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互联网信息效劳管理方法全文 下面是的有关互联网信息效劳管理方法全文内容,敬请大家阅读参考。 (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根据xx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局部行政法规的规定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标准互联网信息效劳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效劳安康有序开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效劳活动,必须遵守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效劳,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效劳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效劳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效劳,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效劳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
2、效劳,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效劳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效劳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效劳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效劳。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效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效劳,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业务开展方案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平安保障措施,包括网
3、站平安保障措施、信息平安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平安管理制度; (三)效劳工程属于本方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效劳,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效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效劳,应
4、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根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效劳工程; (三)效劳工程属于本方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效劳,拟开办电子公告效劳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效劳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效劳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效劳提
5、供者。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工程提供效劳,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工程提供效劳。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效劳。 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变更效劳工程、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效劳,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效劳工程的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效劳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
6、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 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效劳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以下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根本原那么的; (二)危害国家平安,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
7、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方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效劳实施监视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视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平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
8、息内容实施监视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方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效劳,或者超出许可的工程提供效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方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效劳,或者超出备案的工程提供效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传播本方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9、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平安保护管理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方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10、二十三条违反本方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撤消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视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效劳的监视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本方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效劳的,应当自本方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方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