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1989年3月22日劳动部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新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第三章 在用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第四章 变更与判废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用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提高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水平,加强统计工作管理,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的固定式压力容器、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液化气体铁路罐车。 本规则不适用于各类气瓶。第三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包括注册和办理使用证。第四条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一般要求:1固定式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必须逐台向地、市
2、级(或有条件的县级,下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和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的使用单位,必须逐台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和办理使用登记手续。2经注册的压力容器,在明显部位上悬挂压力容器注册铭牌。返回目录第二章 新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第五条 新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申报新压力容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泣必须填写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见附件一)一式二份,并携带下述文件向劳动部门办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申报手续。1产品合格证;2产品质量证明书;3产品竣工图(总图和必要的部件图);4劳动部门检验单位签发的产品制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5进口产品应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劳
3、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核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第六条 新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定级与注册1劳动部门在认真核查使用单位填写的登记表和有关资料,确认该压力容器的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所填各项内容正确无误后,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的划分和含义(见附件二)的规定,核定该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并按压力容器注册编号方法(见附件三)的要求,对该压力容器予以注册。 同时将该压力容器核定的安全状况等级和注册编号填入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的“安全状况等级”和“注册编号”栏目内。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新压力容器,不予注册(1)无设计、制造资格证书的单位所设
4、计、制造的压力容器;(2)安全状况等级达不到1级或2级要求的(3)申报资料不齐全,不能有效证明其质量是否合格或不真实的。第七条 新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发放1已办理注册且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1级或2级的固定式新压力容器,由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压力容器使用证见附件四(A);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由省级劳动部门发给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见附件四(B)。2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分别由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劳动部分各保存一份。3未办理注册编号的新压力容器不发给使用证。返回目录第三章 在用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第八条 在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申报与安全状况定级1在用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携带检验报告和填好的压力容器
5、使用登记表一式二份,固定式压力容器向地、市级劳动部门,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向省级劳动部门,分别办理使用登记申报手续。2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中“安全状况等级”,根据检验单位签发的检验报告所确定的安全状况等级,由使用单位填写。第九条 在用压力容器的注册劳动部门对申报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在用压力容器。逐台核查有关费料和检验报告,确认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各项内容填写正确无误后,按压力容器注册编号方法予以注册,并将注册编号填入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内。第十条 在用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发放1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1、2级或3级的在用固定式压力容器,由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压力容器使用证;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1、2级或3级
6、的在用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由省级劳动部门发给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2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4级的在用固定式压力容器,办理注册手续后,允许在满足检验报告所限定的使用条件和检验周期内继续使用,但不发使用证;经妥善处理,安全状况等级达到3级以上后再发使用证。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4级的在用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不得继续使用。3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5级的在用固定式压力容器、在用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办理注销手续后,予以报废。4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分别由使用单位和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各保存一份。返回目录第四章 变更与判废第十一条 安全状况等级变更在用压力容器经内外部检验或修复后,检验单位应根据
7、附件二的规定,重新核定安全状况等级,并在检验报告上写明。如安全状况等级有变更,使用单位应持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和检验报告,及时到劳动部门办理安全状况等级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过户变更1压力容器过户前,原使用单位应持拟过户压力容器的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以及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及时向原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原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确认后,应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上盖过户和注销标记,在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上盖过户标记。2压力容器过户时,原使用单位应将压力容器的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以及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图样等有关资料一
8、并移交给接收该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3过户压力容器投入使用前,接收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携带本条2款要求的有关文件、资料按本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到当地劳动部门重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4没有领取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固定式压力容器或没有领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的液化气体汽车槽车或铁路罐车,不准过户。第十三条 使用变更改变压力容器的使用条件(介质、温度、压力、用途等)时,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持改变使用条件的设计资料、批准文件,以及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检验报告,到原登记的劳动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判废1经检验确认判废的压力容器,由检验单位向使用单位出具书面报告同时报送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2压力容器报废
9、后,使用单位应持检验单位的书面报告,该医容器的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以及压力容器使用表,及时向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办理报废注册手续。原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应在上述文件上加盖报废、注销印记,并收回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返回目录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五条 职责1企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本系统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本规则。2使用压力容器的单位,应指定职能机构与专职人员,负责在用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工作:按本规则的规定做好使用登记,保存好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使用证、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建立压力容器技术档案,根据在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周期,编制年度检验计划并组织实施;要有计划地提高
10、在用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年度定期检验计划和执行情况,及时向使用登记的劳动部门报告。3检验单位要切实安排好检验计划,并督促使用单位妥善安排好检验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负责地进行压力容器的检验,准确地确定安全状况等级,签发检验报告。4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本规则的贯彻执行负责监督检查。,考核使用单位在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计划执行情况。第十六条 使用证的监督管理1新压力容器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或安全状况等级不能达到1级或2级的,不得投入使用。2未注册的在用压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3判废的压力容器应由使用单位作出报废处理,不再作承压容器使用,不得转让、销售。4转让、伪造、涂改压力
11、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劳动部门应予以注销,并责令使用单位停止该压力容器的使用。5在用压力容器超过检验期限不按有关规定检验又不申报,不得继续使用。该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即行无效。6危及安全的在用压力容器,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应停止使用,并注销压力容器使用证或(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第十七条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按本规则向劳动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应按省级劳动部门的规定,缴纳使用登记管理费和工本费第十八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级劳动部门签发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1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1、2、3、4、6款之一者,处使用单
12、位不超过2000元台罚款;处单位主管负责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2030的罚款。2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5款,处使用单位超期末检压力容器的检验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处单位主管负责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2030的罚款。3违反本规则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之一者,处使用单位不超过200元台罚款;处单位主管负责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IO30的罚款。4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压力容器爆炸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处使用单位不超过1000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者不超过1000元罚款。同时还应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劳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或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 被罚款项按下列办法支付:1企业应从留利
13、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2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3对个人罚款,应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它方式追缴。第二十条 被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天内将罚款交到指定的当地人民银行。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应在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申请人不服复议裁决,可向人民法院申诉。对符合法律和本规则的处罚而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由发出处罚通知的劳动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各项罚款均按规定上缴国库。返回目录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压力容器使用证、液化气体槽(罐)车使用证,由各省级劳动部门按本规则附件的格式统一印制压力容器注册铭牌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另行制订。第二十三条 其他规程、文件中关于在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规定,以本规则为准。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据劳动部文件劳锅字(1989) 2号 】返回目录返 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