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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拘传制度的运行实践检讨...事诉讼法》第119条为靶向_罗许生.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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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拘传制度的运行实践检讨与规范续造 以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条为靶向罗许生,熊丽敏(宜春学院政法学院,江西宜春 )摘要:拘传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制性最弱的一种到案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拘传的适用都有明确的限制条件与适用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条规定了拘传措施适用的条件与程序。拘传措施的立法目的在于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防止其逃匿、隐匿以及妨碍作证,利于保全证据及时查明案情,保障当事人基本人权。实践中由于立法规定不统一、规定模糊、缺乏外部监督等原因导致拘传措施实施中出现了功能异化。从保障人权、完善刑事强制措施角度看,应从统一立法规定,明确拘传行使主

2、体,区分传唤与拘传,规范拘传行使程序,增设拘传救济程序等方面进行完善。关键词:强制措施;拘传;人身自由;人权保障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自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以来,拘传一直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年对于刑事诉讼法条文进行了修改,对强制措施的相关法条或增删或修改完善,但关于拘传的规定较少。新法第 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传措施。第 条对拘传的期限及其适用限制作了具体规定。但由于立法上对该制度的有关细节不够明晰甚至缺位,在实践第 卷第期 年月 宜春学院学报 ,收稿日期: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国家治理现代化视

3、域下的内部行政法研究”(项目编号:)。作者简介:罗许生(),男,江西吉安人,宜春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与行政法。运行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公检法机关在适用该制度时任意解读适用条件、规避监管,时有变相羁押、执行场所不规范的现象发生。因此,实践中拘传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或逮捕的前置措施,更多地可能成为公诉机关行使不正当权利的摇篮。强制措施是预防措施,要发挥预防的作用,而不是将强制措施与侦查措施混淆。由于拘传在实践中使用率并不高,拘传的存在问题并未引起理论与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拘传的研究较少,零星的研究多是从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角度进行探讨。虽然拘传在五种强制措施中强制性

4、最弱,但毕竟会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本着无罪推定原则与人身自由保障的需要,有必要对拘传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本文将从比较法与法教义学的角度探索中西拘传制度的不同,我国拘传制度的功能起点、逻辑基础,拘传制度现实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探索拘传制度未来变革的若干可能。一、我国及域外刑事拘传制度近况及其发展中国古代素有“重刑轻民”的传统,拘传作为一种强制犯人到案的措施在历朝法典中均有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年刑事诉讼法将拘传作为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之后,历次修法均将其予以保留,足见拘传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一)拘传制度在中国的变迁中国古代盛行“重刑轻民”的传统,拘传在秦朝以降的历代法典

5、中均有体现。我国古代为加强中央集权、维护统治者权威,统治者重用刑罚,刑事法法律相较于民事法律更为成熟。拘传作为一种强制到案措施,在我国的历史可以追溯至秦。秦朝统一全国,为了增强中央集权,秦史皇首创皇帝制度,重用法家思想,来维护统治。秦律中称之为“执”,秦后我国法律制度对于拘传制度也有体现,如唐律中的“追摄”、宋刑统之“勾追”,以及清末变法改革之大清律中的“拘提”制度都是我国古代拘传制度的体现。刑法产生早于民法,与刑法相关的制度也更加的完善,对刑诉的规定也较为完善。以唐为例,唐律疏议中对于官员违法渎职犯罪规定之多,罪名之详细,处罚之严厉,是现今人们难以想象的。从唐律中司法人员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

6、就能看到古代法律对司法官吏防范的严苛。官员需慎用国家权力,传唤犯罪人员需按照相关程序法的规定,否则可能触犯唐律 应囚不囚,不应囚而囚。唐律规定杖罪以上罪嫌始可收禁,若对依法应囚禁者不囚禁,或对依法不应囚禁者而囚禁,主管官吏都应受处罚。若对依法不应该收禁的罪嫌(笞刑罪嫌、老弱妇孺)滥加囚禁,官吏要受杖六十的处罚。宋代进一步完善有关司法官员责任问责制度,宋刑统中严惩贪污犯罪,保障司法秩序。封建时期的法治,通过加强官员的责任,以防司法权力的滥用,提高中央集权的权威性,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给后世留下宝贵的经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拘传视为强制措施之一。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

7、安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或者继续进行犯罪或其他破坏活动,以及为了保全证据和保证刑罚的执行,在刑事诉讼进行中,依法采取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和手段。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这是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相互衔接的体系,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虽然这个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适用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实时性等原则要求,但实践中,由于一些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各个机关打擦边球的现象时有发生,对司法公正构成巨大挑战。拘传,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接受审讯,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或者根

8、据案件情况应强制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拘传作为强制性最轻的强制手段,各个公诉机关都可以行使,行使主体范围较大,因此职能分工存在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强制措施的规范条文较多,但有关拘传的规范较少,主要集中在第 条与 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 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规则第 条与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条均对拘传的适用期限作了限制规定,并要求不得将拘传变相变为拘禁。(二)两大法系拘传制度之比较分析我国近现代意义的刑事诉讼法起步于晚清变法修律,并对欧美国家的刑事诉讼多有借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外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理念与拘传制度的合理成分,能够更好地推进我国刑事诉

9、讼法的完善与发展。大陆法系国家的拘传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在不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上进行侦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如果违背程序法规定采取的强制措施,得到的结果即使公正,也因第期 宜春学院学报 第 卷为程序违法,而不能不舍弃。在日本,拘传是由检察机关职员或者警察职员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法院适用拘传的情形仅限于被告无固定居所、被告被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两种。拘传的对象除了被告、犯罪嫌疑人,还包括证人。日本对于拘传的程序规定较为详细。法国刑事诉讼法第 条至 条规定的拘传的适用程序。规定在审理重罪案件时,法院可以强制被告到庭,证人经传唤后

10、拒不到庭的,也可以拘传到庭。法国拘传的时间不能超过 小时,且必须以传唤为前提,只有例外情形下才可以进行拘传。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经传唤嫌疑人拒不到场的,检察官可以拘传其到场接受讯问,但最长不得超过 小时。在我国的台湾地区,拘传制度被称为“拘提”又称为“直接之强制处分”,是法、检机关为拘束嫌疑人人身自由而签发的传票,“拘提”具有直接强制效力,办案机关可以使用戒具限制其人身自由,无需事先告知被拘提人,被拘提人也无申辩权。拘提的原因除了被告和证人通知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之外,其他理由不能适用拘传制度。对于拘提台湾程序法有明确的规定,侦查机关在行使当中不得任意解释,在一定程度当中限制侦查机关权利。可

11、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拘传制度有其明确的规定,行使拘传的职能部门、权利范围,如何行使职权都有详细的规定。必须遵守程序法律程序,严格司法机关权利,体现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原则。英美法系国家的拘传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拘传有不同的规定,这是其判例法根源的体现。他们将强制诉讼当事人到案的措施称为“逮捕”。英美国家不存在独立的拘传制度,拘传内容为逮捕制度所包含。受司法令状主义约束,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与司法审查。在犯罪嫌疑人实施不法行为后,经过报案或者是警察的侦查,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享有的诉讼权利应被告知,然后发出传票,在犯罪嫌疑人被起诉、讯问的时候,要保证其基本人权,不得侵犯。

12、同时,在讯问过程当中要遵循程序,否则该行为人即使犯罪,法律也很难处理。根据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侦查机关有理由相信发生了犯罪行为,并且确认行为是由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即可向法院申请逮捕,法院也可以应检察官的要求签发逮捕令,要求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这种逮捕称为“有证逮捕”。在美国还存在一种“无证逮捕”,即不需要法院的司法审查,仅适用于情节轻微不需要羁押的刑事案件。逮捕的时间不得超过 小时。英国与美国类似,存在着“有证逮捕”与“无证逮捕”两种模式。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需立即送往警察局,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需有律师在场,讯问最长时间为小时。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拘传制度,但通过逮捕强

13、制其到案体现了拘传的原则,侦查机关的逮捕权限受司法机关的制约,保障人权在“逮捕”得到了充分的体现,高度的保证人权不受司法强制力的干涉。二、我国刑事拘传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功能塑造(一)刑事拘传制度的立法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条之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拘传不以传唤为前置条件,即公检法机关可以进行拘传。结合刑事诉讼法第 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拘传的目的在于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是一种带有司法强制性、对象特定性的措施。首先,具有强制性的保障性措施之目的是到案,便于公安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息,便于开展后期的侦查活动

14、。拘传作为强制措施当中最轻、手续较为简单措施,在公安机关需要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次,拘传是针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措施,是对于合法传唤而拒不到案的措施,与传唤相比可以采取戒具,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率,便于开展后期的刑事侦查活动。拘传作为一种强制到案措施会短暂地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到案措施的适用都会附带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因到案措施的类型不同而产生限制强度与期限的不同。”例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拘传的规定,不得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而刑事诉讼法

15、限制了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 小时,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措施的案件,可以延长到 小时。囿于时间困扰公安机关普遍不愿意采取拘传措施,转而采用其他替代措施。致使立法目的难以落实。(二)刑事拘传制度的功能塑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中,立法本意是拘传作为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证据的手段。拘传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种强制措施。经过合法传唤而第期罗许生,熊丽敏:我国拘传制度的运行实践检讨与规范续造 以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条为靶向第 卷拘不到案,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为了保证侦查效率,推动诉讼的正常进行,采用拘传,强制其到案。到案功能的实现以短暂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为基本手段。通过对犯

16、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传,防止其逃匿、隐藏,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传措施,及时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与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能够防止其逃匿、躲藏,也能够防止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拘传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保障调查取证的顺利进行,而非惩罚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将拘传的目的解释为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后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询问,导致了拘传功能的异化。我国刑事侦查羁押的查证保障功能与证明量差、查证负担成正比例关系。刑拘前的询问强度与密度都强于逮捕后,刑拘前的查证负担也不弱于逮捕后。在刑事案件的初查阶段,侦查机关对犯罪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难以做到精确把握。因此,在初查阶段都会采取强制性较弱的拘传措施,拘

17、传制度作为逮捕的前置措施,确保刑事诉讼活动能够正常展开。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功能之一,所谓保障人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要保障被害人的基本人权。通过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限制其人身自由,及时查明案情,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及时恢复。另一方面也要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拘传是让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你讯问,并无惩罚性,便于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信和与案情相关事实。拘传的地点为本地区的市县范围之内,在特定的地方进行讯问。无特别情况不得离开居住市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个相较安全的环境,不至于在陌生的环境下进行讯问。被拘传到案后,虽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

18、制,但同时 条又规定要保证嫌疑人的必要休息时间。我国现行“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不轻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逮捕,减少公安机关“错捕”“滥捕”现象,将人权保障落到实处。三、拘传制度在我国的运行实践检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于拘传措施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完善,但是在实践当中仍存在不足与缺陷,有适用对象模糊、拘传适用时间间隔与期限不清晰、适用条件不明确、拘传的外部监督有效性不足等问题。拘传适用的不规范将严重制约其制度功能的发挥。(一)拘传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拘传与传唤的混淆。拘传与传唤混淆是当前拘传面临的最大问题。传唤不是强制措施,被传唤人有权接受传唤或者拒绝接受传唤,国家专门机关不得对被

19、传唤人使用戒具,被传唤的人享有较大的人身自由权。但拘传作为强制措施,可以采用戒具,强制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名义上是传唤,实为拘传,或者说是拘传措施隐藏于传唤措施之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传唤不能使用戒具,不能强迫被传唤人强制到案,否则,拘传制度应当位于何处。这与刑事诉讼法有关传唤与拘传的立法本意显然背离,是实践当中拘传制度不足的体现。另外,传唤与拘传的适用对象混同,在刑事诉讼中拘传不以传唤为前提,易言之,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传唤或者拘传。传唤成为变拘传,犯罪嫌疑人自由权利面临挑战,传唤犯罪嫌疑变为拘传,是对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挑战。拘传持续时间

20、的模糊性。对连续拘传的时间间隔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在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对于拘传的时间只是大概地进行说明。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但是如果案情重大、复杂,可以适当地增加拘传、传唤的时间,但不能超过二十四小时。这是对于一次传唤持续时间规定。三机关在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审讯,一次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 小时。为弥补立法对两次拘传的时间间隔未作明确规定的遗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规则第 条规定,两次拘传间隔时间一般不少于 小时。纵观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拘传适用次数,只是模糊的规定持续拘传、传唤的时间。刑事诉讼法第 条“不得以

21、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过于笼统,容易导致“凡连续传唤、拘传即不当”和“只能传唤、拘传一次”的认知,影响案件的侦破。另外,当首次拘传后,如果发现有新的证据,能否重新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拘传,如果再次或多次对嫌疑人实施拘传是否与 条相违背?实践当中多次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疲劳的状态的情况并不少见,侦查机关从而更容易获取口供。这相当于变相的“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禁止疲劳审讯规则违背。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拘传的规定过于笼统,为非法获取口供提供了便利。拘传地点的全封闭性。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第期 宜春学院学报 第 卷段的拘传讯问的地点并没

22、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条只是笼统地规定拘传地点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其他地方。在实践中通常是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其所在地的某个封闭场所或者侦查机关讯问室,而以上两者是完全侦查机关全权控制的全封闭场所,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由于犯罪嫌疑人完全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范围之中,为秘密的侦查讯问提供基础,而秘密讯问又是侦查人员置法律禁止于不顾肆意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重要原因之一,尤其是在以获取口供为拘传目的的情况下,由于侦查人员对讯问地点拥有决定权,极易利用其事实上的优势地位使拘传讯问失去制约,容易发生刑讯逼供,非法获取证据,以此来变相提高侦查机关的破案率。拘传规定缺位,拘传适用

23、不规范。刑事诉讼关于拘传的规定不明确,界限模糊,拘传程序“行政化”现象明显。依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办案人员根据办案情况,认为需要采用拘传措施的,应首先填写 拘传证,然后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审批。这样的审批程序具有浓厚的行政特色,并且在实践中往往一次拘传证多次使用。虽然规定有 拘传证才能拘传,但实践当中“一证多用”,“事后补证”的现象并不少见。对于无证拘传适用的具体情形与程序缺乏相应规定。另外,拘传程序缺乏告知程序,拘传的执行与审批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在实践中,拘传脱离立法本位,潜在地将其定位为具有惩罚性的措施和手段,如“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方针,坚持两个基本原则,依法快捕快

24、诉”的表述,都是惩罚性地适用强制措施,而不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强制措施为预防措施,而非强制措施,因而异化了强制措施功能。行政化的现象明显,与刑事诉讼的原则相违背,极易使拘传变为拘留,要努力推进拘传去行政化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大历史任务。(二)拘传制度运行不良的原因强制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由轻到重的体系,而拘传作为强制性最轻的强制措施,在具体适用时存在与留置等其他强制措施重叠,由轻到重的体系化强制措施运行不良。究其原因,既有立法规定不统一,功能定位不清等原因,也与司法人员的诉讼理念息息相关。执法人员理念与现代比例原则冲突。比例原则在全球司法领域广泛适用,尤其是在

25、德国等欧洲国家比例原则被视为宪法,乃至整个公法的基本原则。比例原则包含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最小损害原则三个子原则。“比例原则是保护个人宪法权力的分析工具与裁判工具”,比例原则运行的理念在于“限制公权力滥用”。比例原则视域下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依据强制性的强弱采取有利于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对嫌疑人损害最小的措施。限制强度越高,对刑事诉讼的保障性越强。从目的性价值考虑,不同强制措施的侧重点不同,应尽可能多地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以发挥比例控制的作用。从必要性价值考虑,在有同等强制措施可以选择时,应当选择对当事人侵害最小的措施。从相称性价值考虑,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手段应与所要维护的社会秩序价值

26、和公民权利合比例。囿于非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形式化区分,我国刑事诉讼拘传措施的独特性价值体现不明显,拘传在非羁押替代性措施体系中的选择空间较小。拘传措施的适用并未达到最小侵害的控制标准。古代中国司法官员享有较大的权利,在古代的司法审判当中,司法工作人员不仅仅是审判者,更是刑罚的执行者,变相享有“刑讯逼供”的权利。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现今仍有许多司法机关公职人员保留着“纠问式”有罪推定的诉讼观念。思想观念在短时间当中难以改变,但“司法观念与法律思维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正”,正是由于纠问式诉讼结构以及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现今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审判中偏离立法本位,主观先入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现

27、象屡禁不止。()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原则,但实践当中难以真正实施。犯罪嫌疑人仍然是刑事诉讼法当中的弱者,法律的天平难以在一时间之内平衡。立法规定不统一,实施机关职能不协调。刑事诉讼法第 条规定了拘传适用的时间、地点、限制条件等等,但没有明确规定拘传实施的具体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规则、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规定都有关于拘传适用程序的规定。根据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都可以行使,具体的适用程序存在混乱,职权界限模糊等问题。根据 人民警察法第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可以对具有被控有犯罪行为、作案嫌疑、

28、身份不明、携带赃物四种情形的嫌疑人进行留置盘问,留置盘问的最长时间可以根据案情延长至 小时。留置盘问构成刑事诉讼法之外公安机关常用的一种强制措施,这也是拘传在实践中适用率低的原因之一。作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强制措施,实际上是第期罗许生,熊丽敏:我国拘传制度的运行实践检讨与规范续造 以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条为靶向第 卷围绕公检法三机关办案流程的线性结构而设置,与刑事诉讼“控辩审”三角结构不相符。而我国刑事诉讼的倒三角结构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不足,赋予法院适用强制措施与其职能相冲突,与我国司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相违背,公检法三机关在拘传适用职能上的竞合,造成制度资源的浪费,降低司法权威性。一个法律的权威

29、体现在方方面面,失去权威性的法律在现实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对于我国推进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造成不利影响。强制措施的功能定位不清。我国强制措施的功能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继续犯罪,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强制措施并非一种处罚,而是预防措施。但司法实践中,无论具体司法适用环节还是指导性文件中的表述,都潜在地将其定位为具有惩罚性的措施和手段。拘传一般都是由三机关自行适用,自行执行,自行处理,给三机关较大的权限。尤其是以往的“严打”文件中,如“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方针,坚持两个基本原则,依法快捕快诉”的表述,都是惩罚性地适用强制措施,而不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强制措施带上惩罚性的外衣

30、,减弱强制措施的预防性本质因而异化了强制措施功能,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立法原意相违背。这样的执法理念不仅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保护,更挑战我国司法秩序,究其原因在于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充分尊重和遵守,人权保障原则没有得到充分的贯彻。缺乏对拘传的外部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条规定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并由不少于位司法警察执行。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条规定拘传需要填写拘传报告书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规则第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执行证上应填写到案时间并由犯罪嫌疑人填

31、写拘传结束时间,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三机关均可以决定是否适用拘传措施,并由自己执行。拘传措施的决定与执行程序完全属于三机关的内部程序,缺乏外部监督与制约。缺乏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与权力的恣意行使。如知名学者郝铁川所言,世界上法治国家的实现无离开外部监督的先例,没有外部监督 制 约,仅 靠 机 关 内 部 约 束 难 以 建 成 法 治 国家。在拘传的适用上,三机关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拘传运用的过于随意与异化。四、中国拘传制度之规范续造拘传的适用应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刑事诉讼经过几次修改,强制措施体系趋于完善、规范,总体上

32、是值得肯定的。为防范拘传制度功能的异化,实现其立法目的应进一步完善,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推进司法机关职能现代化,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法治体系。统一立法规定,明确拘传措施行使的职能部门。强制措施是预防的措施,在适用的主体上,规定只有人民检察和公安机关才是强制措施的适用主体,明确各自享有的权利,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各司其职。改变传统各个机关都可以行使拘传职能的现状,人民法院作为居中审判角色,为维护司法权威,不再行使拘传职能。同时,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加强其职责,必须确保被告人及时到庭,接受审判。对于异地拘传应增加委托拘传与协助拘传的相关规定。根据 刑事诉讼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

33、件程序规定以及 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六个“严禁”之规定,异地拘传必须有当地公安机关的协作,严禁未履行协作手续进行异地拘传。加强 人民警察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与 刑事诉讼法的协调,尤其需要注意留置与拘传措施的协调,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与配合。只有统一立法规定才能更好地推动拘传措施的完善,推动刑事法律制度的进步,提高我国司法权威,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法治体系。明确权力行使边界,严格传唤与拘传措施的区分。二者在立法上有明确界限,在法律的执行当中也应当保持一致,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权威。法律的执行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以传唤名义实施拘传。在实践中,更加

34、强对于侦查机关职能的监督,严格拘传适用程序,传唤适用秩序,不能为提高司法效率而抛弃司法公正,而是应当贯彻效率与公正并重的原则。拘传作为我国强制性最轻的强制措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意义,传唤作为一种通知到案的手段有其适用的独特的条件。二者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有独特的适应条件和功能。侦查机关在行使职能的过程当中,要深入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不能背离本意,走老路。要开新路,走民主与人权并重的道路,避免“传唤”成为变相“拘传”。坚守程序正义条款,明确拘传的适用程序。程序正义源于古罗马法,是“自然公正”原则的体现,每个人都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因为每个人都第期 宜春学院学报 第 卷有自己的利益,不可能

35、对于涉及自己利益的事公正处理。程序主义被称为“正当法律程序,”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看得见的正义是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坚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的原则,这与我国国情、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息息相关。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是保障我国刑法的执行、惩罚犯罪行为的必经程序,是实体公正的巨大保障。拘传实行的过程当中,贯彻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发挥基本原则的作用。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当中更应体现这个原则,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原则与措施,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推动综合性社会工程发展。加强嫌疑人人权保障,增设拘传救济程序。刑

36、事诉讼中,涉及公民人身自由限制的阶段,通常可以概括为“抓”“押”“审”三个阶段。无论在哪个阶段,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法律都应予以严格限制以实现人权保障的需要。在西方,法律对以“抓”中心的到案措施实施了法律依据、立即通知、司法令状等程序限制。而我国拘传的适用却完全是封闭性的,体现了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被拘传对象对拘传措施没有任何救济手段与救济程序。一旦发生拘传措施适用错误,被拘传对象无法需求任何渠道的救济,更别提赔偿问题了。随着时代的发展,加强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成为时代主题。适应时代发展潮流,我国对于人权意识也逐渐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在法律当中

37、仍然需要保障其基本人权。宪法当中明确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宪法是我国的母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身为下位法的刑事诉讼法也应当加强对于公民基本人权的保证,不轻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的原则,也要求公检法机关不滥用自己的权利,维护司法秩序与法律公平。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增加被拘传对象对拘传措施不服的复议复核程序规定。回溯礼法不分的时代到形成完整法律体系,再到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我国的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与精进,许多领域已经有了较大突破,但是不得不承认,我国的法律在精细化、理论化与体系化方面还存在不足。拘传措施的行使要遵守比例原则,确立严

38、格的拘传措施适用程序对于调整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机关的关系,调整法律权威与人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无罪推定的原则已经深深镶嵌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的审判都应视为无罪,不应把犯罪嫌疑人当成罪犯来看待,也不能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混同。刑事诉讼法条作为“获得宪法”要与时俱进,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拘传措施的立法与适用也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完善的方向应朝着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与防范公权力恣意行使迈进。尤其是公安机关的执行权力应受司法机关的控制,确保被拘传对象对于错误拘传行为有相应的救济渠道。参考文献:李交发 中国诉讼法史 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日本刑事诉讼法 宋英辉,译 北京:中国政法

39、大学出版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 罗结珍,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李春福刑事诉讼法论台北:新学林出版社,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唐雪莲,马静华侦查到案措施:一个初步的制度解析社会科学研究,():马静华侦查到案制度之理论建构 从阶段论角度的展开南京大学法律评论,():左卫民,马静华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 从查证保障功能角度分析清华法学,():谢波 我国刑事拘传制度探讨 兼评新修 刑事诉讼法 第、条法治研究,():刘小平,彭笑灵“不得连续传唤、拘传”规定应有补充条件 检察日报,()左为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蔡宏伟 作为限制公权力滥用的比例原则 法制与社会发展,():樊奕君比例原则视角下刑事强制措施价值平衡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北京:法律出版社,郝铁川强化外部监督倒逼机制是依法行政必由之路学术界,():孙洪坤 刑事诉讼法的时代精神 法律出版社,易延友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及其完善法学研究,():郭烁中国刑事拘传存在的问题及其变革比较法研究,():(责任编辑:周淳)第期罗许生,熊丽敏:我国拘传制度的运行实践检讨与规范续造 以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条为靶向第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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