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_河北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办法》2022年10月1日实施.docx

上传人:二*** 文档编号:4590773 上传时间:2024-09-30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17.6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_河北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办法》2022年10月1日实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亲,该文档总共7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名称:河北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机构: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 2 号发布日期:2022年08月19日主 题 词:主题分类:工业、交通有 效 性:有效河北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2号河北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22年8月12日省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正谱2022年8月18日河北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销售和储

2、备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第三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建立权责一致的专业化监管体制,健全食盐储备体系和应急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食盐专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商务、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盐专营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盐业主

3、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全省盐业发展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加食盐品种,提高食盐品质,满足不同人群的用盐需求,促进食盐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投资盐业企业,促进盐业企业多元化、产业化、规模化经营。第七条食盐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企业社会责任,维护食盐专营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八条盐业行业组织应当依法依章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宣传教育,开展食盐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盐安全标准

4、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盐安全意识。第二章食盐生产第十条严格执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有关规定,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下列内容:(一)原料盐的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食盐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

5、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三)食盐产品的销售日期以及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销售数量。第十二条食盐的包装以及标识、标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非食用盐产品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并在包装上作出工业用盐禁止食用或者非食用盐禁止食用的显著标注。第十三条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第三章食盐销售第十四条严格执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有关规定,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

6、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第十六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下列内容:(一)采购食盐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采购食盐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三)销售食盐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四

7、)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第十七条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盐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盐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第十八条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盐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第十九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相关内容,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第

8、二十条食盐零售单位不得销售散装食盐,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第二十一条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日常监测。当食盐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提出价格干预措施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食盐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第二十二条缺碘地区应当保障碘盐供应,水源性高碘地区应当保障非碘盐供应。在缺碘地区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非碘盐。第二十三条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禁止将下列

9、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第四章食盐储备和应急保障第二十四条食盐纳入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目录。省级食盐储备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加强对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数量、质量和贮存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省级政府食盐储备量应当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食盐平均月消费量。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展政府食盐储备工作。第二十五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

10、的合理库存。企业食盐储备量应当不低于本企业上一年度食盐平均月销售量。第二十六条承担食盐储备责任的单位和企业应当依照重要物资储备、食品质量安全等规定,加强对储备食盐的管理,实行专库或者专垛贮存,定时进行轮储,保障储备食盐的质量和安全。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依法做好有关信息发布工作。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做好食盐生产供应工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通过政务信息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制度

11、。盐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生产销售情况的监测分析、预警研判,及时掌握食盐市场供需情况。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生产销售信息告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食盐追溯管理平台,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贮存、零售等信息的管理,实现食盐来源可追溯和流向可查询。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食盐生产经营行

12、为,发现食盐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盐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可以约谈相关食盐经营者。食盐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

13、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接受有关食盐专营、食盐质量安全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

14、定的范围销售食盐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标识的,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15、;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除本办法的规定外,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盐加碘工作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猜你喜欢                                   自信AI导航自信AI导航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包罗万象 > 大杂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