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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问题探究_刘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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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022年第6期第32卷 总第162期2022 No.6Vol.32 Serial 162铁 道 警 察 学 院 学 报Journal of Railway Police College收稿日期:2022-05-20作者简介:刘薇(1987),女,法学博士,河南警察学院侦查系讲师,研究方向为环境刑法学。基金项目:2021年度公安部公安理论及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犯罪治理一体化协作机制建设研究”(2021LL32);2021年度河南警察学院院级课题“河南省环境污染案件 行刑衔接 问题研究”(HNJY-2021-QN-7)。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问题探究刘薇(河南警察学院 侦查系,河南

2、 郑州 450046)摘要:我国污染环境案件司法实践中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仍存在行政违法与环境犯罪界限模糊、案件移送程序不畅、证据转化规则模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乏力、案件信息无法有效共享等问题。应通过明确污染环境罪在刑法层面上的保护客体、完善案件移送程序、健全证据转化规则、强化检察监督效果、畅通案件信息共享渠道等方式探寻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的完善路径。关键词:污染环境罪;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行刑衔接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192(2022)06-0053-07DOI:10.19536/ki.411439.2022.06.010污染环境罪是典型的以公共利益为

3、侵害对象,拥有鲜明行政犯罪特色的新型犯罪,相对于传统犯罪而言,具有较强的行政从属性。该类犯罪案件的既判数量不仅与执行环境刑事政策相关,而且与所在区域内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力度有关。实践中,对污染环境案件“以罚代刑、有案不移、有罪不究”的问题依然存在,大量涉罪案件被“消解”于行政执法环节,这显然与我国当前的环境政策不符,导致相关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当属环境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本文重点从环境污染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入手,探寻完善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的路径。一、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概述(一)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的渊源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人们逐渐认识到被破坏的

4、生态环境越发脆弱,已经到了严重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地步。根据德国社会学家贝克教授的研究,工业革命在提供了极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创造了种种新的风险,这突出表现在环境领域。有学者曾指出:“大自然正在以百倍的疯狂惩罚为所欲为的人类,并将人类推向死亡的境地。”1环境风险是每个国家正在面临的严峻挑战,并给人类生存发展带来越来越大的威胁。因此,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为了解决由于新型科技而带来的风险问题,更好地为可持续发展续航,就要求国家不得不动用强制力来及时制止和防范风险,作为国家最有效强制力手段的刑罚就承担了这一任务。也正是由于刑罚本身具有其他法律手段不具有的严厉性,所以其应是在不得已情况下才可以动用的

5、特殊手段。因此就现代社会的治理而言,其机能也要发生一定转变,否则不但不能解决相关环境污染问题,反而会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刑法在履行风险防控的主要任务时,就不能再以传统的报应刑罚观作为其落脚点,在履行生态风险防控中相比传统犯罪的报应和刑罚,更应注重其一般预防机能的发挥,即通过规定相应的刑罚来警示相关人员不要去触碰合理利用生态环境的底线和红线,在合理的范围内利用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53刘薇: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问题探究可以说,生态环境犯罪是社会转型与经济发展的产物,与传统的自然犯不同,其存在是由国家政策和社会形势决定的,属于法定犯的范畴,对行政法规具有很强的依附性。目前通说认为环境犯罪

6、具有行政从属性2。所谓行政从属性,是指依据环境刑法条文规定,其可罚的依赖性,取决于环境行政法或基于该法所发布的行政处分而言3。污染环境罪属于行政不法行为到刑事违法的转化犯4,其产生背景是由于各类生态环境破坏事件频发,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的生存条件和国家发展的可持续性,为了遏制这种局面的进一步扩张,而将原有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惩罚手段上升为刑罚。因此在环境污染防控过程中,既要关注行政管理效能的发挥,也要重视刑事司法的功能,增强二者的互通是刑法在保护生态环境中发挥其应有效能的必由之路。(二)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的沿革国家对做好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打击生态环境犯罪工作高度重视,相继出台了一

7、系列促进行刑衔接的法律文件。2007年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首次明确了环境犯罪的范围,并强调了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在环境涉罪案件移送程序中的协作与密切配合。2011年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 进一步提高了衔接工作效率,丰富了衔接工作内容。2013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细化有关规定的同时,切实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难”的问题,进一步加强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为了该司法解释的贯彻和落实,同年 关于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

8、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相继出台。尤其是 意见 在明确了环境污染案件行刑衔接内容的同时,强调了环境执法衔接配合的重要性,并规定各职能部门的协作事项和职责边界,以及首次提出要加强环境污染案件行刑衔接的保障措施。2016年“两高”出台了新的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涉及刑事司法部门与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证据的衔接等内容,推动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行刑衔接机制的完善。2017年,为进一步明确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衔接配合工作的重要性,公安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保护部联合印发了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该 办

9、法 不仅对案件移送、证据转化、检察监督、信息共享、协作机制等内容做了详细、全面、系统的规定,还在延续2007年 规定 和2013年 意见 的同时,增加了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过程中的证据衔接的内容。自此,我国环境犯罪案件行刑衔接有了更新、更全面的适用依据。以上制度规范的有序出台,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行刑衔接机制已初步形成。(三)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的内涵行刑衔接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行刑衔接单指实体法或程序法方面的衔接,而广义的行刑衔接则指实体法和程序法衔接的统一。污染环境犯罪的行刑衔接不仅有实体法的衔接问题,也包括程序法的衔接问题。首先,就实体法的衔接而言,在法定犯的刑事司法治理中,法

10、官对法定犯认定标准的理解不同和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极容易造成对行政人员的依赖和刑法“行政化”倾向的局面。这在环境污染犯罪领域中更为突出,表现为人们开始重视环境保护问题,之前存在于行政法律当中的一些违法行为逐渐转变为犯罪行为,因此开始出现了环境犯罪的行刑交叉领域,进而也产生了环境违法行为行刑衔接的问题。刑法与行政法衔接的另外一层关系是所有法定犯都具备的特征,即犯罪的行政从属性。这表现为刑法对我国环境犯罪的描述大部分都是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形式,判断相应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援引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刑法与环境行政法的联系十分紧密,也必然会产生行刑衔接的问题。其次,关于程序法意义上的污染环

11、境案件行刑衔接概念,学者们普遍认为,其是指环境保护领域里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污染环境罪的案件或案件线索而依法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查处的工作机制5。有学者指出,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行刑衔接的程序内容,主要包括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对涉罪案件的移送程序、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受理和处理程序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等6。还有学者在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对该界定进行补充,认为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行刑衔接是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衔接顺畅7。可见学界也普遍以详尽描述的界定方式从各54刘薇: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问题探究个程序要素与程序内容等方面不断丰富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的概念。污染环境犯

12、罪案件行刑衔接需要将实体法和程序法并用,以此构建一套专门应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机制。因此,结合前述关于行刑衔接的定义,笔者对污染环境犯罪行刑衔接的界定采用广义的行刑衔接概念,将其具体定义为:在刑法 刑事诉讼法 环境保护法 等法律的指引下,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共同组成的以打击和预防污染环境犯罪而组成的一套各有分工、相互交流、相互制约,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的工作机制。二、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的困境尽管近年来各地已陆续建立起针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行刑衔接机制,但由于种种原因,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主动移送涉罪案件或线索及其配合刑事司法部门调查取证的积极性尚不够,在当下环境刑法被寄予厚望的情况

13、下,分析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的困境显得尤为重要。(一)行政违法与环境犯罪界限模糊相对于传统的自然犯而言,污染环境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具有较强的行政从属性。这意味着刑法与环境行政法相互衔接,违反行政法规范是污染环境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当环境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刑法即发生作用6。行政从属性立法模式虽然能够维护刑法的稳定性,使其不受制于行政法律的变化,但这种立法模式的弊端在于容易造成环境行政违法与环境犯罪的界限模糊,也即除非污染环境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否则将无法通过刑法的介入来保护环境法益。这直接导致部分涉罪案件因环境行政法律或行政执法机关的“无暇顾及”而“逍遥法外”。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与环

14、境犯罪行为的区别本应在于二者侵犯的法益不同,但在 刑法 中,污染环境罪被置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行政管理秩序是该类罪保护的法益8,这种规定使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似乎没有“质”的区别,只有“量”的差别,而立法上对于“量”的规定却并不明确,这种情况造成了环境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的边界模糊。边界的模糊使得行政执法人员在实践中很难判断某一行为“违法与否”,对是否应该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存在疑问,极易形成环境行政权膨胀,司法权被挤压,造成“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现象。(二)案件移送程序不畅案件移送是实现行刑有效衔接的核心环节。案件移送程序不畅就意味着涉罪案件将止步于行政

15、执法环节,无法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只有使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环境犯罪才能得到应有的制裁,刑法才能发挥威慑力。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共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环保部门先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第二阶段才是公安机关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环保部门处于案件移送链条的最前端,起着关键性作用,其移送结果将极大影响案件的后续走向。从理论上讲,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中若发现有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移送立案侦查。但在实践中,环保部门可能只有在行政处罚遭遇梗阻、实在难以执行或者无法执行时,才会考虑涉罪案件的移送问题9。加之,环境犯罪有别于其他犯罪,在罪与非罪的判定中需要辅之以专业检测鉴定,这无形之中又给环保部门

16、的案件移送工作增加了难度。现实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案件移送标准,案件的罪与非罪难以把握,致使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环保部门移送案件的积极性不高,公安机关立案的能动性大大降低,最终压缩了环境保护刑事司法空间,很多原本应该给予刑事处罚的污染环境案件难以进入司法程序。根据 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即使环保部门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期限过短,也不利于公安机关作出全面准确的判断,这显然容易放纵犯罪。为了解决立案审查期限过短的问题,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多采用提前介入环境行政执法的方式,与环境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对案件进行调查,以此推动后续的衔接立案程序。联合调查一方面可以解决公安机关立案期限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

17、可以更好地查明犯罪事实并及时固定证据。但不可忽视的是,案件此时毕竟处于行政执法阶段,如果不对刑事司法力量的介入时间、介入方式、介入范围、介入手段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很可能由于自由裁量空间偏大而出现权力不当使用的现象。因此,立法既需要综合考虑公安机关的立法审查期限问题,明确合理的期限,又需要对公安机关在联合调查中的提前介入有所规制,从而保证公安机关对涉罪案件做到不枉不纵,在对其依法严惩的同时也不违背程序正义。55(三)证据转化规则模糊环保部门作为案件和线索的发现和调查单位,承担着及时收集和保存犯罪证据并将其随案移送的职责。而从取证程序上看,环境行政取证程序具有前置性。从证据特点来看,环境

18、犯罪证据具有易逝性的特点,重新收集的难度较大,所以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顺畅转化也是实现行刑衔接的关键因素。但在实践中,环保部门所获取的证据与司法机关所需要的证据之间尚存在一定程度的差距,导致环境行政证据在转化与适用上存在较大阻力。2012年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 首次明确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行刑衔接的证据转化问题,开创了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先河。随后,2017年 办法 对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等”字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即“等”包含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由此,环境行政证据进入刑

19、事司法的通道被进一步拓宽,实物证据的转化于法有据,而言词证据与联合执法证据的转化仍存在争议,这种情况便难以有效指导环保部门对证据的收集与保全。此外,由于污染环境案件具有隐蔽性、专业性、技术性、易逝性等特点,相较而言环保部门对污染环境案件的取证技术和手段更专业,但环保部门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力的认知程度不高,难以完全满足刑事司法的要求。所以,环保部门行政执法获取的相关证据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于刑事司法活动,是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中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乏力在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中,环保部门“有案不移”的问题背后潜藏着环境行政执法权对刑事司法权的排斥,这种情况极易催生环境刑事手

20、段被架空的风险。而检察监督对于督促环保部门及时将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确保案件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具有重要作用。可以说,检察监督权的合理行使是污染环境案件行刑有效衔接的重要保障。但目前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信息获取以及监督刚性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弱化了检察监督的功能与价值。首先,检察机关移送监督不足。移送监督和提前介入作为刑事立案监督实践中的重要前置性环节,并未被法律明确列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畴。当前立法仅通过行政法规等形式对其作出规定,效力层级不高,呈现出原则性有余而可操作性不足的特点;其次,检察监督的信息渠道不畅通。由于污染环境犯罪本身的隐蔽性以及上述信息共享渠

21、道不畅,导致检察机关无法有效掌握环境违法的信息和线索,更无法对环保部门以及公安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最后,检察监督刚性不足。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可通过派员查询调阅案件材料和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对环境执法行政机关进行监督。而其中的检察建议不具有强制力,无法对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案件移送行为和立案行为产生强大的约束力。(五)案件信息无法有效共享案件信息作为行刑衔接的重要介质,能否实现公开与交互不仅直接影响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的顺利进行,也会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产生影响。目前,各部门主要通过线上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和线下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来实现案件资源共享。虽然各地信息平台已基本建立,但在实践中一些地区仍存

22、在对该平台的重视程度不足、实际操作流于形式等情况,导致信息共享平台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平台利用率不高,信息共享系统的建立多是为了落实上级部门的要求;二是实际操作流于形式,不仅不能如实反映案件实际情况,反而增加了原有的工作量;三是录入工作没有专人管理,录入延迟、批量录入、错误录入、选择性录入等问题突出;四是已经录入的案件信息形式不完整;五是案件信息定期更新的频率较低;六是对案件信息的利用水平和管理能力还有待提高。以上存在的诸多问题直接影响平台案件信息共享功能的发挥,造成检察机关难以借助平台对涉罪案件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难以掌握案件的后续进展。由于污染环境案件复杂,单个部门的力量有限,行刑衔

23、接工作涉及众多部门和领域,许多疑难问题需要多个职能部门协商解决。联席会议制度虽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但就目前而言,该制度还只停留在一般工作层面,未能形成长效化、制度化的工作机制。三、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的完善路径(一)明确污染环境罪在刑法层面上的保护客体如上文所提到的,环保部门是为了环境的秩序在执法,而刑事司法部门则重在打击和预防环境犯罪。两者虽然出发点不同,但目的相同,都是为了刘薇: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问题探究56即规定:公安机关原则上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

24、0日作出决定。保护生态环境,当务之急应是明确污染环境罪在刑法层面上的保护客体。具体来说,由于我国在治理污染环境犯罪上不存在专门的单行刑法,而 刑法当中的有关条文又不能频繁加以修改,否则会影响其权威性和可预测性,因此明确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就显得格外重要。我国最初意义上的环境刑法深受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影响10。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以当代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为中心并将之作为判别是否需要入罪或出罪的识别要件。所谓以人类为中心就是以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作为是否被污染的环境所危害的要素,只有当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受到污染环境行为的危害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规制来加以惩戒11。其缺陷在于过于重视经济发展而难以充分

25、保障环境安全。为了批判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生态中心法益观应运而生。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顾名思义,是以生态学中环境本身的定义作为刑法中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认为,环境本身所蕴含的范畴包括环境本身和环境利益就是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环境本身包括了水、土壤、大气,环境利益包括动物和植物的利益12。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由于片面强调“环境”本身而忽略人的具体生活利益最终走向极端,归于虚无主义。而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认为,要围绕着人类(包含子孙后代)来制定保护环境资源的规范,环境利益本身也值得保护,但前提是其需要作为人们生活最基本的功能发挥时才需要制定规范来加以保护。显然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

26、益论是上述两类学说的折中,其能够有效平衡人类利益和自然生态利益,是可持续发展观的有效体现。从1997年刑法典至 刑法修正案(十一),我国污染环境罪历经修改,体现了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到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之理念变迁,表明我国在进行刑法修正时,已经能够逐渐从生态文明建设的层面来思考问题。因此建议在刑法典中设专章单独规定环境犯罪,将分散的环境犯罪统一整合,把生态法益作为独立法益予以单独保障,以扭转环境刑法仅为环境行政管理制度的可能。将生态法益的理念贯穿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明确环境行政执法属于刑事司法的前置程序,而非“必要前置程序”,即污染环境行为只要对生态法益造成了实质性侵害,就可以通过刑法来规

27、制,该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并不必然成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与条件,以确立环境犯罪的独立性。(二)完善案件移送程序细化案件移送程序的相关规定有助于涉罪案件顺利进入刑事司法领域,也能保障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案件移送更加规范,最终实现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方面的良性互动与有效对接。一是调适案件移接标准。基于污染环境犯罪事实认定的复杂性、及时性、专业性等特点,环保部门在对涉罪案件移送之前既要查清案件事实,又要准确把握案件的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情况,对于没有侦查权的环保部门来说这些已经远超出了其执法检查的范围13。为了不放纵环境犯罪,实现环境犯罪的有序移送,应调适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标准,使案件移

28、送标准略低于刑事立案标准,以此来调动环保部门在移送案件方面的积极性。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存在犯罪事实且系行为人所为,依法可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环保部门就可以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案件,而不必全部查证属实。与此同时,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来的涉罪案件的立案标准则应该收严,严格审查其是否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唯有符合立案标准才能立案侦查,从而进入到下一环节的刑事责任追究。最终通过调适案件移接标准,使案件在调查环节、移送环节、立案环节、追责环节呈现“前宽后窄”的特点,实现案件层层把关,推进案件规范移送。二是明确公安机关的立案审查期限。当前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的立案审查期限较短,与污染

29、环境案件审查复杂且难度较大的客观实际明显不符,因此,可参照食品、药品类案件行刑衔接的立案审查期限,对污染环境案件的立案审查期限进行延长。三是完善联合调查机制中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时间、方式以及手段等具体内容。由于联合调查处于公安机关立案前的环境行政执法阶段,为了避免公安机关干预环境行政执法,应细化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时间、范围、方式以及手段等内容14。首先,将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时间限定在接到案件之刘薇: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问题探究57关于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2013年 江苏省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规定的是“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2015年 云南省关于加

30、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意见 规定的是“重特大、社会影响较大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2014年 重庆市关于加强打击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协作配合的会议纪要 以及 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工作办法(试行)规定的是“重大、复杂和敏感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江苏、云南、重庆以上三地均将“重大、复杂、敏感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作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主要范围。后、刑事立案之前;其次,公安机关的提前介入需要经过上级的批准,且介入的案件范围应该与环保部门达成一致;最后,公安机关的职责主要在于协助环保部门查明犯罪事实,了解案情,维持现场秩序等。(三)健全证据转化规则从

31、取证程序看,环境行政取证程序具有前置性。环保部门往往是涉罪案件或线索的最初发现者与调查者,及时收集与有效保存环境违法犯罪证据并随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是其职责所在15。若环境行政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当生态环境部门把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后往往已经时过境迁,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取证的难度较大,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严重影响办案进程。所以健全证据转化规则,促进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顺利转化很有必要。首先,建立言词证据补强转化规则。对于言词证据的转化,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将证据转化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实物证据之上,将言词证据排除在外。二是主张以重新收集为主。从实践来看,这两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果不加判

32、断一味排除言词证据,既可能导致环保部门调查取证的效率低下,还可能影响其移送案件的积极性,最终迟滞涉罪案件的侦办。基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和防止刑罚权滥用的双重考量,对环保部门收集的言辞证据可以附加转化的条件。证据补强实际上是为了确保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真实可靠。即原则上环保部门收集的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需要刑事司法机关依程序重新调取,在能得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对于无法补强的言辞证据则需要重新收集。其次,构建联合执法证据直接转化规则。由于污染环境案件的复杂性,实践中往往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环保部门等联合执法,以便各部门分工协作,迅速固定证据,而法律对于这类情况下的证据

33、转化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此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涉罪案件,在取证过程中可以将环保部门的专业调查手段和司法机关取证的程序性相结合,统一取证标准,由此得到的证据若在证明力和证据形式上没有太大瑕疵,且经查证属实后可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当然,这些证据最终进入刑事司法领域还需要经过刑事司法部门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而且需要完全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四)强化检察监督效果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无论是刑事司法活动还是环境行政执法活动,都应当严格处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16。强化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中的检察监督效果,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加强检察机关对案件移送的动态监控。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

34、法有效衔接的问题上,检察机关不能只满足于对公安机关立案的监督,也要着眼于对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罪案件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使涉罪案件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间接防止环境行政执法部门“有案不移”情况的发生。我国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权,但该规定过于抽象且缺乏可操作性。对此,应当将条文进一步细化与完善,将检察监督贯穿于污染环境案件侦办的全程,并探索建立配套性制度,比如案件移送备案查询制度、专项立案监督制度等。检察机关还可以要求环保部门定期向其通报有关环境行政处罚的情况,并将其移送涉罪案件的情况进行抄送,从

35、而实现检察机关对环保部门的日常动态监控。将环保部门的移案活动充分纳入检察监督的视野之内。对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实行“回头看”制度,紧盯有无整改不到位和二次反弹等问题,将问题彻底解决。二是明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范围与方式。检察机关为了督促环保部门及时移送案件,引导环保部门规范取证,常以提前介入的方式行使监督权。为了确保检察监督权的规范与适度行使,可借鉴一些地方的成熟经验,明晰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方式和边界。对于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敏感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既可以通过“商请介入”来解决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案件定性、证据收集与保存等难题,又可以在发现环保部门有“以罚代刑、有案

36、不移”嫌疑时通刘薇: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问题探究58过“主动介入”及时纠正并督促其移送案件。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须在必要限度内、法律框架下基于业务上的指导与监督介入污染环境案件的侦办,应严格做到“参与而非干预,参谋而非代替,指导而非包办”。三是扩展检察机关的监督渠道。首先,检察机关可借助互联网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线上移送监督和立案监督。一旦检察机关发现“有案不移”“有案不立”的现象,便可通过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发出司法建议要求移送或立案,以提高检察监督的效率。其次,检察机关可通过定期走访环境行政执法单位、查看环境整治重点企业、调查环境污染现场,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等多种形式,发现线索

37、督促移送、发现案件监督立案,充分发挥检察监督作用。最后,充分依托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对网站、论坛、博客等实行分类设置采集源,实时监测、搜集相关热点,通过自动采集、智能过滤、系统分类等相关技术,实现对有关数据的识别、追踪,及时发现监督线索,将科技创新与检察监督深度融合,实现检察监督由信息化向智能化的转变。四是完善检察建议的刚性。检察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对于不及时采取处置措施的,应向法院提出相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除此之外,检察机关还应主动深入发案单位,全面了解案情,提升检察建议的针对性及可操作性。(五)畅通案件信息共享渠道为了解决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中出现的“信息不对称”现象

38、,应畅通案件信息共享渠道。首先,加强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管理。依托大数据建立和完善环境信息共享平台,打破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实现信息共享,是促进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的关键环节。因此,为规范信息录入,行政执法机关要安排专门人员根据案件的不同处理阶段进行分类录入、分别管理,并将涉罪案件标注为重点监督对象,以便通过平台持续跟踪后续进展。虽然 办法 已进一步明确了案件信息共享的范围和录入的时限等内容,但未具体涉及案件信息录入标准以及责任。要想消除传统行刑衔接过程中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各种弊端,既需明确信息录入内容、录入时间和录入标准,又需建立监督机制,确保案件信息真实准确,真正将共享平台效用落到实处

39、。与此同时,将信息录入情况纳入考核标准,对信息录入不及时、不准确、不真实等行为一律问责。其次,推进联席会议常态化、制度化建设。由于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工作涉及多部门和不同领域,重大疑难问题需要协商解决。鉴于此,会议应当在明确牵头部门、联络人员以及部门分工的情况下定期组织召开,对涉及有关立案、证据的固定保全、追诉标准、法律适用以及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讨论,统一规则和标准,并将商定内容和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分享至信息共享平台。必要时也可邀请新闻媒体列席,拓宽信息渠道,增强社会的认知,从而达到取得社会理解与认同的目的。参考文献:1 陈泉生.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 赵

40、秉志,詹奇玮.当代中国环境犯罪立法调控问题研究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4):12-22.3 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 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8:179-180.4 陈瑞华.行政不法事实与犯罪事实的层次性理论:兼论行政不法行为向犯罪转化的事实认定问题 J.中外法学,2019(1):76-93.5 赵旭光.“行刑衔接”中的有效监督机制:从环境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切入 J.政法论坛,2015(6):146-157.6 王树义,冯汝.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的困境及其对策 J.法学评论,2014(3):122-129.7 周兆进.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法律省

41、思 J.法学论坛,2020(1):135-142.8 谷永超,赵迈.环境治理领域刑法与行政法的协调与衔接J.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21(3):78-83.9 刘海鸥,罗珊.完善环境污染案件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N.光明日报,2015-02-28(007).10 黄旭巍.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之展开: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 J.法学,2016(7):144-151.11 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 J.政治与法律,2015(7):2-13.12 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 J.当代法学,2014(3):56-66.13 康慧强.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困境与出路 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1):23-27.14 朱全宝.论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法理、限度与程序 J.法学杂志,2019(9):58-66.15 蒋云飞.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检察监督:基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视角 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9(4):105-113.16 蒋云飞.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影响因素与完善路径 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32-37.责任编辑:何恒攀刘薇:污染环境案件行刑衔接问题探究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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