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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证成与构建_梁成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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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摘要:实际施工人属于建筑行业中的多数群体,对其权利的保护虽已取得一定进展,但仍需加强。构建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应合理划定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有效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关键词: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1808(2023)02-0073-07第 40 卷第 2 期2023 年 4 月晋中学院学报JournalofJinzhong University一、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保护现状(一)实际施工人的产生资质分级制度下的利益失衡为了改善建筑行业长期以来施工技术参差不齐、施工人员流动性大、施工环境混乱、管理模

2、式粗放等问题,实现资源有效利用和保障工程质量的目标,我国对建筑领域从业者的认定标准进行改革,对承包人采取严格的资质分类和资格认定措施,要求承包特定工程必须取得相应资质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商则不允许参与工程投标。然而,资质分级制度的实施不仅未达到资质等级与质量水平相对应的目标,反而进一步滋生了实际施工人承包工程的乱象。资质分级制度的核心是以业绩指标保证工程质量,这就导致具备施工能力的企业很可能因为业绩指标不足而被排除在承包主体之外,而拥有资质的企业则可以通过出借资质的方式赚取管理费并累积业绩。一方面是可观的承包利润,另一方面是制度的前置性限制,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企业在签订转包、分包、挂靠

3、合同后转变为实际施工人,而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建筑企业则无须投入任何成本或进行施工指导,这就导致了施工主体与合同主体的错位。实际施工人在管理手段与行业现状的冲突下产生,作为建筑行业无序发展下的产物,实际施工人存在着广泛的现实基础。通过司法案例的检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关键词获取的判决书样本共 712 152 份(1),其中 232 524 份判决书含有“实际施工人”及相关内容,约占全部判决书的32.6%。截取近十年的判决书,发现涉及“实际施工人”的诉讼案件呈逐年增长态势:2011 年 744 件、2012 年 1 230 件、2013 年 2 940 件、2014 年 9 097件

4、、2015 年 13 056 件、2016 年 19 383 件、2017 年29 150 件、2018 年 34 961 件、2019 年 44 438 件、2020 年 46 334 件。司法纠纷的不断涌现,反映出资质分级制度下目的效果与现实情况的脱节。(二)实际施工人的定位并非法律上的固有概念尽管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在建筑领域被广泛使用,但法律上却未对实际施工人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并不一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证成与构建梁成意,聂文君(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收稿日期2022-09-27基金项目江西省青年马克思主义者

5、理论研究创新工程项目“江西省青年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创新工程”(QM2031);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行政审判中规范性文件 不予适用 问题研究”(JD19018)。作者简介梁成意(1978-),男,湖北十堰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宪法理论与司法制度;聂文君(1999-),女,江西南昌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Vol.40 No.2Apr.202373梁成意,聂文君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证成与构建致。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在如何认定建筑施工领

6、域无效合同中首次提到“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将无效建筑施工合同(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签订合同)中的承包人都归于实际施工人的表现形式;北京高院将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界定为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进行施工的主体,包括法人、个人合伙或包工头等(2);河北高院则认为实际施工人是以购买建材、支付工资、缴纳水电费等方式投资的主体,内部职工、农民工、施工队则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范畴(3)。尽管法律层面缺乏统一规定,但不难发现实际施工人具有如下共性:其一,违法性。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其出现往往伴随着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违法承包方式。其二,独立性。实际施工人以独立结算自负盈

7、亏的方式进行自主性经营,区别于承包人培训管理的内部员工,实际施工人并不隶属于承包人。其三,最终性。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居间介绍的代理商,而是最终组织人力投入成本进行实际承包与施工的主体。其四,多样性。实际施工人其表现形式可能是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合伙以及自然人1 30。结合以上特征,我们可以对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进行初步归纳:实际施工人是工程层层转包、分包关系中的不具备合同身份的施工方。实际施工人通过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的方式参与实际施工,向上与承包人结算费用,向下给民工发放工资。实际施工人在实践中以各种劳务公司或“包工头”的形式出现,转承包人、承包人内部员工、施工班组组长、民工等主体都不属于实际施

8、工人的范畴。(三)实际施工人生存现状权益保护不足实际施工人的大量存在,伴随着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社会问题相继产生。上文中获取的 232 524 份判决书中,涉及“农民工工资”的判决书有 45 406份,约占整个样本的 19.5%,即每 5 份判决书中就有一份涉及农民工工资纠纷。由于承包人并未受到良好制约,存在中途侵吞工程款的可能性,为防止实际施工人受偿困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应运而生。通过第三方介入的方式,工资款被交由第三方进行监管。然而由于建筑企业之间管理水平参差不齐,该制度的可行性往往无法达到预期。相比于事前监管的行政管理手段,司法制度上对工程款挪用行为采取的是一种事后追责措施。对于交付工

9、程质量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 司法解释(一)第43 条、第 44 条赋予其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应价款的权利,该制度的不足在于:其一,发包人在已经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再次垫付,额外承担了追偿的诉讼成本和承包人的拒付风险;其二,对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承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从发包人财产中被划拨支付,无形中削弱了发包人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偿付能力;其三,为避免劳动部门对于欠付民工工资的罚款,发包人只能暂时搁置工程的整体结算情况进行单独垫付,从而进一步导致发包人财务上的混乱。由此可见,现有制度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并未得到足够的保护。此

10、外,行政处罚和司法追责的重点在于避免因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款所导致的工程款欠付情况,而忽略了债权性质的问题。无论主张债权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还是转包人,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价款的请求权都被视作一般性债权,其能否被清偿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即使赋予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实体性权利,但在权利的实现程序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仍存在着根本性差距:当发包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资不抵债时,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能够对工程拍卖价款主张优先权,而实际施工人则作为众多普通债权人中的一员,即使获得胜诉判决也难以真正受偿,其背后的农民工工资同样无从保障。因此,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保护不能仅停留在权利的内容上,还应当关注

11、权利的实现程序。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的关键在于债权的实现,如何在法律的框架下对实际施工人优先权的实现程序进行优化,使得工程价款请求权不再是一纸空文,应当从权利本质、权利主体以及权利实现的层面进行深度辨析。二、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该当性分析(一)优先受偿权的制度溯源与权利本质优先受偿权源于日耳曼法对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人依据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劳动成果,从而获得相应报酬。这里并未严格区分名义承揽人与实际承揽人,二者都属于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对象2。若承揽人完成约定任务后,定做人无故拒绝支付报酬或定做人自行垫付的费用,则承揽人有权占有该标的74并就其折价价款优先受偿。参照承揽关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12、关系也可以简化为此种模式。承包人是工程施工的主体,其债权与标的物有着更为紧密的关系,因此就该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而言,承包人应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3。承包人的优先受偿依托于与建筑之间的特殊联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验证:从法律规定上看,民法典 将“工程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条件,建筑领域内的“竣工验收”就相当于承揽人的“完成约定任务”。如果以合同要件作为债权的唯一标准,将会导致合同义务的履行不再具有衡量意义。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区别仅体现为形式上是否具备行政审查下施工资质要求的所有条件,二者在合同的履行上不具有明显区别。如果将行政标准等同于法律标准,将会导致实践中大量实际

13、施工人投入的施工成本以及垫付的工程价款无法通过任何方式进行弥补。从立法精神上看,法律之所以在建筑领域不断创设出突破惯常做法的“例外”情形,也是考虑到建筑工程领域的特殊性,采取的是“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4的价值取向,即建设工程领域的实质利益优先于形式合规。考虑到建筑施工领域内管理模式粗放以及合同意识淡薄的现状,施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难以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评价。如果坚持债权的成立必须以有效合同为前提,则势必使得施工主体的生存利益受到挑战。从实施效果上看,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是实际增加建筑价值一方的利益。实际施工人的出现表明施工中合同方和施工方的分离,虽然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但承包人并未

14、实际参与生产,而是通过抽取管理费的方式赚取中间费用,实际施工人才是真正投入成本并对建筑工程进行施工作业的一方。若只允许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意味着转包、违法分包者有着更大概率主张工程款,而实际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一方却无法弥补已经投入的损失。(二)实际施工人优先权的理解误区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遵从担保法规则,主债权无效则担保物权无效”5,“优先权行使的前提是主债权合法有效,违法主体不能享受优先受偿权”6,“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原本针对建筑物享有的物上请求权即转化为针对投入成本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优先效力丧失”3。这些观点存在以下理解误区:其一,不能因为请求权的类型转化而降低保护力度。

15、根据 民法典 第 157 条对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返还原物”“赔偿损失”都属于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两种手段都具有将合同无效的损害降至最低,将利益恢复至原本状态的功能。由于施工方的劳动已凝结在工程之中,“返还原物”已无法实现,只能适用“折价补偿”的救济方式,即通过赋予债权进行救济。为了防止权利范围因救济手段的变更而被限缩,同时宣示承包人基于工程建设所享有的特殊债权,法律在确认承包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同时赋予其优先受偿权,使得承包人获得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次序,进而在更大程度上获得清偿。同样是因建设施工而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如果以合同无效剥夺实际施工人针对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仅允许部分承包人

16、的债权提前清偿,不仅变相削减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空间,也会进一步加剧施工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其二,在优先权何时成立的问题上,坚持合同的有效性会导致权利成立时间的争议。按照“债权未受清偿说”的观点,承包人的债权基础在于合同义务的完全履行,因此只有建设工程完成或交付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才真正发生效力7 695;“承包人利益说”则认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成立的时间越早越好,认定为建设合同成立之时最佳8 666-688。我国目前针对建筑行业的规范化管理还处于探索阶段,各种逃避监管的行为依然非常普遍,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往往签订“黑白合同”进行权利义务分配。备案合同具有公示性,能够对其他债权人起到提示作用,而

17、另外签订的合同又代表着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依照“承包人利益说”的观点,则无法确定应当根据哪份合同来确立优先权的成立时间。“债权未受清偿说”则不存在这种矛盾性:优先权不由双方合意决定,而是以合同义务的完全履行作为优先受偿的条件,以合同义务的实质履行应对合同成就的不确定性和隐蔽性,同时在程序上辅以优先权公证措施,从而有效解决优先权成立时间的争议以及公平性的问题。(三)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实质性基础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对法律条文中的“发包人”采取广义理解,并不局限于合同形式所反映的承包人身份。“基于对工程的实际建设以及对合同义务的完全履行,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

18、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梁成意,聂文君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证成与构建75现保障”(4),“实际施工人实际行使了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并垫付了包括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在内的所有款项,按照法律保护承包人工程款优先权进而保护建筑工人工资权益的立法精神,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5),“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直接合同关系,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6),“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须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7),可见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拥有广泛的基础。通过梳理判决书和理论观点,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优

19、先权基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尽管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缺乏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发包人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实际施工人身份。实际施工人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这意味着法律上对于工程价款请求权采取的是实质性原则。实际施工人虽然与承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施工投入以及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转包、分包、挂靠合同都是真实发生的。因此,是否具有“名义承包方”身份,是否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都并非否认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只要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并且竣工验收合格,就属于优先受偿权主体。其二,发包人在期限内以各种方式拒绝支付工程

20、价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由债权的数额决定,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优先权并不以欠付金额的大小作为判断标准,而是取决于发包人的支付状况。工程款的结算需要双方对详细账目收支进行逐一核对,民法典 第 808 条规定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应当先行催告并给予发包人一定的合理期限,正是考虑到实际支付过程中需要耗费的时间因素。发包人是否有意拖延应当结合行业习惯和主张频率进行判断,如果发包人超过合同约定或双方多次协商确定的支付期限,无故拒付或确实无力支付的发包人工程价款,则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进行拍卖,最终依据协议或判决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三,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和法

21、定期间内。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抵押权人和一般债权人清偿的可能性,因此工程价款及主张期限都需要进行严格的限定。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当在 司法解释(一)规定的自应付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行使,该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权利即告消灭。若实际施工人于发包人破产期间主张优先权,则应当同时遵守企业破产法 关于债权申报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于发包人破产前 6 个月内主张优先权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应当结合两点进行认定:首先,提前清偿是否为了规避破产程序。如能证明发包企业支付工程款属于经营范围内的合理行为,则不应撤销。其次,是否以合理价格进行清偿。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权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

22、围内,若工程价款并非依据合同约定或鉴定确认,则管理人有义务查明是否应当依法进行撤销。三、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构建(一)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预设如果将实际施工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分别用“a1”和“a2”表示,“a1”代表“与承包人磋商签订分包协议”,“a2”代表“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则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可以表示为“实际施工人=a1+a2”。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的区别在于,施工合同是否因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而无效,故合法分包人在“a1”和“a2”两个要素之外,还应当包含“a3(分包协议有效)”的要素。从种属关系上来看,合法分包人的构成要件多于实际施工人,因此属于实际施工人中具有合法身

23、份的群体(如图 1)。结合合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可以对二者的权利范围做出如下理解:合法分包人的判定较实际施工人更为严格,合法分包人享有的权利实际施工人不一定享有,而实际施工人享有的权利合法分包人一定享有,因此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范围应当小于合法分包人。基于上述论证,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范围预设应当参照法律的有权主体适当进行限缩。依据最高院2002 年颁布的相关批复和 司法解释(一)第 40梁成意,聂文君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证成与构建图 1合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合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76条规定,承包人优先权限定于已经转化为建筑物的实际支出款项,而属于法定孳息的利息或者由逾期付款

24、导致的违约金则不在优先权范围,应当作为普通债权清偿。实际施工人的优先权范围应当在此基础上进行调整,具体分析如下:其一,不得对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害赔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发包人已然无法通过正常途径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每一位债权人的债权都无法得到全面保护,无法恢复到法律关系建立之前的完满状态。由于发包人责任财产有限,给予某一类债权人的特殊保护都将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为代价。立法者设定优先权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因此应当将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与迫切性作为衡量标准。期待利益损失赔偿是法律对违约损失的扩张性认定,因此承包人对于利息部分并不享有优先权。对于承包人优先权范围之外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则更

25、加无权优先受偿。此外,由于该部分款项与工人生存利益无必然关系,无法使劳动者获得工资以外的更多利益,法益上缺乏特殊保护的迫切性,因此实际施工人对违约金等款项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二,附条件的停工损失可以认定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实践中认为停工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观点过于绝对,实际情况是企业发生停工的原因包括自然灾害、停水停电、节假日、机器维修、疫情管控等。对于计划内停工造成的费用,应当视为成本的一部分归于优先受偿范围;对于超出计划无法预料的停工损失,属于无法纳入工程预算的额外费用,应当由施工人自行承担。承包人的债权之所以得到优先受偿,是因为其与工程施工的紧密联系。相比之下实际施工人更能代表施工

26、工人的实际利益,因此身份的合法性不应成为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的障碍,实际施工人优先权在停工损失的保护范围上应当与承包人一致。其三,利润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保障范围。根据住建部的规范性文件,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认为利润应当优先受偿的观点将其视作类似于“材料款、工作人员报酬等实际支出的费用”(8),并且考虑到单独从工程款中剥离利润的操作难度。反对观点认为,利润属于民法上的“预期利益”,仅涉及承包人的个人利益而不影响真正施工人的切实利益,对该部分款项的优先保护并无必要。优先权的设立目的在于对弱势一方进行救助,而非对于合法利益进行苛求。若对于

27、承包人的保障仅限于成本,将极大打击建筑行业从业者的积极性。因此在承包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无须对其合法利益进行削弱,而对于实际施工人保护的倾斜程度应当以保障底层劳动者工资为限,不允许其通过优先受偿方式将利润一并追回。其四,承包人垫资应当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内。尽管 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 2006 6 号)曾严令禁止承包人对工程进行垫资,但实践中的垫资现象仍非常普遍。发包人通过各种融资手段填补资金缺额,甚至需要承包人配合垫资应对银行贷款前对于自有资金的审查9,而承包人想要承包工程只能选择妥协。此外,发包方并不会在施工前对各种费用一次性支付完毕,往往采用阶段性付款的方

28、法,定期验收工程建设成果并核算工程进度款,实际施工人在面临资金缺口时只能以自有资金进行垫付。可见只要参与施工就一定会伴随着整个过程的垫资行为,如果将垫资等同于借贷并与其他普通债权一并清偿,则施工方利益根本无法保障。实际施工人垫资是为了工程施工的正常运转,并且代替发包人承担了相应的风险,因此对于其债权的保护理应有所侧重。对于提前帮发包人承担施工成本的行为不应过分苛责,应当与承包人一同优先受偿。(二)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保障程序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合理性,未来应当在 民法典 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参与建筑工程施工,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9、。如此将明确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在程序设定上,实际施工人将可采取下列方式主张权利:其一,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1)提起施工合同纠纷之诉(9)。若施工主体已经施工完毕,与发包方已经通过各种方式达成最终的结算,并且施工方请求工程价款的时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则施工方对于发包方应当支付的价款,享有基于投入建设施工而获取的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承包人的诉讼主张,将优先权一并纳入请求范围。(2)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0)。实际施工人依法确立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受到侵害,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因此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属于主张优先权的方式之一。对于发包人财产中应梁成意

30、,聂文君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证成与构建77当支付实际施工人的部分,实际施工人有权就该部分款项主张优先受偿。(3)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1)。当多个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就拍卖价款受偿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受偿顺位依次受偿。如果施工方的优先权已经得到确认,且明确指向争议工程,则该主体的优先权应当得到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实际施工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应当以生效判决作为优先权的确认依据。其二,通过特别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领域内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事先确定的优先权,其设立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包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包括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工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拍卖。根

31、据 民诉法解释 第 508 条的规定,享有担保物权或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从而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诉讼并非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权的唯一途径,执行部门同样可以受理优先权人的执行申请。其三,通过其他方式。(1)请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12)。能否就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不仅可以由法院认定,也可以由专业化的仲裁机构进行判断。签订施工合同时,实际施工人可以设置仲裁条款,就双方日后发生的工程价款争议进行管辖约定,由仲裁庭裁决具体争议事项。若一方明显违背仲裁规则或法律的规定,另一方应当对此进行举证,同时积极向法院申请审查仲裁结果,撤销确实违法违规的仲裁裁决。(2)双方通过发函或协议折价方式(13

32、)。债权的实现方式除了法院拍卖,还包括对工程进行协议折价,以协商价款代替拍卖价款,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值得注意的是,协商折价也应当受到一定的监督与限制,建议可以通过公告等形式,将已经达成的折价协议对外进行一定程度的公开,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四、结语作为建筑行业无序发展下的产物,实际施工人存在着广泛的现实基础。考虑实际施工人在建筑施工领域的庞大数量以及权利保护现状,如果将工程价款优先权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会导致实际施工方和受偿利益方剥离,不仅违背了优先权的根本性质,也进一步加剧了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实际施工人优先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将实际施工

33、人纳入高效优质的法律管理范围,并在保障实体权利的同时赋予程序法上的意义,不仅更加符合我国建筑行业劳动力市场的实际情况,也更具有管理上的前瞻性。因此在建筑领域未来制度设计中,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给予更多关注与探讨。注释(1)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https:/ 判决书&tip=实际施工人,数据截至 2022 年 3 月 28 日。(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 2012 245 号)。(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的通知(冀高法 2018 44 号)。(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 03 民终 35

34、31号】民事判决书。(5)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 862 号】民事判决书。(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再 324 号】民事判决书。(7)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 15 民终 6655号】民事判决书。(8)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 16 号】民事判决书。(9)(2022)辽 02 民终 1048 号判决书。(10)(2020)云 06 民撤 2 号判决书。(11)(2021)辽执复 628 号判决书。(12)(2021)鲁 16 民特 102 号判决书。(13)(2021)京 02 民终 14612 号判决书。参考文献1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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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a)Abstract:In order to realize non-agricultural transformation of agricultural labor force in the process of synchronousdevelopment of new urbanization and rural revitalization,the income of non-agricultural transformation workers should be increased,working hours should be reasonably shortened,over

38、work should be avoided,human capital accumulation rate of non-agriculturaltransformation workers should be increased,social security coverage rate should be increased,urban rights and interests oftransferred workers should be protected,and infrastructure work for rural revitalization should be done

39、well.Key words:New urbanization;Rural vitalization synchronous development;Harris-Todaro model;Non-agriculturaltransformation of agricultural labor force(编辑渠鲲飞)(上接第 67 页)Certification and Construction ofthe Priority Compensation System of Project Price of the Actual BuilderLIANG Cheng-yi,NIE Wen-jun

40、(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East China Jiaotong University,Nanchang Jiangxi 330013,China)Abstract:The actual builder belongs to the majority of groups in the construction industry.Although the protection of theirrights has made some progress,it still needs to be strengthened.The system

41、 of the priority right of the actual project price shouldreasonably delimit the scope of the priority right of the actual builder,and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actual builder.Key words:Actual builder;Priority of compensation;Construction project(编辑申嫣平)社,1999.8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册 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9罗亮.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于银行抵押权的法律分析 J.金融与经济,2009(10):52-54.10刘彦明,李熠.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员的法律地位探析J.晋中学院学报,2022,39(5):63-65.梁成意,聂文君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证成与构建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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