,而不应该要求承运人倒签提单,从而造成了买方和承运人共同成为被告,被控合谋伪造单据进行欺诈,既蒙受了经济损失,也丧失商业信誉,实属不该。
案例88.
南京靖海进出口公司按CFR条件、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以集装箱装运出口成衣720箱,装运条件是CY/CY。货物交运后,南京靖海进出口公司取得“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上表明:“Shippers load and count.”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南京靖海进出口公司及时办理了议付结汇手续。18天后,接对方来函称:经有关船方、海关、保险公司、公证行会同对到货集装箱开箱检验,发现其中有8箱包装严重破损,每箱均有短少,共缺成衣300件。各有关方均证明集装箱外表完好无损,为此,对方要求南京靖海进出口公司赔偿其货物短缺的损失,并承担全部检验费共1700美元。
根据案例回答以下问题:
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请分析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本案中,装运条件为:CY/CY,提中上表明:“Shippers load and count.”意指整箱装运,整箱交货,即货物由出口方自行装箱,自行封箱后将整箱货物运至集装箱堆场。箱内货物的情况如何,船方概不负责。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集装箱堆场负责将整箱货物交给收货人,由收货人开箱验货。本案中,经有关船方、海关、保险公司、公证行会同对到货开箱检验,发现其中有8箱包装严重破损,每箱均有短少,共缺成衣300件,各有关方均证明集装箱完好无损,说明货物包装的破损和数量的短少,是由于出口方装箱时的疏忽造成的,因而,南京靖海进出口公司不能推卸责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93.
杭州一家公司出口一批工艺品去意大利,提单上注明CY-CY;“SLCAS”;并由 承运人加注“SAY ONE CONTAINER”,收货人打开箱门拆箱时,发现箱内装载的并非工艺品,而是石头和砖头,收货人即通知警方。经过一系列的侦破,最终查明是码头堆场的工人与海关勾结捣箱后伪造关封所致。杭州工艺品公司出口装载的确系工艺品,而且进口国海关也知道这一装箱情况,于是在该箱子卸船运至堆场堆存期间,海关在验货后没有将关封扣死,然后由码头工人利用工作之便进行捣箱装载后再将关封扣死, 如警方没有侦破这一案例,收货人也五法举证责任方,同样只能由自己承担责任。类似案例国内也已发生多起,所以,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务必加强工作责性,做到单箱相符、单单相符、箱货相符。
综上所述,对于集装箱整箱货运输下“隐藏损害”责任之确定应依据如下原则:
1 发货人责任之确定
对发货人来说,在整箱货运输主要责任有三个方面。一是在选用集装箱时,应保证该 箱子具备适航或适货条件,即在装箱之前,应对箱子进行外部检查和内部检查,如该箱子不能满足货物装载运输,则应拒装,如事实上该箱子不能满足货物装载运输,发货人仍将货物装载箱内,一旦造成货损事故,该货损事故则由发货人承担。二是装载箱内的货物包装应牢固,标志清晰、内容完整,以保证运输的安全性、牢固性、可靠性,三是在将装载货物后的箱子交由承运人时,箱子外表状况应良好、关封完整,箱号、关封号与单证记载一致。此外,在“隐藏损害”发生后,力求出具由海关或公证行验货、装箱的证书。这样,即使收货人向发货人提出“隐藏损害”赔偿,发货人也可解除责任。除非收货人确有证据证明该货物灭失或损害确由发货人过失所致。
2 承运人责任之确定
对承运人来说,整箱货运输下只要在箱子外表状况良好、关封完整下接货并交货,而收货人在接收时并没有对箱子外表状况、关封状况提出异议,则表明承运人对该箱子货物责任告一终止,特别是在CY-CY条款下,因为条款由收货人自行安排内陆运输,除非收货人对于货物灭失或损害的“隐藏损害”确能举证说明承运人过失所致,但同样承运人可反举证解除自己责任,对于承运人整箱货运输下“隐藏损害”责任之确定,一是依据提单上的正面条款,二是依据提单上对整箱货的批注。
3 收货人责任之确定
对收货人来说,在接收整箱货时,应认真检查箱号、关封号是否与单证记载一致,此外,箱子外表状况是否良好,关封有无异常状况,如箱子外表有损或关封有异常,则应在设备交接单、提货单上加注,以便一旦发生“隐藏损害”时向责任方提出索赔。因为,收货人在提取整箱货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则表明承运人已完整交货。
4 保险人责任之确定
曾有人认为,在整箱货运输下,只要发生“隐藏损害”找保险人总能得到赔偿,无疑,此种观点是错误的,至少是非常片面的,也可以说,误解了保险人对“隐藏损害”赔偿责任基础。对保险人来说,提赔人提出的赔偿原则上具备两个条件,保险人才给予赔偿。一是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发生在保险人责任期限内;二是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属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两个条件不可缺一。如整箱货运输下无法确定货损发生区段和责任方时,均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事实上是让保险人承担“隐藏损害”赔偿责任。这在保险法则上不尽合理,也不利于集装箱运输的发展。有人认为“隐藏损害”让保险人承担,只有在除正常保险之外,加保“隐藏损害”险后,保险人才给予赔偿,应该说,这一设想是合理的。但是否可行,这不仅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受理还取决于货主是否愿意支付这一费用。 本文通过提单条款、提单批注、案例分析,以及交接双方责任划分,对集装箱整箱货运输下“隐藏损害”作了叙述,希望其内容对集装箱运输业或相关人员能有借鉴作用。
货代公司要避免的最大风险
最近,天津海事法院和天津高级法院判了不少同样类型的案子,判决货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笔者了解,最少有一家原来经营不错的发代公司已经倒闭。另外一家经营的已经相当大的货代公司也因这类案件遭受了惨重的损失;究竟结果怎么样,现在还很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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