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前 言
在进出口贸易业务的实际操作中,通常要经过业务洽谈、合同签订、货物交接、支付结算这样一个基本流程链。在这一过程中,既可能产生业务流程链外的风险,也可能产生业务流程链中的风险。如合同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运输风险和结算风险等等。其中结算风险对进出口商是否能够顺利完成交易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而在汇付、托收、信用证三种结算方式中,最主要、最常用的结算方式是信用证支付方式。
目前,我国已进入加入WTO的后过渡期,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高科技的发展,金融已成为世界经济舞台上铁马金戈,纵横捭阖的时代英雄,国际市场将为我国外贸企业提供更多的贸易机会。但这机会中也潜伏着更多的贸易风险。近年来,我国进出口业务中的风险账甚至坏账不断增加,不仅造成了明显的利息损失,从长远来看,还将影响外贸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信用证( Letter of Credit 简称 L/C)支付方式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银行与金融机构参与国际贸易结算过程中逐步形成的。由于货款的支付以取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货运单据为条件,避免了预付货款的风险,因此信用证支付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双方在付款和交货问题上的矛盾。
目 录
摘 要 1
关键词 1
1 信用证的相关概念与理论 2
1.1 信用证的概念 2
1.2 信用证支付的特点 2
1.2.1 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 2
1.2.2 信用证是独立自主的文件 2
1.2.3 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交易 3
1.3 信用证的优越性 3
1.3.1 进口商使用信用证可保证收到货物 3
1.3.2 出口商使用信用证可以融资和加快资金周转 3
1.3.3 进出口商使用信用证可以促成交易 3
2 出口商使用信用证存在的风险 4
2.1 由于开证行的原因给出口商带来的风险 4
2.2 使用伪造或变造的信用证带来的风险 4
2.3 单证不符的风险 5
2.4 信用证软条款风险 5
2.4.1 在信用证生效环节上制造障碍 6
2.4.2 在信用证的单证获得上制造障碍 7
3 进口商使用信用证存在的风险 9
3.1 出口商交货严重违反贸易合同的要求 9
3.2 出口商伪造或变造虚假单据骗取货款支付 9
3.3 出口商委托船运公司倒签提单 10
4 进出口商风险的防范 10
4.1 加强信用风险管理,重视资信调查 10
4.2 努力提高业务人员素质,保持高度的警惕性 11
4.3 加强单据管理,正确理解和掌握“严格相符”原则 11
4.4 认真审核信用证,提高对软条款信用证的警惕 12
4.4.1 交易前必须选择好可靠的交易伙伴 12
4.4.2 必须重视国际贸易合同条款的拟订 13
4.4.3 在收到信用证后及时审查 13
4.4.4 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识别标准 13
4.5 增加必要条款,防范提单风险 14
结束语 15
参考文献 16
致谢 17
ii
阳泉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论文
我国进出口商在信用证支付下的风险及其防范
摘 要:从目前存在的三种支付方式来看,由于信用证承担的是银行的信用,无论是汇付还是跟单托收,相比而言,信用证的风险最小,而且信用证的种类比较多,能够根据买卖双方不同的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选择适用不同的信用证,不仅能保障安全的收汇,而且还能给买卖双方带来融通资金的便利。在我国国际贸易支付中约占80%,因此信用证被称为国际货物买卖的“生命血液”。但是由于信用证是一项独立的文件,一经开立,它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契约。信用证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完全以信用证中所列条款为依据,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所以有关银行只审查单据表面内容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不考虑单据所涉及的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和履约情况,甚至对有关单据本身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也不负责,这样就给不法之徒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在信用证的条款和单据上制造陷阱,给对方造成极大的损失。本文在研究信用证优越性的基础上,对进出口商使用信用证面临的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系统的分析,其对国际贸易活动中进出口商能够安全、顺利的完成交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关键词:信用证;风险及防范;进出口商
信用证是一种相对于托收、汇付等方式而言信用度较高的一种支付方式。汇付和托收均属于商业信用,即货款的成功收付与否关键在于买卖双方的信用,不存在银行信用担保,而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这种结算方式把由进口商履行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付款,保证出口商安全迅速收到货款,进口商按时收到货运单据,使用信用证可以减少风险的发生。
1 信用证的相关概念与理论
1.1 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是银行根据进口商的要求,向出口商开立的一种有条件的书面付款保证,即开证行保证在收到出口商交付全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条件下,向出口商或其指定人履行付款的责任。
1.2 信用证支付的特点
利用信用证进行支付有三个特点:
1.2.1 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
信用证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的付款保证,所以,在信用证方式下,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即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取代了商业信用,这一特点极大地减少了由于商人间交易的不确定性而造成的付款不确定性,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很大的保障作用。
1.2.2 信用证是独立自主的文件
信用证虽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它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以外的一项契约。在这个意义上,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往往只需对照信用证,而不是合同或者两者兼顾,所以出口商按信用证条款的要求操作,而不是按合同条款要求操作。
1.2.3 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交易
《UCP600》第五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银行只看单据,不看货物。只要求出口商所提供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而对于所装货物的实际情况如何,是否中途遗失,是否如期到达目的港,货物与单据是否相符等等概不负责;银行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以及伪造或法律效力等概不负责。
1.3 信用证的优越性
处于主导地位的信用证其优越性主要表现在:
1.3.1 进口商使用信用证可保证收到货物
使用信用证可保证进口商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可保证进口商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并且进口商可凭自己的资信及开证行对自己的信任,少交或免交部分押金,从而取得资金融通。
1.3.2 出口商使用信用证可以融资和加快资金周转
信用证方式结算,不仅有进口商在合同中提供付款的保证,而且还有开证银行的付款保障。出口商还可以以各种途径轻松从银行获得资本融资,来加快自己的资金周转。
1.3.3 进出口商使用信用证可以促成交易
信用证是银行应进口商开立的,银行作为中介在一定条件下有付款的书面承诺,所以对于出口商来说,信用证有效地减低了收汇的风险,只要出口商按交易合同的条款履行义务,并提供齐全相符的单据给银行,银行就没有拒付的理由,而不用理会进口商的商业信誉。因此,信用证支付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出口商供货和收汇的风险,促成了出口商与新客户的交易。
由于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起到安全保证、资金融通等作用,它已是现在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最为重要的收付方式。据有关资料统计,全球贸易结算中使用信用证方式结算的贸易额占总贸易额的90%,在我国国际贸易支付中约占80%,足见信用证应用的普遍。
由此可见,即使其具备了很多其他结算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可否认,它的重要地位是目前其他结算方式无法取代的。因此,分析我国进出口企业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面临的风险,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制止坏账的发生,已成为一件迫切的事情。
2 出口商使用信用证存在的风险
2.1 由于开证行的原因给出口商带来的风险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证。出口商可凭信用证直接向开证银行凭单取款,而无须先找进口商,开证行或保兑行是第一位付款人。所以开证行或保兑银行的资信出现问题或开证行因破产或丧失偿付能力将造成出口商收汇的风险。
在全球数量众多的银行中,并不是每家都能开出让人放心的信用证。对于一些实力较弱的银行,或外汇短缺国家的银行开出来的信用证,出口商一旦接受,面临的可能就是收汇困难。
2.2 使用伪造或变造的信用证带来的风险
进口商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给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或进口商与已倒闭或濒临倒闭的银行的职员恶意串通,开立信用证等直接寄出口商;或将过期失效的信用证恶意涂改等。若出口商麻痹大意,将导致货、款两空的损失。
2.3 单证不符的风险
信用证纯粹是一种单据业务,出口商利用信用证支付时,银行只要确定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保证付款或承兑。银行对出口商交来的单据必须“合理小心审核”,有些进口商会蓄意在信用证中增添一些难以履行的条件,或设置一些陷阱,信用证上存在字误,如出口商名称、地址、装运船、地址、有效期限等打错字,不要以为是小瑕疵,它们将直接影响要求提示的单据,有可能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此外,信用证中规定禁止分批装运却又限定每批交货的期限,或既允许提示联运提单却又禁止转船,或者要求的保险的种类相互重叠等,这些无疑是相互矛盾的。
如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拒绝付款,也可以自行确定联系进口商对不符点予以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处于被动地位,能否顺利进行,取决于进口商的态度。如果这时该进口商品的市场行情看好,进口商就可能会同意银行付款赎单;如果行情跌落,进口商就会示意银行拒绝付款赎单。这样,出口商就有可能因单证不符而无法通过信用方式取得货款,出口商的收款只能降为托收方式,在行情跌落的情况下出口商的收款常常遭到进口商的拒绝,造成货款两空。或者虽然货物不会被提取,但是,出口商要承受将货物另行处理或装运回来而造成的额外费用和降价损失。
2.4 信用证软条款风险
信用证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合同,信用证的格式灵活多样,各开证行所开立的信用证措辞各异,因此会涉及一些信用证软条款风险。软条款信用证是指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在没有事先征得出口商同意的前提下,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出口商不易办到或即使办到也会被开证行借故拒付,赋予了进口商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随时会因进口商或开证行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不付货款或少付货款的目的。这种信用证实际变成了随时可以撤销或永远无法生效的信用证,银行中立担保付款的职能完全丧失。
为了提高外贸人员和银行人员防范信用证软条款的专业知识和水平,减少因软条款对银行,尤其是外贸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有必要对信用证的软条款进行归类、整理、分析,帮助出口商能够顺利收到货款。目前软条款信用证的风险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2.4.1 在信用证生效环节上制造障碍
(1)信用证含有暂时不生效、须经再次通知后才生效的软条款
按照正常情况,出口商收到的信用证应当是已生效的信用证。但是,有一类信用证软条款却规定开来的信用证暂不生效,待到货样经进口商确认后再通知生效,或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或由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不管此类软条款形式如何变化,其本质集中到一点,就是信用证必须在满足进口商提出的某些条件后才生效。这样,进口商或开证行、通知行完全掌握了信用证生效的主动权。
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进口商为实力不太雄厚的中间商,其中最容易迷惑出口商的条款就是由进口商检验货物样品合格后才通知信用证生效的软条款。这些软条款,有些是进口商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措施,有些则是恶意欺诈的前奏曲,但无论其初衷如何,这些限制性条款都有可能对出口商的安全收汇构成极大威胁。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其支付完全操纵在进口商手中,从而可能使出口商遭受损失。由于出口商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规定寄出了符合质量要求的样品,因此也开始着手积极准备发货。从法律上看,即使样品与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完全一致,如果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只要进口商拒绝发送生效通知,出口商手中的信用证仍然毫无意义。
(2) 信用证中含有附条件限制才能生效的软条款
有的信用证中规定待特定条件满足以后信用证再生效。这种特定条件通常是由进口商加以控制。如规定必须取得进口国政府批准证书或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对于含有这种软条款的信用证,出口商的利益很难保障。
(3) 信用证中的条款不完整,但约定有以后再进行修改的软条款
如有的信用证中规定,航运公司、船名、起运港、目的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等,由进口商另行通知开证行,开证行再以修改书的形式通知出口商;规定出口商只有取得进口商指定验货人签发的装船通知后方能装船;规定出口商必须提供指定船公司出具的提单或货物必须装上指定船只。
对这类条款的性质如何认定,理论界存在争议,即这“修改款”到底应该是作为信用证的生效要件,还是仅仅是作为日后对信用证的一项修改的约定。但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均对出口商的权益带来严重的影响。如是前者的话,一旦进口商不发修改书,出口商则无法得到信用证的付款保障。而如果是后者的话,尽管在理论上可以认为:一旦进口商不发修改书,银行在审单时可以根据《UCP600》第十条c款的规定,在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与其他所规定的单据不矛盾时可以向出口商付款,但是在实践中这是行不通的。
例如,东南亚某国银行给我国Z行开立过一份不可撤消自由议付信用证,在DOCUMENTS REQUIEMENT中关于提单的NOTIFY PARTY有如下条款:NOTIFY PARTY WILL BE ADVISED LATER BY MEANS OF L/C AMENDMENT THROUGH OPENING BANK UPON INSTRUCTIONS FROM THE APPLICANT。但是无论通知行如何催促,开证行迟迟不发信用证修改指定提单的被通知人。为避免信用证过期,出口商只好在信用证修改之前交单,并将提单的NOTIFY PARTY打成APPLICANT的全称。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以如下理由拒付:NOTIFY PARTY ON THE BILL OF LADING SHOWN AS APPLICANT WHEREAS L/C AMENDMENT HAD NOT BEEN EFFECTED,即信用证修改尚未发出,提单便显示了被通知人。Z行多次反驳,但开证行始终坚持不符点成立。最后开证行来电称进口商要求降价10%才肯赎单,出口商迫于各方压力不得不接受要求,以损失四万美元为代价了结此事。
2.4.2 在信用证的单证获得上制造障碍
进口商或者开证行通过对出口商获得信用证约定单证的渠道设置特别的障碍,使得出口商难以获得约定单证,甚至无法获得约定单证,或者将出口商能否获得约定单证的主动权掌握在进口商和开证行的手中,通过人为设置的“条件”,使得出口商获得货款的权利受到种种限制和制约。根据进口商或开证行设置障碍的环节不同,大致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 信用证规定必须由进口商或其指定人验货并签署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或者货物收据
一般信用证均规定以出口商所在国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但是,此类软条款却规定质量检验证书或货物收据由进口商或其指定人出具或须由开证行核实,或者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这类要求由进口商出具质量检验证书或者货物收据的“软条款”,对出口商和出口地银行极为不利。进口商签发检验证这一条款,违反了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需由一个独立贸易关系人之外的第三者、一个有资格、有权威性的检验专业机构来执行的惯例。
这样,只有进口商出具或经过其同意的质量检验证书或者货物收据才能作为议付单据,等于把是否接受货物的主动权交给了进口商,违背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程序。此类软条款又往往与进口商企图诈骗出口商预付的履约保证金或开证押金有关。进口商一旦收到上述预付款项,便对货物品质横加挑剔,拒绝签发质量检验证书,或声称出口商出具的商检证书与开证行存档不符,那么出口商就没有了付款保障,这一做法违背了《UCP600》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实际上是把信用证变成了可撤销信用证,最终达到欺诈的目的。
(2) 信用证规定货物质量检验证书须经开证行或者通知行核实
根据惯例,银行不介入买卖或不参与交易,而上述部分条款开证人授权的代表签字须经本行(开证行)或通知行证实等,意味着银行参与了交易,违背了国际贸易惯例。因此,这种条款,明显是进口商与开证行串通一气,坑害出口商的。假设出口商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进口商授权的代表也出具了检验证,只要进口商勾结银行,指示银行否认该代表是经该行同意的,那么,企业就不能从银行获得货款。
在这种软条款情况下,即使进口商检验并出具了证书,如果未经开证行证实,也会造成单证不符。这类软条款不但可以让进口商在出口商发货前占据主动,而且在付款时也可以收放自如。
(3) 信用证规定为了便于检验货物,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将无偿放给进口商
在美国的采证中,如出口产品系食品时常常见到这样的条款。这类条款往往出现在“致银行指示”一栏中,容易被出口商忽视。初涉对美食品出口业务的出口商往往不了解FDA(美国食品药品检验局)是怎么一回事,没有银行的提醒,难以看到其隐患。美国的食品检疫标准是十分严格的,经过长途运输的货物如果到港后未能通过检验,出口商必定遭受损失。如果银行仅看到提单条款中物权凭证齐全,忽略了这类软条款办理融资,则会出现很大的风险。
(4) 信用证中设定其他有关特别规定的软条款
如信用证规定,只有在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才能支付货款,或者货到目的港后通过进口商品检验才付款,或者取得配额或符合其他当地政府规定后付款,或者信用证规定开证行有权在进口商未付款的条件下将单据放给进口商,或者规定议付行仅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才能向出口商付款。
上述条款都是一些非正常性条款,也是出口商所不应接受的。这些条款或者使信用证暂不生效,或者由进口商掌握实际付款主动权,或者由进口商与开证行、通知行联合掌握付款权,而事实上使信用证出口商的权益受到损害。
3 进口商使用信用证存在的风险
由以上对出口商风险的分析可知,在信用证支付下出口商的风险非常大,并且大部分是由进口商造成的,但进口商同样也存在着风险。
3.1 出口商交货严重违反贸易合同的要求
由于信用证是一项自足的文件,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以L/C条款为依据。银行对于买卖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如货物品质、数量不符)概不负责。而在国际贸易中短斤缺两、鱼目混珠的事件时有发生。不法商人常利用承运人不清点集装箱内的货物之机,有的不按合同装运货物,有的甚至以砖块、废纸、碎布等冒充,但却都制作一套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使银行不得不付款,出口商照样可得到货款,而深受其害的则是进口商。
如1981年我国某进出口公司向香港某公司进口一批马口铁,香港公司委托我驻香港的某船务公司用集装箱运输,并取得清洁已装船提单收取了货款,可货到开箱后发现里面装的却是盛满污水的旧铁桶。
3.2 出口商伪造或变造虚假单据骗取货款支付
根据《UCP600》第五条,“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并且《UCP600》第十五条规定“银行对单据下述方面不负责任: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法律效力等。银行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在下述方面不负责任:货品、数量、重量、状况、包装、交货、存在与否。”这些规定为不法商人伪造单据骗取货款提供了方便。因此只要出口商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即可获得支付。
因而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常伪造或变造虚假单据,使其表面上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在获得银行支付之后则消失的无影无踪,而进口商得不到货物或得不到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如著名的1974年Lord Baron案,发货人伪造了一张2万吨糖的提单取得了货款,索马里政府气愤之下将船长监禁,酿成重大外交事件。
3.3 出口商委托船运公司倒签提单
信用证一般规定出口商提交清洁提单和“已装船”提单或者提单上有已装船批注并加列装运日期,而这个日期必须是信用证允许的最迟装运日期那天或以前。而有时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会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日期,出口商为了取得与信用证要求完全相符的提单,以便结汇,往往会出具保函来换取船东签发的内容不准确的提单协助他欺骗进口商,即清洁提单或倒签提单。例如,在倒签提单情况下,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但错过了出售的最佳时机,价格有较大下跌时,将会给进口商造成重大损失。
4 进出口商风险的防范
信用证决不是一种无懈可击的支付方式,尽管当今信用证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使风险难以控制的跨国界贸易交往变得更为安全可靠。但是,由于它不仅存在理论上的缺陷,即“独立抽象性原则”,而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涉及的当事人和各种关系非常复杂,使得各当事人在操作过程中稍有不当便招致极大的痛苦和损失。因此,我国外贸企业在采取信用证结算时应采取各种措施,防患于未然。
4.1 加强信用风险管理,重视资信调查
进出口商的风险大部分由资信问题引起,所以加强资信风险管理成为重中之重。
资信调查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对贸易客户或合作与投资伙伴的资金及信用等方面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可以通过国内外银行或专业的咨询和调查机构调查,也可以通过国内外的商会或我国的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进行调查,其中从中国银行和我国驻外使馆/领馆经商处获取的资信报告最为可靠。外贸企业应建立客户信息档案,定期或不定期客观分析客户资信情况,即使多年合作的老客户的资信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交易前通过一些具有独立性的调查机构仔细审查客户的基本情况,对其注册资本、盈亏情况、业务范围、公司设备、开户银行所在地址、电话和帐号、经营作风和过去的历史等等,进行必要的调查评议,选择资信良好的客户作为自己的贸易伙伴,不要与资信不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以减少贸易风险的发生,对于已经发生的也要冷静面对。
在交易中,经常与业务员沟通交流,对业务员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疑点、难点问题给予指导帮助。交易后以应收未收账作为监控手段,防止坏账的产生,这样,可以最大可能地避免风险,为业务的顺利进行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开证银行和保兑银行(如已保兑)的资信对出口商能否及时安全地收到货款关系重大,因此,必须认真审查。对于资信欠佳的银行或政治局势紧张或外汇汇率动荡的国家开来的信用证,可分清情况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如:要求加列电报索偿条款,以加快收汇,减少风险;要求代付行确认偿付;要求可靠银行加保兑;在允许分批装运情况下,分批发货,分批收汇,以减少风险。
4.2 努力提高业务人员素质,保持高度的警惕性
外贸业务人员应不断积累国际贸易和国际结算经验,学习并丰富相关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对于新加入结算队伍的人员要请富有经验的业务人员对其进行培训,使他们充分认识结算风险给企业带来的危害,这些是防止风险的关键。随着竞争的日趋激烈,瞬息万变的市场对业务人员提出更多更高的要求,贸易做法也越来越灵活多变,业务上如果不熟,碰到问题看表面而不看实质,对风险缺少充分的估计,盲目乐观,很容易造成巨大损失。从以往的应收未收账的案例分析,绝大多数是由于业务员工作马虎,忽视风险而造成的。
4.3 加强单据管理,正确理解和掌握“严格相符”原则
“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是信用证的基本要求,正确交单议付则是最后结算的基础。作为进口商,可在信用证中加列自我保护条款,可要求出口商提供由权威机构(如SGS等)出具检验证书,也可派人亲自验货并监督装船,以保证获得满意的进口货物。另外,买卖双方应该密切配合,有关工作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一丝不苟的工作精神。作为出口商,加强催证、审证、改证工作,认真审核信用证,仔细研究信用证条款可否接受,并向客户提出改证要求。在制单过程中,制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给银行一套完整的正确单据,银行应协助企业审单,以确保遵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原则,以防产生不符点,影响安全收汇。
《UCP600》第十四条a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只有当出口商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严格相符时,开证银行才有义务向出口商付款。近年来的调查表明:大约50%跟单信用证下的单据因与信用证不符或表面不符而被拒收。这降低了跟单信用证的效力,因此对于信用证交易各方均应正确掌握和理解“严格相符”原则。
4.4 认真审核信用证,提高对软条款信用证的警惕
这里需要指出,截至目前,国际商会有关信用证的文件对此并无特别的说明和规定,这也是软条款信用证得以常出现的原因之一。《UCP600》的文件起草人大都来自某些大国,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未在《UCP600》中得到阐述,可以说是一个遗憾。软条款信用证的的确确害人不浅。
对于出口商来说,由于进口商及其银行在信用证内加列了个别条款或字句,设置圈套,极易诱使其受骗上当。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可以减少和降低软条款对作为受益人的出口商所造成损失的程度,维护信用证作为国际货物买卖重要支付方式的地位。为此外贸公司在从事出口贸易过程中应加强防范措施,提高业务人员的外贸专业知识和水平,并对业务中的以下几个关键问题特别重视:
4.4.1 交易前必须选择好可靠的交易伙伴
对于陌生的客户,一般应通过银行或有关机构进行资信调查,尤其在知道对方为中间商时,对其经济实力和履约情况更应着重了解。在信用证软条款防不胜防的今天,这一告诫同样适用于出口商。实践证明,选择可靠的交易伙伴,是避免出口商被欺诈或陷于被动局面的最佳途径。
4.4.2 必须重视国际贸易合同条款的拟订
由于信用证条款往往是根据国际贸易合同条款开出的,因此,合同条款,尤其是对有关信用证项下应提交之各项单据、对开证时间、有效期、开证行等均应规定得严密、无懈可击;最好对提交的提单、保险单、发票、检验证书、产地证书等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若能考虑到各类可能发生的情况,则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可能性也会相应减少。即使出现了与合同要求不符的信用证条款,出口商也可以合同为依据要求修改。如果进口商拒绝修改,也容易引起出口商的注意。反之,如果合同本身就不明确,出现了信用证软条款时就无法有理有据地要求修改,甚至还可能被进口商指责为拒不履行合同。
4.4.3 在收到信用证后及时审查
在贸易过程中,收到L/C后应立即与合同核对,查看条款是否与合同一致,能否办得到,发现问题后要马上与进口商联系对信用证做修改,不要等到货物已装上船后才发现软条款,则为时已晚,一旦对方不肯修改L/C,我方就陷阱入了被动局面。
4.4.4 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识别标准
防范信用证软条款的关键在于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识别标准,用来检验信用证中是否含有软条款、软条款属于哪种类型、对出口商有什么程度的影响,以此决定采取何种相应的保护措施。
通常情况下,可以以出口贸易的流转程序为基础,将识别信用证软条款的切入点分为信用证生效环节、货物检验环节、货物装船环节以及货物验收环节等几大类。对信用证软条款的处理是以预防为主,并时刻注意运用合同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未对信用证软条款作出符合出口商利益的有效处理之前,出口商不宜急于准备发运货物,以免造成更大损失。
事实上,审核信用证如同审核单据一样,是要不得任何马虎的。相比较而言,审单要复杂些,而审证似乎是粗线条的,但我们仍然需要一视同仁地认真对待它,认真研究它。我们不能把所有信用证似是而非的条款通通斥之为软条款,要知道,这里面是有不少学问的。即使软条款是圈套,那么,也有大圈套、小圈套之分,有的则根本就是一种自相矛盾、或称是开证行的一种失误。你审证仔细了,把它挑出来,要求对方澄清或加以修改,照样可以规避风险。如果错误的认为某些条款是开证行的所谓创造性条款的话,如果连这种条款的明显性质都看不出来的话,那我们就应该反省自己了。因为那样就可能酿成相当大的错误。如果出口商接受了这种软条款信用证,就等于同意符合信用证要求时开证行才付款,这样开证行审单和拒付时间根本无法符合《UCP600》第十四条规定,造成以后的诸多麻烦。而在信用证中设置软条款是特定历史条件下进口商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在国际贸易中取得有利地位而利用法律手段所采取的一种措施。由于目前《UCP600》对于软条款采取容忍的态度,所以要马上完全杜绝软条款的出现是不现实的。
4.5 增加必要条款,防范提单风险
以上四个措施主要是针对出口商而言的,而对于进口商的风险主要就是防范提单风险。可在信用证中加进“提单只有船长有权签发”,如系出口商开出则必假无疑来预防假提单;在信用证上加进要求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并未凭出口商的赔偿保证书签发提单。出口商议付时,须提交这种证明书才能取款来预防虚假清洁提单;在信用证中规定船公司出具未倒签提单的证明来预防倒签提单。预防倒签议付、兑付日期也可采用此法;要求出口商在交付单据时,出示可信赖的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证明书来预防少装、冒装货物。
综上所述,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的主要方式,给了买卖双方更大的安全保障。但在具体信用证业务操作中,要清醒地认识到信用证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预防在先,以利业务的顺利进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总之,为了国家的利益,为了出口公司本身不再蒙受不白的损失,我们再也不能对信用证风险掉以轻心了,要加强学习,防患于未然,以免日后授人以柄。
结束语
一个好的、完整的制度应该能够尽可能的减少和降低风险发生的机率,因而对信用证制度本身的完善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同时,出口商为了保护本身的权益,应加强对信用证条款,尤其是软条款的审核,以便及早发现问题,及时通知进口商通过开证行来函或来电报修改或删除,为顺利出运货物和安全及时收汇铺平道路。因此我们就必须不断地认真学习,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对“软条款”的法律特征以及各种表现形式,并且在实践中我们要对信用证小心审核。只有这样,我们工作才会有所放进,才会更上一层楼。所有的损失、麻烦,才可以避免,才可能减少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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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本篇文章是我有感而发,激发我选择这个题目进行研究的原因是在实训阶段,同学们大多使用信用证进行交易,但赔款的风险经常发生,并且我发现学者们对信用证,尤其是信用证软条款问题的认识上存在严重冲突,在软条款的定义、定性、效力以及救济方法上存在很大争议,在有些问题上甚至有激烈的争论。然而,由于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争论的多,形成统一意见的少,相互援引的多,新颖的资料少,再加上本人的才疏学浅,在研究的过程中,对软条款的定性和救济等问题的研究上,一度陷入迷茫和困境之中。为了搞清楚这些问题,我与同学进行过激烈的讨论。我特别应该感谢的是我的指导老师王建荣,她在百忙之中对我的文章从多方面进行多次修改,并且十分细致和耐心,就连一个个标点符号也不会放过!经过努力,我的文章终于出炉了!但我知道在我的这篇文章的字里行间都凝聚着老师和同学们的时间和精力,隐含着她们的治学态度和友爱精神,在此感谢各位老师的指导和帮助。在三年的学习期间,得到许多同学的关心和帮助,在此表示深深的感谢。没有他们的帮助和支持是没有办法完成我的毕业论文的,同窗之间的友谊永远长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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