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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 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
一、合同生效的概念和内容
所谓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拘束力,只是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具体体现为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从权利方面讲,合同对当事人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从义务方面讲,当事人依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不具有对第三人的拘束力。但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具有的约束力还包括了排斥第三人的非法干预和侵害的效力。此外,合同对第三人的拘束力还表现在为保全合同利益,法律允许债权人可在特定情况下主张代位权和撤销权。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这两者仍然是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指缔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后并不是当然生效的,合同是否生效,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同。就合同成立要件来说,一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而合同的生效要件则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即使合同已经成立,但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生效。在特殊情况下,尽管合同已经成立,并不能立即生效,而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或条件才能生效。如要物合同和附条件的合同。
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概念,有利于正确区分合同的不成立与合同的无效。这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两者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不同。合同的不成立是指当事人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
2、合同解释制度是为弥补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产生的制度,而主要不在于弥补合同效力的不足。
3、合同即使未成立,但当事人自愿作出履行的,可以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但合同无效,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4、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必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但可以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依法确认合同无效。
5、合同不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而无效合同不仅要产生民事责任,而且将可能产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第二节 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法律利益而不承担法律义务的合同中,可以作为当事人。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第三节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一、附条件的合同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附期限的合同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节 效力待定的合同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应导致合同撤销,主要是因为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及处分能力所造成的。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此类合同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生效。
效力待定合同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三种情况。
二、合同的主体不合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合同,不能独立订立合同,否则,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在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无须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便可以生效。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因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代理。《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二)本人的承认权
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相对人的撤回权与催告权
《合同法》第48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四)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合同法》第49条作了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其构成要件: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2、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
(五)代表行为不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四、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50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无处分权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2、此种行为必须经过权利人的追认;3、如果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利,也可导致无权处分行为有效。
第五节 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
无效合同的特征: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2、对无效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便可主动审查和确认合同无效。3、无效合同不得履行。4、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二、无效合同的范围
(一)欺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诈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订立合同。其要件: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3、受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胁迫是指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其要件:1、胁迫人具有欺诈的故意;2、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3、受胁迫者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4、胁迫行为是非法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其特点:1、当事人出于恶意;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节 可撤销合同
一、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销合同,又称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其法律特征表现在:1、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2、必须要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合同。3、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有效。4、对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也可以请求变更合同的内容。
二、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但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有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裁决。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三、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其构成要件:1、必须是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4、误解是误解的一方的非故意的行为。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其法律特征:1、这种合同在订立时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2、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3、受害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或情况紧迫。
显失公平的的构成要件:一是客观要件,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的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
(三)因欺诈、胁迫而订立合同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给予了受害人更多的选择机会,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四)乘人之危的合同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为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的合同的特征:1、一方乘对方危难或急迫之际逼迫对方。2、受害人出于为难或急迫而订立了合同。3、不法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
上引《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也包括了乘人之危的合同。
第七节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原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当事人也不得基于原合同而主张任何权利或享受任何利益。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虽然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决定了法律不仅要使这些行为无效并使当事人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且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侵犯了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还应使当事人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对于可撤销合同来说,当事人虽然可能不会承担无效合同的某些后果(如承担行政责任),但因合同被撤销,当事人之间也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返还财产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所谓返还财产,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其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对方交付的财产则负有返还对方的义务。这需注意:
1、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不是使当事人处于合同被履行后的状态。
2、返还财产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因原物所产生的孳息。
3、一方行使返还财产请求权原则上不应当考虑对方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
4、在一方当事人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应采取单方返还的办法。《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的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3、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非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权的根据在于其因对方的过错而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除应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因其具有违法行为而应承担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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