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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二*** 文档编号:4742968 上传时间:2024-10-11 格式:DOCX 页数:4 大小:22.87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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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促进滨海新区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健康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市政府办公厅以津政办发2012143号文件转发市商务委等九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一、将拟定单位“市商务委、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天津银监局”删除。二、将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滨

2、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三、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报送月度业务情况统计表、季度财务报表和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经营情况说明书,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四、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每年4至6月,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对商业保理公司上一年度保理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五、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负责商业保理公司的审批与监管。市商务委、市金融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滨海新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进行指导。”六、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

3、委等九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143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市政府办公厅2012年12月17日转发市商务委等九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2013年11月27日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2012年12月17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2013年11月27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市商业保理业持续健康发展,做好我市滨海新区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健全商贸信用服务和融资体系,促进商贸流通进一步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

4、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第三条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坚持科学审慎,风险可控,依法监管,规范发展的原则。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滨海新区新注册的内外资商业保理公司。第二章公司设立和业务范围第五条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主出资人应当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且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

5、00万元; (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内资公司注册资本由投资者一次性足额缴纳,外资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期限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三)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四)支持有实力和有保理业务背景的出资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推进保理市场主体多元化,其中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第七条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

6、司应当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公司章程(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还需提供合同);(四)投资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五)主出资人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六)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股东承诺书;(九)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八条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二)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三)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四)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非商业性坏账

7、担保。(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六)相关咨询服务。(七)法律法规准予从事的其他业务。第三章公司治理和合规经营第十条商业保理公司的营运资金为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以及借用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第十一条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第十二条商业保理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等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第十三条商

8、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与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险。第十四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第十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报送月度业务情况统计表、季度财务报表和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经营情况说明书,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六条每年4至6月,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对商业保理公司上一年度保理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第四章支持保理业务发展第十七条支持商业保理公司开发先进适用的商业保理业务产品,不断完善商业保理市场。第十八条支持商业保理公司依法加入国际性保

9、理组织,积极审慎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第十九条支持银行与商业保理公司合作发展保理业务。银行可以向商业保理公司定期定量融资,购入商业保理公司的保理业务,提供应收账款管理、业务流程管理和电子信息系统服务,开发应收账款再转让等产品,建立适用的保理业务模式。支持银行向商业保理公司提供境外合作保理商渠道,拓展商业保理公司的国际业务。第二十条支持保险公司开发商业保理公司适用的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产品,拓宽出口保理信用保险和进口保理信用保险业务,增强商业保理公司风险控制能力。第二十一条支持商业保理公司积极开展国际和国内保理业务,对向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按有关规定享受财政奖励政策。第二十二条对符合本办

10、法规定的商业保理公司实行下列补助政策:(一)自开业年度起,前2年按其缴纳营业税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3年按其缴纳营业税的50%标准给予补助;自获利年度起,前2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3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补助。对新购建的自用办公房产,按其缴纳契税的100%标准给予补助,3年内按其缴纳房产税的100%标准给予补助。(二)新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3年内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

11、补贴,补贴总额不超过100万元。(三)从外省市引进且连续聘任2年以上的公司副职级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5年内按其缴纳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给予奖励,累计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实际支付的金额;没有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3年内按其缴纳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给予奖励。前款各项政策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和商业保理公司所在区县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分别负担。第五章政府管理和服务第二十三条建立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的商业保理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市商务委、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市工

12、商局、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天津银监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等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协调解决制约商业保理公司发展的问题,促进我市商业保理业持续健康发展。第二十四条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负责商业保理公司的审批与监管。市商务委、市金融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滨海新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进行指导。第二十五条加强保理业从业人员队伍建设,鼓励高等院校和学术研究机构设立保理专业课程,培养保理业务专业人才。商业保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保理专业知识培训,提高专业水平。第六章行业自律和协会服务第二十六条天津市保理与贴现协会是商业保理业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商业保理公司加入该协会。第二十七条天津市保理与贴现协会应当做好行业自律、政策宣传、咨询服务和教育培训等工作,提升商业保理公司的规范经营意识。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委等九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143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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