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协调给予公共工程合同的程序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以及特别是其中第57(2)、66和100(a)条, 考虑到本委员会的建议(1), 与欧洲议会合作(2), 考虑到经济及社会委员会的意见(3), 鉴于1971年7月26日关于给予公共工程合同(4)程序协议的第71/305/EEC号理事会指令已多次作了重大修改;又鉴于为了明晰和更好地理解,上述指令应当综合; (1)第C46号公报,1992年2月20日,第79页。 (2)第C125号公报,1992年5月18日,第171页和第C305号公报,1992年11月23日, 第73页。 (3)第C106号公报,1992年4月27日
2、,第11页。 (4)第L185号公报,1971年8月16日,第15页;由第90/531/EEC号指令最后修正的指令( 第L297号公报,1990年10月29日,第1页)。 鉴于同时获得制定法规的自由和在成员国中提供与国家、区域或地方当局或公法管理的 其他 机构给予的公共工程合同有关的服务的自由使得不仅需要废除限制,而且需要协调各国给予公共工程合同的程序; 鉴于这种协调应当尽量考虑到每个成员国现行的程序和行政惯例; 鉴于本指令不适用于第90/531/EEC号指令覆盖的水、能源、交通运输和电信部门给予的某些工程合同; 鉴于因为公共工程领域的特许合同日益重要而且具有的特殊性,因此关于广告的规则应当列
3、入本指令中; 鉴于如本指令所规定,不到500万欧洲货币单位的工程合同可以免于竞争,而且适当的做法是规定这些工程合同不受协调措施的限制; 鉴于必须为例外情况作出规定,在这些情况下不必实施关于协调程序的措施,但是这种情况必须明确限定; 鉴于谈判达成的程序应当被视为例外情况,因此只适用于某些限定的情况; 鉴于必须提供技术领域的共同规则,它们重视共同体关于标准和规格的政策; 鉴于为了在公共工程合同领域发展有效的竞争,由成员国缔约机构起草的合同通知必须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做广告;鉴于这些通知中载有的信息必须使在共同体内经营业务的承包人能够确定建议的合同与他们是否有关;鉴于为此目的适当的做法应是向他们提供关
4、于所从事的工程及其所附的条件的适当信息;鉴于更为具体地说,在限制性程序的情况下,做广告的意图是使成员国的承包人能够表达他们对合同的兴趣,向缔约机构寻求在规定条件下投标的邀请; 鉴于以往成员国中的习惯做法,关于合同的补充信息必须在每项合同的合同文件或类似的文件中提供; 鉴于必须为参与公共工程合同提供共同的规则,其中既包括质量上的选择标准,又包括给予合同的标准; 鉴于适当的做法将是使本指令要求的关于通知和统计报告的某些技术条件能够根据变化着的技术要求而使之适应;鉴于本指令附件二提到欧洲共同体内部经济活动一般产业分类(N ACE);鉴于共同体可以按要求订正或取代其共同的名称表和鉴于必须为相应修订上述
5、附件二中NACE名称表的提法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鉴于本指令不应当影响附件七中表明的成员国关于将指令纳入国内法并适用的截止日期的义务。 已通过了本指令: 第一篇总则 第1条 为了本指令的目的: (a)公共工程合同指在承包人与(b)中界定的缔约机构之间书面缔结的为了金钱利益的合同,其标的是与附件二提及的活动之一有关的工程或下面(c)界定的工程的施工或施工与设计,或符合缔约机构规定要求的任何手段的工程施工。 (b)缔约机构应为国家、区域或地方机构,公法管理的团体,以及由一个或数个这种机构或公法管理团体组成的联合体; 公法管理的团体意指任何下述团体: -为了满足一般人利益的需求而建立,不具有工业或商业
6、特性,而且 -具有法人资格,而且 -大部分资金由国家或区域或地方机构,或由公法管理的其他团体提供,或者接受这些机构的管理监督,或者设有一个行政、管理或监督委员会,其半数以上委员由国家、区域或地方机构,或由公法管理的其他团体任命;符合第二项提及的标准的由公法管理的机构的清单和类别应列在附件一中。这些清单得 尽量列全,而且可以按照第35条中规定的程序审查。为此,各成员国得定期将它们机构和机 构分类清单的变动情况通知本委员会; (c)工程意指建筑或土木工程的成果,整个工程本身足以履行一项经济或技术功能;(d)特许公共工程为(a)中表明的同类工程,其区别在于对于所实施的工程的考 虑或者仅仅在于开发工程
7、的权利,或者在于该权利与付款相结合; (e)公开程序为这样一些国家程序,所有有兴趣的承包人均可据以进行投标; (f)限制性程序为这样一些国家程序,即只有被缔约机构邀请的那些承包人可以据以投标; (g)谈判程序为这样一些国家程序,缔约机构据以同其选择的承包人磋商并与其中之一人或多人谈判合同的条件; (h)投标的承包人得用投标人这一术语称呼,而寻求邀请参加限制性程序或谈判程序的承包人得用候选人这一术语称呼。 第2条 1. 成员国在向由它们本身以外的实体给予的工程合同直接补贴50%以上时,它们得采取必要 的措施确保缔约机构遵守或确保遵守本指令。 2. 第1款只应涉及欧洲共同体内部经济活动一般产业分类
8、(NACE)名称表502组50类覆盖的合同和关于医院、体育、娱乐和休闲设施,大中小学建筑物和用于行政管理的建筑物的建筑工程的合同。 第3条 1. 如果缔约机构缔结公共工程特许合同,第11条(3)、(6)、(7)和(9)至(13)款及第15条中 描述的广告规则应适用于其价值不少于500万埃居的合同。 2. 缔约机构可以: -或者要求特许获得者将占拟给予特许合同工程总价值至少30%的合同给予第三方,同时给予候选人以提高这一百分比的选择权。这一最低百分比得在特许合同中作出规定。 -或者请求特许合同的候选人在其投标中规定,他们在拟给予特许合同的总价值中打算拿出多少百分比(如果有的话)分给第三方。 3.
9、 在如第1条(b)款中所提及的,特许权获得者本人即是缔约机构时,如工程拟由第三方实施,他得遵守本指令的条款。 4.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步骤确保,在各项合同价值不少于500万埃居时,不是缔约机构的特许权获得者应在他给予第三方的合同方面执行第11条第(4)、(6)、7和(9)至(13)款及第16条中列出的广告规则。不过,在工程合同符合第7条(3)款中规定的条件时,不需要做广告。为了获得特许合同而组建成集团的企业,或附属于它们的企业,不得被视为第三方。分支企业意指任何这样的企业:特许权获得者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它施加支配性影响, 它可以对特许权获得者施加支配性影响,抑或它与特许权获得者一起,由于所有权
10、,财务参 与或管理它的规则而受到另一家企业的支配性影响。在与另一家企业的关系中,它直接或间 接地采取下述行动时,就应假定该企业拥有支配性影响: -持有企业认缴资本的一大部分,或者 -控制隶属于企业发行的股票的多数票;或者 -能够任命企业行政、管理或监督机构一半以上的成员。 这些企业的综合清单应与特许权的候选人资格封装在一起。在这些企业的关系发生变化后 ,应更新这一清单。 第4条 本指令不得适用于: (a)在第90/531/EEC号指令第2、7、8和9条中提及的领域给予的合同,或符合该指令第6条(2)款中条件的合同; (b)依照有关成员国现行法规、条例或行政规定被宣布为秘密项目的工程合同,或执行
11、时必须采取特别安全措施的工程合同,或为了保护成员国安全的基本利益而要求这样做的工程合同。第5条 本指令不得适用于由不同程序性规则管理和以下述方式给予的公共合同: (a)依照一个成员国与一个或多个非成员国遵照条约缔结的国际协定,而且包括打算由签署国共同执行或利用一个项目的工程;所有的协定应通报本委员会,它可与向第71/306/E EC号指令(1)设立的公共合同咨询委员会咨询; (1)第L185号公报,1971年8月16日,第15页;由第77/63/EEC号决定 修正的决定(第L13号公报,1977年1月15日,第15页)。 (b)依照有关驻扎部队的国际协定给予一个成员国或非成员国的企业; (c)
12、依照某个国际组织的特殊程序。 第6条 1. 本指令的条款应适用于其扣除增值税后的估算价值不少于500万埃居的公共工程项目。 (a)以国家货币表示的起点价值通常应每两年订正一次,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一价值的计算应以1月1日订正前那个8月的最后一天结束的24个月中以埃居表示的这些货币每日平价价值为基础。交换价值应在11月初公布在欧洲共同体公报上。 (b)第(a)项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原则上应在首次执行后两年,由公共合同咨询委员会根据本委员会的建议进行审查。 3. 在一项工程划分为数摊时,每摊都是一项合同的对象,在计算第1款中提及的金额时须将每摊的价值一并计入。在各摊的累计价值不少于第1款中
13、提及的金额的情况下,该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各摊。在各摊扣除增值税后的估算价值少于500万埃居时,应允许缔约机构不执行本条款,假如豁免各摊的估算总价值最后不超过所有各摊估算总价值的20%。 4. 不得出于避免执行本指令的意图而划分任何工程或合同。 5. 在计算第1款和第7条中提及的金额时,应不仅考虑到公共工程合同的金额,而且考虑到实施由缔约机构给予承包人的工程所需的供应品的估算价值。 第7条 1. 在给予公共工程合同时,缔约机构应执行第1条(e)、(f)和(g)款中界定的,适应于本指令的程序。 2. 在下列情况下,缔约机构可在事先公共合同通知和在按照众所周知的质量标准选择候选人后采用谈判达成的程
14、序给予其公共工程合同: (a)在为了响应公共或限制性程序而作了不正常投标的情况下,或在不实质性修改合同原始条款的程度上,根据符合第四篇条款的国家条款,投标不能接受的情况下。在这些情况下,缔约机构不得公布这样一项合同通知:它们把符合第24至29条的标准,在事先公共或限制性程序中已按照投标程序的正式要求递交了标书的所有企业均列入这种谈判达成的程序中; (b)在所涉及的工程纯粹为了研究、实验或发展的目的,而不是为了确立商业可行性或回收研究的发展成本时; (c)在例外的情况下,即在工程的性质或附带的风险不允许事先作出总体定价时。 3. 在下列情况下,缔约机构可在不事先公布合同通知的情况下采用谈判达成的
15、程序给予其公共工程合同: (a)如果合同开始条款不作实质性变动,而且假定应本委员会的要求向它提交了报告,在无投标人或适当投标人响应公开或限制性程序时; (b)由于技术或艺术原因,或由于同保护专属权利有关的原因,在工程只能由特定承包人实施时; (c)由于有关缔约机构无法预料的事件促成的极端紧迫的原因,在为第2款中提及的公开、限制性或谈判达成的程序规定的时限不能遵守时而绝对必需的情况下。被用来证明极端紧迫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无论如何不能归因于缔约机构; (d)由于未列入最初考虑的项目中或初次缔约的合同中的补充工程,但因未预料的到的情况,这种补充工程对于实施合同中所描述的工程具有了必要性,其条件是,在
16、下列情况下补充工程给予实施这种工程的承包人: -在不给缔约机构造成极大不便的情况下在技术上或经济上不能将这种工程与主合同分开时, -虽然可与原始合同的可以分开,但这种工程对于其以后的阶段具有绝对必要性, 不过,为补充工程给予的合同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主合同金额的50%; (e)由于这样的新工程,它类似于委托给同一缔约机构给予其早先合同的企业的工程,假定这种工程符合按照第4款中提及的程序为其给予第一个合同的基本项目。 一旦第一个项目出台招标,就必须立即发出通知,可能采用这一程序,而且在缔约机构执行第6条规定时得考虑随后工程的估算总成本。这一程序只能在原始合同缔约后的三年中采用。 4. 在所有其他的情
17、况下,缔约机构应采用公开程序或限制性程序给予公共工程合同。 第8条 1. 缔约机构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5天以内向任何提此请求的被取消资格的候选人或投标人通知他的申请或标书被拒绝的理由,以及中标投标人的姓名。 2. 对于缔约机构决定不给予事先已招标的合同,缔约机构应向提出要求的候选人或投标人通报作此决定的理由,或者重新开始该程序。它还应将此决定通知欧洲共同体官方出版署。 3. 对于给予的每项合同,缔约机构应起草一份书面报告,它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缔约机构的姓名地址,合同的主体和价值, -接纳的候选人或投标人的姓名及其被选中的理由, -被拒绝的候选人或投标人的姓名及其被拒绝的原因, -中标的报
18、标人的姓名及其标书被选中的理由,而且,如果知道,中标投标人可能打算将合同的多少份额分包给第三方, -就谈判达成的程序而言,第7条提及的,证明有理由使用这种程序的情况。 这一报告,或其主要内容,应按本委员会的要求呈送给它。 第9条 在有关设计和建造公共住房方案的情况下,由于其规模和复杂,而且估计的工程周期长,因此需要从开始进行规划时由一个专门小组进行密切协作,该小组由缔约机构的代表、专家和负责施工的承包人组成,为选择最适合于被吸收加入小组的承包人,可以采用特别的给予程序。 特别是,缔约机构应在合同通知中包括拟施工工程的尽量确切的说明,以便使感兴趣的承包人能够对项目形成正确的概念。而且,缔约机构得
19、按照第24至29条在这种通知中列出须由候选人满足的个人技术和财政条件。 在采用这种程序的情况下,缔约机构应采用有关限制性措施和有关质量选择标准的共同广告规则。 第二篇 技术领域的共同规则 第10条 1. 附件三中界定的技术规格应在有关每个合同的一般文件或合同文件中给出。 2. 在不损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家技术规则和在这些技术规格与共同体法律互不矛盾的情况下,缔约机构应参照下述三方面界定技术规格,即参照执行欧洲标准的国家标准,或参照欧洲技术认可,或参照共同的技术规格。 3. 如属下述情况,缔约机构可以不执行第2款: (a)标准、欧洲技术认可或共同技术规格不包括任何确定符合的条款,或如果不存在令人
20、满意地确定一种产品符合这些标准,欧洲技术认可或共同技术规格的技术手段; (b)这些标准、欧洲技术认可或共同技术规格的使用将迫使缔约机构购置与在用的设备互不兼容的产品或材料,或将引起过大的成本或过大的技术困难,而只能作为一项明确界定和记录的战略的组成部分,以期在给定的时期内转变到欧洲标准,欧洲技术认可或共同的技术规格; (c)有关的项目具有真正创新的性质,因而不适合使用欧洲标准,欧洲技术认可或共同的技术规格。 4. 援引第3款的缔约机构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将这样做的理由记录在公布于欧洲共同体公报的招标通知中或在合同文件中,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将这些理由记录在其内部文件中,并应将此类信息按要求提供给
21、成员国和本委员会。 5. 在无欧洲标准或欧洲技术认可或共同技术规格的情况下,技术规格: (a)应当参照被公认为遵守共同体关于技术协调指令中列出的基本要求的国家技术规格,按照这些指令中规定的程序,特别是按照1988年12月21日理事会关于成员国建筑产品方面法律 、条例和行政管理条款近似问题第89/106/EEC号指令中规定的程序界定(1); (1)第L40号公报,1989年2月11日,第12页。 (b)可以参照有关工程的设计和计算与施工方法及材料的使用的国家技术规格界定; (c)可以参照其他文件界定。 在这种情况下,按下列优先次序参照是适当的: (i)执行缔约机构所属国家接受的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
22、; (ii)缔约机构所属国家的其他国家标准和国家技术认可; (iii)任何其他标准。 6. 成员国不得将下述技术规格写进关于某项合同的合同条款中,它们提及某种具体牌号或来源的产品,或特定加工方法的产品,因而有利于某些企业或取消某些企业的机会,除非合同的主体证明需要这种技术规格。特别是应禁止表明商标,专利,类型,或特定原产地,或特定生产方法。不过,如果这种表示附有或同等的产品的字样,在下述情况下应准予这样做:缔约机构不能使用足够精确和让有关各方足够了解的规格说明合同的主体。 第三篇共同的广告规则 第11条 1. 缔约机构应采用指示性通知的方式,公布它们打算给予和其估算价值不低于第6条(1)款中规
23、定的起点的工程合同的主要特点。 2. 希望采用第7条(2)款中提及的公开、限制性或谈判达成的程序给予公共工程合同的缔约机构应以通知的方式公布其意图。 3. 希望给予工程特许合同的缔约机构应以通知的方式表明它们的意图。 4. 非缔约机构的工程特许权获得者,如果想在第3条( 4)款的意义内给予第三方以工程合同,应以通知的方式表明它们的意图。 5. 已给予合同的缔约机构应以通知的方式表明结果。不过,如属下述情况,关于合同给予的某些信息可不予公布:这种信息的发布将妨碍执行或违背公众利益,将损害特定的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或可能损害承包人之间的公平竞争。 6. 第1至5款中提及的通知应按照附件四、五和
24、六中给出的样板起草,并且应该详细说明这些附件中要求的信息。缔约机构为了进行选择要求提供关于它们所需的合同经济和技术标准的信息时,它们可能不 要求除了第26和27条中规定之外的别的条件(附件四的B节11点,附件四的C节10点,附件四 的D节9点)。 7. 缔约机构应以尽快的速度通过最适当的渠道将第1至5款中提及的通知送达欧洲共同体官方出版署。如果采用第14条中提及的加速程序,通知应采用电传、电报或传真发送。第1款中提及的通知应在批准规划缔约机构打算给予的工程合同的决定后尽快发出。第5款中提及的通知应在给予有关合同后最迟48天发出。 8. 第1至5款中提及的通知应以共同体的正式语言全文公布在欧洲共
25、同体公报和TED数据库中,只有原件文本为正式文本。 9. 第2、3、4款中提及的通知应以原始语言全文公布在欧洲共同体公报和TED数据库中,每份通知的摘要应以共同体的其他正式语言公布,只有原件文本为正式文本。 10. 欧洲共同体官方出版署应在通知发出后不迟于12天公布。如属第14条中提及的加速程序,这一期限应缩短到5天。 11. 通知在发往欧洲共同体公报的日期前,不得公布于缔约机构国的官方刊物或报纸上,而且它应提及这一日期。它不应载入公布在欧洲共同体公报上以外的信息。 12. 缔约机构必须能够提供发文日期的证据。 13. 欧洲共同体公报发布通知的费用应由共同体承担。通知的长度不得超过刊物的一页,
26、或约650字。载有一份或多份通知的每期公报得转载所公布通知依据的样板通知。 第12条 1. 在公开程序中,缔约机构规定的接受标书的时限自通知发出之日期不得少于52天。2. 如果缔约机构已在欧洲共同体公报上公布了第11条(1)款规定的,按照附件四的A节中样本起草的通知,第1款规定的接受标书的时限可以缩短到36天。 3. 假定适时提出了要求,缔约机构或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6天以内向承包人发去合同文件和支持性文件。 4. 假定适时提出了要求,缔约机构应在为接受标书确定的最后日期前不迟于6天提供关于合 同文件的补充信息。 5. 如果合同文件、支持性文件或补充信息的量太大而不能在第3或4款中规定的时
27、限内提供,或只有视察现场后或在现场检查支持合同文件的文件后才能投标,第1和2款中规定的时限应相应延长。 第13条 1. 在第7条(2)款中描述的限制性程序和谈判达成程序中,缔约机构为接受参与请求确定的 时限应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少于37天。 2. 缔约机构应同时以书面方式邀请选中的候选人投标。招标信应附有合同文件和支持文件。它至少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a)视情况,提供可以要求提供合同文件和支持文件的服务地址和作出这种请求的最后日期;也提供需为这种文件支付钱款的金额和条件; (b)接受标书的最后日期,标书必须发给的地址和起草需用的语言; (c)提及公布的合同通知; (d)表明任何所附的文件,它们或
28、者证明似应为缔约机构,见候选人依照第11条(7)款提供的可核实的说明,或者补充根据与第26和27条中规定的相同条件在该条中规定的信息;(e)给予合同的条件,如果通知中未给出的话。 3. 如采用限制性程序,缔约机构为接受标书确定的时限从自发出书面招标邀请之日起不得少于40天。 4. 如果缔约机构已公布了第11条(1)款中规定的通知,通知按照附件四的A节中的样本起草,并登载在欧洲共同体公报上,第3款中规定的接受标书的时限可以缩短到26天。 5. 参加给予合同程序的请求可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或电话的方式。如果采用后4种方式之一,它们必须用信函确认,它须在第1款中规定的期限结束之前发出。 6.
29、假定适时提出了要求,缔约机构必须在为接受标书确定的最后日期前不迟于6天提供关于合同文件的补充信息。 7. 如果只有在视察现场后,或在现场检查支持合同文件的文件后才能投标,第3和4款中规定的时限应相应延长。 第14条 1. 在由于紧迫而不能遵守第13条中规定的时限的情况下,缔约机构可确定下列时限:(a)接受参加请求的时限,它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应少于15天。 (b)接受标书的时限,它自招标之日起不应少于10天。 2. 假定适时提出了要求,缔约机构必须自为接受标书确定的最后日期前不迟于4天提供关于 合同文件的补充信息。 3. 参与合同的申请书和招标请柬必须采用最快的通信手段。在参与请求以电报、电传、
30、传 真或电话提出的情况下,它们必须以信函确认,信函需在第1款中提及的时限截止前发出。 第15条 愿意给予工程特许合同的缔约机构应为接受特许候选资格确定一个时限,它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2天。 第16条 如属缔约机构以外的工程特许权获得者给予的工程合同,特许权获得者为接受参与请求确定的时限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37天,而且接受标书的时限自通知或招标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40天。 第17条 缔约机构可以安排在欧共体公报上公布有关通知,宣布公共工程合同不受本指令中规 定的公布要求的限制。 第四篇 关于参与的共同规则 第1章 一 般 条 款 第18条 合同应在本篇第3章中规定的标准的基础上给予,同时
31、考虑到第19条,在此之前,先由缔约机构按照第26至29条中提及的经济和财政地位的标准及技术或能力的标准核实根据第24条排除在外的承包人的适当性。 第19条 在给予合同时以投标的经济条件最优越为标准的情况下,缔约机构可以考虑投标人递交的,符合缔约机构要求的最低规格的备选标书。缔约机构应在合同文件中说明备选标书应该遵守的最低规格和任何有关编写的具体要求。如果备选标书不允许采用,它们应在招标通知中说明。缔约机构不得仅以下述原因拒绝备选标书,即它是靠参照国家标准改写成的欧洲标准、欧洲 技术认可或共同技术规格-在第10条(2)款中提及-或参照第10条(5)款(a)和(b)项中提及的国家技术规格界定的技术
32、规格编写的。 第20条 在合同文件中,缔约机构可以要求投标人在其标书中表明他可能打算将合同的多少份额分包给第三方。这种表明不得损害主要承包人义务的问题。 第21条 投标可由承包人集团进行。不一定要求这些集团为了投标而形成具体的法律形式;不过,中 选的集团可能被要求在中标时组成法律形式。 第22条 1. 在限制性程序和谈判达成的程序中,缔约机构得根据就承包人的个人地位给出的信息及为了评估他应该满足的最低经济和技术性条件所需的信息和手续,从具有第24至29条要求的资格条件的候选人中选择它们将邀请投标或谈判的人。 2. 在缔约机构采用谈判程序给予合同的情况下,它们可以规定范围,限定它们打算邀请投标的
33、企业的数量。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范围应在合同通知中说明。该范围应根据拟要施工的工程性质确定。这一范围至少必须达到5家企业,最多可以增至20家。无论如何,被邀请投标的候选人数目应足以确实展开真正的竞争。 3. 在缔约机构采用第7条(2)款中提及的谈判程序给予合同的情况下,被容许参加谈判的候选人数目不得少于3人,假定有足够的合格候选人的话。 4. 每个成员国应确保缔约机构不加歧视地向其他成员国符合必要条件的国民发出邀请,其条件应同对其本国国民规定的相同。 第23条 1. 缔约机构可以在合同文件中主动指出或在成员国责成下指出投标人可从其获取关于下述义务的适当信息的机构,即关于施工地点所在成员国、地区或
34、地方现行的,并应在合同履行期间适用于现场施工项目的就业保护条款和工作条件的义务。 2. 提供第1款提及的信息的缔约机构应要求投标人或参与合同程序的那些人表明,他们在编写标书时,已考虑到了有关施工地点现行的就业保护条款和工作条件的义务。这不应损害有关审查出价异常低的标书的第30条(4)款规定的实施。 第2章 质量选择的标准 第24条 如果承包人确属下述情况,可不准其参与合同: (a)已破产或停业清理,其事务由法院管理,已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已中止业务活动,或处于因国家法律和条例规定的类似程序而造成的类似局面; (b)成为宣告破产诉讼,或命令强制停业清理或由法院管理的诉讼,或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的诉讼的
35、主体,或成为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任何其他类似诉讼的主体; (c)已被具有定案效力的判决宣判犯有专业行为方面罪行; (d)已被缔约机构能够证明的任何手段判定犯有严重专业渎职罪; (e)没有按照他开业所在国家法律条款或缔约机构国家法律条款履行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款项的义务; (f)没有按照他营业所在国家法律条款或缔约机构国家法律条款履行有关纳税人的义务; (g)在提供本章所需的信息方面犯有严重虚伪陈述的罪; 在缔约机构要求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在(a)、(b)、(c)、(e)或(f)中援引的情况中没有一种适用于它的情况下,它得将下述情况作为充分的证明: -就(a)、(b)或(c)而言,出示法院记录的摘录
36、,或未能做到这一点,则出示承包人原籍国或所在国主管司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类似文件,证明这些要求已得到满足; -就(e)或(f)而言,由有关成员国主管当局签发一份证明。 在有关国家不签发这种证明或文件的情况下,可由发誓声明取代,或者在无发誓声明做法的国家中,可由有关个人向其原籍国或所在国司法或行政机构,公证人或主管专业或行业团体所作的庄严声明取代。成员国应指定主管当局和机关签发这些文件并且应立即通知其他成员国和本委员会。 第25条 任何想参与公共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可能被要求证明已按他营业所在成员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专业或行业登记册上注册: (译注:共同体有关国家的登记册名略译) -在英国和爱尔兰,承包
37、人可能被要求提供公司登记员或友好社团登记员所出的证明,或另作其他证明指出,有关个人已宣誓声明,他在营业所在国的某个具体地方根据给定的企业名称从事有关的专业。 第26条 1. 作为通则,承包人财务和经济地位的证据可由下述证明材料之一种或多种提供: (a)银行业者的适当说明; (b)在根据承包营业所在国家法律要求公布资产负债表的地方,出示资产负债表或资产负债表的摘要; (c)企业在前三个财政年度全部业务周转额和建筑工程周转额的报表。 2. 缔约机构应在通知或招标中规定它们已选定了哪种证明和除第1款(a)、(b)或(c)项中提及的以外还需要哪些证明材料。 3. 如果因为正当的理由承包人不能提供缔约机
38、构要求的证明材料,他可以缔约机构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文件证明他的经济和财务地位。 第27条 1.承包人的技术能力的证明可由下述材料提供: (a)承包人的教育和专业证明,以及(或)企业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特别是负责施工的人员资格证明; (b)过去5年中承担的工程的清单,并附有最重要工程施工质量令人满意的证明。这些证明应 说明工程的价值、日期和地点,并应详细说明它们是否按照行业的规则施工和已适当完工。 必要时,主管机构应直接把这些证明提交给缔约机构; (c)说明承包人施工所使用的工具、成套设备和技术设备; (d)说明最近3年企业的年均周转额和管理员工人数; (e)说明承包人为了施工而能随时调用的技术
39、人员或技术团体,而不管他们是否属于企业。 2. 缔约机构应在招标中详细说明应出示其中哪些证明材料。 第28条 在第24至27条的范围内,缔约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补充所提交的证明和文件或作出解释。 第29条 1. 拥有公认承包人正式名单的成员国必须使它们适应第24条(a)至(d)款和第25、26和27条规定的要求。 2. 就每项合同而言,登人正式名单的承包人可向缔约机构递交一份由主管机构签发的登记证明。 3. 由主管机构出具的登人正式名单的证明,对于其他成员国的缔约机构来说,应被假定为只适合于承包下述工程,它们对应于承包人关于第24条(a)至(d)项和(g)项,第25条,第26 条(b)和(c)项及
40、第27条(b)和(d)项的分类。不得询问能从正式名单登记中推断出来的信息。不过,关于支付社会保险缴款问题,在给予 合同时,可能要求登记的承包人提供补充证明。其他成员国的缔约机构只应将上述条款应用于在持有正式名单国家开业的承包人。 4. 如其他成员国承包人在正式名单中作了登记,可不要求他们提供除对国民所要求的以外的证据和报表,而且无论如何,只要求他们提供第24至27条规定的那些。 5. 持有正式名单的成员国应将向其申请登记的机构的地址通知其他成员国。 第三章 给予合同的标准 第30条 1. 缔约国应将其作为给予合同的基础的标准为: (a)或者只是出价最低; (b)或者在把合同给予经济上最有利的标
41、书时,有关合同的各种标准,例如,价格,完成工期,经营费用,获利能力,技术优点等。 2. 在第1款(b)项提及的情况下,缔约机构应在合同文件或合同通知中说明它打算应用于合同给予的所有标准,可能的情况下按重要性排序。 3. 在本指令-其目的是对某些投标人实行优惠-通过时有效的规则的框架内,在成员国以其他标准作为给予合同的基础时,第1款不应适用,假定援引的规则与欧共体条约不矛盾的话。 4. 如果投标人对某项合同的出价与工程相比异常的低,缔约机构得在拒绝这些标书前,要求以书面方式提供标书中它认为重要的各有关部分的细节,并应在考虑所收到解释的情况下核实这些部分。缔约机构得考虑根据客观理由证明为正确的解释
42、,其中包括的选择的建筑方法或技术解决方 案的经济性,或投标人可用来施工的特别有利的条件或投标人所建议的工程的独创性。如果有关合同的文件规定以所出的最低价给予合同,缔约机构必须将它认为出价太低的标书 被拒绝的情况通报本委员会。 不过,在1992年年底以前,如果现行的国内法允许,缔约机构可在不以国籍为由实行歧视的情况下例外地拒绝与工程相比出价异常低的标书,用不着遵守第一项中规定的程序,如果某一合同的这类标书的数量如此之多,以致于如果执行这一程序,有可能耽搁很长的时间并损害公众对有关合同执行的重视。如果采用这种例外程序,应在第11条(5)款中提及的通知中提及。 第31条 1. 在1992年12月31
43、日以前,本指令不应阻止各国关于给予公共工程合同的现有条款的应用,如果这些合同将降低区域差异程度和促进发展滞后地区及工业生产下降地区创造就业机会作为其目标,其条件是有关的条款与条约不相矛盾,特别是不与下述原则相矛盾:不以国籍为由实行歧视,开业自由和提供服务的自由,而且不与共同体的国际义务相矛盾。 2. 第1款不应损害第30条(3)款。 第32条 1. 成员国应将第30条(3)款和第31条包括的国家条款和实施它们的规则通知本委员会。 2. 有关成员国应每年向本委员会呈送一份报告,叙述第1款中提及的措施实际执行情况。报告应呈交给公共工程咨询委员会。 第五篇 最 后 条 款 第33条 接受标书或加入请
44、求的时限的计算应按照1971年6月3日关于确定适用于期限、日期和时限的规则的第1782/71号理事会条例(EEC,欧洲原子能联营)(1)。 (1)第L124号公报,1971年6月8日,第1页。 第34条 1. 为了能够评估执行指令的成果,成员国最迟应于1993年10月31日以前向本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上年缔约机构给予合同情况的统计报告,以后在每个第二年的10月31日以前提交。然而,希腊、西班牙和葡萄牙三国的1993年10月31日的日期应用1995年10月31日取而代之。 2. 统计应至少详细列出每个缔约机构或每类缔约机构所给予的起点以上合同的数量和价值,尽可能按程序、工程类别和获得合同的承包人的
45、国籍细分,在谈判程序的情况下,则按照第7条细分,列出给予每个成员国和第三国的合同的数量和价值。 3. 本委员会应按照第35条(3)款规定的程序确定根据指令要求的任何补充统计资料的性质。第35条 1. 在特别根据成员国的通知看来有必要时,本委员会应按照第3款修正附件一: (a)从上述附件除去不再符合第1条(b)款中规定的标准的公法管理机构; (b)在该附件中包括由公共法管理的、符合这些标准的团体。 2. 可以按照第3款规定的程序修改起草、发送、接受、翻译、收集和分发第11条中提及的通知和第34条中规定的统计报告的条件,附件二中规定的名称表,以及通知中对名称表具体位置的提及。 3. 公共工程咨询委员会主席应向委员会提交所采取的措施的草案。委员会应在主席根据事情的紧迫程度确定的时限内就草案发表意见,必要时可进行表决。意见应记录在案。此外,每个成员国应有权要求将其立场记录在议事录中。本委员会应最充分地考虑咨询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它应将考虑其意见的方式通知咨询委员会 。 4. 附件一和二的修改版本和第2款列出的条件应公布在欧洲共同体公报上。 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