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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证的逻辑本质与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厘定_何永军.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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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年 月第 期 第 卷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收稿日期:基金项目:云南大学研究生创新人才培养项目“研究生课程教材建设质量提升计划”()第一作者:何永军(),男,教授,博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印证的逻辑本质与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厘定何永军,唐丽娜(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摘 要:诉讼证明模式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持续关注的热门话题。有学者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但研究表明将印证作为证明模式面临多重挑战。印证在本质上属于一种证明的方法,是逻辑学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三大定律在诉讼证明中的直观呈现和具体要求,本身只是证明的表象,而

2、不是证明的本质,将其拔高为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是不科学的。刑事犯罪种类繁多,不同类型的案件需要不同的证明方法和模式与之相匹配,构建多元化的诉讼证明模式才是正解。当然,否定印证是证明模式,并不意味着贬低印证的价值和作用,而是让其回复到正确的逻辑位置,从而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和价值。作为证明的常规方法,印证在我国当下和未来的诉讼证明中仍将发挥重要作用。关键词:印证;证明模式;刑事诉讼;印证法定化;证据制度改革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证据与证明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内容,可以说,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均是围绕证据与证明展开的。年,有学者首次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

3、式。这一提法获得了部分学者的支持。他们紧随其后,从印证形成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印证的特点、印证的弊端、印证理论的主要问题、印证的合理限度、印证在某些具体案件类型中的应用,以及针对印证模式提出替代性或完善性的修改意见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讨论,推动了印证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研究的全面发展。而且,“印证证明模式”这一提法也得到了不少实务界人士的赞许。自 年以来,“印证”一词就频频出现在司法解释中,年颁布的 监察法 和 年颁布的 海警法 也先后使用了“印证”这一词。目前,“印证”已成为了正式的法律术语,获得了官方的认可。刑事司法实务界已普遍接受了“印证”这一概念。年 月 日,笔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

4、发现涉及“印证”一词的刑事判决书共有 篇。其中,年至 年 年间每年都超过了 万篇。印证业已成了一项法定的裁判标准,影响着审判人员的思维活动,塑造着我国刑事诉讼的面貌。但是,与此同时,关于“印证证明模式”学界仍然存在不同的声音,不少学者表达了他们的异议。有学者指出,印证模式会阻碍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的合理建构。有学者直言,目前国内相关教科书只是将印证定位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和运用证据的规则,而并没有将证据的相互印证界定为证明模式。也有学者认为,“印证与自由心证并非证明模式,而是裁判者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所遵循的裁判方式”。也有学者从规范和实践层面来分析,认为印证是唯一能称为最基本

5、的证据分析方法的方法,“印证模式”只是由于印证方法在实践中得到普遍运用而被部分学者贴上的理论标签,核心仍是印证方法。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司法裁判如果过度依赖印证可能导致错案。一方面是印证在实践中的高歌猛进,另一方面却是质疑的声音不断。印证究竟是不是我国的证明模式?印证的本质究竟何在?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印证?这些仍然是学理上悬而未决的需要进一步澄清和解决的问题。对此,本文拟从逻辑学的角度出发来重新厘清印证的本质,为解答上述问题提供坚实的逻辑学基础,并以此为基础探索建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新道路。一、印证证明模式面临多重挑战(一)从语义上讲印证难称证明模式“模式”是指某种事物的标准形式或使人可

6、以照着做的标准样式。诉讼证明模式则是指“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 达 到 证 明 的 标 准,实 现 诉 讼 证 明 的 目的。”证明模式应当是一个国家证据制度和证明制度特点的鲜明标示,“是具有总括性的证明方法类型,其可以包括多种具体的个别性证明方法。”与刑事诉讼证明密切相关的三个要素是证明对象、证明标准和证明方法,证明模式基本上就是由证明方法和证明标准决定的,其是对使用证明方法达到证明标准的一个概括性言说。证明方法是指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方法。证明方法多种多样,可以从不同角度将其分为不同类型。例如,根据证明的方式可将其分为直接证明法和间接证明法;根据证明的推理形式可

7、分为归纳证明法和演绎证明法;根据证明的过程形态可分为系统证明法和要素证明法。具体的证明方法包括综合分析法、归纳法、反证法、类比法、辨认法、实验法、排除法、印证法等。由此可见,印证法仅是诸多证明方法中的一种,是使证明活动达到证明标准可供选择的方式之一。按照其释义,印证是指通过对照比较,证明与事实相符。如果说将一定数量的证据进行简单的对照、比较就可以充当我国证明模式的标准样式,那么,在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这项工作完全可以交由人工智能来完成,不仅效率高,而且错误率低。但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诉讼证明是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活动,需要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绝不仅仅只是一个单纯的对照比较而已,也不能

8、完全由人工智能代替。证明标准是指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正确呈现中国刑事证明模式的特征,就应紧紧立基于证明标准来分析证明模式,并区分其规范要求和实践形态。”一般认为,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卷对一个案件作出有罪判决应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正是我国刑事案件的法定证明标准。需要指出的是,证据相互印证并不等于排除了合理怀疑,印证造成的先入为主倾向反而可能使办案

9、人员忽略了一些合理的怀疑,印证与证明标准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面对由繁杂的证明方法和证明标准所形成的诉讼证明体系,能称得上证明模式的术语应当具有高度、全面的概括性,显然,印证并不能满足这一要求,更不能体现我国证明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它只是诸多证明方法中最具体和常用的一种而已。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的目标,印证则是通向这个目标的路径。路径的选择并不是唯一的,每位办案人员因工作经验、习惯、学术观点、知识储备的不同会选择不同的证明路径。因此,把印证当作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与“证明模式”的内涵和外延不吻合。(二)部分案件不依靠印证也能完成证明任务印证如果是证明模式,那么,就应该适用于所有案件。但

10、事实表明,部分案件不使用印证也能完成证明任务。因此,将印证作为明证模式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依据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就不必借助印证。直接证据能够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即能完成证明任务。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除此之外,还包括部分实物证据,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而根据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 和 法庭调查规程 中对印证的相关规定,言词证据的采纳大都需要印证,但对于实物证据则没有此要求,如果有直接的实物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11、则不必严格要求证据之间的印证,只要据以定案的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得到保证,综合全案证据达到刑事证明的标准即可。例如,某监控录像拍到了嫌疑人作案的整个过程,或者某录音文件清楚地记录了案件的来龙去脉,只要能追踪到该监控视频或录音文件的形成、提取、保存过程,能确定其是原始的、完整的,没有经过剪辑、增加、删改,那么,该项证据材料就可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而不必再苛求有其他证据与之形成印证。特殊情况下,“孤证”可单独完成证明任务,而不必借助印证。孤证并非指整个案件中只有一个证据,而是指只有一个实质性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一般来说,这种情况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我国 刑事诉讼

12、法 第五十五条关于“孤证不能定案”的范围仅限于被告人供述。换言之,在特殊情况下,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孤证”也可单独完成证明任务。例如,在保险箱里发现行为人的指纹,单就这一指纹来说,其属于间接证据,本身无法直接证明什么人做了什么事。但是,如果行为人不能提供合理解释,那么,仅凭这一指纹就可推定保险箱是其打开的,保险箱里的财物是其盗走的。另外,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主要依托电子数据展开的案件越来越多,如电子商务案件、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这类案件中能够用来印证的其他客观证据通常较少甚至没有,电子证据常常成为“孤证”,但也可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电子证据都有其储存载体,“在认定载体是原始载体的基础之上,如果有

13、足够的证据表明承载电子数据的载体是可靠的,那么就可以考虑对电子数据予以采信。”法律和司法解释为电子证据规定了专门的审查和认定规则,这些规则中并没有要求电子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只要符合相关规则,能保证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即可。刑事案件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需要法学知识,有时还需要运用交叉学科的知识,如哲学、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等,而刑事证明的方法也不局限于法律规定的方法,有时还需要运用生活常识、经验法则、逻辑推理等。有的案件可以用证据直接证明,有的案件则可能要通过归纳、类比得出结论,或者要先提出一个与待证事实相反的假设事实,再通过否定这个假设事第 期 何永军,唐丽娜:印证的逻

14、辑本质与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厘定实来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总之,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做到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把印证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不符。(三)将印证拔高为证明模式存在重大负面影响强求印证易导致无法定罪,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例如,前所述的那些不使用印证也能完成证明任务的特殊案件,如果强求印证反而可能导致无法定案,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同时,印证有时还会出现操作失灵的情况。例如,当控辩双方各自都有多个互相印证的证据表明有罪和无罪时,印证将会使审判人员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因为即使是相互印证的证据也无法回答谁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而对于“一对一证据案件”,当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

15、,或者被告人与证人之间对于案件事实各执一词,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或者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时,印证将无用武之地,并且给定案带来困难。贿赂犯罪和性侵犯罪就是此方面的典型。贿赂行为一般是秘密进行的,贿款的来源、性质、用途等都经过精心设计。除了行贿人和受贿人外,旁人对其具体情况不甚了解,保留下来的客观证据也比较少。事发后,行贿人和受贿人要么针锋相对,要么零口供,即使办案人员找到账册、银行流水等间接证据,确认了贿赂行为的存在,也可能因为这些间接证据没有口供、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支持,或者无法与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的口供形成印证而不能定罪。同样的难题也发生在性侵案件中。由于此类犯罪隐蔽性强,客观证据少

16、,如果受害人拒绝陈述,嫌疑人矢口否认,根据印证的习惯和规则,很难作出有罪认定。如果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则情况会更加糟糕,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往往存在被害人报案不及时、作证资格易受质疑、陈述常存在瑕疵等问题,在“零口供”的情况下,想要成功追诉就会极其困难,不仅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也无法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否追求印证,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为求印证而刑讯逼供。对印证的过分推崇,常常使司法人员铤而走险,诉诸刑讯来获取与现有证据形成印证的口供,近年来陆续得到平反的冤假错案中就有不少都存在这种情形。以杜培武案为例:办案人员为了印证杜培武在知道妻子出轨自己的同学后十分愤怒而杀人灭口这

17、一所谓的杀人动机,对他进行了刑讯,经过高强度审讯二十天后,他“目光呆滞,步履蹒跚,两个手腕双脚踝均被手铐、脚镣吊烂、化脓,手背乌黑,肿得像戴着拳击手套似的”,杜培武最后不得不按照警方的思路供述了杀人罪行,交代了子虚乌有的杀人动机。古罗马有句名言:“严刑之下,能忍痛者不吐实,不能忍痛者吐不实。”杜培武作为一名经过警校训练的警察,身体素质比常人好许多,依然不能扛住刑讯,更遑论平常百姓。用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来进行印证,经常是用错误的证据来印证一开始即错误的猜想,得出的结论自然是错误的。刑讯从来就不是查案的好帮手,为了印证而刑讯则更为荒谬。为求印证而伪造证据。在由供到证的侦查路径的影响下,办案人员在获

18、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后,其后续取证的主要目的就是寻找与供述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在此情况下,取证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已毫无保障,极端情况下,侦查人员甚至会自行伪造相关证据,这样的证明过程必然导致悲剧的发生。卢荣兴案即是如此。那些所谓的证据完全是侦查人员为了使口供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无中生有伪造出来的,而所谓口供正是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思作出的。另外,在刑事案件中常常有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的压力,侦查人员为了按时完成任务,或者立功心切,也会伪造证据,造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的假象。曾经就有警方为了在期限内破案而找来精神病人顶替杀人犯的报道。伪造的印证体系表面无懈可击,却同时牺牲了实体

19、正义和程序正义,早已背离了刑事证明的初衷。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证据的两个属性,证据之间的印证与否常常与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相关联,但是,证据能力才是证据进入诉讼证明的第一道关卡,脱离证据能力来谈证明力就像无根之木、无源之水。然而,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常常会忘记这第一道关卡。长期的印证思维和办案习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卷惯使司法人员拿到一个证据便直奔其证明力的审查,看它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忽略了证据本身的资格审查,让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蒙混进入刑事诉讼证明体系。这些虚假证据、非法证据本应该在第一道关卡时就被排除,任其进入印证体系,从根源上就导致了错误,并在之后的证明过程中造成错

20、误累加,这不仅不能查明事实,反而人为地为虚假证据增强了证明力,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印证模式对司法人员产生的这种反向激励作用,正在扰乱司法秩序,妨碍公平正义。二、印证的逻辑本质与定位“与现代汉语中的大多数论理词不同,印证 是一个土生土长的中文词,并不与某个特定的西语词对应。”它原本也不是法学学科的专业术语,而是一种通用的证明方法,广泛适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甚至常见之于我们日常的交谈,将印证当作诉讼证明模式是不适当的。既然如此,那么,人们为何特别看重印证,并一度将其拔高为诉讼证明的模式呢?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点:诉讼证明中对言词证据认证的需要。刑事诉讼中主要的言词证据是人证,包括证人证言、

21、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此类言词证据最大的特点就是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俗称口供,其是重要的直接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曾被称为“证据之王”,但因其系当事者的一面之词,其真实性有待考证。基于此,立法者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而印证就是补强口供最好的方法。口供具有极强的反复性。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会针对相同的问题作出不同的回答,或者抱有侥幸心理,在侦查阶段做了有罪供述,到了审判阶段又翻供。在前一种情况下,侦查人员需要判断不同供述的真伪,并决定如何采信,如果口供能与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那么,其被采信的可能性较大。在后一种情况下,司法人员面临的难题是采

22、信庭前口供还是庭审口供,对此,司法解释也沿用了印证的解决路径: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不能说明合理原因,或者庭审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前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亦如此。言词证据带有一定的主观因素,可能会失真,可能会有夸大成分,既不可不信,也不可全信,司法人员在面对言词证据时,总会下意识地考虑这些言词证据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司法实践中言词证据的大量存在,为印证大展拳脚提供了广阔的舞台。诉讼证明中对间接证据认证的需要。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没有人证,只有物证,物证需要解读,被人们称为“哑巴证据”,通常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作为一种间接证据,其必须结

23、合其他证据,加之一定的推理活动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质言之,要采用物证这类间接证据定案,印证就是不可或缺的。年发布的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第三十三条和刑诉法解释 第一百四十条对此已加以了确认。司法实务中依赖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形占了绝大多数,因此,印证也就成为了诉讼证明的惯用方法。久而久之,其便成为了许多司法人员的思维定势,遮盖了其他证明方法的光芒。我国的定罪传统和形式化庭审的影响使然。刑事诉讼中一直有“孤证不能定案”的传统,新中国成立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学术界获得了统治的地位。受此影响,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主流理论是“客观真实论”。我国的立法者也深受实事求是思想的影响。在 年以前,普遍

24、认可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而客观真实是一个总体的、抽象的概念,需要具体的外在表现,证据的相互印证就恰巧迎合了这种外在表现的需要:以实实在在能感知到的客观证据如物证、书证为依托,使具有主观性的言词证据能够通过正规程序与其他来源不同的客观证据进行比对,形成相互印证关系而体现其客观性;同时,也能限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掺杂主观情感,提高裁判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公正性。同时,我国的诉讼证明活动偏向于形式化,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呈现“流水作业式”的特点,过分依赖案卷材料,审判过程的质证、认证也是以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案卷材料为基础展开的,被害人、证人也很少出庭作证,第 期 何永军,唐丽娜:印证的逻辑本质与

25、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厘定审判人员不能对其发问,也无法观察被害人、证人在庭上的表现,难以通过原始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了解案情,只能通过前期的阅卷活动对整个案件事实形成大概的认知和判断。案卷材料中的证据本就形成于侦查人员和公诉人的印证思维,在阅卷过程中审判人员没有机会接触其他证据,自然只能通过审查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来支撑其对案件的认知和裁判。这一切均使我国的司法对印证产生了极大的依赖。基于上面的原因,部分学者误将印证作为我国的证明模式并不令人意外,他们产生这种认识是有一定事实和历史基础的。但是,如前所述,他们在事实上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他们没注意到还有一部分案件是不需要印证的、没法印证的,而强求印

26、证存在负面影响。但这些都只是表层原因,若深究其根源,还是因为他们对印证的逻辑本质缺乏认识所致。整个刑事证明的过程是一个推理、论证的思维过程。实际上,印证也好,补强也罢,都是论证的方法。论证是逻辑学的重要内容,逻辑学上的论证是指用论据来证明论题的正确性。在刑事诉讼中,论证就是用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真实性的过程。诉讼证明关乎人的生命、财产、自由,不管证明标准的表述是“证据确实、充分”,还是“排除合理怀疑”,论证方法都要科学、合理、符合逻辑。这就要求诉讼证明必须遵循逻辑学的三大定律 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印证其实只是这三大定律在诉讼证明中运用的要求和表现,是这三大定律的直观呈现形式。(一)印证与同一

27、律同一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一个思想与其自身是等同的。”也就是说,在同一个论证活动中,对于同样的对象、时间和关系,任何概念、命题的内涵和外延应该是确定的,并且前后出现时要保持一致。在诉讼证明中即体现为,任何一项证据材料所包含的概念的内涵、命题的内容是确定的、前后一致的,证明了什么就必须保持证明了什么。这其实也就是印证的体现,如果两项证据中的同一个概念或命题的内容不一致,我们通常说这两项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比如,证人甲说案发时犯罪嫌疑人穿着红色上衣,而被害人乙说犯罪嫌疑人身穿黑色上衣,就同一犯罪嫌疑人衣服的颜色这一概念而言,这两项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也就不符合同一律的要求。此外,应该重视的是,同

28、一律要求命题与其自身保持同一,“对此,不能将其理解为是要求命题断定的事物情况必须与客观事物情况保持同一;不能把命题事实方面的真或假,混同于命题与其自身是否保持了同一。”具体说来就是同一律的内涵是证据自身前后一致,并不是证据与待证事实的一致性。某一个概念或命题在整个证明过程都保持了一致,并不能证明这一概念或命题的内容就是真实的。例如,证人甲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说犯罪嫌疑人穿红色上衣,但并不能说明这一陈述是真实的,因为证人甲可能是色盲。多个证据相互印证也不能保证这些证据的内容就是真实的,因为它们可能全都是伪造的。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常常发生这样的认识错误,认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其内容就一定是真实的,

29、或者证据与某一待证事实的部分或全部一致,就认定待证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幸的是,相关证据完全可能是虚假的,以致最后酿成冤假错案。因此,证据表面的印证和同一不能说明证据实质内容的真实。(二)印证与矛盾律矛盾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互相排斥的两种思想不可能同时为真。”这一基本内容表明,同一论证过程中,互相矛盾的两个思想必有一假。矛盾律在司法工作中有着重要的作用,运用矛盾律可以揭露犯罪分子的狡辩,揭示案件材料中的自相矛盾,发现或防止定罪量刑中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互相矛盾的两个证据其中必有一个是假的,不能同时被采信。而如何确定哪一个是假的呢?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形成印证的那个

30、证据是假的。如果证据 显示甲杀害了乙,证据 显示案发时甲并不在现场,根据基本常识和逻辑规律,甲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内既出现在案发现场,又没有在案发现场,这两个证据显然是矛盾的,一定有一个是假的。如果其中一个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那么,另外一个就有很大可能是假的。这就是印证在矛盾律中的运用。比起同一律,矛盾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卷律在诉讼证明中得到了人们更多的重视,因为它留下了合理怀疑的线索,为案件侦查提供了相反的方向,虽然不能准确锁定犯罪嫌疑人,但是,可避免使无辜的人身陷囹圄,有效防止司法机关掉入冤假错案的泥潭。诚如学者所言,诉讼证明过程其实是一个发现、揭示和解决矛盾的过程,“

31、对案件中出现的矛盾要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认真分析、仔细甄别、区别对待一个明智的裁判者不是回避矛盾,而是认真地甄别矛盾,合理地解释矛盾,有效地排除矛盾。”而在这个过程之中,印证是一个常规的工具。(三)印证与排中律排中律是指“在同一思维或论辩过程中,任何一种思想和对这种思想的否定,二者之间必有一真,不可能两种思想都是假的。”这一思维规律跟矛盾律相反,即相互矛盾的证据必须要肯定其中一个,矛盾律说明正确的思维过程应具有的无矛盾性,排中律则说明正确的思维必须具有明确性,不能似是而非。这就要求我们在刑事诉讼中面对两个互相矛盾的证据时,必须作出是或不是的明确选择。如果在两个互相矛盾的证据中游移不定,就会使

32、诉讼证明陷入僵局,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排中律的证明进路与矛盾律相似,都与印证息息相关,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的那个证据命题通常被认为是真的。如果不能得出这一结论,或者认为两个互相矛盾的证据都有可能是假的,那就说明证据不足,印证不充分。排中律保证思维的明确性,而这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来说具有重要意义,缺乏明确性会使诉讼证明停滞不前,为真正的凶手逃脱法律制裁提供时间和空间,也可能使与案件无关的人被列为犯罪嫌疑人,造成冤假错案。为了精准惩罚犯罪,保障无辜,必须对繁杂的证据材料做出选择,并在此基础上展开论证活动。诉讼证明需要我们面对的是过去的客观事实,除非有人见证了整个案件的全过程,或者某监控视频完

33、整记录了全过程;否则,正如我们无法预测未来一样,我们也无法知晓过去。在对过去发生的事实构建一个相对完整、客观的认知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借助一些推理和猜测。这一过程伴随着我们的思维活动,我们通常是通过一系列的概念和命题来完成推理的,而要使推理的结论具有可接受性,就必须使推理过程具有逻辑性。印证通常是刑事诉讼中用来判断案件推理形式上是否符合逻辑的常规方法,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印证能起到的作用也只局限于保证证明体系在形式上符合逻辑,它并不能确保证据与待证事实实质上的客观和真实,同样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如同同一律只是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某一概念或命题的内涵外延同一,并不排斥事物发展变化的规律;矛

34、盾律只是要求思维过程中没有逻辑矛盾,并不否认客观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对立统一的特征或思想体系间的矛盾;排中律也只是要求在两个互相矛盾的思想中作出非此即彼的明确选择,并不否认事物发展过程中存在量变到质变的过渡阶段。归根结底,对于刑事诉讼而言,印证本质上只是一种使司法证明过程符合逻辑思维规律的方法,这种方法并不是不可替代的。它可以被任何一种证据制度所兼容,在法定证据制度中,它是证据法定的客观化和外在化表现;在自由心证制度中,它为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提供了依据。同时,印证也是为了使诉讼证明符合逻辑学规律而呈现出来的表象,它无法反映出诉讼证明的全貌。除了印证之外,诉讼证明还需要利用许多其他的证明方法来保证论

35、证内容实质上的真实性。因此,给印证贴上诉讼证明模式的标签是不妥当的。三、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重新厘定证明模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它是刑事审判活动中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方法的总称,是一个国家证明制度特点最深刻的抽象、归纳和总结。学界普遍认为,人类的司法证明模式经历了“否定之否定”的历程,即从自由证明模式到法定证明模式,再到自由证明模式。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不少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特点的创新型证明模式。例如,有学者提出了一种以法定证明为主、以自由证明为辅的“准法定证明模式”,这种模式不是极端的或绝对的法定证明,因而也称为“相对法定证明”。这种第 期 何永军,唐

36、丽娜:印证的逻辑本质与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厘定“准法定证明模式”综合了传统的自由证明和法定证明的优点,指出了诉讼证明活动兼具主观性和客观性,既不能完全依赖自由心证,也不能完全依照法律条文,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变通运用。这一证明模式符合诉讼规律,值得我们深入研究。还有学者认为,随着控辩双方合作、协商的合意型诉讼模式的出现,证明模式亦出现了契约化取向,遂提出了合意证明模式。这一观点颇具新意,体现出作者密切关注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情况。但是,笔者认为合意型的诉讼模式仍然只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种形态,实践中并非每一个案件都能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所以合意证明模式也只是与刑事和解案件、认罪认罚案件相匹配的证明

37、模式,并不能完全概括我国诉讼证明的类型和特征。还有学者在专门研究印证模式与冤假错案的关系时,将冤错案件归结于印证模式,随后提出了一种“对抗 自由”的证明模式,主张将程序规则与证明机制融为一体,认为印 证 需 要 由 适 当、理 性 的 程 序 机 制 来 支撑。这种主张对保证证据的合法取得具有重要意义,能防止不具有证据资格的材料进入诉讼证明。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印证并不必然导致冤假错案,更不是冤假错案的根源;同时,即使是采取“对抗 自由”的证明模式也不可能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还有学者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创造性地提出了一种“客观推断模式”,认为中国刑事证明模式在规范上的常规形态宜称为客观推断模

38、式,以区别于其他法治国家的情理推断模式。这一观点立足国际视野,注意到了我国与其他国家证明标准的差异,从而得出应该选择不同证明模式的结论,其有利于我国诉讼证明制度的发展。但是,这一提法相对来说比较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无法完全发挥作用。在传统的自由证明模式下,法律没有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采信规则,由审判人员结合案件情况决定如何采信证据,审判人员拥有较多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定证明模式则由法律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和采信规则,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小甚至为零。现代社会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刑事案件的种类复杂多变,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法律由于其天然的滞后性无法对案件提供分门别类的指导,而法官的自由裁量

39、也存在一定的隐患。因此,单纯的自由证明与法定证明模式均不能满足现代刑事诉讼的需要。与此同时,学界关于证明模式的讨论可谓是众说纷纭,始终没有达成共识。这不禁使人追问,是否真的存在一种统一的证明模式?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案件类型的多样化必然导致诉讼程序的多元化,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和程序,一般需要采用不同的证明模式,没有一个国家能够用一种证明模式解决所有类型的刑事案件。理论研究也表明,站在不同的角度看待诉讼证明,会形成不同的观点,无论是“印证证明”“准法定证明”“合意证明”,还是“对抗 自由证明”,正是学者们从不同的立场和角度出发得出的结论,它们有助于我们全面地审视我国的司法证明

40、。博登海默说:“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法律如此,诉讼证明亦如此。刑事诉讼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无论是规范和经验,实体和程序,还是诉讼结构和审判方式,都与诉讼证明息息相关,没有一项证明制度能够涵盖这所有的内容。现如今,我国正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诉讼结构和体系处于调整和完善之中,与之配套的证明体系也在不断变化和改进,实在难以用某一单独的证明模式来标示我国诉讼制度和证明体系的全部特点。如前所述,关于证明模式,理论界提出的

41、各种观点,乃立足于不同的观察角度。现实中,我们确需从不同角度来审视我国的诉讼证明,构建多元化的证明模式,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添砖加瓦。(一)从证明形态上讲,法定证明和自由证明不可偏废人是司法实践中最具创造性的因素,也是最不可控的因素。单一的法定证明模式或自由证明模式会使证明活动走向极端,要么过于死板,要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卷么过于灵活,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和有效实施,有必要将法定证明和自由证明的优势相结合。一方面,法律要提前规定证据采用规则,用以规范和震慑司法人员,防止滥用职权的行为,保证证明过程符合法律要求;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总是落后于社会发展,具有滞后性,因此,保持法律稳定

42、性的同时必须为变通留出空间,在诉讼证明中表现为赋予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其根据内心确信来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当然,自由裁量并不意味着毫无约束、主观臆断,它要求裁判者针对具体案情,结合现有的证据体系和政策法规,合理利用经验法则、逻辑规律和理性良知作出判断。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不仅关乎法律的公正实施,还影响着公众的价值观和正义观,影响着社会的安定团结。有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因缺乏人文主义关怀,难以使人认可和接受,无法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此时,就需要智慧的裁判者在合理范围内对法律进行变通适用,巧妙地将法律的现实需要与社会影响勾连起来。(二)从证明方法上讲,综合性证明模式是较为现

43、实的选择诉讼证明活动涉及多种学科、多种知识的相互交融和相互碰撞,要逐渐淡化唯印证是从的理念,充分发挥其他证明方法的作用。刑事证明是指向过去发生的“自然生活历程事实”,是对一段历史的重构,我们无法回到过去一探究竟,只能通过推理验证获取一般性认知。为了保证结论的可接受性,除了做到推理过程形式上符合逻辑规律,还必须确保用以推理的前提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在审查证据材料时,要充分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证据补强等方法,保证进入证明体系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为了克服推理过程中的先入为主倾向,司法人员必须以现有的客观证据材料为基础,尊重自然事实的发现规律,尊重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律,充分使用间接证明法

44、,如反证法、排除法、演绎法、归纳法等,结合系统证明法和要素证明法;同时合理使用科技手段,作出符合情理的推断,尽可能罗列出所有合理的故事线,高度还原案发时的情况,然后,利用“最佳解释推理”的方法,排除合理怀疑,选择最具涵盖性、融贯性、唯一性、简单性的结论。此外,还要融合核心证据与补助证据,容许或然性推论来填补逻辑漏洞,证明时不仅要关注证据锁链的印证体系,更要注意到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有时候越是印证得天衣无缝的证据体系越容易坍塌。因此,不能盲目追求证据之间的印证,也不能随意放过任何一项没有印证对象的证据。对刑事诉讼来说,怕的不是证据太多,而是太少,追求的也不是完美的印证体系,而是逻辑严密、排除了合

45、理怀疑的证明体系。在整个证明思维中要遵循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三)从证明主体上讲,合作性证明模式是大势所趋这一模式的运行主要依靠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协商,同时团结一切可以发现真相的力量,如政府、社会组织、其他团体、律师、证人以及其他个人,立足程序的协商性价值,打破国家对调查取证的垄断。我国的诉讼构造逐渐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这种模式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充分的权利保障以及较少的审判干预,辩方证据将得到与控方证据同等程度的重视,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保障,其调查取证的积极性也会有所提高。在此过程中,当事人也更加容易发挥主观能动性。为了查明事实,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免受不公正对

46、待,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都会积极寻找证据,但有时仅靠己方的证据并不能还原事实的全貌,出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证明中不应仅是针锋相对,还要寻求合作共赢。有学者提出的“对抗 自由”的证明模式在一定意义上即体现了合作的内涵,其核心就是要让多方主体共同参与到取证工作中,将程序规则与证明机制融为一体,为诉讼证明提供适当、合理的程序支撑,监督、规范取证行为。另外,我国刑事诉讼的一系列程序设计为合作性证明模式提供了可行性:刑事和解程序充分尊重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协议,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量刑协商的权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也体现了社

47、会与司法的合作,证人出庭制第 期 何永军,唐丽娜:印证的逻辑本质与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厘定度、缺席审判制度则更少不了当事人以外的主体的帮助和支持。在这些制度的鼓励和引导下,合作性证明模式有望构建起来,有了程序机制和多方合作的支撑,诉讼证明将更加严谨,更加规范,“一对一证据”案件或许有望摆脱“抓错”与“放过”的两难困境。四、结语诉讼证明是一项庞杂的系统工程,其包括证明对象、证明手段、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印证只是诉讼证明中最常用的一种证明方法和手段,是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在诉讼证明中的具体要求和直观呈现,从逻辑上讲印证不是诉讼证明模式。为此,我们不应将印证法定化。将印证法定化,唯印证是从将产生诸

48、多的负面影响。一则容易导致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在搜集证据时机械地寻找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促使办案人员为了得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口供、证人证言而刑讯逼供,或者人为地伪造证据,使印证的使用偏离合理合法的轨道。二则也容易使审判人员思维固化,导致审判人员在面对一些能够形成内心确信,但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的案件时不敢轻易下判,从而导致部分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一言以蔽之,印证的法定化易模糊印证与证明标准的界限,其不利于我国诉讼证明制度的完善。因此,在法律文件中使用“印证”一词时要十分慎重。能不用尽量不用,如果要用,应仅将其使用范围限定于言词证据、间接证据等少数特定场合。在尽可能将印证从法律文件中

49、删除的同时,也要规范和教育公安司法人员,要让他们坚决避免非法印证、刻意印证,特别是不能为了追求完美的印证而实施刑讯和伪造证据。对于不必印证和不能印证的案件,应及时探寻其他的证明方法。对于有录音录像、监控视频等直接证据的案件,审判人员往往能够依据直接证据确定孰是孰非,不借助印证也能完成证明任务,就没有必要过分强调证据之间的印证。对于“一对一证据”的案件,尤其不要过分强调印证,这类案件中只有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一面之词,缺少其他客观证据,如果强行要求印证,通常是强人所难。此时,应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在探寻其他证明方法上,适当允许法官自由心证。当然,否认印证是证明模式,并不意味着贬低印证的重要性,更不是要

50、完全排斥印证。人们之所以误将印证拔高为我国的证明模式,就是因为印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得太广泛,现实中对言词证据的认证、对间接证据的认证通常都离不开印证,而这一局面在今后也不会改变。印证作为一种常规的证明方法,体现着逻辑学的规律和要求,在未来我国的诉讼证明活动中仍将发挥重要作用。在我国多元化的证明模式的建构中,印证仍将大有作为。我们应该做的是摆正其位置,合理使用印证,从根源上解决问题,结合当下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从刑事案件的类型以及政策和法规出发,研究我国刑事诉讼的多种形态,建构多元化的诉讼证明模式。参考文献:龙宗智 印证与自由心证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 法学研究,()谢小剑 我国刑事诉讼相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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