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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筹划实务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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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目录 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及合同控制技巧 6 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的涉税风险分析 10 控制母子公司之间管理费涉税风险的合同签订技巧 12 企业获得各种税收优惠收入的纳税风险及应对策略 13 销售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票据贴现利息条款的税收风险分析 16 集团"资金池"的涉税风险及管控策略 18 2015.12合同的签订在税收的重要性 24 企业委托国外企业加工货物的税务和报关处理 27 合同中的价格和包税条款分析 28 国有土地一级开发合同中约定利益分配条款的财务和税务处理 31 委托代销合同中不同代销方式约定条款的财务和税务处理 40 销售合同中的售后回购约定条款的财务和税务处理 42 房地产企业招商引资合同中的利益分配条款约定的财务和税务处理 44 销售合同中收款时间约定条款的账务和税务处理 46 土地使用税纳税的起止时间分析及案例分析 47 企业将土地变更到全资子公司(房地产公司)名下的纳税筹划方案分析 52 租赁合同中的7大税收风险及控制 54 土地出让合同中土地返还款条款的财务和税务处理 65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涉税处理及发票开具 69 营改增后,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的涉税风险管控 72 房屋出租合同中免收租金条款的税务处理 74 提升企业税收安全的两大源头:老板决策和合同签订环节 75 未过户的法院裁定抵债土地拍卖成交合同约定成交价的税务处理 79 土地使用的法务与税务处理 81 房地产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外的公共基础设施为代价低价获得拍卖土地的合同节税签订技巧 86 房地产企业以房抵建筑商工程款的合同节税签订技巧 87 借款合同中不同利息条款约定的财务税务处理 90 网络红包征税在即 执行细则有待完善 93 企业纳税筹划三个新理念及案例分析 94 “三流不一致”的增值税进项税金实现抵扣的合同签订技巧 97 建筑和房地产企业营改增后的采购合同节税签订技巧 100 劳务派遣合同中不同用工费用条款约定的财税处理及案例分析 102 劳务派遣工和工资薪酬的税务处理 103 企业雇佣劳动者涉及的相关法务处理及案例分析 107 建筑企业项目经理承包制营改增后的涉税风险及控制 112 建筑和房地产企业“营改增”后税务管控三大原理 114 消费品关税降了,进口增值税消费税能否降低? 122 企业之间股权和资产划转的会计处理案例分析 124 企业节约房产税的合同签订技巧 128 自然人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及案例分析 130 股转权让合同存在的涉税风险分析 135 促进我国字画产业发展的税收支持政策研究 138 制度控税策略四:设计低税负的采购制度 143 资金信托合同的节税签订技巧 144 公共部门-私人企业-合作”(PPP模式)的涉税处理 146 经营性租赁合同的节税签订技巧及例解 149 房屋出租合同中免收租金条款的税务处理 152 股权转让的法务、税务处理及例解 153 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法务和税务处理及例解 160 公司合并的相关法务、财务和税务处理及例解 167 公司债务重组的法务与税务处理及例解 179 投资者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相关法务与税务处理 186 公司净资产的相关法律分析与税务处理 191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法务与税务处理及例解 196 公司增资扩股融资的法律分析与涉税处理 203 个人独资与合伙企业缴纳所得税的5个关键点 206 拍卖业务的相关涉税处理 209 企业接受政府划入资产和企业之间股权和资产划转的财税处理例解 212 我国小微企业财税扶持政策建议 223 销售合同中的售后回购约定条款的财税处理 238 建筑企业营改增后的10种节税发票开具技巧 239 营改增后的房地产、建筑企业不能抵扣进项税金的12种发票 242 某公司职工薪酬的个人所得税筹划方案分析 245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纳税筹划技巧及典型案例分析 246 房地产企业常犯的8个纳税风险点分析 248 企业投资创办民办学校的涉税处理 253 某企业签订EPC业务的纳税义务时间确定的案例分析 256 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财税差异处理 259 制度控税原理及案例分析 265 典型涉税风险控制案例:某工业制造企业的涉税风险及应对策略 268 有关拍卖字画的税务处理 275 合同控税缘由之一:合同隐藏税收风险及案例分析 279 关于国际避税“适度治理”问题的探析 290 2014年职工薪酬准则修改后的财税差异及纳税调整分析 295 制度控税策略三:建立与主管税务机关的长效沟通机制 298 制度控税策略二:设计低税负的销售激励制度 300 公司高管人员所得的低税负设计方案 303 企业财税管控的两大源头:老板决策和合同签订环 310 非货币性投资合同中的涉税风险管控 312 账务控税策略二:勿忘税务稽查后的账务调整 315 合同控税的三个新理念及例解 319 发票控税策略一:不同营销方案的发票开具技巧 321 账务控税策略一:依托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规避纳税风险 327 制度控税策略一:设计低税负的采购制度 336 合同控税策略一:签订合同用足国家税收政策 337 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及合同控制技巧 肖太寿 / 2015-12-18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的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包括境内的母公司(集团公司)向子公司之间收取服务费用和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用两种情况。根据国税法[2008]86号文件的规定,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的管理费用,母公司要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子公司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其向母公司(集团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为了规避子公司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管理费用从而多交企业所得税的风险,母子公司之间往往会通过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将管理费用变为服务费用,依据国税法[2008]86号文件的规定似乎可以实现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目的。其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的规定,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同样存在税务风险,需要通过合同的正确签订才能规避税务风险。 二、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分析 具体而言,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如下: (一)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支付的费用,将被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第五条规定:“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第七条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本分摊协议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同时第三条规定:“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配比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参与方未做补偿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基于以上政策分析,关联方企业之间在服务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服务价格必须依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收取(支付),而且支付服务费用的一方必须将其支付的服务费用与其从支付服务费用中所获得的收益必须保持匹配,否则存在被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 (二)5类服务费用和3类特许权使用费用支付的涉税风险:支付不具有合理商业目和经济实质将受到税务稽查部门的关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5类服务费用和3类特许权使用费用支付的涉税风险如下: 1、对存在避税嫌疑的下列服务费支付,应重点关注: (1)因接受股东服务(包括对境内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事项进行策划、管理、监控等活动)而支付的股东服务费。 (2)为服从集团统一管理而支付的集团管理服务费。 (3)因接受境内企业自身可以完成或已由第三方提供的重复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 (4)因接受与境内企业自身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无关,或者虽与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有关,但与其经营不匹配,不符合其所处经营阶段的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 (5)对于接受的服务与其他交易同时发生,且其他交易价款中已包含该项服务的费用,不应再重复支付服务费。 2、对存在避税嫌疑的下列特许权使用费支付,应重点关注: (1)向避税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2)向不承担功能或只承担简单功能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3)境内企业对特许权价值有特殊贡献或者特许权本身已贬值,仍然向境外支付高额特许权使用费。 (三)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四类境外支付不得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的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为四种情况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1、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的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应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例如,境内B公司向其境外A集团公司支付服务费500万美元,而A集团公司既没有派人到B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即A集团公司未对B公司履行服务职能、未承担任何风险,那么境内B公司支付给A集团公司服务费500万美元不得在境内B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企业向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无实质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通常设在避税地等低税国家或地区,实务中境内企业常将境内利润转移到避税地关联企业达到避税的目的。例如,境内自然人在开曼投资设立Cayman公司,Cayman公司投资在境内设立C公司,Cayman公司收入仅有来源于境内C公司的投资收益。境内自然人通过间接持有C公司100%股份达到了控制境内C公司的目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C公司向Cayman公司支付服务费明显具有转移利润逃避中国税收的痕迹,其向Cayman公司支付服务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六种无法使企业获得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费用。 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2)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3)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4)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5)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6)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3、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4、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三、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涉税风险控制的合同签订技巧 为了控制关联方收取(支付)服务费用中存在的定价不符有上合独立交易原则、不合理商业目的和不可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等税收风险。必须从合同签订入手,遵循以下合同签订技巧。 (一)关联方之间必须签订能证明其真实交易发生并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服务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服务的具体内容、服务价格。 (二)依据“受益方测试、需求方测试、重复性测定、价值创造测试、补偿性测试、真实性测试”等六项测试方法[1],对关联企业间服务费的合理性进行分析与判定。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规定的6项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劳务费用所对应的测试方法见如下表所示[2]: 1、需求方测试 所谓的需求方测试是指必要性测试,即从支付服务费用一方到底要不要收取服务费用一方提供服务的角度进行测试其支付服务费用的必要性。很多情况下,境内子公司可能并不需要境外关联方提供与其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例如[3],境内子公司从事租赁业务,并不需要境外集团公司提供的高科技技术顾问,则境内子公司若接受境外集团公司提供的技术顾问服务而支付的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所有因接受与境内企业自身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无关,或者虽与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有关,但与其经营不匹配,不符合其所处经营阶段的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2、受益方测试 所谓的受益方测试是指从企业受益性角度分析劳务费支付的合理性的一种测试方法。即企业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时,应以受益性原则为基础,对该劳务进行受益性分析,或者说,分析该劳务是否能够为企业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接受受益性劳务,可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费用;接受非收益性劳务而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例如,境外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境内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包括对境内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事项进行策划、管理、监控等活动),属于股东活动性质,境内企业并不是收益主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因此,境内企业支付的“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的股东服务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又例如,当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战略管理(非股东活动)时,由于母公司是该管理活动中受益更多的一方,所以在此情况下,母公司不应向子公司收取服务费。否则子公司向母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用不可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重复性测试 重复性测试是指,若该活动是由子公司以现有团队能够完成或有人已经在做的事情,母公司提供了同样的事情,即对一个正常运营的实体可能是重复事情的双重服务,在某些场合没有必要。此种情况下和需求方测试相类似。站在母公司的角度,若母公司提供的服务纯粹是为股东投资方考虑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发生股东管理的行为,其影响由股东自身承担。因为股东所有的收益应该体现在投资收益上,而不应单独从被投资公司中收取费用。 例如,海外的母公司为了查验国内子公司的运营状况或内部财务等制度,指派海外内审部门对国内子公司进行内审,再通过海外核算机构向子公司收取内审部门发生的开销。税务局对内审的费用存在重复性的质疑。因为内审的服务对象是股东,该费用理所应当由股东自己承担。股东的收益应该体现在投资收益权,不应再额外收取。 例如[4],境内企业已聘请了某著名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其财务管理、审计业务,境外关联方又和境内企业签订了财务管理、监控协议,属于重复性接受同样或相近服务。同样,由于境内企业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不再需要关联方再重复提供此劳务活动,若境外关联方再提供境内企业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因此,因接受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而支付的重复劳务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4、价值创造测试 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是价值创造性测试。判断支付境外关联方的费用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关键在于测试境外关联方提供的劳务是否能够为境内企业创造价值,亦即是否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若关联方提供的劳务不能使企业获得经济利益,则其劳务属于企业不必要的,企业支付给关联方的此劳务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例如,母公司提供战略性的服务、高瞻远瞩的规划、包括财务预算的活动,在划分比较具体时会发现,母公司没有为子公司提供服务,仅根据母公司提供各业务部门的报表进行审批,同意计划继续实施。该劳务本身不创造价值,只是让子公司的经济活动得到了形式上授权的延续而产生后续经营利益。所以类似此种服务的费用理论上不应由子公司承担。 5、补偿性测试 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是补偿性测试。 例如[5],境内B公司和境外母公司A集团公司签订一项合同,合同规定A集团公司向B公司提供5000万人民币借款(利率按境内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借款专门用于A集团公司指定的创新产品的生产,境内企业并将生产的产品全部销售给A集团公司。上述合同的执行结果,企业借款及生产产品的最终受益者是A集团公司。实际上,A集团公司提供借款的利息,已经在其廉价购买B公司生产的产品交易中的到了补偿,B公司不应再另行支付A集团公司提供借款的利息,其支付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6、真实性测试 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是一种真实性测试。所谓的真实性测试,即境外的母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的服务或转让定价的特许权使用费一定是真实存在的。集团内关联方是否针对境内企业提供了真实的劳务活动,是判定企业向境外支付费用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重要内容,企业未接受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而支付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例如,境内企业B公司是境外A集团集团公司的控股公司,由于B公司有境外A集团公司的背景,在境内也享有较好信誉,产品销售一直很好,实现了丰厚利润。但B公司并没有实际接受A集团公司提供的具体服务,若B公司向A集团公司支付费用,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1]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廖体忠在国际税收论坛或组织中提到的六项措施:受益方测试、需求方测试、重复性测定、价值创造测试、补偿性测试、真实性测试。 [2]该表引自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16号公告解读》。 [3]案例引自齐洪涛:《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学习笔记——解析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 4]案例引自齐洪涛:《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学习笔记——解析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 [5]案例引自齐洪涛:《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学习笔记——解析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 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的涉税风险分析 肖太寿 / 2015-12-13 导读:自然人转让股权合同存在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两方面,基于税收法律的相关规定,法人转让股权协议中的税收风险主要体现在两点。 (一)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中的涉税风险分析 自然人转让股权合同存在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两方面: 一方面是个人转让股权的法律手续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总是存在一种现象:转让方和受让方私自签订平价或折价的股权转让协议,不通过当地的税务当局,而直接通过社会关系在当地的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将受到税务当局的稽查和处罚风险。另一方面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格往往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的折价或平价条件,而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公告第47号)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6)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分析:某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涉税分析] (1)案情介绍 王女士以现金100万元创办一家企业,经营三年后,王女士与李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女士以90万元的价格低于成本价将100%股权转让给李先生。”截止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万元。请进行涉税分析? (2)涉税分析 税务机关认为该项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对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进行核定,核定依据按照所有者权益150万元计算。因此,该项股权转让的财产转让所得为:150万-100万=50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万×20%=10万元。假设本案例的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如果按照申报的转让价格120万元计算,应缴纳(120-100)×20%=4(万元)个人所得税,而税务机关认为低于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150万元,即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万元。本案例说明了两种情况,一种是申报价格低于了初始投资成本,第二种是虽然高于初始投资成本,但是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 (二)法人转让股权合同存在的涉税风险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国税函[2010]79号明确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第二条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基于以上税收法律的规定,法人转让股权协议中的税收风险主要体现在两点: 1、被投资企业有多年累积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时,法人转让股权的转让价格中含有被投资企业多年累积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与转让方股东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部分,而使股权转让价格是溢价转让从而使转让方股东多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发生股权(股票)转让时,按照转让收入扣除股权(股票)投资成本作为应税收入额,使企业少缴纳料企业所得税。 根据以上涉税风险分析,法人转让股权合同中的涉税风险应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1、如果股东是企业或法人,在发生转让股权时,为了实现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则可以先将留存收益进行分配,降低净资产,再转让股权,从而降低转让所得,减少企业所得税。 2、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控制母子公司之间管理费涉税风险的合同签订技巧 肖太寿 / 2015-12-09 导读:通过合同协议的形式将母子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用变成服务费用,就可以规避税收风险。 实践中,往往存在母公司或集团公司向其下属子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现象。该管理费用在母子公司体系中存在一定的税收风险,为了管控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不能在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风险,必须从合同入手,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必须签订服务合同或服务协议,按照市场公允价格在合同中约定服务价格,即通过合同协议的形式将母子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用变成服务费用,就可以规避税收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一、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管理费用的涉税风险 (一)法律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第二条规定:“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第四条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第五条规定:“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管理费用等应税劳务,必须缴纳营业税。 (二)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管理费用的涉税风险 根据国税发〔2008〕86号)第四条的规定,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管理费用的涉税风险主要表现两方面: 一是,如果母公司向子公司提取管理费用,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不可以在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二是,母公司向子公司提取的管理费用必须申报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前)或增值税(营改增后)以及企业所得税。 二、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管理费的涉税风险控制的合同签订技巧 针对以上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管理存在的涉税风险分析,应如何进行税收风险管控呢?笔者认为,企业之间涉税风险管控的主要举措是通过合同签订来解决。因为“合同与企业的税务处理相匹配,如果合同与企业的税务处理不匹配,则企业要么多交税,要么少交税”[1],所以根据国税发〔2008〕86号)的规定,母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涉税风险控制的合同签订技巧如下: (一)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必须签订服务合同,而且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二)母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 (三)如果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则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母公司向各子公司分摊应收取服务费时,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1]肖太寿:《合同控税:21种节税技巧,72个实战案例》,中国市场出版社,北京,2015年11月第一版,第4页。 企业获得各种税收优惠收入的纳税风险及应对策略 肖太寿 / 2015-12-08 导读:税收优惠收入税收风险主要体现为:这些税收优惠收入要不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获得各种税收优惠收入的纳税风险 企业获得各种税收优惠收入,包括各种增值税收入、营业税收入和消费税收入及其他税收收入。这些税收优惠收入,对企业来讲,其税收风险主要体现为:这些税收优惠收入要不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符合不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条件,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则让企业多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符合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条件,而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则让企业漏税,必将导致未来的税务稽查风险。 二、应对策略 面对企业获得各种税收优惠收入的税收风险,企业应该对这些税收优惠收入实行正确的税务处理和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现分别论述如下: 1、企业获得各种增值税优惠收入的税务处理及相关政策依据 企业获得各种增值税优惠收入,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享受国家增值税优惠政策而获得的,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先征后退增值税、先征后返增值税和出口退回的增值税。对于这些企业获得的各项优惠的增值税,要不要并入企业正常的收入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项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基于此规定,企业获得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先征后退增值税、先征后返增值税是财政性资金。而出口退回的增值税不是财政性资金。 根据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基于财税[2008]151号 财税[2011]70号的规定,如果企业获得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先征后退增值税、先征后返增值税应计入当年的收入总额。如果符合财税[2011]70号规定的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的三个条件,则企业获得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先征后退增值税、先征后返增值税应从当年的收入总额中扣除,免征企业所得税,否则,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另外,企业获得的出口退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理由是如下: 第一,增值税出口退税不属于财政性资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5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据此可知,增值税出口退税款不属于财政性资金。 第二,增值税出口退税不属于政府补助.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注:《小企业会计准则》关于“政府补助”的规定是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一致的)应用指南中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政府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国际类似组织也在此范围之内。政府补助包括财政拨款、财政贴息、税收返还和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等四种形式。其中,税收返还是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办法向企业返还的税款,属于以税收优惠形式给予的一种政府补助。增值税出口退税不属于政府补助。” 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第十七章《政府补助》中第一节《政府补助概述》中解释为:“增值税出口退税不属于政府补助。根据相关税收法规规定,对增值税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即对出口环节的增值部分免征增值税,同时退回出口货物前道环节所征的进项税额。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出口货物前道环节所含的进项税额是抵扣项目,体现为企业垫付资金的性质,增值税出口退税实质上是政府还企业事先垫付的资金,不属于政府补助。” 根据以上政策规定,增值税出口退税款不属于政府补助。 第三,增值税出口退税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实行“免、抵、退”的企业,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增值税出口退税,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收到退回的税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根据以上账务处理可知,增值税出口退税是政府退回企业事先垫付的出口货物前道环节所征的进项税额,并不是企业取得的一种额外收入,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因此,增值税出口退税不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 【案例】 某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5年2月销售一台2008年12月购买的已使用的车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 和《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 ,请问减1%的税额需要并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规定,自 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六条规定: 纳税人适用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 ,开具普通发票。 根据财税[2008]151号财税[2011]70号的有关规定,企业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按3%征收率减1%缴纳了增值税,减1%的税额需要并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减免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获得减免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收入要不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74号)规定:“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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