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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岗位操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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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岗位操作要求
1、 人员要求:
车间主任: 负责车间的全面工作, 组织车间的生产, 完成公司的任务负责车间全体员工的管理和教育工作。根据公司方针目标、 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车间工作的方针目标、 年度工作计划、 月度生产作业计划, 分解落实到各级管理人员, 认真组织实施, 保质保量保安全, 全面完成生产任务。
工艺副主任: 负责车间生产和工艺管理的全面工作, 协助主任组织车间的生产负责生产管理; 组织编写、 审核、 实施月生产计划; 组织编制、 审核化工材料的月季年需求计划; 组织编写年度大修、 开停车计划和工艺处理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对一般设备事故调查、 分析、 并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 负责相关业务的对外联络和协调工作。负责辖区生产、 公用、 办公等设施的管理。 负责车间员工技术培训工作。
设备副主任: 负责车间设备管理的全面工作负责检维修管理; 组织编写、 审核、 实施月检维修计划和年度大修计划, 组织编写、 审核月季年备品备件计划。负责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 负责组织对一般设备事故调查、 分析、 并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 完成车间主任和职能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负责相关业务的对外联络和协调工作。 组织车间设备档案及设备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及存档工作。
工艺技术员: 负责甲醇装置的工艺技术管理工作, 负责岗位操作法、 工艺卡片、 工艺技术台帐、 开停车方案、 检修工艺技术方案、 工艺技术方案、 事故预案、 下发指令规定、 技术总结等技术文件、 报表、 台帐的起草、 填写、 修改和存档工作。负责工艺纪律、 操作纪律、 工艺指标执行、 生产工况、 设备运转状况和报表记录真实情况的监督、 检查、 考核。负责解决生产中存在的工艺技术问题, 对影响安全、 质量、 环保、 负荷、 设备的工艺技术问题组织技术攻关, 对生产瓶颈提出技改方案。
设备技术员: 负责装置设备技术管理工作.3 负责设备规程编写, 设备卡片、 设备技术台帐、 设备检修计划、 设备检修技术方案、 事故预案、 技术总结等技术文件、 报表、 台帐的起草、 填写、 修改和存档工作。负责检修纪律、 检修标准、 设备运转状况、 设备日常维护和保养的监督、 检查、 考核。负责解决设备检修中存在的技术问题, 对影响负荷、 影响安稳运行的设备技术问题组织技术公关, 对生产瓶颈提出技改技措方案负责检修费用、 材料、 备件的合理计划和质量验收"
安全员: 对车间安全、 环保工作进行专业管理参与制定重大危险项目的安全环保措施, 协助调查安全、 环保、 着火和人身伤害事故, 监督落实防范措施; 负责车间的事故管理, 搞好事故演习方案的审核和演练。负责检查车间安全、 环保、 消防和气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对违章行为进行考核。负责公司二级安全教育, 对班组安全教育培训进行检查; 建立健全技术台账。 负责承包商、 培训人员等外来人员的安全教育, 并建立培训记录。负责班组安全作业证、 特种作业证的人员培训、 取证、 复审工作。
综合管理员: 负责有关劳资、 材料、 资料等方面的工作负责本车间考勤管理, 做好月份考勤汇总, 并于每月交工资表前送交组织人事部干事审核。办理车间员工请假手续。根据本车间上报检维修计划、 消耗材料计划, 填写出库单, 标注材料的价格, 到采办部、 机动部、 生产部办理材料出库手续。, 负责填报、 送审本车间办公用品计划和办公用品的领用、 发放工作。办理本车间员工个人、 公用劳保上报、 登记、 发放, 建立台帐, 完成员工本人签字确认工作。做好料单凭证的整理、 转存工作。 负责车间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化工班长 : 负责装置开、 停车及事故处理; 确保装置安、 稳、 长、 满、 优运行。负责中控、 现场生产设施的正常使用; 带领本班组人员做好班组其它各项工作全面负责班组的安全工作, 带领班组人员认真学习安全生产理论知识、 操作规程等业务知识, 组织协调本班人员维持车间的正常安全生产。按照操作规程, 负责本班组生产操作, 完成车间领导交给的任务。严格交接班制度。对中控和现场各岗位全面检查。了解生产工艺情况、 设备运转状况、 存在问题、 安全隐患、 防范措施, 检查现场文明卫生、 工器具、 消防设施、 防护用品、 通讯器材。
认真做好巡回检查工作, 负责对报警、 指示、 记录等盘面的监控, 随时调出异常画面、 曲线和联锁并及时汇报处理, 并按公司和车间规定进行记录。负责班组员工的考勤、 劳动纪律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操作工: 负责偏离最佳工艺指标的调整, 从而使装置优质、 高产和低耗。认真做好巡回检查工作, 负责对报警、 指示、 记录等盘面的监控, 随时调出异常画面、 曲线和联锁并及时汇报处理, 并按公司和车间规定进行记录。负责设备检修的安全交出、 检修维护、 指挥、 参与检修验收、 试车。负责偏离最佳工艺指标的调整, 从而使装置优质、 高产和低耗; 负责装置事故状态下的紧急处理, 做出准确的判断正确的处理, 保证事故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认真做好巡回检查工作; 负责对报警、 指示、 记录等盘面的监控; 随时调出异常画面、 曲线和联锁并及时汇报处理; 并按公司和车间规定做好岗位记录及报表。副操。负责所辖生产装置、 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使各岗位做到设备完好, 附件齐全, 保温完整。动设备转速、 电流、 温度、 压力、 油位、 振动正常, 静设备不超压、 不超温。认真做好巡回检查工作, 异常情况及时汇报调整, 并按公司和车间规定进行记录。负责设备检修的安全交出、 检修维护、 指挥、 参与检修验收、 试车。
2、 物料要求:
原料煤指标全水≤20%, 空干基内水≤6%, 收到基灰分≤10%, 空干基固定碳≥50%且≤60%, 收到基挥发分≥20%, 低位发热量KCal/KG≥5100, 灰熔点( 流动温度FT℃) ≤1250。燃料煤指标全水≤18%, 空干基内水≤10%, 收到基灰分25≤A≤35%, 收到基挥发分25%≤A≤35%, 空干基固定碳≥45%, 收到基硫分≤1.0%, 收到基低位发热量KCal/KG3800-4200。
3、 设备要求:
4、 卫生要求:
生产区域卫生检查考核细则
为加强生产系统的内部管理, 树立文明生产的新风尚, 提高全体员工的文明意识和整体素质。经生产部研究, 特制定本细则。
环境卫生的划分:
电气、 计控、 机修车间分别负责机电仪楼一楼、 二楼、 三楼卫生( 包括卫生间) 。
机电仪楼卫生由机修、 计控、 电气车间按月负责
中心化验室负责中化楼一楼、 二楼卫生( 包括卫生间)
中化楼三楼卫生( 包括卫生间) 由气化、 净化、 合成、 中化按月轮流负责。
中央控制室卫生( 包括二期预留空间) , 由气化、 净化、 合成车间当班人员分片负责。
空分界区所有卫生( 包括卫生间) 由空分车间负责。
动力界区所有卫生( 包括卫生间) 由动力车间负责。
中控楼四周卫生由气化、 净化、 合成按月负责。
环境卫生的具体要求:
1、 工作场所内, 必须保持清整洁, 不得存有垃圾、 污垢或碎屑, 具体包括:
( 1) 工作场所要保持安静。
( 2) 办公用品要摆放整齐有序。
( 3) 工作场所不能随地吐痰。
( 4) 墙壁不得有污垢、 不准将胶带纸随意粘贴上墙。
( 5) 玻璃要保持清洁明亮。
( 6) 垃圾要及时清理。
考核标准: 凡上述要求达不到者, 每次每项扣车间**分。
2、 走廊及楼梯, 每日至少清扫一次, 并保持清洁。
考核标准: 凡上述要求达不到者, 每次每项扣车间**分。
3、 洗手间、 厕所、 更衣室及其它卫生设施, 必须保持清洁:
( 1) 洗手间的水管用后及时关闭, 厕所用后及时用水冲洗, 以保持清洁卫生。
( 2) 厕所用后及时用水冲洗, 以保持清洁卫生。
( 3) 当厕所水压不足时应立即停止使用。
考核标准: 凡上述要求达不到者, 每次每项扣车间**分。
5、 各工作场所严禁随地大小便。
考核标准: 凡违反本规定者, 每次每项扣车间**分, 当事人50元。
6、 各工作场所应保持空气充分流通, 并保持合适的温、 湿度。垃圾及废弃物等的清除必须合乎卫生要求, 放置于规定的场所不得乱倒乱堆乱放。
考核标准: 凡上述要求达不到者, 每次每项扣车间**分。
8、 各车间的保洁区域须每天上午按时打扫完毕( 会议事先占用场地除外) 。
考核标准: 凡上诉要求达不到者, 每次每项0.5元, 主管每次扣2
9、 凡关于本公司环境卫生问题, 除另有规定外, 均按本制度执行.
望各车间各岗位遵照执行, 交接班时在交接生产的同时要交接, 认真交接现场卫生, 生产部将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检查如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对车间每项考核绩效分**分, 车间主任每项罚款**元, 各车间由车间主任再次对各自负责卫生区进行责任确认, 如检查发现包片卫生无责任人, 由各车间主任负责。
本细则, 8月10日~8月17日期间由各车间主任组织清理整顿, 从 8月18日起生产部组织进行检查, 严格执行。
5、 法律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进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进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保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 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包括大气、 水、 海洋、 土地、 矿藏、 森林、 草原、 湿地、 野生生物、 自然遗迹、 人文遗迹、 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 保护和改进环境、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 技术政策和措施, 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 公众参与、 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 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采取低碳、 节俭的生活方式, 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开发和应用, 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 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进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财政投入, 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社会组织、 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进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 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 任务、 保障措施等, 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 技术政策, 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 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能够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能够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 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能够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能够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 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 点) 的设置, 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 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 点) 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 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 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 评价, 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 不得组织实施;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 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实行统一规划、 统一标准、 统一监测、 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 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 税收、 价格、 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 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 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 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 税收、 价格、 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 为改进环境, 依照有关规定转产、 搬迁、 关闭的, 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能够查封、 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 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进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 采取有效措施, 改进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 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 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 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珍稀、 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 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 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 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 冰川、 火山、 温泉等自然遗迹, 以及人文遗迹、 古树名木, 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应当合理开发, 保护生物多样性, 保障生态安全, 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 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 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 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经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 水、 土壤等的保护, 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 监测、 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 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 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 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 盐渍化、 贫瘠化、 石漠化、 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 水土流失、 水体富营养化、 水源枯竭、 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 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 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倾倒废弃物, 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 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 保护植被、 水域和自然景观, 加强城市园林、 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 法人和其它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 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它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 节水、 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 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理、 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 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 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 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 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 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 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 采用资源利用率高、 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 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 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 应当采取措施, 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气、 废水、 废渣、 医疗废物、 粉尘、 恶臭气体、 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 振动、 光辐射、 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经过暗管、 渗井、 渗坑、 灌注或者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 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挤占或者挪作她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 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 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 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 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销售或者转移、 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 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中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 设备、 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 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 应急准备、 应急处理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 组织制定预警方案; 环境受到污染, 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 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 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 储存、 运输、 销售、 使用、 处理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 科学合理施用农药、 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科学处理农用薄膜、 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 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 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 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重金属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 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 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 对畜禽粪便、 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理, 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 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生活污水和其它废弃物处理、 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 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固体废物的收集、 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 场因此及其它环境保护公共设施, 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 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 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为公民、 法人和其它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 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它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 环境监测、 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 排放方式、 排放浓度和总量、 超标排放情况, 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 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 应当全文公开; 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 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 法人和其它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 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 法人和其它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一)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 二)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经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 受到罚款处罚, 被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能够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 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能够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够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等措施; 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 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 擅自开工建设的, 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处以罚款, 并能够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 处以罚款, 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 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一)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被责令停止建设, 拒不执行的;
( 二) 违反法律规定,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被责令停止排污, 拒不执行的;
( 三) 经过暗管、 渗井、 渗坑、 灌注或者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 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 四) 生产、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 使用的农药, 被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 运营的机构, 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 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 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它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够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 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 一) 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 二) 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 三) 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 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 四) 对超标排放污染物、 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 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 五) 违反本法规定, 查封、 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的设施、 设备的;
( 六) 篡改、 伪造或者指使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的;
( 七) 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 八) 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 挤占或者挪作她用的;
(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 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十三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8月31日经过, 现予公布, 自 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 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经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三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 坚持安全发展, 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职工参与、 政府监管、 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 将第四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它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改进安全生产条件,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三、 将第七条修改为: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四、 将第八条修改为: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及时协调、 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 将第九条修改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 增加一条, 作为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章程,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 培训等服务, 发挥自律作用, 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七、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修改为: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 管理服务的机构,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 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 管理服务的, 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八、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 增加一项, 作为第三项: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 增加一条, 作为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 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 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十、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专门用于改进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 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十一、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修改为: ”矿山、 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 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十二、 增加一条, 作为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 一)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二) 组织或者参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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