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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小餐饮经营指南公开征求意见第二部分_小餐饮生态环境指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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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小餐饮生态环境指南 一、小餐饮经营场所的基本规范 (一)餐饮选址规范。餐饮服务单位选址应当符合城镇规划、环境功能、饮食卫生和生态保护的要求,同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严禁占道经营等违规露天餐饮经营行为。 (二)餐饮审批规范。餐饮服务单位开业前,应当依法至市场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取得《营业执照》,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餐饮信息公示卡》),明确经营范围;至生态环境部门网站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三)净化设施规范。餐饮服务单位应规范安装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等必要的污染收集处理设施,油烟净化效率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表1 餐饮服务单位规模划分标准 规模 小型 中型 大型 基准灶头数 ≥1,<3 ≥3,< 6 ≥6 对应灶头总功率(10J/h) 1.67,< 5.00 ≥5.00,<10 ≥10 对应排气罩灶面 总投影面积(m) ≥1.1,< 3.3 ≥3.3,<6.6 ≥6.6 表2 餐饮服务单位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标准 规模 小型 中型 大型 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 60 75 85 注:表1、表2标准取自国家2001年颁布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 如有调整,执行最新标准。 (四)设施运维规范。餐饮服务单位应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及油烟管道进行规范的清洗和维护,建立油烟净化设施、油烟管道清洗以及维护台账,确保油烟净化设施及油烟管道的正常运行使用。 油烟净化设施及油烟管道原则上每三个月应清洗不少于一次,存在投诉的每两个月应清洗不少于一次,鼓励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规范化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使用五年以上的或存在三宗(含三宗,非同一投诉人)以上投诉的,餐饮企业应当提供具有油烟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超标的应当实施改造或者更换。 (五)油烟排放规范。餐饮服务单位应设置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高度和位置应当因地制宜,不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不扰民;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表3 餐饮服务单位油烟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规模 小型 中型 大型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m3) 2.0 注:表3标准取自国家2001年颁布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如有调整,执行最新标准。 (六)异味治理规范。针对群众投诉强烈的异味扰民餐饮服务单位,在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同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加装活性炭吸附等除味装置。 (七)清洁能源规范。餐饮服务单位不得使用重油、煤炭及其制品、木材等高污染燃料,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 (八)在线监控规范。规模以上(营业面积500平米以上)餐饮服务单位、重点管控区域内烧烤店及面积100平米以上餐饮店(无油烟排放餐饮店除外)、投诉集中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各区(园区)餐饮油烟在线监控数据应当无条件接入市级餐饮油烟监管平台。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其他标准规范,从其规定。 二、法律责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根据国家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承诺,在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弄虚作假,致使备案内容失实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违反承诺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七)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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