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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制度专业资料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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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第七章 收养制度 一.教学目的与要求: 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领养她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 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于1991年12月29日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后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改, 于1999年4月1日生效。该收养法是调整养父母与养子女这一拟制血亲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学习收养制度, 应重点掌握以下问题: 收养的概念特征、 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收养关系产生的法定条件及法定程序、 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的解除。 二.教学重点与难点: 1、 重点: 收养的概念特征、 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收养关系产生的法定条件及法定程序、 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的解除。 2、 难点: 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的解除。 三.教学方法: 1、 课堂讲解与学生自学相结合, 做到重点难点多讲、 讲透, 一般问题少讲或者不讲, 能够让学生自己看书即可。 2、 利用多媒体教学, 制作美观的电子课件。 3、 采用案例教学, 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教学课时安排: 2课时 五.教学过程: 第一节 收养制度概述   一、 收养的概念及特征 (一)收养的概念 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她人子女为自己子女, 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领养她人子女者为收养人, 即养父母; 将子女或儿童送给她人收养的父母、 其它监护人和社会福利机构称送养人; 被她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 (二)收养的特征 收养关系的成立和终止与自然血亲不尽相同, 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关系, 收养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 2、 收养是身份上的行为。 3、 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4、 收养不能发生于直系血亲关系之间。 5、 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三)收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 收养与寄养的区别 寄养是指父母因某种原因, 暂时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而委托她人代为抚养的行为。收养与寄养有如下区别: (1)收养关系成立和解除都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 而寄养无须经过法定程序。(2)收养关系建立后,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 而寄养不产生此关系。(3)寄养关系随寄养原因的消除而消除, 因此, 具有临时性; 而收养关系则是长期甚至永久的。 2、 收养关系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区别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在”父母子女关系”一章中已作了论述, 在此不再赘述。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区别表现为: (1)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据不同。收养关系是依据法律规定而成立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各国法律关于收养当事人须具备的实质条件和收养的程序一般均有明文规定, 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关系得以成立, 否则是不能成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则是附属于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律关系, 它是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结婚而自然形成的。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条件和程序均未作任何规定和要求,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完全是由双方的意愿而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属于拟制血亲关系, 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 (2)法律关系规定的权利、 义务不同。 (3)法律关系的消灭不同。收养关系能够依法成立, 也能够依法解除, 养父母和养子女都有依法要求解除收养的权利。而继父母子女关系如何解除, 则分两种情况而论。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因生父和继母或生母和继父离婚或继父母死亡、 或亲生父母死亡而解除; 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在生父和继母或生母和继父离婚后是否解除, 取决于双方的意愿。如果双方都愿意保持父母子女关系则继续保持, 反之则没有任何关系。 二、 收养制度的发展 ( 略) 三、 中国收养法的原则及意义 (一)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收养法》第2条和第3条分别对基本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这些原则性的规定, 集中体现了中国收养法的本质特点, 是立法和执法的基本依据。 1、 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原则。  2、 平等自愿原则。 3、 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4、 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 法规的原则。 (二)收养的意义 收养制度作为家庭关系产生一种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其意义有以下四个方面: 1、 能够使丧失父母的孤儿、 因特殊原因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 在养父母的培养教育之下, 享受家庭的温暖, 得到健康的成长。 2、 经过收养, 使那些没有子女或丧失子女的人, 在感情上得到慰藉, 心理上得到满足, 使养父母在晚年时老有所养, 充分享受天伦之乐。 3、 当前, 由于中国经济尚不够发达, 社会福利机构相对有限, 因此, 公民之间的收养行为, 能够减轻国家的经济负担, 使社会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 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4、 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在任何类型的社会里, 都有与其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收养制度为其服务。经过收养, 宏扬了社会成员间相互扶助的道德风尚, 实现幼有所育, 老有所养, 完善了家庭关系, 对促进社会主义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 第二节 收养的成立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的收养行为, 成立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 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方面是收养关系当事人所应具备的条件, 即成立收养时的实质要件; 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依法应履行的程序手续, 即成立收养时的形式要件。 一、 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依据中国《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行为有一般收养和特殊收养两种, 因此, 收养的法定条件亦被划分为一般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 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 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 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 1、 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照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 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 (2)不满十四周岁的,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不满十四周岁的,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它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 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中国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这一规定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 这是对收养人年龄限制的普遍性要求,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最低年龄的起点要求。如德国和法国关于收养人年龄的要求为: 30岁的成年人即可收养。有的国家虽然没有一定的年龄差, 但一般为20岁左右。其次, 收养是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 收养人为人父母, 则年龄不宜过轻。收养人年满30周岁, 是对有配偶者双方和无配偶者的共同要求。 (2)收养人无子女。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 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 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没有子女, 或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 或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 对收养人抚养、 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 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第二, 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即没有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其它严重疾病。 ( 5)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 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 是为了保证被收养人能在一个和睦、 温暖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 以免因夫妻单方收养而造成另一方不接纳孩子, 进而影响到夫妻关系的和睦、 影响到养子女的身心健康。 ( 6)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对收养人的这一要求, 是为了贯彻、 推行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 3、 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中国《收养法》所认可的送养人, 包括下列公民和社会组织: (1)孤儿的监护人。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 由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 能够作为孤儿监护人的包括下列人员: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兄、 姐等近亲属; 关系密切的其它亲属、 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 须经未成年人的父、 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由孤儿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裁决, 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 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为保护孤儿的合法权益, 《收养法》对监护人送养孤儿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 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 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此处所称的”有抚养义务的人”, 就是指孤儿的有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祖父母、 外祖父母、 兄、 姐。 (2)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所兴办的慈善机构。如社会福利院等。那些因父母死亡、 其它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 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当收养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 自愿收养由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时, 社会福利机构即可成为送养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这种义务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免除的, 但如果父母确有特殊困难(如重疾、 高残、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义务, 法律允许生父母将子女送养她人。依《收养法》的规定, 生父母送养子女时, 无论双方是否离婚, 都须共同送养; 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时, 才允许单方送养; 生父母一方死亡的, 生存方可单方送养。还需强调一点, 这样的父母不能以送养后无子女为理由而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收养法》还进一步规定, 当存在下列情况时, 公民或社会组织不得作为送养人: 第一,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 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第二,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 须征得其它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 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第三, 在配偶一方死亡后, 死亡方的父母要求优先行使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 生存方不能将该未成年人送养。 中国收养法只对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了系统规定, 而没有详细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禁止要件, 如: ①一人不能同时被两家收养, 防止亲子关系发生矛盾; ②监护人不得收养被监护人, 此乃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③直系亲属间和兄弟姐妹间不得收养, 避免造成亲属关系的混乱; 等等。这种规定, 对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法性, 从相反方面加以限制, 更能防止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关系的发生。因此, 在修改收养法时, 应对此作出补充规定, 以完善立法。 (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基于收养关系主体身份的多样性, 从有利于收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正常发展的需要出发, 《收养法》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收养条件, 也相应作了特殊规定。 1、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2、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 中国《收养法》第7条规定: ”年 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能够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 第5条第3项、 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还能够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对于此条规定, 应从以下方面去理解: (1)收养的对象, 仅是指自己兄弟姐妹, 或者是堂、 表兄弟姐妹之子女, 因收养的人具有特殊性, 因而被收养人能够是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 也能够是生父母有能力抚养的子女; 或者送养人能够是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父母, 也能够是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父母。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血缘联系, 但这种收养与旧中国的立嗣有着本质的区别。 (3)规定可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那么, 很可能出现收养成年人的问题, 即, 凡是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子女的, 被收养人能够是成年人。 3、 收养孤儿、 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收养法》规定: 收养孤儿、 残疾儿童或者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按此规定, 有子女的收养人亦可收养本款中所列举的被收养人, 收养一名或数名均可。 4、 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收养法》第14条规定: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 能够收养继子女, 并能够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 第五条第三项、 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二、 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 收养行为成立, 不但要求当事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 同时, 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在中国, 成立收养的法定必经程序是收养登记, 而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是当事人能够自愿选择的程序, 是对收养登记的必要补充。 (一)收养登记 《收养法》第15条规定: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 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 能够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 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可见, 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 1、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 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 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的, 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 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以及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的, 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 2、 收养登记的具体步骤。分为申请、 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 (1)申请。为保证收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办理收养登记时, 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首先,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者, 一方如果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 须出具其作出并经过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 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次, 送养人为公民的, 须送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送养人为社会福利机构的, 须由其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最后, 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 亦须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 申请收养登记时,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收养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 收养人情况; 第二, 送养人情况; 第三, 被收养人情况; 第四, 收养的目的; 第五, 收养人作出的不虐待、 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 (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 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审查, 以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 有无不良动机、 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机关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收养,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 公告期为60日, 公告期届满无人认领的, 视为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的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的期限内。 (3)登记。经过审查, 对证件齐全有效、 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的, 准予办理收养登记, 发给收养证,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后, 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迁移手续的, 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自愿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在自愿的基础上, 能够订立书面的收养协议。收养协议的主要条款, 应当包括收养人、 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 收养的目的, 收养人不虐待、 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 以及双方要求订入的其它内容。 协议程序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 只有书面协议而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收养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收养公证 《收养法》第15条规定: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 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依据此规定, 收养公证的办理与否, 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要求, 只有在一方或双方要求之下, 才必须办理收养公证手续, 非经要求, 公证程序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 三、 事实收养 依中国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属于要式法律行为, 即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但中国自1992年4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第一部收养法, 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收养法。有收养法后, 收养行为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才有效。而在1992年4月1日前由于无收养法可依, 也不强求必须履行合法手续,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收养法实施前成立的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有条件地承认其为事实收养。   第三节 收养的效力 一、 收养成立的效力 收养成立的效力, 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所产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后果。依据中国《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成立后, 会形成如下效力: 1、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收养法》规定: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收养法》第23第1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法律规定。” 3、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它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它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4、 关于养子女的姓氏。《收养法》第24条规定: ”养子女能够随养父或者养母姓,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也能够保留原姓。”法律的这一规定, 属任意性规定, 即不强制要求养子女必须改变姓氏, 但现实生活中, 养子女随生父母姓的现象并不多见。 二、 收养的无效 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 《收养法》在肯定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的同时, 还设立了收养无效制度。收养的无效是指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有效条件, 不能产生收养法律效力的收养行为。《收养法》第25条规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一)确认收养无效的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 导致收养行为无效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 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如正处发病期间的精神病、 痴呆症等。2、 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即她人以欺诈、 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 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表示。3、 违反法律(包括违反有关收养条件和收养程序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如当事人弄虚作假、 欺骗收养登记或公证机关。 (二)无效收养行为的处理 1、 收养登记的撤消 对于在成立收养时, 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 由收养登记机关撤消收养登记, 并收缴收养登记证。被撤销的收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 2、 无效收养的确认 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收养行为, 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 人民法院在审理收养纠纷案件时, 如果发现该收养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应当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其无效。 (三)收养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依据《收养法》关于收养行为无效的有关规定,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的, 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 收养登记被收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的, 其无效的后果同样也是追溯到收养关系成立之时。 对以收养为名买卖儿童的犯罪人, 由人民法院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以欺骗手段骗取收养证的行为人, 可由收养登记机关予以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四节 收养的解除   收养关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存在而发生, 也能够在一定条件下终止。收养的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因一定事实的发生而归于消灭。引起收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二: 一是因收养关系当事人一方死亡而终止; 二是因当事人依法办理了收养解除手续而终止。因一方死亡导致收养关系的终止, 仅是权利义务关系因主体不存在而终止, 是相对终止, 比较简单, 在此不作详细说明; 因当事人办理解除手续而解除收养关系的, 身份关系与权利义务都终止, 是绝对终止, 情形比较复杂, 在此将详细加以探讨。中国《收养法》对于收养关系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作了明确规定。 一、 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 依据《收养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能够解除收养关系: (一)收养人与送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 在养子女成年之前, 收养人不得单方解除收养关系, 但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收养法的这一规定, 是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抚养成长, 和平等自原的原则而制定的, 以便防止发生因收养人、 送养人相互推卸抚养责任而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现象。如果养子女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 收、 送养双方才可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二)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 侵害被收养子女合法权益, 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 中国《收养法》第26条第2款规定: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 有虐待、 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 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 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 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关系成立后, 养父母须依法承担抚养、 教育和保护养子女的义务, 如果养父母有虐待、 遗弃未成年养子女的行为, 就会直接损害养子女的身心健康, 因此, 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三)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 无法共同生活的 《收养法》第27条规定: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 无法共同生活的, 能够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 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确立的目的, 不但要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康成长, 同时, 也是对养老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养子女成年后, 应当履行对养父母赡养、 扶助的义务。如果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 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 则收养关系也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任何一方均可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二、 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 收养的解除导致收养关系的终止, 根据中国《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解除的程序分为两类, 即行政程序的解除和诉讼程序的解除。 (一)收养关系的行政解除程序 收养解除的行政程序也被称做登记程序, 适用这一程序的前提条件是: 要求终止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解除协议, 并对财产和生活做出了协商一致的妥善处理。 《收养法》第28条规定: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 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办理收养解除登记的机关是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 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 予以登记, 收回收养登记证, 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书。至此, 收养关系即告终止。 (二)收养关系的诉讼解除程序 收养关系的诉讼解除是指收养当事人经过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法院依法审理而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当出现以下两种情形时, 适用诉讼解除的程序: 第一, 在当事人就收养关系的解除不能自愿达成协议时; 第二, 虽然双方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但对财产或生活存有争议。 三、 收养解除的效力 收养关系解除后, 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国《收养法》第29条、 第30条的规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如下: (一)涉及身份关系的法律后果 1、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收养关系解除后, 养子女与养父母间不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拟制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也随之消除。 2、 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3、 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 由她们协商确定。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后果 1、 生父母或其它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 养父母能够要求生父母或其它送养人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种后果多发生于养子女尚未成年, 因生父母或其它送养人反悔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但因养父母虐待、 遗弃养子女而导致生父母或其它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 养父母无权要求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补偿。 2、 收养关系解除后, 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 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 应当给付生活费。由于养父母承担了各种义务, 才将养子女抚养成人, 基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一般法律原则, 在养子女成年后, 对养父母就应当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即使收养关系终止, 经养父母抚养成年的养子女, 依然有义务给予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一定的生活费。 3、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 遗弃养父母导致收养关系解除的, 养父母能够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只要收养关系的终止是由于成年养子女虐待、 遗弃养父母所致, 无论养父母是否”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养父母都有权要求成年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阅读参考书目: 1、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 第八章, 法律出版社 。 2、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案》, 第六编亲属, 法律出版社 。 3、 王丽萍 李燕 李霞 刘鲁平: 《成长的权利》, 山东人民出版社 。   [思考题] 一、 名词解释 1、 收养 2、 寄养 3、 立嗣 4、 事实收养 5、 收养终止 二、 简答 1、 什么是收养?收养有哪些法律特征? 2、 《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3、 收养关系成立时, 当事人应具备什么条件? 4、 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什么? 5、 收养成立后, 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 6、 收养关系解除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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