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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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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 6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七月十五日      **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建立统一开放、 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事业的服务质量, 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 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 定程序和招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在一定 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 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鼓励社会资金、国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 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 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经营风险。   第六条 以下范围内的新建项目实施特许经营:   (一)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地铁、轻轨等;   (二)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三)城市管道燃气;   (四)城市供热;   (五)污水处理;   (六)垃圾处理;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为特许经营项目的中标人。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程序确定特许经营者:   (一)拟订特许经营的具体项目和招标条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   (三)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向其颁发特许经营权 证书。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   (二)特许经营的区域、范围、期限;   (三)产品或者服务质量、标准;   (四)价格或者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九)安全管理和突发性事件应对措施;   (十)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 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临时指令性任务造 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确定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 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提前终止特许经营 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特许经 营权确定的区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致使无法履行 特许经营协议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特许经营 项目无法正常运营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保证市政公用产品生产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双方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 依法进行资产清算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供水、燃气、供热、排水、市容和环 境卫生等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负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 施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行业发 展政策、规划和建设计划;   (二)制订对特许经营监督管理的相关措施;   (三)按照有关服务技术规范和质量评价标准,对特许经营 者向社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组织检测、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示;   (四)受理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五)向市人民政府定期报告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情 况。   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的正常生产 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市政公用事业产 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 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十九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 单位或者个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撤 销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相关特许经营活 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部门责令 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 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直 接授予原经营者特许经营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 订特许经营协议。该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前款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未直接授予特许经营权需要经 营者改制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后,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该特许 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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