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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大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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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一、 美国参议院经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 1987年, 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 策动参、 众两院经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 而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 分裂祖国, 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 美国参议院经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 颠倒是非, 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 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美国参议院经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她国的内外事务, 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她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 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 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 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正确, 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 一百多年来, 帝国主义者、 殖民主义者都把她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 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 可是她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中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 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 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 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 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 侵犯中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 ”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可是双方同意, 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 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 不侵犯别国、 不干涉别国内政、 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 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 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 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二、 湖广铁路债券案 1979年11月, 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 要求偿还她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 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 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 经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中国外交部长, 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 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 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 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 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 ”湖广铁路债券”案涉及以下两个国际法问题: ( 一) 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 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而且是中国唯一佥的政府, 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 因此, 中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 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 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 , 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 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 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 因此, 中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 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 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 二) 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 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 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 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 行使管辖权, 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 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 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 损害了中国主权, 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 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 现在, 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 坚持国际法的原则, 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 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 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 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但是中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 也对其它国家带来很大影响。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 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 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 这样, 美国、 法国、 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要求偿还旧债券, 因此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 三、 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 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 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 ”大东亚省”被撤销, 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 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 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 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 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 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7年9月16日, 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 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 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年10月, 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 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 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 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 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 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1987年2月26日, 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 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经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 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 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该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 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 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 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 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 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 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 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 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 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 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 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 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 也不论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 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 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 因此, 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 完全由中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 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 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 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 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 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 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 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 ”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1978年, 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 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 它不但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 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 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但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 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 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 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因此, 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四、 科孚海峡案(英国诉阿尔巴尼亚) 1946年5月15日, 英国海军部派出两艘军舰经过位于阿尔巴尼亚大陆与科孚岛北部之间的科孚海峡时遭到阿尔巴尼亚海岸炮台轰击, 但未被击毁。为此, 在互换照会中, 英国政府认为: 它享有经过这个海峡而不作任何通知或者等候许可的权利。而阿尔巴尼亚政府却明确表示, 外国船舶经过, 必须事先通知并请求阿尔巴尼亚许可。1946年10月22日, 英国为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 派出一队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又经过该海峡时, 造成其中两艘驱逐舰触雷, 死40人, 伤42人的巨大损失。事件发生后不久, 同年11月13日, 英国海军未经阿尔巴尼亚同意, 单方面强行到海峡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去扫雷, 发现有22颗水雷。但英国海军的行动遭到阿到尔巴亚的强烈抗议。紧接着, 英国政府将这一事件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控告阿尔巴尼亚在盟国海军当局已经进行过扫雷工作之后, 又敷设水雷或允许第三国敷设了水雷, 要求追究责任。1947年4月9日安理会经过一项决议, 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来解决。1947年5月22日, 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法院于1948年到1949年对该案进行过三次判决, 最后英国政府胜诉。 该案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英国海军的行动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问题 科孚海峡是位于希腊科孚岛和阿尔巴尼亚海岸之间, 是连接希腊科孚港与阿尔巴纪亚萨兰特港之间的一个海峡。因此, 英国认为该海峡是国际航行海峡, 它的军舰能够自由经过, 不用请求阿尔巴尼亚批准。阿尔巴尼亚认为该海峡是地方性的, 外国军舰经过必须得到同意。国际法院在经过辩论后, 认为英国海军已使用此海峡有80多年, 其它国家海军也经常使用。因此, 在和平时期各国军舰对于连接两部分公海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具有无害经过的权利, 这是获得普遍承认和符合国际惯例的。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 沿岸国无权在和平时期禁止经过海峡。据此, 法院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0月22日的经过是无害的。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决英国的这次行动并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与此同时, 法院又一致认为, 英国军舰在1946年11月12日和13日的扫雷活动, 这是在阿尔巴尼亚的领水内并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进行的, 这”就破坏了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的主权, 并认为法院声明本身已构成对这种破坏主权的行为的适当的定论”。因此, 英国军舰的这种行动是不能以行使自助权或其它理由而被说成是正确的。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 国际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 虽然拒绝接受英国认为水雷是阿尔巴尼亚本身敷设的看法, 但法院在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情况下, 而仅仅根据所谓”间接证明”方法推定阿尔巴亚科孚海峡的敷雷一事不可能毫无所知, 并强调, 当阿尔巴亚政府经获悉在科孚海峡的领海内有水雷分布, 就负有将危险情形通知航行船只的义务, 自然也应告知驰近的英国军舰。然而阿尔巴尼亚并未履行此义务, 致使英国两艘驱逐舰触水雷, 造成许多海军人员的伤亡的巨大损失。最后, 法院以11票对5票判定: 根据国际法, 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触雷事件以及由此事件造成的损害及人命损伤负责, 从而有赔偿义务, 应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1945年12月15日, 国际法院作出第三个判决, 该判决是估定赔偿数目的问题。法院估定了阿尔巴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这个数额是根据专家调查的结果确定为843, 947英镑, 作为给英国军舰造成的损害和对海员的人身伤亡的补偿。国际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上是不公正的, 因此, 阿尔巴尼亚始终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至今问题未解决。   五、 荷花号案(法国诉土耳其)  1926年8月2日, 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公海上的西格里岬以北五、 六海里之间的海面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 土耳其船被撞沉, 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 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 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 随后根据土耳其法律对波兹一库特号的船长和碰撞发生时在荷花号负责值班的官员——法国公民德蒙上尉给予逮捕, 并以死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 法院作出判决, 判处德蒙短期监禁(80天)和一笔为数不多的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该案判决后, 立即引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 因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法国公民德蒙上尉, 船舶碰撞是发生在公海上, 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 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 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 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 应按该刑法处理, 因此, 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 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 将该争端事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 请求法院判定: 土耳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公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认为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 因而也没有必要考虑金钱赔偿问题。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 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她性的管辖, 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可是, 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 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 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她国旗帜的船舶, 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 因而, 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 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 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 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 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 因此, 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 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 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 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 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 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 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 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 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 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 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 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 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 则应受惩办。因此, 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她的管辖权的同时, 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 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 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 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 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经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 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它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它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 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 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六、 北海大陆架案(西德与丹麦、 荷兰) 西德与丹麦、 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 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 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她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 西德认为, 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 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 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 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 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 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 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 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 否则, 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 西德分别同丹麦、 荷兰签订特别协定, 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法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 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 但由于结论相同, 因此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 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 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 依照公平原则, 经过协议来划定, 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 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什么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 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 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 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 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 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 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 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 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 在正常情况下, 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 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 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 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它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因此, 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 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 因此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 (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 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 (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 (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 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 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 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 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 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 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经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 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 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 它不但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 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 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 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 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 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 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 西德、 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 于1971年1月28日, 分别签订了西德、 丹麦、 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 西德与丹麦、 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 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 从而使西德同丹麦、 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一、 隆端古寺案 隆端古寺位于扁担山脉的一个隆起的高地上, 它构成泰国与柬埔寨之间边界的一部分。根据19 2月13日暹罗(当时泰国称为暹罗)和法国(当时柬埔寨是法国的保护地)之间的一项条约的规定, 双方同意这一点上的边界线, 应沿着分水岭线划出。为进行实地划界而设立了一个混合委员会。当时泰国政府委托一个法国调查队绘制该地区的地图19 , 地图在巴黎出版, 同时也将也图送交泰国政府。在地图上明确标出了隆端古寺位于柬埔寨一边, 但泰国政府。未表明任何异议(直到1935年以前)。后业, 法国政府获悉泰国把其看守人安置在寺内, 于1949年和1950年向泰国政府提出多次抗议照会, 终未得到回答。1953年柬埔寨获得独立后, 新政府企图在该地区建立权力机关都没有成功。之后, 柬泰双方又经过多次谈判而失败。1959年10月6月, 柬埔寨政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国际法院宣告隆端古寺的领土主权属于柬埔寨, 泰国应撤退它驻扎在古寺遗址的武装部队。1960年5月23日, 泰国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1961年6月26日, 国际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驳回了泰国提出的初步反对意见。1962年6月15日, 法院对案情实质作出了判决。法院以9票对3票判定隆端古寺是在柬埔寨境内, 而泰国有义务撤回驻在该地区的一切军事人员和民事人员。法院还以7票对5票判明泰国应将其在占领时期从寺内搬走的一切物品归还柬埔寨。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两方面: (一)涉及国家领土主权问题 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争论点, 主要是隆端古寺及其周围的土地的主权是属于哪一国。泰国认为法国于19 出版的地图不是混合委员会所制, 它有严重错误, 如果根据真正的分水岭划出的边界线就应把该寺的地区划在泰国一边。可是, 国际法院在审理该案中, 认为真正的问题是, 泰柬双方是否已接受了这张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 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和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 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后, 当时的暹罗和之后的泰国政府对此并未作过任何反响, 未作过任何追究, 也未发现因犯过任何错误而可使其”同意”变为无效。它完全有充分机会不同意这种划界, 但许多年来都没有这样做, 因此, 必须认为那已是得到 了默认的, 泰国以地图的错误作为申辩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法院的判决确定了柬博寨对隆端古寺的主权。现在, 泰国出兵占领隆端古寺地区, 这无疑是对柬埔寨国家领土主权的侵犯。 (二)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泰国政府给以抗告, 就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因为, 泰国政府认为, 该国虽然曾在1929年9月20日发表了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 并在1940年5月3日又发表声明, 同时将第一个声明展期 , 可是, 国际法院与过去常设国际法院不同, 因此认为由于这个声明不是以”国际法院规约”签署国的身份发表的, 因此应随着泰国参加”规约”而自然于1946年失效, 这个声明也不因参加规约而延期。泰国政府还指出, 按照《规约》第36条第5款以及国际法院对以色列——葡萄牙案的判决精神, 它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无效, 因而泰国不愿接受国际法院的管理。 1961年5月26日, 国际法院对泰国的抗告作了判决, 肯定了国际法院对此的管辖权, 因为泰国政府所发表的接受强制管辖声明仍是有效的。理由: 1.该案情况与”以——葡案”不同。2.虽然1940年延期的声明已经失效, 但1950年发表了一个新的、 独立的声明, 而且已向联合国秘书长履行了延期手续, 因此这就表明该声明应当被解释为接受现在的国际法院——而不是消亡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与此同时, 该声明所引证的1929年和1940年所接受的条件看, 与《规约》的第36条第2款相一致, 是表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从而, 法院于1961年5月26日作出了一项判决, 驳回了泰国的抗告, 并宣布”没有必要再考虑与司法规定中的协议条款有关的第二次控告”, 为此确定了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判决引起了泰国的强烈不满。但泰国政府根据其对外政策考虑, 于1962年7月3日宣布, 尽管对案件的结局深为遗憾, 然而”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 泰国必须履行依联合国宪章所负的义务。泰国将在抗议之下这样做, 并保留其固有权利。”接着撤出了在这个地区的武装力量。但事情并没有结束, 争端不能说已经完全解决。 二、 荷花号案(法国诉土耳其)  1926年8月2日, 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公海上的西格里岬以北五、 六海里之间的海面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 土耳其船被撞沉, 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 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 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 随后根据土耳期法律对波兹一库特号的船长和碰撞发生时在荷花号负责值班的官员——法国公民德蒙上尉给予逮捕, 并以死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 法院作出判决, 判处德蒙短期监禁(80天)和一笔为数不多的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该案判决后, 立即引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 因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法国公民德蒙上尉, 船舶碰撞是发生在公海上, 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 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 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 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 应按该刑法处理, 因此, 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 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 将该争端事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 请求法院 判定: 土耳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公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认为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 因而也没有必要考虑金钱赔偿问题。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 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她性的管辖, 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可是, 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 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 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她国旗帜的船舶, 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 因而, 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 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 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 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 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 因此, 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 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 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 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 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 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 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 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 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 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黄》第6条规定: 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 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 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 则应受惩办。因此, 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她的管辖权的同时, 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 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 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 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 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经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 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它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它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 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 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三、 北海大陆架案(西德与丹麦、 荷兰) 西德与丹麦、 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 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 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她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 西德认为, 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 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 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 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 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 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 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 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 否则, 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 西德分别同丹麦、 荷兰签订特别协定, 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 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 但由于结论相同, 因此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 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 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 依照公平原则, 经过协议来划定, 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 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什么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 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 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 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 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 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 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 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 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 在正常情况下, 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 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 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 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它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因此, 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 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 因此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 (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 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 (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 (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 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 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 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 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 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 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经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 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 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 它不但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 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 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 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 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 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 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 西德、 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 于1971年1月28日, 分别签订了西德、 丹麦、 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 西德与丹麦、 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 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 从而使西德同丹麦、 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四、 中国民航266号客机遇难对旅客的赔偿 1982年4月26日, 中国民航第3303次航班的266号客机, 在当日下午4时10分由广州的白云机场起飞前往桂林。当该飞机飞行有34分钟后, 即与地面的无线电联系突然中断, 此后, 该飞机在离桂林的45公里的慕城山区撞山坠毁。机上所载的104名乘客和8名机组人员全部遇难。乘客中有国内旅客45名, 澳同胞、 华侨和外国人共59名。 中国政府对这次空难十分重视, 4月28日国务院召集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举行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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