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修正24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 李强 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
2、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
3、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能够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五章“法律责任”中,除第四十五条外,其它条款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五、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不需要批准的,应当将活动方案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活动方案进行相关活动。”六、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改作第二十九条
5、,修改为:“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第三十七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删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七、删去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八、删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九、浙江省导游人
6、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发布,根据 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
7、、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病虫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
8、或集体所有,能够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9、,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的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址明确;(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10、(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它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丧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林地权属证书;(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丧失的有关证明材料。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负责编制本行政
11、区域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第十五条 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造坟等活动;(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不得造成
12、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造成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第十七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能够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第十八条 林地的开发利用,能够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单独进行,也能够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同其它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它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应当以合同的形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 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等公益林的,应当依法给予森林生态效益经济补偿。第二十条 鼓励以集约经营方式,发展原料林、用材林
13、等人工商品林基地。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方针,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第四章 林地使用的程序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使用分为下列三类:(一)征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工程建设(含农民自建住房)需要,改变林地性质,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二)临时占用林地,是指不改变林地性质,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等活动,占用期限不超过2年。占用期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
14、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第二十三条 征收、占用林地用于工程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征收、占用林地申请表;(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三)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四)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提交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
15、项目选址意见书;(五)征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六)与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者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者证明;(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临时占用林地申请表;(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四)林地现状调查报告;(五)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第二十六条 林业生产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6、(一)占用林地申请表;(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四)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第二十七条 征收、占用林地达到下列数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一)征收、占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三)其它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征收或者占用林地面积低于前款规定数量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
17、部门审核同意。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它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它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 林业生产占用林地,属于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它森林经营
18、单位和个人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上报或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对拟批准的申请,应当将有关情况在林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7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有法定依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征收、占用林地审批时的公告程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
19、、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 临时占用林地期限届满,无特殊理由不得续期。有特殊情况需要续期的,占用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第三十二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批准手续。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再转委托。第三十三条 一个工程项目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征收、占用林地,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和审批,不得先征待用或未批先用。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范围的具体划定,必须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到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的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
20、,由建设单位、个人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采伐限额。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林地或者以其它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被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拒绝。第五章 林地使用的费用第三十七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收、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木及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第三十八条 林地补偿费,按照其被征收、占用前3年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的4
21、至7倍计算。平均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林木及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十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差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够提高当地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但不得降低省定标准。第四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第四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
22、被,包括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她用。第四十四条 征收、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双方对各项补偿(助)费标准以及对需采伐的林木在确认林种、林龄、产材量、年产值等方面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时,一方或双方能够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
23、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它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林权证和有关资料,
24、并处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办理林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二)擅自改变林地类别和性质的;(三)弄虚作假审批林地使用的;(四)超越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期限审批林地使用的;(五)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六)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