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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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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环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 【摘  要】环境责任保险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方面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以权利的维护、 利益的保障、 平等的实现以及公平的追求等法哲学表示方式传达了环境责任保险本身所包含的正义价值。今后, 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保障机制的构建应该以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 以国家环境损害补偿救济为辅, 并以环境公益诉讼机制为程序保障。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 公益性; 法哲学; 保障机制     环境责任保险又称为”绿色保险”, 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 当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活动造成环境污染而应当承担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时, 由保险人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它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等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制度。自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产生以来, 其在环境侵权中对国家、 企业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 特别是对受害人的事后救济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较强公益性特性。   一、 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内涵   环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 是指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维护和保障国家或政府、 企业、 受害人以及其它社会公众的利益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它既维护了当代公众的代内利益, 也保障了后代人的代际利益。正因为环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才折射出传统民事救济制度在环境侵权受害人保护方面所没有的独特光芒。   那么,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公益性具体表现为哪些方面呢? 笔者认为, 任何法律制度的特征都会直接或间接地经过法律要素或法律价值诸如权利、 义务、 责任、 利益、 自由、 平等、 公平和正义等来表示该法律制度的法律思想, 传达立法意图的。笔者认为, 环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是经过权利的维护、 利益的保障、 平等的实现和公平的体现等表述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本身所追求的正义思想的。[1]具体表现为:   ( 一) 权利的维护。在现代社会, 任何一个法律主体的存在都离不开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因此,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置都必须考虑到权利的维护, 当权利受到侵犯时, 有相应的权利修复或填补手段。在环境法领域, 每个公民除了享有传统民法所保护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外, 还享有在健康、 清洁的环境中生产和生活的权利, 即人人享有环境权。环境侵权经过侵犯公民的环境权, 即经过破坏每个公民所享有的健康和清洁的环境, 从而间接地造成了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损害。”有损害必有救济”, 然而, 对于环境侵权, 传统的民事救济手段却无能为力。因为,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 其本身的隐蔽性、 间接性、 缓慢性和累积性等特征, 导致因果关系的难以确定, 即使经过环境诉讼也很难得到有效的救济; 同时, 环境侵害涉及范围广泛、 赔偿数额巨大, 即使确定了损害赔偿责任, 加害人也有可能无力承担。因此, 在环境侵权领域, 我们必须有相应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的填补手段与环境破坏的修复手段, 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正适应了这种需要。环境责任保险, 经过污染企业交纳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费, 由专门保险机构负责管理,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受害人就能有效及时地从专门保险机构那里直接获得赔偿, 减少了诉讼风险, 从而有效地维护了自己的财产权利、 人身权利和环境权利, 权利的维护是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重要表现。   ( 二) 利益的保障。现代法律制度主要经过调整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利益来达到规范其行为的目的, 法律的利益调整功能有利于保障或平衡各法律主体的利益。企业如同人体, 新陈代谢在所难免, 而现代化的大生产本身是一种高风险的生产, 生产过程产生的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往往是不可避免的, 由于生态环境是一个系统, 一旦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其影响范围广泛, 受害人数众多, 由此产生的巨额损害赔偿费用不是一般企业所能负担的, 许多企业可能因无力承担而破产。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 使传统的自己责任、 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 Shifting of Loss) 转化为现代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 Distribution of Loss) 、 ”损失分散”( Spreading of Loss) , 实现了责任社会化{1}( P. 151) 。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具有责任保险之赔偿主体替代性特征, 一旦发生污染保险事故, 实际受害人就能够经过资金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获得及时的赔偿, 而企业经过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就能够将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 实际上是由全体投保企业共同分担, 如此一来, 企业就能尽量避免破产的风险, 保障了自身的利益。因此,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保险的方式实现了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在众多潜在污染企业之间的共担和分散, 实现了不同企业之间保险金资源的优化配置, 从而对它们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进行了重新调整, 有效地保障了各自企业的利益。   ( 三) 平等的实现。法之平等表现为两方面: 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形式平等意指”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 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2} ( P.309) 不过, 在现代社会中, 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追求实质平等。”一个社会在面对因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 会采取这样一种方法, 即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 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应对生活急需之境况的特权。”这就是实质平等{2}( P.310)   在环境侵权中, 环境污染受害者往往是一些普通民众, 人数众多, 她们的财产利益、 人身利益以及环境利益都遭受重创, 急需法律救济, 处于弱势地位; 相对而言, 环境侵权行为人往往是企业, 它们在获取了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 给周围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 侵害了众多平民百姓的财产权、 人身权和环境权, 处于优势地位。因此, 国家法律制度应该对其适用实质平等原则, 给予特殊的法律倾斜。当然, 这一点我们能够从环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上看到端倪, 即不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者是否存在过错, 只要它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都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不过, 受害人必须能找到明确的致害人, 才能让其承担无过错责任, 保护自己的环境权益。而受害人经过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就无需指证致害人即污染企业, 体现了中国环境保护法追求受害人保护之实质平等的一小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经过法律的手段强制要求企业交纳保险金, 实质上相当于以行政的手段”剥夺”了企业部分资金的所有权, 以建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保障资金的方式”赋予”受害人于事故发生后对该资金享有的潜在利益。就是经过这样的剥夺—赋予模式实现了环境责任保险向受害人保护的倾斜,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众多受害人能够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她们的财产损失、 人身损害和环境权益就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 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能得到最大可能的抚慰, 实现了法之实质平等。因此, 环境责任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对弱势群体实施法律救济的有效保障机制。   ( 四) 公平的体现。美国著名社会学家约翰·罗尔斯《正义论》第一章”作为公平的正义”开宗名义, 将公平首先理解为正义追求的第一要义。”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3} ( P. 12) 同样, 在环境保护制度中, 环境正义的追求首先体现为环境公平。环境公平含义能够理解为: 一是不论人们的出身、 天赋、 品行和财富有什么差别, 人人都有享受清洁、 安宁、 舒适的环境的权利; 二是不同社会阶层和群体承担的环境责任与享受的环境权利应当一致{4} ( P. 61) 。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 环境公平能够区分为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两大类型: 代内公平是指不同地域、 不同人群之间的公平; 代际公平是指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公平, 也能够看作特殊意义上不同群体之间的公平。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责任社会化的保险机制, 就代内公平而言, 一方面调整了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 实现了法之平等; 另一方面, 调整了不同地区、 不同企业之间的利益, 实现了法之公平一面。就此而言, 人们无法选择自己的出身和社会地位, 每个人选择环境的能力也有差别, 不同社会阶层、 不同群体影响环境的方式不同, 对环境造成的破坏也不一样。因此, 我们经过计划、 立法、 市场等多种手段制定有差别的环境责任保险政策, 使不同区域、 不同企业所享受的环境权利与其承担的环境责任相适应, 有效地解决受损地区和受益地区、 受损企业和受益企业之间利益的重新分配和调整, 从而优化不同区域、 不同企业之间的保险资源配置, 实现了法之公平。就代际公平而言, 环境责任保险主要经过调整代内利益和代际利益之间的关系来实现代际公平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 本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经过环境责任保险, 分散企业的环境责任, 维持企业的良好运行, 避免企业因一次环境事故破产, 也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尽快从社会获得补偿, 保证受害者生产、 生活的有序运行。”{5} ( P.140)   二、 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理论基础—利益平衡 如前所述,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项公益性制度, 维护了权利, 保障了利益, 实现了法之平等, 体现了环境公平的法律价值, 有效地保护了国家、 企业和受害者的利益, 而这种利益的保护是经过法律的利益调整机制来实现的, 经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 在不同企业之间、 在国家和个人之间以及在代内和代际之间进行利益的重新调整和分配来实现的, 从而达到它们之间的利益平衡。由此可见, 环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展现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的各方利益, 蕴含了各方利益的平衡, 利益平衡构成了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理论基石。对此, 我们能够用以下图形来表示: 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之利益平衡理论主要体现为以下四方面: ( 一) 加害人利益和受害人利益的平衡这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最主要的利益平衡。我们知道,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设置的最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环境权益, 加害人利益和受害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是首要的。在环境侵权实践中, 加害人一般是企业, 企业在利用周围环境从事生产活动, 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 对周围环境和居民造成了重大影响。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依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经过设立的专门保险机构, 实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在同行业之间的风险分散和责任互担, 一方面, 企业的巨额赔偿风险转移给了专门保险机构, 减少了诉讼压力和经济成本, 避免了破产的可能, 能够及时地恢复生产经营; 另一方面, 受害人依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从专门环境责任保险机构处直接获得赔偿, 减少了败诉的风险, 有效地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环境权利。因此, 环境责任保险实质上是经过责任社会化的制度设置来重新调整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 表示了其公益性特性, 实现了加害人利益和受害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 二) 不同企业之间利益的平衡   由于不同企业之间的环境污染状况并不一样, 因此, 不同企业之间在具体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设计上( 如环境责任保险费用的交纳等) 应该有所差别, 因此, 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化过程中, 建立环境责任保险费用的差别标准制度是相当必要的。我们能够在不同地区、 不同企业之间采取不同的环境责任保险政策, 从而实现不同区域、 不同企业之间对环境责任保险资源的合理调整和重新分配, 这样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过程中, 我们就能够避免个别企业的消极情绪和利益分配不均等现象。因此,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应当充分考虑这种利益控制和分配机制, 以有效地解决受益地区和受损地区、 受益企业和受损企业之间的利益补偿和调整, 优化不同区域的资源配置, 从而有效地实现城乡企业之间、 区域企业之间的利益平衡。   ( 三) 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长期以来, 对于环境侵权导致的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 企业往往不能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 甚至有些企业因而倒闭破产, 此时, 受害人的救济只能由国家或政府经过财政拨款的方式予以补偿, 如此情况下, 这些本该由侵权行为人( 污染者) 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却落在了所有的纳税人身上, 因为国家财政收人主要来自于全体国民的税收收入。显然, 这一方面违背了税收”取之于民, 用之于民”的基本原则, 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强加到除污染者以外的无辜的纳税国民身上; 另一方面也违背了环境法”污染者负担”这一基本原则, 即谁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就应该由谁来承担相应的损害填补责任, 而不能由无辜者承担{6}( P.93) 。[2]不难看出, 上述情形既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也损害了纳税人的利益, 造成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失衡。   经过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各潜在污染企业实行分类投保, 实现了潜在污染企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 实现了各潜在污染企业之间的风险分散和责任共担,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受害人能够直接从专门保险机构获得有效赔偿。如此一来, 一方面减少了企业的破产风险, 保护了企业的利益; 另一方面减轻了国家或政府的财政负担, 既保障了国家利益又维护了纳税人的利益, 符合”污染者负担”原则, 体现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统一。   ( 四) 代内利益和代际利益的平衡   我们知道, 环境侵权往往是点多面广, 具有隐蔽性、 间接性、 缓慢性和累积性等特征, 不但侵犯当代社会的人际利益, 涉及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和责任承担, 而且个别环境侵权有时甚至持续影响几代、 几十代, 危害了子孙后代的代际利益; 就此而言, 当代人受损害有时并不是自己的行为所造成, 而是因上代人或是上几代人的所为。由此可见, 环境侵权不但侵犯了当代社会的公平, 而且还关乎人类社会代际之间的正义。这是传统的民事救济方法所无能为力的{7} ( P.94) 。而环境责任保险, 经过建立专门保险机构, 汇集了所有潜在污染企业的保险费, 从而使巨额的赔偿金额分散于社会, 实现了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 使当代受害者及时获得赔偿的同时, 也使后代人所享受的良好生存环境得到了及时的恢复以及后代受害者的环境损害赔偿利益得到基本的保险金保障, 这既维护了当代人的人际利益, 也使后代权利主体的代际利益获得了有效的保护, 恰到好处地解决了代内利益和代际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 既展现了环境责任保险对当代人的公益性, 也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对后代人的公益性。   可见,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一项以众多受害人保护为中心的公益性制度, 它是经过加害人利益和受害人利益之间、 不同企业利益之间、 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 代内利益和代际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来实现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有效保护的, 因而, 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制度的构建必须充分考虑它们之间的利益平衡, 并以之为其理论基石。   三、 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保障机制的构建   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保障机制即保障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项公益性制度得以实现的各种法律制度的组合, 它是一个制度体系。笔者认为, 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保障机制是以前述利益平衡理论为基础, 主要经过建立”私法性”的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健全”公法性”的国家环境损害补偿救济制度和完善”程序性”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三方面来具体传达上述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之法哲学思想的。如下图所示:   ( 一) 建立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这是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基本保障机制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 环境破坏已经成为保险市场的一项重要风险因素, [3]建立以环境破坏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是大势所趋。在美国, 环境责任保险已经被应用到了更广泛的商业领域, 如企业并购、 重组、 房地产贷款等等。[4]然而, 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 当前国内仍不确定。在此问题上, 西方国家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主要是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 强制责任保险主要是指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给环保局依法发布行政命令, 要求特定的企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包括对人身及财产的损害) 进行投保; 第二种是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 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责任保险制度, 主要以英国和法国为代表, 如1977年, 法国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 GARPOL) , 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 第三种是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 如德国《环境责任法》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8} ( P. 151) 。   就中国而言, 一方面, 由于当前国内企业的保险意识普遍偏低, 一些企业甚至对污染事故的发生抱侥幸心理, 因此, 如果推行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 显然无助于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 另一方面, 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 国内企业往往承担不起巨额赔偿费用而倒闭破产, 进而影响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 在中国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今天, 为了严厉控制和防范企业的污染行为和污染事故, 为了充分有效及时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 中国应该借鉴美国模式, 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在此基础上,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的现状, 我们应该区分重污染企业和轻污染企业, 分地区、 分行业地规定相应的有差别的强制责任保险费用: 一方面对高污染危险的行业如石油、 化工、 造纸、 核燃料生产、 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 规定较高的保险费用; 另一方面, 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 公用事业、 商业等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 规定相对较低的保险费用。显然, 只有经过建立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 我们才能既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 又充分地考虑到了污染企业的长远利益, 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事实上, 国际上采取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国家或区域性国际组织居多, 除了上述美国、 瑞典和德国外, 1999年丹麦土壤污染法案要求大型油罐的所有者必须购买潜在的石油污染赔偿责任保险; [5]1993年欧洲理事会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和1993年欧盟关于监测和监督废物装运的规则也都规定了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6]   由此而言, 如果在中国建立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 一方面经过专门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 能够有效地预防环境事故, 相对地减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抑制环境刑事责任的扩张, 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另一方面有效地维护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权利, 及时地修复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这正是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法律追求和价值体现。   ( 二) 健全国家环境损害补偿救济制度, 这是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补充保障机制   须知, 任何单一法律都不是万能的, 同样, 建立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仅仅是对社会公众权利保护的一个方面, 要实现对受害人的较全面保护, 国家环境损害补偿救济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它是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补充。国家环境损害补偿救济制度是指根据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以国家行政手段介入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 由政府以征收环境费( 包括自然资源补偿费、 排污费等) 、 环境税等特别的费、 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公共性的保险保障基金, 并设定相应的救助条件, 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 以保障损害赔偿获得迅速、 妥善的实现, 而且在侵权责任人能够确定的情形下, 有的基金组织仍能够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 保留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7]我们知道, 鉴于国家或政府是环境行政事务的管理者, 在环境事件发生后, 国家或政府往往承担了环境损害残局的收拾者。实践证明, 国家环境损害补偿的行政救济是非常必要的。[8]由于环境责任保险毕竟属于保险的一种, 其在保险条件、 保险限额和免赔条件等等方面存在诸多的限制, 因而保险公司或专门保险机构的理赔始终是有限的, 在个别情况下也是存在弊端的, 特别是个别企业在发生环境责任事故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没有缴纳强制保险费的情况, 此时的行政救济就显得非常重要。[9]   可能在一些人看来, 国家介入损害补偿是一种利用全民的税收作为财源, 因而环境损害赔偿也就变成由全民对此污染负责, 违反了”污染者负担”原则, 与现代环境法之发展趋势不合{9} ( P.19) 。对此, 笔者并不这么认为, 如笔者在本文第二部分所述, 主张上述观点的学者并没有完全理解国家行政救济的基础。需要指出的是, 这里的行政救济基础是企业所交的税费, 而不是全民的税费。因此, 这并不违背”污染者负担”原则, 而恰恰相反, 有效地维护了企业的利益。这种制度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相得益彰, 有效地弥补了单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不足, 体现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实现了市场机制和行政引导的有效结合。   ( 三)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这是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程序保障机制   诚然, 受诸多保险规则的限制,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项保险制度, 其对受害人的充分有效保护毕竟是有一定限度的; 而作为补充的国家环境损害补偿救济制度也仅仅是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或加害人破产的情况下而不得不采取的”公法性”的行政救济措施。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在侵权人能够确定、 因果关系明确而经过环境责任保险并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情况下, 允许受害人经过诉讼程序显然有一定的必要。因此, 从程序法角度而言, 有关受害人环境诉讼体系的完善与否, 既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有效救济, 更关系到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有效实现。然而, 近年来, 传统环境诉讼机制虽然经过了国外公益诉讼的一些改造, 从程序上给受害人以较大程度的救济, 但当前环境侵权诉讼中, 还是存在许多不足, 环境诉讼时限之长、 受害人举证责任之重、 涉案受害人之多、 损害赔偿数额之巨大, 依靠现有诉讼体系, 受害人的巨大损失致害人实际上往往无法给予及时弥补。因此, 笔者认为, 在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同时, 今后我们只有改造现有诉讼体系, 经过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 从而减缓环境侵权诉讼之讼累, 缩短环境诉讼之期限, 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进而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保护; 与此同时, 我们也有必要建立和健全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 利用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 实现对受害人的及时、 有效和全面的救济。只有经过这样的程序设置, 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机制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和实现。   综上所述,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其对社会公众的充分有效及时保护展示出了传统民事救济制度所没有的公益性特性, 并折射了权利的维护、 利益的保障、 平等的实现和公平的追求等法哲学思想, 实现了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 今后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保障机制构建应该以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 以国家环境损害补偿救济为辅, 并以环境公益诉讼机制为程序保障, 只有这样,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公益性特性才能得到体现、 维护和发展。   【注释】   [1]总的来说, 我们能够从中国首例环境污染责任险获赔案中看到环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据报道, 去年, 居住在湖南省株洲市的120多户村民因附近一家农药生产企业污染环境遭受损失, 获得了保险公司1. 1万元赔款。 12月1日, 国家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通报了这一案例, 据悉, 这是中国首例环境污染责任险获赔案例。案例中, 该农药生产企业于 7月31日购买了”污染事故”赔偿险, 投保额为4.08万元。 9月28日该企业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事件, 污染了附近村民的菜田。保险公司在接到企业报案后, 实地查证了污染损害事实, 确定了企业对污染事件负有责任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依据《环境污染责任险》条款与村民们达成赔偿协议, 如期将1.1万元赔款支付到位。相关人士解释说, 过去一旦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一些事故企业即便破产也无法清偿, 而受害者得不到及时的补偿救济, 造成的环境破坏只能由政府花巨资来治理。受害者个人、 企业、 政府三方都将承受巨大损失。过去类似的因环境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案例有很多, 但为索赔闹上法庭后, 受害者很多都是以败诉告终。现在当事企业投保了相关责任险, 受害者就有了起码的保障。由此, 引入环境责任保险机制后, 极大改进了在巨大的赔偿和污染治理费用面前, 被告方很有可能”赔不起”而受害者得不到及时的补偿救济, 造成的环境破坏只能由政府花巨资来治理的状况。如果肇事企业投保了环境污染责任险, 那么一旦险情发生, 不但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赔偿, 企业也可避免高额赔偿带来的风险, 有关政府部门也可减少财政负担, 可谓一举三得。相关详情能够参见余果: 《首例环境责任险赔付”一举三得”》, ( -12-06) [ -02-12] , http://insurance. hexun. com/ -12-06/.htmlo   [2]”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接受和确认, 在中国环境保护立法中呈渐进深化的过程: 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试行) 规定为”谁污染, 谁治理”原则; 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则修改为”污染者治理”原则; 199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将其发展为”污染者付费”原则( 亦称”污染者负担”原则) 。相应地, 理论界也就有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谁污染, 谁治理原则”、 ”污染者治理”原则和”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不同提法。不过, 以”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提法最为科学。   [3]See Insurers can be Environmentalists, Nati Underwriter: Prop. & Casualty Risk & Benefits Mgmt., Nov. 8, 1993, at 26.   [4]See Lee Fletcher, Policies Can Help Companies Clean Up Balance Sheets, Bus. Ins. , Feb. 5, , at 12, 12.   [5]See generally Chris Clarke, Update Comparative Legal Study( ) , at 32, available at http://europa. eu. int/comm/environment/lia-bility/legalstudy<uscore > full. pdf.   [6]See Council Regulation 259/93 of 1 Feb. 1993 on the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of Shipments of Waste within, into and out of the EuropeanCommunity, art. 27 ( 1) , 1993 0. J. ( L 30) 1   [7]国家行政救济以建立公共保险保障基金的方式, 主要在污染者无法确定或污染企业破产的情形下保护受害者, 以作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补充。See Hubert Bocken, Complementary Compensation Mechanisms: A General Environmental Fund? , in Insurance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425( H. Bocken& D. Ryckbost eds, 1991) 。   [8]值得注意的是, 保险不等同于社会保障, 我们不应该主观地认为它能使受害者得到完全补偿和使破坏的环境得到完全修复而”不危害公众的钱包( without endangering the public purse) ”。See Chris Clarke, The European Commission's White Paper o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3 Intl J. Ins. L. 188, 201( ) 。   [9]See Benjamin J. Richardson, ARTICLE : Mandating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12 Duke nvtl. L. & Poly F. 293 , 328 ( Spring, ) 。   【参考文献】   [1]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2册)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3][美〕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 何怀宏、 何包钢、 廖申白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4]李彩虹: ”环境公平的实现—以环境法修改为契机”, 载《环境保护》 第9期。   [5]刘丹, 唐绍均: ”中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价值理念”, 载《求索》 第4期。   [6]徐正祥: ”中国的污染者负担原则演变综述”, 载《上海环境科学》 第3期。   [7]曹明德: 《环境侵权法》, 法律出版社 。   [8]王明远: 《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出版杜 。   [9]杨辉: ”中国环境强制责任保险探讨”, 载《中国保险》 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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