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重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贷款管理,及时处置和化解、降低信贷风险,根据国家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操作规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贷款重组是指为降低和化解贷款风险,对因借款人财务状况困难而不能按期全额归还的贷款,对借款主体、担保方式、还款期限、适用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规定的还款条件进行调整的处理手段。第三条 贷款重组必须遵循如下原则:(一)有效重组原则:贷款重组应有效降低信贷风险和减少贷款损失,重组后的贷款风险必须低于原贷款风险;(二)规范操作原则:贷款重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
2、和审批(咨询).第四条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及其所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行社”)均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适用对象、条件及模式第五条 贷款重组适用的对象包括企(事)业法人、经济组织、农户、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客户.第六条 对下列具体情形,可以办理贷款重组:(一)通过贷款重组,可收回部分贷款本金及回收贷款本金部分的利息,且贷款担保效力不低于原担保;(二)贷款重组后有利于贷款安全和借款人落实还款计划,通过贷款重组能使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的法律缺陷得到完善,或使信用贷款转化为担保贷款,或进一步增强担保的可靠性;(三)贷款重组后保证、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
3、而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四)变更借款人后贷款风险明显降低;(五)其他通过重组可以降低贷款风险的情况。第七条 对上述情形需要办理贷款重组的,必须同时符合如下条件:(一)贷款已逾期,且贷款形态为关注、次级、可疑;(二)借款人因财务状况出现困难,且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可逆转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暂时无力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三)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和重点扶持的行业;(四)在原贷款期限内未发生恶意拖欠利息、挪用贷款等情况;(五)已征得合同其他当事人的书面同意,且原合同保证人、抵(质)押人同意对重组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或新设立规定的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对重组贷款承担担
4、保责任;(六)2005年8月2日以前发放的贷款办理重组,担保效力明显改善的,其中抵押贷款的抵押率不低于50%;担保效力未明显改善的,必须现金回收5%以上的贷款本金,方可办理贷款重组。2005年8月2日以后发放的新增贷款办理重组至少收回贷款本金10%(含)以上;(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贷款重组的模式包括但不限于:(一)更换借款主体,保留原担保方式;(二)更换借款主体,更换担保方式;(三)更换有代偿能力和意愿的保证人,或更换更有价值、更容易处置的抵(质)押物;(四)追加保证人或抵(质)押物。第三章 期限及利率第九条 确定贷款重组期限要考虑借款人综合还贷能力、借款人其他主要债务
5、的构成及到期时间、抵(质)押物(权)价值及变现能力、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等因素,防止重组期内贷款风险加大.第十条 短期贷款重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含),中长期贷款重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含)。重组贷款到期后不得展期。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各行社按照现行贷款利率执行,原则上实行按月或按季结息。第四章 调查、审查、审批(咨询)与办理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办理贷款重组业务按照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操作规程规定,按照新发放贷款要求办理:贷款申请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贷款审批(超权限贷款执行“三长联签”、贷委会审批/咨询)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款支付贷后管理贷款回收与处置.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办理贷款重组业务除按照规定
6、要求进行调查外,还应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深入调查、分析权衡即时清收与贷款重组的利弊,最大限度化解风险和减少损失;(二)详细说明原贷款相关情况、出现问题的原因、办理贷款重组的理由及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信贷审查部门(岗位)除按照规定对贷款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一)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落实还款计划的能力;(二)保证人保证能力、抵(质)押物(权)的价值和变现能力,并着重分析贷款重组的必要性、合规性、预期风险变化情况,以便于科学决策。第十五条 贷款办理重组按照省联社核定的各行社信贷业务单户管理权限执行,但县级机构不得将贷款重组权限转授给基层行社。第十六条 贷款
7、重组通过发放新贷款同时收回原贷款的方式进行操作.贷款重组后原则上实行按月或按季分期还款。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分类第十七条 贷款重组只能涉及贷款本金,对原贷款利息不得重组,严禁以贷收息,利息应全部收回或逐步归还.如果重组时未能还清全部利息的,在签订本金重组合同时,应当对欠息进行书面确认,妥善安排还款计划并继续催收,同时落实有效担保。第十八条 贷款重组必须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为确保重组贷款合法有效,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一栏应直接填明“本贷款用于偿还(合同编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第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必须增加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保护性条款:(一)借款人要定期向贷
8、款人报送对外担保情况,并承诺向贷款人提供的信息和对外担保情况完整、真实、准确;(二)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三)贷款期内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1.贷款出现欠息、逾期等违约事项;2。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致使贷款风险增加;3。借款人的盈利水平、资产负债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指标恶化,或其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9、4。保证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从而丧失保证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灭失、损毁等情况,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第二十条 重组后的贷款为担保贷款的,必须重新签订担保合同:(一)告知保证人、抵(质)押人贷款实际用途,并在合同补充条款中注明,或另外出具书面证明;(二)对抵(质)押担保,应当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对存在两个或以上保证人的,所有保证人应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四)存在两种或以上担保方式的,应当依法约定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债权的受偿次序。第二十一条 注意控制不良贷款重组过程中的操作风险,确保发放的重组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严防贷款挪作他用。第二十二条 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
10、资产风险分类实施细则(黑农信联发2006333号)的规定,贷款重组后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以后如果贷款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偿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重组贷款的分类结果在半年内原则上不得向上调整,但重组后债务人经营性现金流可以完全满足还款要求,并经过半年观察期或正常分期归还本金两次以上、付息正常的,按照贷款审批权限,经各级信贷审批(咨询)委员会认定后,可以不再视为重组贷款.第二十三条 重组后贷款重新逾期、欠息或出现其他重大风险预警信号的,要调低风险分类级别,并根据情况及时采取催收、保全、诉讼等措施。第二十四条 在重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前,对借款人融资余额不得增加,但新增融资余额采用符合省
11、联社规定的低风险业务方式,或重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在观察期后,调整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除外。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信贷人员要加强对重组贷款的日常监控。在对重组贷款客户进行经常性查访的基础上,每月要对重组贷款至少进行一次贷后检查,形成贷后检查报告,必要时须向本级机构贷审会及上级机构报告。对出现风险的重组贷款,要加大监控力度和监控频率,并提前做好应对措施。第二十六条 各行社要通过非现场监测或现场检查的方式,加强对重组贷款的管理,建立重组贷款台账,尤其要加强对大额重组贷款的风险监控,定期分析贷款风险和贷款质量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风险。对重组后仍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要积极运用法律及其他手段催
12、收贷款本息.第二十七条 各级稽核部门应加大对贷款重组执行情况和重组贷款风险状况检查力度,并将检查结果通报业务主办部门,切实保障贷款重组业务合规、有序开展。第七章 责任与奖惩第二十八条 重组贷款责任划分采取“尊重历史、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第二十九条 贷款重组前后经办信贷人员未发生变化与调整的,仍由原贷款相关经办人员承担调查、审查、审批与经营管理等各环节相应责任。第三十条 贷款重组前后经办信贷人员发生变化的,办理重组的相关经办人员负责重组贷款日常管理工作.原贷款相关经办人员在调查、审查、审批与经营管理等各环节有过失的,对贷款的最终损失仍承担责任,并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
13、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第三十一条 重组后的相关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酌情调减有关责任机构当年信贷业务管理权限:(一)为掩盖资产损失、回避风险暴露,对不符合重组条件的贷款进行重组,导致风险增加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强行重组的;(三)超越审批权限,擅自重组的;(四)重组贷款发放后没有用于归还原贷款,形成新的风险的;(五)对重组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跟踪管理,错失收贷时机,导致风险扩大并形成损失的;(六)在观察期未满之前,不按规定随意调高重组贷款风险类别的;(七)在不良贷款重组中以贷收息的;(八)其他违反贷款重组管理规定的情况。第三十二条 对积极化解信贷风险,减少和消除贷款损失的非贷款责任人员,可酌情予以奖励。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对社团贷款办理贷款重组,可参照本规定由原社团成员社协商办理.第三十四条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制定关于贷款重组的有关制度及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 各行社可根据本地实际,并结合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