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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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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   就如在许多其他领域一样,对于法律的某些方面,我们也可以了解但却不理解。许多盲区常常使我们的知识晦暗不明,它们不仅在强度上变化多端,遮蔽它们的障碍物也是纷繁多样。解决这些问题不能够仅仅采用同样的途径,并且,除非我们能够找出烦扰的特征,我们就不清楚自己需要采用什么手段。   在分析法学的那些问题中,我所拟探讨的那诸多烦扰都可谓掷地有声。分析法学往往以回应定义的要求为特征:法律是什么?什么是国家?什么是权利?什么是占有?我之所以选择现在这些话题,是因为在我看来,对法律通常的定义模式并不洽适,而且还使得对法律的阐释更为麻烦;我认为,对这种定义模式的使用,在某些方面导致了实践中法理学与法学研究的两张皮。而且它还导致了这样的一种印象,认为存在某些特定的基本概念,对于这些概念,如果不进入某一令人讨厌的哲学观点的丛林,法学家们就不希望去阐明它们。我希望我能够指出,事实并非如此;无论那些法律的概念多么重要而基本,只要据其特征采用适当的方法,都能够阐释清楚。这些方法曾被我们的先辈们惊鸿一瞥,但对它们充分的理解与发展则是在我们这个时代。   如我上文所涉及的那些问题,“什么是国家?”“什么是法律?”“什么是权利?”都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同样形式的话语可能会被用来探求法律或政治制度的一种定义,或者其诱因或其宗旨或其证成或其根基所在。但是,为了使得它们避免与其他问题相混淆的危险,倘若我们将这些对定义的要求转述为“什么是‘国家’一词的涵义?”“什么是‘权利’一词的涵义?”那些回答这些问题的人可能就会容易感到不适,好像这使得他们的问题平凡琐碎而无足轻重了似的。因为,他们所欲要求的本来难以从一部词典中得出,而此一对他们问题的转化却表明这是可以的。这种不适是一种本能的反应并且值得重视:它强调了这一事实,那些问这些问题的人并未要求人们教他们如何正确地去使用这些词汇。这一点他们知道但却依然莫衷一是。因此,仅以什么才能被正确地称之为权利、法律或者法人团体等例子而言,这类问题是没有答案的。并且我们不能告诉质疑者,如果他仍然迷惑,那么他可以爱怎样使用这些词汇就怎样使用,而不必管公共的传统习俗。[1]因为困惑产生于这样一个事实,也即是,尽管这些词汇的一般用法众所周知,但它们并未被理解;它们之所以不被理解,是因为与其他最常用的词汇相比,这些法律语词却有着非常不同的异变。比如“法律”一词本身,有时候它的一个异变之处是,它所适用情况的界域具有某种多样性;这种多样性不利于从这种适用中析出任何原则的最初的努力,尽管我们确信这里会有某些原则在内,并且它不是一种表面的差异下之无端的确信。因此,尽管要求去解释与众多各不相同的人都叫汤姆相应的原则明显地是荒谬的;但在国内法的范围内,去问为何大量种类各不相同的规则会被称为法律,则不会让人感到荒谬。同样,尽管存在着显着的不同,问为何国内法与国际法都是法律,这样的问题也不会让人感到荒谬。   但是,在此种或者其他情况下,我们会为一种不同但却更为棘手的异变所困扰。定义诸如“法人”、“权利”,或者“责任”这些词汇的最初的努力揭示,它们在世界上与其对应物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这就与大部分普通词汇有所不同,并且,与我们在这些普通词汇定义中的应用也不相同。没有什么能够简单地“对应”这些法律词汇的存在,并且,当我们试图定义它们时会发现,我们在我们的定义中认真处理的表述特指了不同种类的人、物、种性、事件与过程,以及物质的现象或者精神的现象,尽管有时它们与这些法律词汇精确之间也会存有某种联系,但它们永远不能与这些法律词汇等同。在表述那些法人团体概念的情况下,这种表现最为明显;在说法人不是一个自然人的序列或者集合时,这点表现的就更为平常。但对于其他法律词汇而言,这也同样是对的。尽管一个人具有的权利往往指的是某种期待或权力,但对“一项权利”的表述并不能与类似于“期待”或者“权力”的词汇简单等同-即使,我们为它加上“基于法律”或“由法律所保障”的定语。因此,尽管我们也可以说一个人有责任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但“义务”一词并不像普通词汇那样去代表或者描述任何具体物事。它有一个完全不同的作用,这使得通常关于义务的定义形式如“义务指的是……”等等,看起来都相当不妥。 这些都是实实在在的困难,并且它们部分地说明了某些相当显着的方面:也即是,由于这些天真的对法律基本概念之定义的探询,本应产生大量的并且相互冲突的理论,因此,不仅仅所有着作甚至所有学派的法学思想,都可能以充斥着他们对“什么是权利?”、“什么是法人团体?”等诸如此类问题的答案的类型为特征。我想,仅此一点就表明,定义的方法出了问题。而且,对于那些语词,任一成熟的法律体制都能够老练地处理且无需承担理论梦魇的重负,难道我们倒真的无法阐清它们的涵义吗?应该有什么地方出了问题,这一怀疑也为一些特定的特征所印证了。许多此类的理论家具有这些特征。首先,他们常常令人不安地堕入了一种常见的三重态* .因此,美国的现实主义者正根据朴素的事实努力给我们一个答案,告诉我们权利是一个专有名词,我们利用它来表述我们对法庭或者官员行为的预测。斯堪的那维亚的法学家们,在应对了现实主义者理论的打击-它最好被认为是不幸的-之后宣称,权利绝非真实的存在,而只是理想的或拟制的或虚设的权力,然后,就与他们的对手一起去诋毁过去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权利是一种“客观的真实”-一种可以看得见的实体,它的存在不倚赖于人们的行为。从形式上看,这些理论非常类似于三个关于公司人格的宏大理论,它们中的每一个理论都对其他理论构成致命的打击。也因此,我们被告知,法人团体的名称非常类似于一个有限公司或者一个类似于政府的组织,只不过是关于一些普通人的虽然复杂、但依然是朴素的事实的一个集体名称或者缩写而已。或者是另外的一个情况,也即它是一个拟制人的名称;或者相反,它有着一个真实存在着的人的名称,这个人有着真实的意志与生活,但构成却不是它的。甚至在面对较不重要的观念时,这些理论的相似的三重态也已经严重妨碍了法学家。例如,祥查奥斯丁关于法律地位的讨论,你会发现,于他而言,选择存在于下列几个说法之间:或者说它仅仅是一个关于一系列特殊的权利与义务的集体名称;或者说它只是这些权利与义务的“理想的”或者“拟制的”基础;或者说它是一个人的“神秘品性”,此人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这种地位不仅可以从权利与义务上体现,也可从导致产生权利与义务的事实上体现。 其次,尽管这些理论都是从试图界定概念的努力中产生,也实际上被融入了一个法律体制的实践当中,但它们很少关注它们在这里正在从事的工作。于律师而言,好像是它们都是本末颠倒,至少也是虚无飘渺而难以实现的;也因此,在一个法律体制中,对这些术语的使用于各个相互竞争的理论而言都是中立的。因为那种使用“可以与任何一种理论相调和,但不为任何一个理论赋予权威性。”   第三,在许多这样的理论中常常存有一种混淆,这是争论中的混淆,应予以澄清。当然,已经清楚的是,那种认为法人团体都是真正的人的主张,与相对应的认为它们都是法律拟制的主张,往往并不是分析法学家们的呼吁。它们是政府认可或拒绝有组织的团体要求承认的主张的方式。但是,这些主张已经为这样一个不可理喻的分析性问题所混淆了,“什么是法人团体?”,因此,对于这些理论按照拟制或现实主义者或妥协主义者所作的分类,是在逻辑标准和政治标准之间做出选择的十字标尺。也因此,在司法程序的价值以及从预设前提中所作的推论所起的作用是如何的微不足道方面,美国现实主义者的理论会告诉我们很多;但是,当它要作为“法律”或者“权利”的一个定义时,它就不那么名誉了。不仅分析法理学,即是任何一种法理学,都曾因为这种混乱的目的而吃尽了苦头。   因此,尽管理论是受欢迎的,但以下定义为基础的理论发展却并不如此。理论如此被推进,也的确在阐明法律中许多令人困扰的因素方面表现出了可贵的努力;但在这些努力中却有法律语言的巨大异变-我们没有能力根据普通的实际对应物来对它的一些关键词汇进行定义。但是在这里,我认为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是错误的。因为,尽管他们相互敌视,但他们批驳的方法却使得他们都趋向于一种答案的形式,这种答案只能够歪曲法律语言独特的品性。   Ⅱ   很久以前,边沁就发表了他的警告,指出法律语言需要一种特别的阐释方法。他同时还阐明了一个相应的原则,这是关于此一问题最初的智慧努力,尽管它不是努力的终点。他说,我们不一定要把这些词汇拆开了、孤立地去看,而应把它们放回到它们扮演独特角色的句子中去,从而进行一个整体的考量。我们切勿仅仅去考虑词汇“权利”,而应考虑的是句子“你拥有一项权利”;也切勿仅仅去考虑词汇“国家”而应考虑的是 “他是这个国家的一个成员或一名官员”。但是,很大程度上,他的警告为人们所漠视,法学权威们依然在单个的词汇上苦心经营。也许,这是因为他把自己富有逻辑的洞察力的成果隐藏了,隐藏在了他自己所发明的“范型”和“意义修补”等技术性术语及其他发明之后了。也可能是由于他进一步的思考与法律语言的那些独特性对不上号,这些法律语言作为Judge   1、首先,让我们在典型情况下的实例中去分析诸如“权利”或者“义务”或者法人名称等词汇,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它们所起的作用。把它们放在法官或者一般律师就特定情况所作的论断中进行考量。这些论断可能是“A有权利要求B给付10英镑的赔偿”,“A有义务去将他的机器隔开”,“A和一个有限公司与B之间订立了一个合同”,等等。很明显,对于这些句子的使用本身就蕴涵了一种特殊而复杂的装置,亦即一个法律体制的存在。法律体制意味着通过一般的服从、该体制惩罚的运作,以及相似情况采用相似的解决方法来维持。但是,在使用这些关于权利或义务的论断时预设了这种复杂情况,但它们并不能说明它的存在。在游戏中,有一个非常类似的情况。在一个板球运动游戏中,“他出局了”就有其适当的语境,到了那种地步,这意味着无论是过去、现在抑或未来,无论是选手还是官员,都必须遵守。尽管一个人说“他出局了”并不能说明有一个游戏正在进行,或者选手与官员都必须遵守规则。“他出局了”只是一种要求规则表态或者做出裁决的表述。它既不是一个关于规则的论断,大意是说它们可以被强制执行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被履行,亦非任何其他形式的关于它们的论断。把对于权利与义务的分析当作预测的做法,忽略了这个差别,然而,说“A有权利”就是对法院或官员将会对A采取特定的处理方式的预测,这是错误的,正如说“他出局了”也是一个预测一样-这个预测是,裁判将会命令板球击球手出场或者命令记分员给他记过。确乎无疑的是,当某人具有一项法律权利时,一个相应的预测通常也会很自然地出现,但这并不能令我们将两个不同形式的论断混为一谈。 2、如果我们以“A有接受B支付10英镑的权利”为例,我们就可以看出这种形式的论断独特的作用。因为,正如一个法律体制的存在作为预设性前提一样,对这种论断的使用也与一个体制特定的规则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我们去问“为什么A具有这样的权利?”这一点就会明确起来。因为,一个洽宜的答案只能包括两个部分:首先,一个关于法律的某个规则或某些规则的陈述,据此,产生特定的情况以及特定的法律后果会尾随而至;其次,一个说在这里情况就是这些事实的陈述。但必须再次强调,重要的是要明白,一个人说“A有权”并不能说明一定有相关的法律规则的支持;并且,尽管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说“A有权”是正确的,一个说出了这些事实的人也未必就也表明或描述了那些事实。他的所作所为与以下两种情况中的某一种并不相同:他根据相关但并未被申明的规则下了结论,或根据案件相关的但并未被申明的事实下了结论。因此,“A有权”就如“他出局了”一样,是一个简单的法律算计的结尾:它记录了一个结果,也许最好称之为一个法律结论。因此,它不像美国现实主义者所说的那样用来预测未来;而正如他们的对手所宣称的那样,它指涉的是现在。但与一般的陈述不同的是,它并非通过描述现在或者一直延续的事实而达到这一点。这里-是一个原则问题-而不是偶然的如精神错乱者或婴儿等例外的存在-挫败了在诸如对期望或者能力等实际情况下对权利所下的定义。一个瘫痪的人眼睁睁看着盗贼的手伸向它的金表时,作为对抗的手段,他声称自己有权保有这块金表是恰当的,尽管根据这些词汇的通常含义,他既无指望亦无权力。之所以这是可能的,正是因为此种情况下“一项权利”的表述难以描述或者支持任何指望,或能力,或者实际上的任何其他东西,它只是作为一个陈述的一个部分才具有意义,它整个的作用就是从特定的法律规则中推出法律结论。   3、第三个独特性是这样的:法官在判决案件时所做出的“史密斯有权利接受10英镑支付”的宣布,与在法庭之外所做出的这样的论断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它可能只是用来表明某种主张,或者一种认可以及其他等等。法官的意见是代表官方的,具有权威的,并且,我们也可以假定它是终局的;而其他情况下的主张却不具有这些方面,然而,尽管存在着这许多差异,这些论断却都具有相同的性质:它们都是法律结论。尽管存有差异,我们亦可比较这种相似性-比较当裁判者说出“他出局了”这句话以作为一个裁决,与一个选手说出这句话作为某种主张时的这种相似性。现在,毫无疑问,当一个后来的官方决定发出时,根据此一决定,非官方的决定可能必须撤回,但是,这并不足以说明前者可以作为后者的先兆,因为很明显,并非所有的错误都是错误了的预言。法官决定的终局性并不需要与绝无错误划上等号,也不能诱使我们将法律定义为法院的将要做的行为,纵使的确存在许多法律,法庭如果要适用,就必须先解释它们。我们可以明确,记分员所说的具有终局性;然而我们必须禁绝将记分员的思想观念定义为记分员的一言一行的可能。并且,我们可以承认裁判者也可能在他的裁判中犯下了错误,尽管如果他果真如此规则并没有为我们提供救济途径,尽管也可能存在一些疑窦丛生的案件,裁判者必须做出裁决但他又难以从规则中找到强有力的支持。   4、在任何一个体制中,无论是否为法律体制,它的那些规则可以根据非常漂亮的实   际理由,而将同样的后果附于任何一套不同的事实上。板球运动的规则可以将同样的后果附于击球手身上,哪怕他被球击到了、绊倒了还是被挡住了*.同时,“出局”一词的使用场合,是根据规则做出裁决或者提出主张以及其他的口头应用上。可以很轻易地看到,在这些被判出局的不同方式中,在这个词的含义上,没有一种方式比其他形式更重要。并且,除了它们处于共同的规则之下外,对于这所有被判出局的方式而言,也无需任何一般的方式-尽管,在这两者之间可能存有某些相似或者类似之处。但是,在那些重要的案件中却不容易发现这些,在那些案件中,规则以一种能够将它们统一的方式对待不同行为的序列或者事态。在游戏中,当一个赛队被认为赢得了胜利时,一个规则可能仅仅将一个简单的后果附于一组不同的人的一系列行为上。一个更为复杂的规则可能会规定在一系列次序的某个时刻该如何处之,而这一点则有赖于此前做了什么或发生了什么;并且,这对于在此次序中涉及之人们的一致性而言,是无关紧要的-只要他们处于特定的限制条件下。关于这点的一个例子是,当一个赛队根据竞赛规则成员可以不断变化时,它只在第三局才遭到惩罚-当其成员已经变化了的时候-是因为它在第一局的行为而受罚。在这所有的情况中,一系列的行为或事态之所以能被统一起来,仅仅是因为它们处于特定的规则之下;如果你乐意,它们或许还有其他的可能呢。由此,可以得见那些法律团体的语言之诸多最本质的要素。因为在法律中,10个人可能相互交迭但并不一致的生活也许会处于不同的规则之下,由此他们具有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并且,他们是法律上由不同个体所组成的一个集体;但是他们的行为则可能处于不同种类的规则之下。这些规则决定什么是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做的,或者什么是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可以做的,这取决于此前已经做出的行为或发生的事情,而其方式也相当复杂。同时,我们由此亦可以被适当地组织起来的方式说出被如此统一的次序,并且采用与关于团体的法律的术语相类似的术语;这些法律将表明,我们所适用于事实的,正是这一类的规则。但是,当我们去界定此一术语时,规则的统一也可能会误导我们。这可能会投下阴影:我们可能在前后次序之中追寻一个持续不变的东西,或者追寻一个个体或某种品性。我们也可发现它-在“团体精神”之中。这真的已经够了;但它是一个成功的秘密而不是一个判断一致性的标准。   Ⅲ   为什么诸如“权利”、“义务”以及“法人”等等词汇的定义会因为缺乏“对应”它们的对应物而遭受挫败;以及为什么那些已被极富创意地雕琢的并不明显的对应物-未来的情况、综合复杂的情况或内在的心理情况-难以表现出我们能够定义这些词汇的样子,尽管通过复杂的或间接的方式它们已经被联系了起来?对于这两个问题,法律语言的四个一般特征都能给予解释。根本的一点是,这些语汇[10]的基本功用并不能代表或描述任何东西,而只是一种独特的功用;这就使得我们致力于边沁的警告变得至关重要,也即,我们不应像传统下定义的方法那样,将“权利”与“义务”、“国家”,或“法人”等词汇从句子中剥离,而只有在句子中它们的功用才能被全面地看到。此外,也通过对他们的要求来对其种类与差异进行抽象。   让我们看看对这种传统定义方法的使用预示了什么,以及其效益的局限是什么,也让我们看看为什么它可能会是误导性的。确乎无疑的是,最简单的定义方法之所以也是一个特别令人满意的定义方法,是因为它给我们提供了一组词汇,这些词汇总是能够随时被用来替代被界定的词汇-在后者被使用的任何时候;对于那些困惑着我们的词汇而言,它也给我们提供了一个便于理解的同义词或转化词。当那些词汇具有能够代表某些种类事物、品性、个体、过程或事件的直接功用时,它更是特别的合适,因为在那些情况下,我们并未被我们主要问题的一般特征所迷惑或困扰;相反,我们要求一个定义,仅仅是为了在这些熟悉的基本种类或等级中找出某些特殊的从属性的种类或等级。[11]因而,由于我们未被关于家俱或动物的一般概念所迷惑,我们可以采用“椅子”或“猫咪”等词汇来界说它们并且给出这些词汇的使用原则。对于此点,我们可以采用两种方式,首先,特别指出一个基本的等级以及什么是属于这个等级的;其次,继续去界定那些更为精确的细节差别,从而将它与同一个基本大类中的其他种类区别开来。而且毫无疑问的是,假若我们不是迷惑于关于法人团体的基本概念,而只是想了解一个种类与另一个种类是如何相区别的的话;我们就可以采用这种对单个词汇进行定义的方式,而且效果也会很好。但是,正因为这个方法适应这个层次的探求,它就难以解决我们更为深层的困惑了。因为,如果我们的问题浮现-如同法律之基本概念的问题浮现一样,由于困惑我们的是包含了其他细分种类的基本类目以及一些表述的方式是如何联系事实的,而非仅仅限于那种基本类目之内的范围;那么,除非澄清了这些困惑,这种定义方式在启发性方面只能是最无关痛痒而在导致误导方面却是最为糟糕和复杂的。之所以毫无启发,是因为一种被设定为将一些次级种属限定在某些常见类目中的定义模式,难以解释某些异变类目的特征;而之所以颇具误导性,则是因为这种定义模式暗示着那些实际上具有异变性质的类目,最终只不过是某些常见的种属。由此,如果被应用于诸如“权利”、“义务”、“国家”、或者“法人”等词汇的话,那么通常的定义模式将意味着这些词汇像普通的词汇一样,代表或描述某些事物、个体、品性、过程或事件。当发现上述此点的困难变得明显时,随口味的不同而不同的努力将会用于解释或搪塞异变。有人说不同之处在于,这些法律词汇所代表的事物都是千真万确的而非仅凭主观判断;其他人则说它们都是拟制的实体;也有人认为这些词汇代表了明显的事实,但是这些事实却有着综合的、未来的或者内在心理的等不同的变种。因此,这个水平的定义模式,迫使我们关于这些理论的三重态成为一种存在-作为一种令人困惑的解说法律词汇之异变品格的方式而存在。   那么,我们如何来定义这些词汇呢?如果说定义是关于一个同义词的内容,而这个同义词同样不会令我们困惑的话,那么这些词汇就难以被定义。但是,对于相当基本的应用而言,解释的方法还是有的;如果我们乐意,也可以将它叫做定义。边沁以及其他一些人曾经这样做过,尽管他们并不鼓吹这一点。但在将它们用于更加高度复杂的法律讼案之前,我想先通过一个简单的游戏为例来予以说明。以纸牌游戏中一圈牌的概念为例。有人问“什么是一圈牌?”,而你会回答“我来解释:当你参加一个游戏并且以遵守它的规则为一个前提时,并且每一个参加者都出了牌,而此时有一个参加者出了最大的王牌并得分最高;那么,在此情况下这个选手就被认为”赢了一圈牌“。”这种非常自然的解释并未采取一种直接为单词“trick”下定义的方式:为它找不到一个合适的同义词。相反,我们利用了一个句子,在其中“trick”一词扮演了它的典型角色。而且,对它的解释分为两点,首先是明确实际情况,再此情况下整个句子的真实性才能得到保证,其次是展示在具体个案中它是如何被用于从规则中推出结论的。现在假定,经过这样的解释之后你的提问者穷追猛打:“很好,这解释的是‘赢了一圈牌’;而我想明白的是‘trick’一词本身是什么意思?我想要的是一个‘trick’一词的定义;我想   要的效果是,存在这么一个词,任何需要的时候,它都可以随时能够替代‘trick’而使用。”如果我们退一步去满足这个要求,寻找为它寻找一个能够定义它的单个儿词汇,我们也许会回答:“所谓‘trick’,指的就是4张纸牌放在一起的通称。”但也有人可能会反驳:“‘trick’并不仅仅是4张纸牌的通称,因为4张纸牌未必总是能够组成一圈牌。因此,它必须是一个实体,并且这4张牌属于这个实体才行。”第三个人也许会说:“不,‘trick’是一个拟制的实体,游戏参加者们假定它存在,并且通过一个拟制词汇,在游戏中将纸牌归结于它。”但是,在如此一个简单的情况下,我们就难以容忍这些理论,它们好像充满了神秘,但对于游戏中对此词汇的运用而言却又毫无任何指引作用:我们宁愿支持最初那具有两重性的解释;因为,当它被用于解释相关情况时-在此情况下“他赢了一圈牌”才是真的,这肯定能够给予所有我们想知道的东西,并且向我们展示,在具体个案中它是如何被用于从规则中推出结论的。 如果回到边沁,我们将会发现,当他关于法律概念的解释富于启发性时-正如它时常所表现的那样,这个解释也是符合此方法的。尽管这只是大致地符合。然而,严肃而言,他让我们做的却是相当不同的一套:这是让你使用像“权利”或“义务”或“国家”这样的一个词汇,并把它糅到一个像“你有权”这样的句子中去,在句子中,它可以扮演一个典型的角色;然后,在那我们应该称谓的实际情况中去发现它的转化。[12]这种方式被他称为转释-用短语来置换短语,而非用词汇来置换词汇。现在,这种方式已经被适用于许多情况中,并且造成了一些阴影;它还歪曲了许多法律词汇的意蕴,比如“权利”或“义务”,它们的典型角色不是表现在关于实施陈述的句子中,而是在法律结论里。在实际情况中,关于这些词汇的转释是不可能的。而且,当边沁提供了这种转释时,它表现出来的也根本不是一回事。   但是,常常更合我们利益的是他并未主张去要求转释:只是,为了阐明这些词汇,他创制了一个不同种类的评论-如这样的一些评论:“你有权要求我去做的,是那根据法律我为你的利益而做出某种行为的要求,如果我不这样就会受到惩罚。”[13]或者“了解如何去阐释使你关注某一行为的权利,该行为在有关的情况下是对这项权利的侵犯;法律通过禁止该行为来创制权利。”[14]尽管还存有缺陷,但这些都在权利的列表上。它们并不是转释,但是它们特别指出了,对于“你有权”这种形式句子的真实性而言非常必要的某些条件。边沁向我们展现了这些条件是如何包含这样的一些将某种义务施加于其他人身上的法律的;更进一步的是,它必须是这样的一种法律:如果你-也或者是其他人-为了你的利益而而选择违反这些义务的话,根据这个法律的规定,惩罚就会如期而至。这有相当多的优点。通过拒绝将“权利”一词的含义与任何精神的或物质的事实相等同,它正确地把下述问题搁置了起来。这个问题是,是否在任何既定的情况下,一个具有某种权利的人都在事实上具有一些期待或权力。因此,如果存有一个权利体系的话,它使得我们能够去从容地面对人们的期待或权力,并将它们作为人们一般会拥有的东西;以及,一般意义上一个权利体系所欲保护的部分。非常明显的事,在边沁努力的基础上,还应该有所改进。与根据惩罚来判定一个权利的特征不同的是,许多人宁愿根据救济来判断。但是,我更乐于做的是,去展示这样一个人的特殊立场,这个人不是因为涉及救济而是因为拥有选择才具有权利。拥有这种选择,可以使得权利拥有者决定相应的义务是否履行。以我之见,因为它是那些法律的特征,这些法律授予权利。根据这些授予权利的法律,由法律来确定之履行对应义务的义务,有赖于那被认为拥有权利的个体的选择,以及那具有为他的利益而行为的被授予之人的选择。   因此,我将视如下所述为对“一项法律权利”之表述的阐释:如果以下条件得到满足,则一个以“X有权”的形式出现的论断将会为真   存在一个法律体系。   在已经发生的事件中,根据此一法律体系的规则或规则体,某一另外之人Y被迫为或不为某些行为。 此一义务由法律确定,并且有赖于X的选择或者其他被授权之人为X的利益而做的选择。由此,Y必须去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必须由X的选择来决定;或者另外一个可能,也即直到X做出别的选择为止。   在具体个案中,并且这个案子由这些规则来调整时,一个如“X有权”形式的论断,往往是用于推出一个法律结论。[15]   Ⅳ   据说很多人认为,关于公司人格的法学争论已经消亡。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我们得到的就是一具僵尸以及对解剖它时的学习机会。让我们假设有一位这样的律师,他很有聪明才智,只是生活在法律的阿卡狄亚*般世外桃源。所以,他对公司人格的理论一无所知,因为在阿卡狄亚,权利和义务仅仅被归于那些一个个的个体们,并且学习法律理论是被禁止的。然后,他被引介了我们或别人的体制,并且懂得了在实践中权利与义务被归于某些机构,比如归于牛津大学、归于国家、归于某些偶像、归于尚未继承的遗产,并且,也可归于某一个人的避税公司。他将与我们一起领会到,某些日常经常使用的论断形式中,将权利归于史密斯有限公司的后果是,这种情况与那些将权利归于史密斯个人的情况部分地有相似之处而又部分地具有相异性。他将会看到,相似性往往是薄弱的,若非在公司法与一般法律所限定的特殊情况下,“史密斯有限公司欠怀特 10英镑”的说法与“史密斯欠了怀特 10英镑”的说法不具有相同的意蕴。他渐渐地会发现,许多本来很一般化的词语,在被用于有限公司时,其所被使用的方式都是比较特殊的。因为他早已明白,即使一个有限公司的职员或者服务人员全部死掉,依然可以有着说这个公司仍然存在的情况;如果他生活在1936年的英国,他也已经能够理解,说一个外国的有限公司虽已散伙但仍然存在是可以的;同时,如果他留下来直到1944年的话,他也已经能够理解,在特定的情况下,说一个公司是用来行骗也并无不妥。在他回阿卡狄亚时,他将会介绍为那一个个个体们所制定的有关诸法人团体之规则的扩展部分及其随之而来的相似性,还会介绍对那些被用于此一扩展部分的一般词语所作的调整。所有这里所涉及的各方面,他都必须去做,并且无需涉及虚构、集体名称、缩写抑或总括,或者现实主义者理论的集体法人与共同意志。他难道不会认为所有这里谈及的一切都是关于公司的法律人格的吗?那么,在何种场合下它会被认为是一种理论所需要的?另一方面,当有人问及“当说史密斯欠了布莱克 10 英镑是真实情况时,一边是作为名称的‘史密斯’,一边是作为人的‘史密斯’;但是当史密斯有限公司欠布莱克 10英镑时,就如作为人的史密斯对应作为名称的‘史密斯’一样,什么才能对应史密斯有限公司?什么是史密斯有限公司?它是什么,谁拥有权利?毫无疑问,它只能作为一个诸个体的集合体或者一个真实的个体或者一个虚拟的个体,”难道不是这样的吗?换言之,仅仅通过诱导他去问“什么是史密斯   以此种方式对问题的展现于理论的发展而言是非常关键的,这一点可以从文献资料的许多着名的吉光片羽中得到证明。让我们试举一例。梅特兰*在其伟大思想中的确意识到了,   选择-如其所表现的那样-并不必然要存在于各种传统理论之间,而且,最终结果则是某些分析模式可能会提供不同的答案。我不理解为何他被视为一个现实主义者[17],或者被认为他已经接受了他所阐释过的基尔克*的学说。因为,尽管他肯定拟制以及集体名称诸理论“改变了事实的性质”,他仍然为这个问题留下了一个决定性的问题,而且他发现这个问题无法回答。但是,审视该问题所采取的值得注意的形式:他假设了一个主权国,并且虚构了一个想象中的偏远地区拉丁,称之为纳斯夸米亚。关于这一点,他说   象许多主权国一样,它有货币,并且,我设想你也是它的债权人之一……   现在,我想提出的问题是:真正欠你钱的人是谁?纳斯夸米亚吗?即使如此,但是你能够把纳斯夸米亚欠你钱的主张转化为这样的一系列主张吗-这些主张能够把还债的义务归于某一现在实际存在着的人身上?这可真的是个难题了。很明显,你不会认为每一个纳斯跨米亚人都平均分担欠你的债务。也不会有人那样认为。委内瑞拉的债务不能够归于Fulano y Zutano*或者其他人。而且,我也不认为我们应该从词语“全体地”中获得太多好处,这是英语里最为肮脏的词语,因为最大的英雄集团也仅仅是个英雄而已。我并不乐意去说我所提出的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而且那承担权利与义务的集体也一定是为哲学家提供的最终且不可分析的道德单元……除非那任务可以被履行,我认为法理学与道德哲学中的利益,是非常值得去慎重实现的。[18]   这就是梅特兰的问题:当纳斯夸米亚欠你钱时,是谁欠你这个?这个问题要如何去回答?毫无疑问,必须停止使我们的脑袋仅仅去死扣单个的词语“纳斯夸米亚”。强调一下问题,“当纳斯夸米亚欠你1000英镑时,究竟是谁或是什么欠你这些的?”这种对问题的强调就像绝望的铤而走险一样:“当你输掉那个游戏时,你究竟输掉的是什么”?对被追问的这个问题唯一能作的回答就是再次申明:“一个游戏”,至于另外一个问题,唯一的答案就是再次申明:“纳斯夸米亚”。毫无疑问地,严格来说这等于什么都没告诉我们,而只能说它不是一种迷惑就是一个谬误。为了将它阐释清楚,我们必须遵循边沁最初的教导:我们必须将“纳斯夸米亚欠你1000英镑”这个陈述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并且并且可能要用到如下方式来描述它   1、 这里,在纳斯夸米亚的版图范围内有一套正在起作用的法律体制;根据这个体制之法律的规定,遵循特定条件的特定人,可以为某种目的而被授权去接受一笔款项,以及做其他行为。这类似于那些按照要求在私人个体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人们的行为。   2、 当这些人去为这些行为时,特定的后果就会接踵而至,这些后果与那些由私人间类似行为所具有的后果非常相象。它们包括根据法律规定那些有责任归还法定所缺款项之人的责任。   3、 “纳斯夸米亚人欠你1000英镑”的表述并不能说明这些规则的存在,也不能说明这些情况的存在;但是当这些规则存在时,在个案中这个表述就是正确的,并且会被用于在特殊个案中根据这些规则推出一个法律结论来。   到底需要给出多少细节,要根据质疑者被迷惑的程度。如果他所有的迷惑只是不能讲清楚谁或者什么是纳斯夸米亚,以及不能说明这些理论在此问题上解释力的缺陷,那么他将会对已经取得的成绩十分满意。但是,他当然也会为一个完全同样的法律体制的概念所迷惑。这是一个一贯并且始终如一的法律体制,它的存在贯穿了许多不同人的生活,正是据此,这种对“纳斯夸米亚”的阐释才得以被提供。[19]如果真是如此,就轮到对这一点进行阐释了,就如能以同样的方式所作的那样。   当然,没有什么可以阻止此一方法适用于流光一现的技术性一人公司上,这被现实主义者认为是他们理论的困难。[20]为了解释什么是一个有限公司,我们必须求助于相关的法律规则,是它决定了那些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一个典型的陈述如“史密斯有限公司欠了怀特 10英镑”才具有真实性。那么,我们必须表明一个有限公司的名称是如何作为一个法律结论的一部分而运作的,此法律不仅适用于特殊的公司规则,也适用于一些其他规则-比如合同规则,这些规则最初被制定出来是为了规制个体之间的关系。确乎无疑的是,必须强调,根据特定规则所限定的条件,其他规则被适用于个体行为的方式,虽截然不同于除这些特殊情况之外这些规则适用于人们的方式,但还是有某些相似之处的。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重述我们公司法中熟悉的原则来表达,“一个公司是一个与其员工截然不同的实体”,一如“一个有限公司的名称被用于一个法律结论之中,此种法律结论在一种特殊的境况下适用法律规则,它所采用的方式,虽截然不同于除了这些情况之外其他规则适用于人们的方式,但还是有一些相似之处的。”此种重述将会表明,我们所必须做的不是采用异常的或者拟制的实体,而是采用一种新的并且范围被扩大了的对法律规则及其所涉及之表述的使用;尽管两者之间有相似之处。   Ⅴ   如果我们祥察那于常识而言极为诱人的理论类型-它告诉我们说,指涉公司的陈述都是“一些缩写”,因此可以被简化或者转化为仅仅指涉个人的陈述;那么,我们就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他们的失误所在。他们的错误在于试图去寻求一种转释或者将之转化为其他形式的陈述,这些被转化的陈述仅仅指涉的是公司而非去详细地列出某些条件-只有在这些条件下,这些陈述才具有真实性;这些陈述也正是通过这些方式而被使用的。但是,在评估这些常识性的理论时,必须注意到法律规则所使用语言的一个基本特征,虽然有努力试图对其进行转释,但它依然是模糊的。如果我们研究一个简单的法律陈述,例如“史密斯与Y签订了一项合同”,我们就必须将这个法律结论的涵义与其他两方面区别开来:与一个为了保证其真实性的关于事实的陈述相区别,比如当事方签订了一个书面协议,也要与一个真实的关于法律后果的陈述相区别,比如,根据协议Y必须去做某些事情。乍一看来,这里有存在一些令人迷惑的地方;好像,在事实之间存在着某些媒介性的东西一样,是它们使得法律结论与法律后果成为真实。但是,如果我们去观察游戏这种简单的情况,我们就会明白这是什么。当“他出局了”说的是一个板球击球手时,这既不能证明球击中了三柱门是一个事实性的陈述,也不能说明他肯定要离开球门。这只是一种表达意见的言论,说明是从特定的规则中推出结论的运作,根据这些规则,在如上述例子的情况下,会发生这类的后果。在试图做出解释时,如果我们说,它仅仅意味着事实,或者仅仅意味着后果,抑或甚至意味着这两者的结合,那么,我们很明显应该去忽略它的含义中的某些重要的方面。一个综合的陈述“球击中了三柱门,他必须离开球门”,并不能得出“他出局了”这样的结论。这是因为,它不能再现那么一个独特的方式,最初的陈述以这种方式被用于从一个特定的但并未明言的规则中得出一个结论。根据此一规则,具备这样的条件就会必然发生这样的结果。并且,没有任何转释可以既阐释清楚其初始又又能再现此一特征。   我之所以对这一点抓住不放,是因为那些常识性的关于公司人格的理论就是在此败走麦城的。[21]这个理论指涉公司的陈述都不过是被歪曲的缩写符,因为关于个人权利与义务的陈述往往都是被如此牵强附会地解释的,根本不值得认真考虑。我们很容易发   现,一个关于有限公司权利的陈述与一个该有限公司的员工拥有那些相同权利的陈述,两者并不等同。一种从史密斯有限公司向唯一持股人史密斯之间的转让行为,当然与从史密斯到史密斯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同。但也有少数的理论家-包括霍菲尔德,在论述这种类型的理论时,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必然的微妙性。霍菲尔德认为,说史密斯有限公司与Y之间有一个合同,与说公司职员与Y之间订立过一个合同,自然不可同日而语:他认为,去界说一个公司中有关的自然人的能力、权利、权力、特权以及责分*受到影响的方式时,需要花一些别样心思并且较为复杂。尽管姿态上有着强大的表象,但这一理论仍然失败了。这是因为,尽管它能够告诉我们初始陈述给人们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是它不能向我们解释这种陈述本身所具有的力量与意蕴。这种所谓的转释还不如“史密斯有限公司与Y之间有一个合同”这一初始陈述,因为它不能告诉人们,初始陈述过去是如何根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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