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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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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文档为word格式,下载后您可任意编辑修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尤为凸显,保护好公民的个人信息利益是新时代法治的需要。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但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个人信息”在日常生活中的价值不断被挖掘,使得实际生活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屡禁不止,手段层出不穷。该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探究之处,且尚有诸多方面需要完善、补足,以适应社会发展的法制需求。本文共有四部分,第一部分概括论述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概念、特征及种类。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现状和我国不同领域法律就保护公民个人信

2、息的相关规定。第三部分析了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方面的缺陷。第四部分是针对我国的社会现状,提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完善之策。关键词: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立法完善 目录引言.1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概述.2(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概念.2(二)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特征.2(三)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种类.4二、 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现状.6(一) 我国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现状及刑法规制的必要性.6(二) 我国现有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7三、 我国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的缺陷.8(一) 其他部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9(二) 我国现有刑事法

3、律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9四、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的完善.10(一) “前置法”的完善.11(二) 刑法的完善.11结语.14参考文献.15致谢.16III引言随着数字信息时代的到来,信息,特别是个人信息已成为一种资源,其意义越来越关乎公民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近年来,公民信息泄露事件屡屡见诸报端、网络等媒体层面,不仅引人忧虑,且发人深思。如何有效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完善刑事立法在此方面的局限及不足,直接关系着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且已成为保护好个人隐私、公民人身、民主权利、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本文从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入手,通过介绍我国现有法律对公民

4、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及不足,分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应从哪些方面进行完善。1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概述(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概念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的第7条在刑法典第253条后增加了一条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作为第253条之一,具体规定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

5、款的规定 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上述规定是目前我国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律规定。在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基本上是指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一般主体,以窃取、使用、购买等方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广义上讲,我国刑法第253条关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

6、罪的规定,也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范畴,但该条文实际上是破坏通信自由犯罪的身份加重犯,保护的是公民通信自由权。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与侵犯公民个人通信自由的犯罪同放在一个法律条文中是否合适,已引起了很多学者的不同观点,但从法律严谨、完善的角度出发,如此规定还有待商榷。因此本文所指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仅指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罪名。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特征1、犯罪逐渐走向产业化2008 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特别针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现状问题进行了调查,其调查结果显示:我国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客观形式、表现方式多种多样,由于“个人信息”的买

7、方市场异常的活跃,刺激了其卖方市场的产生,促使大量兜售“个人信息”现象的发生,使得“个人信息”被任意非法买卖,被出卖的信息包括:房屋租赁关系之中的屋主或租客信息、电话信息、病患信息,学生的报考信息等等。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已经发展成为了一种新兴产业化经营方式,由专人专门的对散布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专项的整理汇编,形成产业化“生产经营销售”流水线式服务,尤其是在信息网络时代的影响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更是以互联网为依托,逐渐形成“采集整理传输”个人信息的利益产业链。这种买卖双方市场的对接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来说是前所未有的挑战。2、“内贼”使得大量“个人信息”流

8、于社会 “个人信息”泄漏的源头多来自掌握信息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如银行、电信、政府部门等,这些部门在给公民提供服务过程中,经得本人同意获取了“个人信息”,因此他们利用自己的优势,在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资源之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使得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流向社会,例如,“在 2012 年5 月“宁德最大非法出售公民信息案”中,信息的来源就是公安交警指挥中心任职的蔡某某等 7人。” 中国新闻网.宁德最大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30被告人获刑【EB/01】2012年公安部针对侵害个人信息安全专项整顿,发现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要来源是一些政府职能部门、中介、银行、保险、医院、电信、快递等

9、。人民网.个人信息遭严重泄露,国人生活犹如“全裸”【EB/01】3、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多作为上游犯罪,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提供便利2012年8 月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统计了其近三年来受理的诈骗案件,其中涉及公民信息泄露,利用“个人信息”实施的诈骗案占所有诈骗案的77%。 安海涛:泄密利益链与个人防范,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8月20日第6版.“个人信息”的价值逐渐增高的今天,其中可利用成分也越来越多,利用的渠道也越来越多,行为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非出于一个简单的目的,很有可能是为了实施其他的犯罪做准备。 陈佳: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完善,广东财经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10、,第5页.4、实施方式极具隐蔽性,查处困难 网络的不断发展,为了快捷便民,各种网络服务层出不穷,而且为了保障网络服务的交易或者服务的可靠性,各种网络实名制认证要求也随之出现,这种环境下,使得行为人只要通过网络信息技术就能采集到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作案还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同时由于网络的虚拟性,行为人在作案时通常可以用虚假身份,而且可以随时的转换身份,完成作案之后证据还可以被立即销毁,不会留下任何线索。5、犯罪行为涉及面大,危害面积广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目的是通过信息获取利益的可能性,也正由于这是一个获益的可能性,而不是获取利益的必然性,行为人为了增大获利可能性的概率,

11、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往往针对的对象不会是单个,而是大量个体的信息,由此产生大量的被害人,社会危害面积大,社会影响恶劣。(三)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种类涉及个人信息的行为主要包括:“信息采集信息传输信息利用”三个环节。信息采集是指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包括经本人同意的获取和未经同意的获取,主要指从信息管理者处获取信息;信息传输是指信息的传递,即将“个人信息”由一个主体到另一个主体,主要指的是将信息提供给除本人以外的他人;而信息利用是信息之所以能够用于流通的根源所在,其核心是使信息发挥效用。” 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185

12、页.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从涉及个人信息行为的两个环节出发,将该罪名分为:信息采集环节的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信息传输环节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1、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1)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打击除本人之外的任何自然人或组织,在不经过信息主体或者信息管理者的同意的情况下采集个人信息的行为,尽可能的避免社会成员唯利是图,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权益。因此该罪约束的对象,即犯罪主体是除本人之外的任何自然人或组织。 (2)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权力机关(

13、国家机关)以及私权利机构(金融、电信等)通过合法途径(在其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主体在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经个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是个人信息的管理者,就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管理,作为信息管理者对其管理的事物就享有保护其不被恶意取得的权利,禁止他人或组织窃取或非法获取。 (3)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危害行为 “窃取”是指通过不被个体所知晓的方式,获取的个体“个人信息”的行为。随着时代的发展,技术不断革新,窃取的方式中也有了“高科技化的创新”,在原有的偷拍、偷窥、跟踪监视等传统方式上,增加了“电脑入侵获取”以及“假网站骗取”公民个人信息等高新科技方式,这些高新技术的

14、发展被恶意使用,增加了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难度。“非法获取”是指除窃取之外的其他不被法律所认可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都是违背公民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对公民人格的不尊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2、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1)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公权力机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私权利机构(金融、电信等)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然会采集公民的“个人信息”,如:金融机构在为公民办理存储业务,其需要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身份认证,从而获取到“个人信息”;学校在学生受教育阶段为了证明学生在校就读以及就读专业而制作的学籍资料,学校也当然的

15、获取学生的“个人信息”等。(2)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在履行“职责”或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的主体,可以理解为是公民个人信息的管理者,公民将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们是为了便于其管理或者方便其合法合理的使用,并非授予“管理者”对“个人信息”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为“个人信息”不具有物权所有权属性,其象征的是公民的人格权,不能被让渡,只能自己享有。公民也信任其不会任意的作为他用,才将本人真实信息告知他们,因此他们有义务通过有效的方式保存,并且在公民认可的情况下使用其信息,避免其信息在未经本人许可的情况下被他人使用,无论这种使用是否给本人利益。如:银行就不能任意的将客户资料信息

16、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供他人推销寻找投资可能性;电信机构不能将客户的电话号或通话记录出售或提供给他人,方便他人跟踪或调查。 (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危害行为“出售个人信息”是指以个人信息价值为尺度,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进行的等价交换。“非法提供个人信息”是指非以出售的方式进行的,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将个人信息交给他人的行为。 赵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若干问题之思考,载云南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二、 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现状(一)我国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现状及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1、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现状2012 年 4 月 20 日,公安部在 20 多个省市,展开

17、了第一次全国性大规模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专项行动。一大批涉案人员众多、覆盖面广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团伙相继被捣毁。在北京,一举抓获嫌疑人 92 名,其中 19 名嫌疑人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查获涉案电脑20余台,打掉以侵害公民信息为手段实施违法行为的有组织犯罪团伙 2 个 黄洁:北京警方抓获 92 人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犯罪,载“法制网法制日报”,。在山西,打掉了非法调查、讨债公司 14 个,侦破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案件 15 起 左燕东:谁在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载“山西新闻网山西日报”,b/aban/A3/1431347.html,2015年5 月20日访问.。在上海,2012 年先后开展了 3

18、 次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专项行动,共查获被盗公民个人信息达上亿条,119名犯罪分子涉嫌盗取公民个人信息而被刑事拘留 徐瑞哲:上亿条公民个人信息被盗取,载“解放网解放日报”,-07/153838718.html,2015年 5月20日访问.。纵观我国,现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极为嚣张、普遍,并逐渐成为困扰我国公民正常工作、生活的重点问题之一。 2、刑事司法打击的必要性 当前信息社会发展下,随着各行各业都在业务往来中收集着客户信息,无论是购买车票,还是办理打折卡、会员卡、银行卡,亦或是去消费等,都需要提供相关的个人信息。这就使得在信息被泄露后很容易成为犯罪分子的利用工具。但公民个人

19、信息到底是如何被泄露的,那些被非法窃取、使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源头无疑就是那些可以接触、掌握到公民个人信息的人,譬如一些国家机关、垄断行业、服务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可以说我国现阶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公民的工作、生活,还扰乱了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如果放任这种现象发展,我国社会将可能出现信用危机。更值得一提的是,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所引发的诈骗、绑架、敲诈勒索等次生犯罪,正以极大的比例呈递增趋势在快速的增长,也已经给社会带来了许多严重的危害。而且由于这些沟通方式借助电信、网络媒介,不具有当面性和即时性,且更容易使被害人上当受骗,使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更为隐蔽,犯

20、罪后不易被察觉。这些都突出了,现阶段加强刑事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必要性。(二)我国现有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我国不同领域法律就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如下:1、宪法 我国宪法第 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不仅是宪法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也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宪法保障。我国宪法的第 40 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是宪法对公民通信

21、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性规定,同时,由于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集中体现着个人信息,所以该条也是个人信息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另外,2004 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9个字正式载入宪法修正案,第一次把“人权”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不仅是我国宪法发展的一大步,同时更为有效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了强大的宪法基础。 2、民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 l 条第 2 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

22、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民事司法解释被视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法律基础。新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 134 条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些规定,从程序上保障了个人信息不被随意泄露。再有,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

23、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拆开、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拆开、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3、行政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500 元以下罚款”。4、刑事法律 除了刑法第 253 条之一对侵犯公民个人信

24、息犯罪的规定外,刑事诉讼法还有一些专门的规定,如新施行的刑诉法的第18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274条:“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第 275 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刑事诉讼法的这种规定,也是对公民个人信息

25、的一种程序法保护。 三、我国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的缺陷我国现有法律虽已在很多方面对公民信息的保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纵观目前的立法现状和社会发展实际,不难发现公民日益发展的民主法治要求与生活实际存在脱节,即信息化社会的高速发展在给我们带来效益和便捷的同时,也将我们的信息、隐私曝光于外界媒介,而这无疑存在着不安定性,这些信息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牟利,轻则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打扰,重则危害我们的经济生活。目前,各部门法内部之间、各部门法之间对公民信息的保护不足以满足公民民主法制要求,已成为当代我国法律一个实际问题而凸现出来。如何有效满足广大人民的法制需求,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同时实现我国法制

26、化发展的要求,是摆在立法者和法律实施者面前刻不容缓,无法回避的问题。(一)其他部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 我国目前不少部门法都对公民个人信息作出了法律保护规定,但都只限于“只言片语”不成体系、缺少完备性。将人权写进宪法无疑是我国宪法发展的里程碑,也预示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社会主义社会必将沿着法治之路,以保护人权为口号与目标,发展我国的民主法治。而这其中必然包含了公民个人信息权,因为人权的范围是广阔的,社会的发展需要权利的细化、明确化。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个人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国家应当负有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责任。 如前所述,宪法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空白,无疑是我国

27、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建构最根本的不足。但对于关系最广大民众生活的各个部门法在该方面的不足,却是影响公民权益实现的直接因素。我国信息化的发展使公民信息的“曝光率”提高,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必须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我国目前为止还没有制定一部成文的个人信息法,各部门法的零星规定不成体系,保护的范围也不全面。对于一种会对公民民主权利造成侵犯的行为,一国之法律对其进行的否定评价,应是具有一定体系的。(二) 我国现有刑事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 如何将一种行为认定为犯罪?古今中外不少学者有着自己的回答。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说“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

28、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0页.其还指出:“我们在确定某一危害行为是否应当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时,一方面应当确认该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又应当确认,作为该行为的法律反应,刑罚具有无可避免性。”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犯罪是侵害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行为,其本质是一种对权利的侵害。但侵犯权利的行为并不一定都应入罪,否则那些除刑法之外的其他各门法律就没有存在的理由及必要了。“刑法的首要任务是保

29、护现实社会中重要的并且是最基本的价值与法益(保护法益)”。 日本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应该说能够进入刑法评价范围的,应是那些保护价值极大且属于基本权利,然而却被不法行为侵犯了的权利、法益。也就是说,犯罪是对社会成员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最基本、最重要权利的侵犯,只有公民基本权利所表现出来的利益才是刑法需要保护的法益,也只有侵犯这种利益才可称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究竟什么样的侵权行为才应被归入刑罚之列呢? 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严格遵守了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打击一直表现出滞后性,目前刑法对该类犯罪的

30、规定也是自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始有的。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有人称其为刑法的必要性,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就是立法者应以最小的支出,慎用甚至不用刑罚,最好采取其他替代措施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进而有效地预防、控制犯罪。而实现谦抑性的主要途径就是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也就是排除某种行为应受到刑法惩处的性质,把该类轻微犯罪转化为一般违法行为而由行政法或其他部门加以规制,或减轻某种犯罪的刑事处罚。这无疑又牵涉到了刑法的经济性,即一个国家动用刑罚对一种行为进行刑事意义的评价的可能性取决于:一是国家能够投入到刑罚适用过程中所需要的资源多少;二是刑罚措施在实践中是否有可操作性。这类似于一个

31、投入、产出的问题。 刘文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研究,吉林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可落实到我国司法现实中,如前所述,目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保护体系尚不完备,存在诸多缺失,缺少所谓的“前置法”,而作为“后置法”的刑法,保护力度不够,亦因为缺乏司法解释等指导意见,使“何为个人信息”等诸多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关罪名的瓶颈,使该类罪名在实践中打折,无法满足打击日益猖獗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行为的需要。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的完善 法律不是静止不变的,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也必须反映、适应社会的需要。当前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行为

32、泛滥,已有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足以对该类行为进行打击、约束。为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有必要对现有的法律规定予以完善。 (一)“前置法”的完善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作了规定,该类犯罪要求“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条件 。而按照刑法第 96 条的规定,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应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可是众所周知,我国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尚在制定当中,其他的前置实体法也存在严重不足。而且从整个法律体制上看,目前我国直接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数量相当有限,根本无法全面保

33、护公民个人信息。上述原因也直接导致刑事法律适用者因无“国家规定”这一依据,而实际上闲置了该类刑事犯罪罪名。所以必须着手制定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专门性法律,同时还要完善其他部门法中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法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立法早于其他前置性立法已是事实。对此有学者指出“刑法新增的这一法条将产生一个倒逼机制,推动相关立法机关尽快制定和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 陈晓英:刑法亮剑“倒逼”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载法制日报2008年9 月 5日,第8版.,即当刑事责任引入后,必然会掉过头逼迫立法者明确行政责任范围,健全前置的行政等部门法,这也是刑法的有关规定切实

34、落实的需要。 (二)刑法的完善 贝卡利亚在其传世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到,“犯罪对公共权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有了这种精确的、普通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道程度和败坏程度。” 意大利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8页.这就是贝卡利亚设计的罪行阶梯,其主张轻其轻罪,重其重罪。正如孟德斯鸠指出的,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

35、定刑罚轻重。这也是罪行相当原则的一种体现。可是以此观念纵观我国刑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行设定,不得不说是极度概括的。 1、完善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刑罚区别 目前,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统一规定为处三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未免有一刀切之嫌。对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特殊主体,因其身份的特殊性有必要对其从重处罚,以示其与一般主体之区别。也向其宣告,特殊主体更应该承担起保护个人信息的审慎义务,否则面临的将是法律的严厉制裁。 刘宪权: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及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具体来讲,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

36、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触犯该罪的自然人。但两个罪名的刑罚范围是一致的,前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身份特殊,其不仅更容易接触到公民个人信息,而且基于其身份,具有保护好工作中接触的个人信息的义务,这是一种因工作权利而引发的义务,当此特殊群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时,其理应受到比普通民众侵犯他人信息更重的刑罚。2、完善该类罪刑罚的层次性 法律规定的任何一个罪名在其打击的同类犯罪中,都存在着一般与特殊,共性与特性之间的区别,在相同的“质”上,却又有“量”的差别。如盗窃、抢劫等等犯罪都会以一定的层次规定,

37、以突出“入室盗窃”、“抢劫致人死亡”这些恶劣情节的严重法律否定意义。我国刑法第 253 条之一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这两个罪名的量刑分别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可见,法律在该类罪的规定上是缺乏层次性规定的。 3、增设过失犯罪 现行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两个罪名中都要求是主观上存在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犯罪。但是不容否认的是,我们当前处于一个风险极大的社会,很多时候行为人并不是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客观行为就一定不存在任何瑕疵,风险社会里要求我们每个人尽力提升自己行为中的审慎意识和责任,以防不经意间给他人造成的重大损失。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

38、罪来说亦是如此,有些人手中握有很多他人的信息,完全可能因为自己不经意间的瑕疵行为而使得信息泄露为他人利用等,这在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效果与主观上有故意内容所造成的损害已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当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加入过失类犯罪,以提升公民的审慎意识和注意义务。 李睿:信用卡犯罪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 年版,第255 页 .结语本文从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现状入手,说明了我国现阶段着重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必要性,通过对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概念、特征及种类的分析,结合司法实践,分析、阐明了现阶段我国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现状与我国现有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39、及不足。最后针对我国该类犯罪,分析了如何进行完善的意见。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数字信息时代的到来,我国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尤为凸显,保护好公民的个人信息利益是新时代法治的需要。所以,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和相关法律的完善。 参考文献1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2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3李睿.信用卡犯罪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 年版.4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 社,2004年版,第146-185页.5安海涛.泄密利益链与个人防范.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8月20日第6版.6赵辉

40、.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若干问题之思考,载云南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7陈晓英.刑法亮剑“倒逼”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载法制日报2008年9 月 5日,第8版.8刘宪权.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及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9意大利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8页.10日本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11刘文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研究,吉林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12陈佳.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法完善,广东财经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致谢 两年的法律本科

41、学习生活如白驹过隙即将就此结束,回望两年在阳泉学院的学习生涯,既充实而又有意义。本论文作为本人两年本科学习的成果,从创作开始的选题、构思,到最后的布局阶都得到了敬爱的董会咏老师的指点、帮助,特别是他深厚的学术功底,高尚的师德,耐心的指导。不仅使我在论文创作时有了方向,更让我在整个过程中认识到了求学就应该保持严谨、认真的态度。在将近两个月的论文创作尾声之际,我在此真挚而诚恳的感谢董会咏老师在百忙之中多次给予耐心而详细的指导,谢谢老师。项目论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推广,项目研究报告,项目设计,项目建议书,项目可研报告,单片机论文,毕业设计,毕业论文,优秀毕业论文,本文档支持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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