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10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附件北京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促进食品摊贩规范经营,落实经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食品摊贩是指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经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经营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第四条 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从事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
2、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 鼓励成立区域性食品摊贩协会,承担行业自律责任,根据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食品摊贩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六条 鼓励食品摊贩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经批准设立的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专职食品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市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要求组织制定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相关规范性文件;(二)配合市食品办制定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
3、管理和抽检计划; (三)组织调度、指导协调、督查考评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及专项整治行动;(四)负责与市食品办及其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执法协调;(五)根据相关规定公布全市性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信息;(六)组织全市性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以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培训;(七)其它应当由市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履行的职责。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一)配合区、县食品办制定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和抽检计划;(二)对辖区内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食品摊贩信用档案;(三)按照职责依法对辖区内食品摊贩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四)按照市
4、政府、市(区)食品办、市局部署完成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及专项整治活动,并按照规定、要求上报工作方案、工作总结、工作信息、工作数据等;(五)与同级食品办及其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反馈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情况;(六)根据相关规定公布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信息;(七)组织本区、县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以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培训;(八)根据监督管理实际情况,建议区、县人民政府调整食品摊贩经营临时区域、规定时段、经营品种目录以及经营条件和要求。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对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涉嫌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
5、送公安机关。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市食品办组织下与相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共享检验检测结果,互相通报执法信息,完善案件移送程序,提高食品安全执法实效。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一节 日常监督检查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对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防止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食品摊贩信用档案,记录食品摊贩登记信息、食品摊贩经营证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食品摊贩下列内容实施日常检
6、查:(一)资质情况。食品摊贩经营证是否有效,是否悬挂公示;是否存在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经营证行为;(二)健康证明。食品摊贩及其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是否有效,是否悬挂公示;(三)经营活动。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是否符合限定的时间、地点、品种;是否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四)经营条件。食品摊贩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包装材料等是否清洁卫生,是否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五)经营的食品。是否从正规渠道采购;是否超过保质期;是否按要求销售散装食品;是否按食品标签标注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是否按要求贮存、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食品; (六)环境卫生责任。食品摊贩是否能够保持摊位周边环境卫
7、生、维持摊位周边秩序;食品摊贩结束营业后是否及时清理现场,履行环境卫生责任;(七)其它应当日常巡查的内容。第二节 监督管理措施第十三条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市食品办发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市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能够对食品摊贩实施责令暂停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等临时控制措施。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能够对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一)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和
8、抽检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的;(二)对本市重点监督管理食品,根据市食品办组织应当进行的;(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执法工作需要进行的;(四)其它应当进行抽样检验的情形。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能够进行抽样,也能够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抽样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作抽样记录,注明抽样时间、抽样地点、抽取样品的名称、数量,以及抽样人、被抽样人等内容;(二)将样品加贴封条,封条应当加盖抽样部门公章或执法专用章,并由被抽样人签名或盖章确认;(三)样品应当及时送交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四)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执法人
9、员应当将检验结论通知受检方,不合格的,依法立案查处。第十六条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食品摊贩的检验费和其它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能够根据执法工作需要或上级要求采用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快速检测结果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快速检测应当符合下列程序:(一)样品一式三份,一份快速检测,一份留作送检,一份备样;样品应当加贴封条,并现场封样;(二)快速检测应当填写快速检测工作记录,检测人员
10、和受检方应在工作记录上签字;受检方拒绝签字的,检测人员应邀请见证人在检测工作记录上签字,没有见证人的,检测人员应当在工作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三)备样应由受检方保管,拒绝保管的,能够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保管,保管人员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或毁损样品;(四)检测人员应当及时记录快速检测结果;(五)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检测人员应当及时将样品送至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六)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检验结论通知受检方,不合格的,依法立案查处。第十八条 食品摊贩拒绝或者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经营
11、的食品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论处。第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权责令食品摊贩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及时公布有关信息。第二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能够将载明食品摊贩姓名、违法事项和行政处理决定等内容的公示书张贴在食品摊贩经营工具、设施或场所明显位置,同时能够在社区或附近公示栏进行公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规定义务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能够撤销现场公示。对本条前款规定的违法食品摊贩擅自揭除、撕毁、遮挡、污损公示书的,能够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罚。对食品摊贩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能够经过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媒体予以曝光。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一)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区域和规定时段,制定的品种目录及经营条件和要求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不具备申请人资格或法定条件的人准予登记的;(三)对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准予登记的;(四)食品摊贩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五)食品摊贩停止经营活动的;(六)其它应当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