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放射线防护管理规定
Q/CHRP/HSE 03.017-06
xx炼油项目
版次
日期
发行原因
编制人
审核人
批准人
A
用于项目建设期HSE管理
1、总则
1.1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线工作的员工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依据国务院颁发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海油xx炼油项目组(以下简称项目组)范围内从事放射线工作的单位和员工。
1.3 在项目组范围内从事放射线工作的单位和员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放射线的法规、制度和标准。
1.4 项目组HSE部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管理及放射防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1.5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2、许可登记
2.1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需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2.2 在项目组范围内进行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源)放射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出具由当地市主管部门核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或《射线装置(源)使用许可证》,并向项目组施工组织部门(施工建设部)、HSE部提出申请,经审核备案,手续完备后方可作业。
外省、市施工企业携带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源)在项目组范围内施工的,必须办理放射装置(源)入市申请手续,并经施工建设部、HSE部、市卫生部门、公安部门审查许可后,方可进入项目组进行放射性检测。登记证内容变更或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每次作业前,作业单位应提出放射作业申请,填写《射线(探伤)作业申请单》,由项目组施工组织部门(施工建设部)、相关生产单位负责审核,经HSE部批准后并通知项目组相关单位后,方可进行作业。放射性作业在作业地点不变的情况下,最长有效时间同位素作业为一天,х射线作业为14天。
3、 放射防护管理
3.1 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要用专车专程运输,不得随身携带,不得人与放射源混装运输。托运、承运和自选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后方可运输。在项目组范围内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时,需经施工组织部门、HSE部确定行车路线,确定专车、安排专人看护运送到作业地点。
3.2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应存放在专用源库。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领用、消耗和归还登记制度,并作为要害部位管理。
3.3 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3.4 装置检修时,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拆除、安装、铅揣活门的关闭、开启,均要有专人负责。严格登记,并要有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现场监护。
3.5 更换、补充放射性同位素源,经地方卫生、公安部门批准,在HSE部备案后方可进行。更换、补充后,要请市卫生监督部门或市环保部门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填入放射档案内。
3.6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废源”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要制定处理运输等方案,经放射作业管理部门审核、项目组HSE部批准,并报地方卫生、公安部门备案后,设专用源库妥善保管或送省放射废物库统一储存保管。
3.7 因故不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存放地点及防护措施必须报HSE部批准,并向地方卫生、公安部门报告。
使用含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放射防护要求。
使用含有放射性同位素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X射线的电气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防护要求。
3.8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必须严格控制照射剂量,防止对人体造成伤害。
3.9 对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员工应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定期体检,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并定期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
3.10 从事放射工作的员工,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3.11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必须要有预防和处理意外事故的预案、措施和设备。
4、 放射事故管理
发生放射事故和丢失放射源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向项目组和市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事故,必须同时向市环保部门报告。
5、 放射防护监督
5.1 从事射线作业的单位要设立专(兼)职的放射卫生防护员,负责本单位日常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工作。
5.2 放射防护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公司保密工作管理制度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5.3 放射防护员必须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
6、 附则
6.1 有放射源的单位,要根据国家规定和本规定要求,制定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实施细则。
6.2 本规定由项目组HSE部负责解释。
6.3 本规定未尽事宜或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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