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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经课本配套分章主观题不打.doc

上传人:精**** 文档编号:4888302 上传时间:2024-10-17 格式:DOC 页数:49 大小:7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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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第一章 辨析题: 国际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区别与联系? 简答: 1、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2、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另外, 了解几种主要的国际经济组织。 第二章六、 名词解释 1.国际货物买卖法是调整跨越国境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对违反买卖合同的补救方法、 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移转等内容。传统的国际贸易法就是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核心, 以国际运输、 保险、 支付等合同为支柱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承诺是受约人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的条件是: (1)承诺要由受要约人作出才产生效力。(2)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 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 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 即为拒绝该项发价, 并构成还价。(3)承诺在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3.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订立以后, 履行期到来之前, 合同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 4.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 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 导致不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可由此免除责任, 而对方无权要求赔偿。5.国际货物买卖惯例是国际贸易惯例的一种, 它也是在长期的国际商业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 由一些民间国际组织将其整理并编辑成册, 由当事人选择予以适用。这些国际货物买卖惯例经当事人选择后, 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6.国际贸易术语是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用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 以及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 责任与风险的划分。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商业惯例的一种,由当事人选择予以适用。按照不同的国际贸易术语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大大简化了交易程序, 缩短了磋商时间, 节省了交易成本和费用。因此, 国际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得到广泛应用。 7.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在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 由于各国政治、 经济、 法律制度不同, 就产生了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宣布合同适用何国法律的条款叫做法律适用条款或法律选择条款。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各国都允许当事人经过合同自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这些法律能够是当事人的国内法(买方国家的法律或卖方国家的法律)也能够是第三国法律; 能够是与合同有联系的, 也能够是与合同并无联系的法律(有些国家不允许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无联系的法律); 能够是国际公约, 也能够是国际商业惯例。无论如何, 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必须是善意的、 合法的, 并不得与公共利益相违背。 8.CFR( 成本加运费) 是指卖方应自负风险和费用将货物运至装运港, 并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装到船上, 完成其交货义务。 简答题 1.简要回答《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的货物范围? 答案 : 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没有从正面对货物给予定义, 而是用排除法列举了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   《公约》第2条规定: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 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 股票、 投资证券、 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 船只、 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公约》第3条规定: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 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2.两个《海牙公约》的局限性和不足表现在哪里? 答案 两个《海牙公约》是指国际联盟下属的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国际公约。1951年的海牙外交会议对该协会起草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草案进行了讨论和修改。1958年至1963年完成了对这两个公约文本的第二次修改后, 于1964年4月25日在海牙会议上获得经过。该两个公约分别于1972年8月18日和1972年8月23日起生效。   两个海牙公约的核准生效, 是国际货物买卖法向统一化和法典化方向发展迈出的重要一步, 但这两个公约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和不足: (1)公约采纳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原则, 未考虑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原则。(2)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3)有些条文过于繁琐, 有些条文则含义不清。 3.简述要约的概念和特征。 答案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4条对要约进行了定义, 该条规定: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如果十分确定而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 即构成发价。”可见,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希望对方能完全接受此条件的意思表示。   根据公约规定, 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公约》第14条规定: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 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 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例如, 为了邀请对方向自己订货而发出的商品目录单、 报价单以及一般的商业广告, 因为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发出, 因此不是要约, 而是要约邀请。   (2)要约的内容十分确定。《公约》第14条规定: ”一个建议, 如果写明货物, 而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即为十分确定。” 之因此要求要约的内容十分确定, 是由要约的性质决定的。因为要约一经对方接受, 合同即告成立。如果函电中伴随有要约人的保留条件, 则无法成立一项合同, 该函电不能构成有效的要约, 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因为即使对方表示了承诺, 合同也无法履行。   (3)要约必须表明如果受要约人承诺, 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即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凡不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不构成要约。 4.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答案 一般而言, 不可抗力来自两个方面: 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前者包括水灾、 旱灾、 海啸、 地震、 飓风等; 后者包括战争, 暴动, 罢工, 政府禁令等。具体来说, 不可抗力事故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该事故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 (2)事故是在订立合同时, 双方不能预见的。但货币贬值, 价格涨落, 是普通的商业风险, 作为商人, 是能够预见的职业常识, 因此不能算作不可抗力。(3)事故不是由任何一方的疏忽或过失引起的; (4)事故之发生是不可避免的且人力不能控制、 不可抗拒的。 5.简要回答《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评价 答案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在两个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合并而成, 于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经过, 于198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公约的宗旨是: 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 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 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从内容上看, 公约只规范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而没有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的所有事项和所有内容。对于公约未涉及的问题, 可依照双方业已同意的惯例或依据合同适用的国内法予以解决。因此, 公约还不是一部完整和全面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   然而, 就其灵活性及获得普遍接受的程度来说, 公约则是任何一部国内法或国际商业惯例都不能比拟的。公约在合同法领域对各国成文法、 判例法以及法理学说、 国际商业惯例作了充分的比较分析, 在此基础上提取出被普遍承认的原则和规则, 以此来弥补国内法和国际惯例的不足。它的目的不是取代或调和各国国内法的规则, 而是提出一套适合于国际贸易特殊要求的原则和办法, 供买卖双方选择适用, 以实现其序言中提出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 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宗旨和目的。在充分考虑各国具有不同社会制度、 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这一现实, 以及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中的不同做法给予充分肯定方面, 公约较之前身——两个海牙公约有了较大的改进。公约是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贸易统一法运动的产物, 反映了统一法运动的发展趋势, 对国际贸易产生了巨大影响。 6.为什么要编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答案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由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以国际贸易中应用最为广泛的国际惯例为基础进行编纂的, 该通则首次于1936年公布, 先后在1953年、 1967年、 1976年、 1980年、 1989年、 1999年经过多次补充和修订。当前, 最新版本是 开始生效的版本。正如在其宗旨和范围部分指出的: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宗旨是为国际贸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贸易术语提供一套解释的国际规则 , 以避免因各国不同解释而出现的不确定性, 或至少在相当程度上减少这种不确定性。”因此,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编纂的目的在于, 对国际贸易合同中使用的主要术语提供一套具有国际性通用的解释, 使从事国际商业的人们在这些术语因国家不同而有不同解释的情况下, 能选用确定而统一的解释。 7.《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是怎么规定的? 答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九条对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作出了如下规定: ”(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她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 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她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 而这种惯例, 在国际贸易上, 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她们所经常遵守。” 8.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C组贸易术语中买卖双方的责任是怎样划分的? 答案: 按照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 在C组贸易术语中, 卖方的责任是: ①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手续, 并交纳运输费用; 在CIF和CIP术语中, 卖方还要自费办理投保手续, 并交纳保险费用; ②在CFR和CIF术语中, 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在CPT和CIP术语中, 承担货交承运人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③自费办理货物的出口及结关手续; ④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买方的责任是: ①在CFR和CPT术语中, 自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用; ②在CFR和CIF术语中, 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 ③在CPT和CIP术语中, 承担货物提交承运人以后的风险和费用; ④自费办理货物的进口结关手续。 9.怎样确定承诺的生效时间? 答案.承诺的生效时间在要约理论上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这是因为, 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 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生效的地点。在日后解决争议时, 对法院确定管辖权及适用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国在实践中, 就承诺生效时间形成三种原则: 投邮生效原则、 送达生效原则、 了解生效原则。   当前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 各国在承诺生效时间上的分歧已经过公约得到解决。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8条规定: ”(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 或如未规定时间, 则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 未曾送达发价人, 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 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序。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 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3)可是, 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 被发价人能够做出某种行为, 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 来表示同意, 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 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 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 10.简述商品检验证书的法律效力 答案: 国际贸易中的商品检验证书是商检机构出具的、 证明商品品质、 数量等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书面文件。按照商品的性质及检验要求, 商检证书主要有品质检验证、 重量检验证、 卫生(健康)检疫检验证、 消费检验证、 产地证、 验残检验证以及根据某些国家的特殊法律或规定出具的特殊证书等。   检验证书的法律效力如下: 第一, 它是货物进、 出海关的凭证; 第二, 它是征收或减、 免关税的必备证件; 第三, 它是买卖双方履行合同义务、 交接、 结算的有效凭证; 第四, 它是计算运费的凭证; 第五, 它是进行索赔、 证明情况、 明确责任的法律依据。 11.两大法系对于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的采用有什么不同的处理方式? 答案: 对于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措施的采用,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不同的处理方式。英美法系认为, 损害赔偿是首要的违约救济方法, 只有当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受损害一方的损失时, 才允许采取实际履行的救济措施。也就是说, 损害赔偿能够替代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可是,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 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是首要的救济方法, 只有继续履行合同才能达到合同目的。 12.国际贸易术语的内容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答案: 国际贸易术语的内容主要包括:   (1)反映货物买卖双方的基本合同义务;   (2)适用的运输方式;   (3)卖方交货的地点和方式;   (4)货物风险的转移;   (5)确定买卖双方在货物的运输、 保险、 进出口清关手续和过境运输的海关手续等方面的责任和相应的费用负担等。 1.试比较三个常见贸易术语(FOB、 CFR、 CIF)的异同。 答案 1.(1)三个常见贸易术语的相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适用的运输方式相同。都只适用于船舶海洋和内河运输。   ②交货地点相同。卖方交货地点都是在指定的装运港, 都要求卖方将货物装到装运港的船上。   ③交货方式相同。卖方都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 而不是直接交给买方处理。   ④风险转移时间相同。都是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⑤办理进出口清关和过境运输海关手续的责任与费用负担相同。   出口清关都由卖方承担风险和费用办理; 进口清关和过境运输海关手续都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办理。   (2)三个常见贸易术语的不同点有:   ①办理运输和保险的责任和费用负担不同。   在FOB条件下, 办理运输和保险的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在CFR条件下, 办理运输的责任和费用由卖方承担, 办理保险的责任和费用由买方承担;   在CIF条件下, 办理运输和保险的责任和费用都由卖方承担。   ②费用负担的界限不同。   在FOB条件下, 卖方承担费用的界限是在指定的装运港;   在CFR与CIF条件下, 卖方承担运费或保险费的界限是在指定的目的港。 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卖方的义务是怎样规定的? 答案: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 卖方的义务主要有两项: 一是按照合同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提交货物与单据以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 二是担保义务。   (1)提交货物和单据的义务。   提交货物和单据是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之一。特定的地点和时间能够由贸易术语和合同确定, 如果合同对交货时间、 地点未作规定, 按照公约的规定, 卖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A.交货地点   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规定交货地点, 按照《公约》第31条规定: ”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它特定地点交付货物, 她的交货义务如下: (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 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 以运交给买方; (b)在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况下, 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 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 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 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理; (c)在其它情况下, 卖方应在她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理。”   当卖方的交货义务涉及运输时, 则卖方只要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就算履行了交货义务。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已趋于实现统一化、 标准化、 规范化, 例如, 进出口商经过选择不同的贸易术语即可确定交货地点。   B.交货时间。 ①在一般情况下卖方应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确定的日期提交货物。 ②卖方应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确定的期间提交货物。如收到信用证后30天内。 ③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 则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 即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所谓合理时间, 按照一般的国际实践, 是作为事实由法院根据货物的性质及合同的其它规定决定的。   如果卖方在规定日期前交付货物, 则买方有收取货物或拒绝收取货物的选择权。   C.单据的交付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 存在着两种交货方式: 一种是实际交货、 即卖方亲自把货物连同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一起交到买方手中, 完成货物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同时转移; 另一种方式是象征性交货, 即卖方只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证书(提单)交给买方手中, 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即为完成交货义务。因此,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 交付单据是卖方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义务。   另外, 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 地点交付单据。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 如果卖方在规定日期前提交了单据, 如单据中有与合同不符之处, 卖方有权予以修改, 但对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2)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卖方应保证提交的货物在各方面符合合同的规定, 包括卖方对所交货物质量的保证与所有权的保证。   A.质量担保。又称瑕疵担保, 指卖方对其所售货物的质量、 特性或适用性承担的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 卖方提交的货物除了应符合合同的规定外, 还应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如下要求: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一般使用的目的;   b.货物适用在订立合同时买方明示或默示通知卖方的特定目的;   c.在凭样品或说明书的买卖中, 货物要与样品和说明书相符;   d.卖方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如果没有通用的方式, 则用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根据各国法律与实践, 卖方违反瑕疵担保不但要承担交货不符、 违反合同的责任, 而且如果因货物瑕疵导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当事人还要依法承担产品责任。可是, 产品责任问题不在公约的调整范围之内。   B.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权利担保也叫所有权担保, 亦称称追夺担保, 是指卖方所提交的货物必须是第三者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的货物。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应保证其所售货物的所有权不因存在买方所不知的瑕疵而被追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 该项义务具体包括:   a.卖方应向买方担保她确实有合法的权出售该货物。假如卖方将偷窃的东西卖给买方, 则违反她对货物的所有权担保义务;   b.卖方应担保货物上不存在在订立合同时不为买方所知的她人的权利, 如抵押权、 留置权等;   c.卖方应保证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例如, 卖方出售的货物及其使用不得侵犯第三者的专利权, 商标权等。可是, 这一义务不是绝正确, 而是有地域限制以及其它限制;   d.例外。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 卖方的所有权担保责任在下列情况下能够免除:   (a)买方同意在有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接受货物;   (b)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知识产权主张和要求;   (c)上述权利和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按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样、 图案、 程序和其它规格。 3.《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对于买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是怎样规定的? 答案 : 根据公约规定, 当卖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 买方能够宣布解除合同。根据公约的解释, 所谓根本违反合同是指,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 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 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根本违约由以下要件构成: 第一, 有违反合同的事实; 第二, 有损害的事实, 而且损害严重到剥夺了订立合同的目的; 第三, 违反合同一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 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没有理由不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具体包括以下条件:   (1)卖方不交付货物、 延迟交货或交货不符或所有权有瑕疵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2)卖方声明她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交货义务。   (3)在买方给予的宽限期届满后仍不履行合同。   (4)如果卖方已交货, 买方则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 除非: A.在延迟交货的情况下, 买方在得知交货后的合理时间内宣布解除合同; B.在交货不符的情况下, 买方在检验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解除合同; C.在给予卖方做出履行合同或做出补救的宽限期届满后或在拒绝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后的合理时间内宣布解除合同。   (5)根据公约规定, 买方宣布解除合同的声明, 只有在向卖方发出通知时才发生效力。   (6)值得注意的是, 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中有部分符合合同时, 买方应接受符合规定的部分; 只有当卖方完全不交货或不按合同规定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 一方能宣布整个合同无效。当卖方交货数量大于合同规定数量时, 买方有选择权, 全部接受或拒绝多交部分。   (7)另外, 买方必须能够原状返还货物。公约规定: ”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 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4.英国货物买卖法怎样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现《1979年货物买卖法》(1995年修订本)), 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确定取决于该买卖合同是特定物的买卖还是非特定物的买卖。   (1)非特定物买卖。一般是指仅凭说明书的买卖或期货买卖。按照该法第16条规定, 在货物未经特定化之前, 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所谓特定化, 是指将符合说明书的并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无条件的划拨到合同项下的行为。所谓”处于可交付状态, 是指货物已经备妥, 买方应即根据合同提取之意。这种划拨可由卖方提出取得买方同意, 也可由买方提出而取得卖方同意。这种同意能够是明示的, 也能够是默示的, 能够在货物划拨之前作出, 也能够在货物划拨之后作出。当合同中规定, 卖方需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或其它受托人或保管人以便交付买方, 而又未保留对货物处理权时, 则不论其是否为买方所指定, 应被视为已无条件地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   (2)特定物买卖。在特定物的买卖中, 所有权何时转移取决于缔约双方的意图。为了确定双方意图, 除考虑合同条款、 缔约双方行为以及合同的具体情况外, 还要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 在无保留条件的买卖处于可交付状态的特定物时, 货物所有权是在缔约时转移给买方。第二, 当买方必须对货物有所作为, 才能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时, 如对货物进行修理更换, 则财产权是在完成了这些工作并在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发生转移。第三, 当货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 但卖方还必须对货物进行称重、 丈量、 检验或其它行为才能确定价金时, 财产权应在以上行为都已完成, 且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转移。第四, 当货物附有”看货和试用后决定”或”准许退剩货”或其它类似条件交付买方时, 所有权在下列时间转移: 一是买方向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 或采取其它接受该项交易的行为时; 二是买方虽未向卖方表示认可或接受, 但留下货物且未通知拒收。例如, 合同中规定了退货时间, 则在时限到期时所有权转移; 合同中未规定退货时间, 则在合理时间届满时, 所有权发生转移。 案例题 1.荷兰A公司向中国B公司发盘: ”供应300台起重机, 型号HVDS, 每台FOB天津15万美元, 合同订立后1个月装船, 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请电复。”B公司还盘: ”接受你方要约, 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请问AB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答案 : (1)荷兰A公司与中国B公司之间未能达成买卖起重机的合同。   (2)理由在于: ①荷兰A公司给中国B公司的发盘构成要约。②中国B公司对法国A公司的回复不构成承诺, 因为B公司对A公司的还盘对A公司的要约中的装船时间作了修改, 这一修改构成实质性修改。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合同在受要约方对要约做出承诺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本案中, 虽然A公司发出了要约, 可是受要约人B公司并未对该要约做出有效承诺, 实际上B公司的还盘构成了B公司对A公司的新要约。因此, A、 B两公司间的合同并未成立。 2.中国食品粮油公司向美国一家公司订购500吨优良大米, 合同规定分6批完成。前2批大米均按期按质到货, 但在收到第3批大米时, 中国公司发现该批大米发霉变质, 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此种情况下,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中国食品粮油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案 : .本案考查的是分批交付货物无效处理的问题。   (1)中国食品粮油公司有权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的规定, 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 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约, 另一方当事人则能够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3.中国甲公司与南美某国乙公司签订了进口一批普通洋葱的合同, 数量5000公斤, 交货期为 2月, 中国甲公司拟收货后转售欧洲。订约后, 乙公司由于该国发生地震, 未能按时完成收购计划。乙公司要求按照不可抗力处理免除其交货责任。甲公司却认为, 其所购买的普通洋葱是种类物, 并不要求特定的产地, 乙公司能够延期履行, 而不是解除合同。请问本案中地震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乙公司能否直接解除合同? 为什么? .本案例考查的是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和效力问题。   (1)本案中地震构成不可抗力。   (2)乙公司应延期履行, 但免除其对延期履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3)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 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 导致不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 遭受不可抗力一方能够解除合同或延期履行合同, 对方无权要求赔偿。解除合同还是延期履行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的不可抗力地震只是暂时阻碍了合同的履行, 乙公司应该延期履行, 但免除其对延期履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名词: 已装船提单是指在货物装船以后, 承运人签发的载明船名及装船日期的提单。 喜马拉雅条款源于”阿德勒诉狄克逊”一案, 是指船公司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和限制赔偿金额的权利, 同样适用于雇用人员和代理人的条款。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为完成特定航次运输, 由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 装运约定的货物, 从一港运至另一港, 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把配备船员的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供其按约定的用途使用的书面协议。在定期租船合同中, 出租人出租整个船舶, 承租人按月或日支付租金。 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未附加表明货物表面状况有缺陷的批注的提单。 简答: 1.简述班轮运输的概念及特点。 答案 班轮运输又称定期船运输, 也称提单运输, 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一种重要方式。班轮运输是由航运公司在固定的的航线和港口间按照事先公布的时间、 和运费率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班轮运输具有”四定”的特点, 即固定的航线、 固定的船期、 固定的运费率、 固定的挂靠港口。其所承运的货物主要是件杂货, 非大宗散货。运价内已包括装卸费用。由于班轮运输的书面内容多以提单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此种运输方式又被称为提单运输。 2.提单的法律特征。  ( 1) 、 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首先,从理论上说,合同是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的主要条件,而提单只是由一方当事人签发的。其次,从时间上说,运输合同是在提单签发之前成立的。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只是就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而言,而提单的受让人没有参加运输合同的缔结,她对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在订舱时有什么约定并不知情,因此对运输合同的内容只能依提单上的记载,因此,各国法律及学说一般认为提单在承运人与提单的受让人之间就不但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是运输合同本身。 ( 2) 、 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提单是在承运人收到所交运的货物后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的正面记载了许多收据性的文字,如货物的标志、 货物的包装、 数量或重量及货物的表面状况等。提单的证明作用在托运人手中和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持有人手中的效力是不同的。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时只是初步证据,所谓初步证据指如承运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承运人能够向托运人提出异议。但在托运人将提单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对于提单受让人来说,提单就成了终结性的证据。因为提单的受让人是根据提单上的记载事项受让提单的,她对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如提单中的记载不实是由于托运人的误述引起的,承运人能够向托运人提出抗辩。但承运人不得以此对抗提单的受让人,这样能够保证提单的流通性。 ( 3) 、 提单是提取货物的物权凭证。由于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证据, 依照国际惯例, 取得提单, 就能够提货, 不出示提单, 就不能提取货物; 提单一经转让, 提货权随之转移给提单受让人。根据普通法, 只有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才有权在目的港要求承运人交货, 其它副本提单以及大副收据均不是物权凭证。 3.海牙规则对承运人最低 《海牙规则》全称为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在布鲁塞尔签订。于1931年生效。它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 《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的两项最低限度的义务,这两项义务是强制性的,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的这两项义务的条款均属无效。第一项是适航义务,公约第3条规定:承运人在开航前与开航时必须谨慎处理,以便:(1)使船舶具有适航性; (2)适当地配备船员、 设备和船舶供应品; (3)使货舱、 冷藏舱和该船其它运载货物的部位适宜并能安全地收受、 运送和保管货物。《海牙规则》并不要求船舶在任何时间都必须处于适航状态,仅要求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因为海上风险太大,船舶在航行中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而变得不适航,如要求承运人在整个航程中均应适航,则使承运人所负的责任与其获得的利益产生不平衡。关于"谨慎处理"不但包括承运人的"谨慎处理",还应包括其雇员或代理人的”谨慎处理"。关于适航,《海牙规则》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认为适航是指船舶的各个方面可经得起预定航线中可能遭遇的一般风险, 适合运载约定货物并安全完成预定航程的能力。第二项是妥善和谨慎管理货的义务,指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载、 搬运、 积载、 运送、 保管、 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承运人在上述七个阶段均应做到”适当和谨慎",”谨慎"就是要认真,”适当"则带有技术性及业务水平。”装载和搬运”是指承运人应按货物的种类, 使用与货物相适应的装货工具, 小心操作, 以免使货物摔坏。”保管”和”照料”是指承运人从接管货物时开始, 必须对货物妥善保管和谨慎照料, 以防货物被窃和受损。”积载”指承运人应按货物本身的特性, 使用不同的积载方法, 将货物按其状态、 重量、 价格和禁忌等放置在舱内的适当部位上。对由于积载不当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负责。”运送"指承运人应尽快、 直接、 安全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不得进行不合理的绕航。”卸载”是指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即将货物卸载, 承运人对没尽妥善和谨慎之责造成的货损应负责任。 论述: 试述《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的改进。 《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与补充主要有以下几点: 1、 缩小了承运人的免责范围。《汉堡规则》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上采用了完全的过失责任制。《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均为过失责任,但由于《海牙规则》有关于承运人航行过失免责的规定,因此是一种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汉堡规则》废除了承运人在驾驶和管船方面的过失免责条款,大大缩小了承运人的豁免范围, 使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成为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同时,《汉堡规则》还采用了推定过失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原则来确定承运人的责任。即在货损发生后,先推定承运人有过失,如承运人主张自己无过失,则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汉堡规则》没有列明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并不是说承运人对任何事项都必须负责。对非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货损, 如不可抗力或托运人的过失等事项, 承运人依然能够免责。 2、 提高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汉堡规则》提高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件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DRS),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尚未参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国家, 且国内法不允许适用特别提款权的, 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则为每件或每一货运单位12500金法郎, 或毛重每公斤37.5金法郎。这一限额与《海牙规则》相比, 是它的4倍多, 与《维斯比规则》相比, 也提高了25%。另外,公约还规定,如货损是由于承运人、 其雇用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的,则将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 3、 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海牙规则》规定的责任期间一般理解为”钩至钩”期间,有时承运人是在陆上收受货物,并在陆上仓库向收货人交货的,在收受货物至装船及卸下货物至交付这两个期间中,货物是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而依《海牙规则》,承运人对装船前和卸货后的货损又不负责任。为此,《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货物在装货港、 运送途中和卸货港在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这一规定延长了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责任期间, 它适应集装箱运输的发展, 有利于维护货主的利益。 4、 增设了承运人延迟交货损失的赔偿限额。《海牙规则》没有规定延迟交货的责任,《汉堡规则》规定了承运人应对延迟交货负责。延迟交货指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或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未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承运人对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迟交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当货物迟延交付, 又遭灭失或损害时, 承运人的该项赔偿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超过按货物全部灭失时所应赔偿的限额。 5、 明确了保函的效力。保函是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保证赔偿承运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的书面文书。由于保函常常带有欺诈的意图,以往的惯例一般判保函无效。《汉堡规则》第一次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保函的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到在托运人与承运人对货物的数量等有分歧,而又无从查验时,出具保函能够免去许多麻烦,也是商业上的一种习惯的变通做法,但为了抑制保函的作用,公约第17条规定, 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供保函,即被视为向承运人保证其所提供的货物数量( 重量) 、 标志和表面状况的准确性, 如因其提供的事项不准确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 应负赔偿责任。当提单转让至第三方时, 这种保函即无效力, 承运人不得据以对抗第三方。如果承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接受托运人的保函构成对第三方的欺诈, 则保函在承托双方之间也不具有效力; 同时, 承运人不得享受该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和利益。《汉堡规则》首次明确了保函的效力, 承认保函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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