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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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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标 题】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文 号】市政府令[2001]89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 2002年1月1日 【时效性】 有效 【法规正文】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本市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电力、新能源等能源生产和开发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污水排放及其处理、垃圾处理、河湖水环境治理、园林、绿化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住宅、酒店、公寓、写字楼等项目; (六)政法设施项目; (七)防灾减灾项目; (八)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包括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项目,使用政府土地收益,政府减免税费抵用,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社会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养路费,污水处理费以及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政府担保或者承诺还款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 1、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鼓励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进行招标。 第九条 选择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或者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具备竞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国内外民间组织或者个人全额捐赠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1年12月1日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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