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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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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内容提要】 在中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惩罚性赔偿受到一贯的忽视。实际上,这种与补偿性赔偿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越来越对当今民法学领域特别是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实践产生积极影响这种影响正由英美法系国家向大陆法系国家延深和扩展,由侵权纠纷向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并重的方向延深和扩展。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合同责任方面首开惩罚性赔偿之先河,并在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得到进一步确认。当然这是可喜的进步,但现行的规定远远未能充分发挥这项制度应有的作用。

2、在尽可能地抵制其副作用的情况下,适当地加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侵权和合同纠纷、妨害民事诉讼等多个领域,并以侵权行为人或违约方的“故意”或“恶意”作为适用之基本条件,则会补充当前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漏洞,全面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讲则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法的惩戒、教育和示范的功能,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责任 违约责任一、惩罚性赔偿问题的提出关于民事赔偿的性质,在传统民法中一直少有争议。主流观点即“补偿性为主”一以贯之,成为通说。“违约赔偿的目的在于对被违约方的救济,不在于对违约方的制裁”;“违

3、约损害赔偿的首要目的是补偿原告,而不是惩罚被告。所谓补偿主要是针对财产损害而言的”。在侵权行为之债的损害中,“到底赔偿义务人要补偿什么,只能由赔偿义务目的中寻求答案,在所有损害赔偿的情形中,所共通的是受害人就其所受之损害应获得填补。损害赔偿要赔什么,并不是依处罚原则Sanktionsprinzip,也不依阻吓原则Praeventionsprinzip,而依据均衡之考量。此种考量系以受害人之利益为准则,不以赔偿义务人之行为作基准。受害人因一定过程蒙受不利,他人就此过程应负责任,加以填补。”但可以肯定的是,无论在学者的理论研究或是司法实践中,均未对惩罚性赔偿的原则予以断然否定。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

4、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来,惩罚性赔偿原则即作为一项法定的特殊赔偿原则纳入学界的视野,但遗憾的是仍只局限于产品责任制度之中,在众多的其他民事赔偿领域,惩罚性赔偿仍未能谋得一席之地。与学者们对其他领域的研究相似,司法实践的要求必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之探讨的起源。1、“王海现象”的启示随着舆论界的推波助澜,知假买假的王海迅速成为公众人物,并引起竞相效仿。从一个简单的“王海”到“王海们”,再到形成“王海现象”,直至这种现象具有了某种标志性的意义:中国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与此有关的讨论此起彼伏,与此有关的诉讼接连不断,“打假公司”几欲成为一项产业。从个案的处理结果来看,各地法院采取的态度不尽相

5、同,学界对“王海现象”也是褒贬不一,但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的首次确立,给中国法学界和经济界带来的冲击是无庸置疑的。固然,对消法中“消费者”一词的含义在理解上的分歧,以及对知假买假的“王海们”如果受消法的保护带来的负面效应的严重程度的争论,再加上一些法院对“王海们”和“打假公司”给一纸败诉判决了事,使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律中唯一明文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只局限于一个小范围内的适用。但即便如此,我们仍听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离我们越来越近的脚步声。到底在多大的范围内和多大程度上适用惩罚性赔偿作为调节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手段,使其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而不至使“法律从原国家层次的德治工具论经此走

6、向另一个极端,即沦为或庸俗化为个人直接实现其物欲的工具”,做一个科学的分析和研究显然是必要的。2、惩罚性赔偿的含义的界定为了主题的清晰和逻辑的严谨,对研究对象的确切含义作一个准确的界定,在此基础上展开的论证才是有效的和有意义的。严格地说,本文的研究对象应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惩戒性的赔偿”、“证实性的赔偿”, 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 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是对于真实赔偿的一种“附加”的补偿。其目的是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法院所认定的、由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实践上,这种赔偿是对被告的一个惩罚。3、本文所研究的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也许是由于非财

7、产上之损害赔偿常被认为是一种类似惩罚性的赔偿,所以在一般层次上常常导致一种概念上的混淆。以下的图示对本文的研究对象的范围作一形象的阐释:图 示第一椭圆系表示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其中的A区指过失侵权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B区指过失违约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C区指故意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D区指故意违约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E区指各种惩罚性赔偿责任中不需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显而易见,A+C是全部的侵权责任,B+D是全部的违约责任,第二椭圆包括的对象是全部种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就是本文的讨论范围。其中的C、D两区系非财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重合,纳入这两部分的赔偿责任,

8、不仅需要承担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为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在某种程度上被认为有惩罚的性质,所以有学者将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归入惩罚性赔偿。这是一种广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包括本文图示中的两个椭圆;本文讨论的对象是狭义的惩罚性赔偿,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民事责任领域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二元划分的缺陷,图示中的“A+C区与“B+D区常常发生竞合,但这超出了本文讨论的范围,且为了分析和表述上的方便,笔者亦作了泾渭分明的划分,但在此特别予以说明。二、比较法的观察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起源和现状1、对历史的扫描有人认为,该制度最早起源于古巴比伦的法律,也有学者认为多倍的赔偿早在两

9、千多年前古希腊、罗马和埃及已采用。在罗马法中甚至已产生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观点。 有人考证,在中世纪英国已产生惩罚性赔偿制度, 当时主要适用于欺诈和不当阐述。在我国古代,也有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在汉代,就有“加责入官”之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所谓加责,就是在原来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加责入官制度经过演化,在唐、宋时代形成了“倍备”制度。在唐朝和宋朝的立法中,定有倍备制度,即加倍赔偿,在原来的损失要全部赔偿的基础上,再加一倍的赔偿。这种制度的适用,主要是盗窃赔赃。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条文中,都规定“盗者,倍备”,并疏议云:“谓盗者以其贪利既重,故令倍备

10、,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在宋朝后期,发现对盗者加倍赔偿,多有不合理之处,故“近来盗赃多不征倍,倍备之律,伏请不行”。 在明代,设有倍追钞贯制度,明会典律例仓库“钞法”规定:“凡印造宝钞与洪武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其民间买卖诸物及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并听收受违者,杖一百。若诸人将宝钞赴仓场库务,折纳诸色课程,中买盐货,及各衙门起解赃罚,须要于背用使姓名私记,以凭稽考。若有不行用心辨验,收受伪钞,及挑剜描辏钞贯在内者,经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纳钞贯,伪挑钞贯烧毁,其民间关市交易,亦须用使私记。若有不行仔细辨验,误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钞贯。只问见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并依本律。”这里的倍

11、追钞贯,就是加倍追罚,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意思。 在旧中国改律变法以后,采取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所以在以后的民法中,就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了。其实很明显,从汉代的“加责入官”之制,到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直至明律例中对收受和使用假货币给予的惩罚性的处理,都具有浓重的行政惩罚色彩,其加倍征收的款额是收归国库,并非作为对受害方的赔偿。既如此,将其看作一种刑罚中的罚金刑反而更为恰当。从这个意义上讲,与本文的主题似乎发生了冲突,但从中国法律史学的角度观察,“诸法合体”、“刑民不分”、“以刑为主”这些传统的法律思想和立法司法的实践,又可以从另一个侧面将这些现象的存在解释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古代的

12、萌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在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 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2、英国法在英国,惩戒性赔偿制度有时遭到批评,理由是一个民事法院与“惩罚”无关。不过,在1964年的Rookes v. Barnard一案中,贵族院确立,惩戒性赔偿只在如下的案件中

13、适用:A)政府雇员而“不是”私人或者公司之压迫的、专横的或违宪的行为;B)被告故意地和侵权行为性地干涉了原告的贸易,而且,被告由此获得的不当利益超过了他对原告支付的赔偿;C)成文法明确规定的惩戒性赔偿。上述这些原则被贵族院在1972年的Cassell & Co. Ltd. v. Broome 一案中再次确认。在英国合同法中,一般而言,只要证明当事人存在欺诈,损害赔偿的范围将是广泛的,因为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听信虚假陈述者处于假如没有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他将处的状况。这实际上是强调诉讼的侵权性质 。但需要指出的是,在英国的合同法中,不仅没有明确指出应当在违约行为中适用惩罚性的赔偿责任,相反在很大程度

14、上限制或禁止这种赔偿责任,有时尽管这种责任是合同双方在契约中明确约定的。所以在英国合同法中,区分约定赔偿金与罚金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如果一个条款被认定是一个罚金条款,那么,它就是不能强制实施的;如果它被认定为是一个违约金条款,就是可以强制实施的。上议院的Lord Dunedin法官通过着名判例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1915),总结了区分违约金和罚金的一般指导原则。他指出,A)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使用了“罚金”或“违约金”字样的,表面上可以认为他们所用的措词就是指他们所配的内容。但是,当事人的用

15、词不是决定性的。当事人说明是违约金的,法院也可以判决属于罚金。当事人说明是处罚条款的,法院也可以判决属于违约金条款。关键在于,法院必须根据案情查明,双方当事人规定的支付条款事实上是一种罚金条款,还是一种约定违约金条款。B)罚金的实质是将支付一笔约定的款项作为对违反合同的当事人的一种恐吓,违约金的实质是对损害赔偿或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的事先估算。C)一项约定支付的款项到底是罚金还是违约金,是一个解释问题,要根据每份合同的条款和内在情况作出决定。判断合同条款和内在情况的时间,是指签订合同的时间,而不是违反合同的时间。以下的办法可以帮助确定一个条款的性质A)如果一项约定支付的款项与违反合同后可以明显证

16、明发生的最大损失相比,在数量上显得太大或者是不合良心的,那么,它就是一笔罚金。B)如果当事人违反合同的义务只是支付一定的货币,而合同中约定在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应支付的款项大于该当事人在合同义务下应当支付的款项,那么,该款项是一笔罚金。不过,后来的判例表明,为到期的应付款项支付利息是可以接受的,因而不在此限。C)如果合同规定,只在某一个事件发生后,当事人才支付一定的款项,那么,只要这项规定不违反前述规则,它就是一笔约定违约金。从目前的情况看,约定违约金条款大多出现在标准格式的建筑合同或施工合同中。D)在这方面,法律上存在这样一种假定:如果合同条款规定,在某一个、几个或者规定的所有各种事件发生后,违

17、反合同的当事人都必须支付一笔款项,而这些事件如果发生,有的可能会造成重大损失,有的只会造成微不足道的损失,那么,该笔款项就是一笔罚金。1993年,一场与港府有关的官司一直打到了英国枢密院。这就是Philips Hongkong Ltd v. AG of Hongkong(1993)。原告是香港一家公司,被告是香港政府。双方协商签订一份合同,被告雇用原告为一条新建的道路和隧道设计并安装一套计算机监控设备。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条款规定,原告应当及时完成一些关键工作,从而使整个工程的其他承包商能够顺利完成各自的工作,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如果原告未能及时完成这些关键工作,他对于使整个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必须

18、给予额外的违约金。原告后来未能按照要求履行合同,但却辩称,他们虽然拖延完成合同上规定的工作,但不应向香港政府交付违约赔偿金,因为该条款相当于一个惩罚条款,实质上是一笔罚金,是不能强制执行的。一审法院和香港上诉法院均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枢密院作出了维持的判决,在判决中指出,要决定一个条款是一个罚金条款,还是对原告损失的预先估算,法院不能依靠不太可能发生的假设的情形,在其中,根据违约金条款应支付的金额,与任何损失都完全不成比例。尽管相关的合同条款必须客观地根据签订合同时的情况加以判断,但是,后来发生的事情也能够提供有价值的证据,表明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预期合理的损失将是什

19、么。因此,主审法官 Lord woolf 引用了Lord Dunedin法官在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1915)案中的发言之后,接着又指出,实际发生的事情要比假设的例子能够为法院提供更好的指导。况且,如果可能的损失范围是广泛的,那么,更好的办法可能是简单地指出,当约定违约金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完全不成比例时,合同条款并不打算适用于这种情形,而不是将该条款完全视为无效。主审本案的Lord woolf 发表的判决意见说,约定违约金的规定应当能够使雇主知道,在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他受到保护的范

20、围是多大。同时,对方当事人同意一项约定违约金条款时,他也要消除自身责任的不确定性,即明确自己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多大责任法院不应当采用一种使合同当事人的目的落空的方法。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及一份商业合同,法院一般认为,在商业合同中,只要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内容,都应当有效。司法委员会显然也受到了这一事实的影响。他们强调在诸如复杂的建筑合同之类的商业合同中对确定性的要求,以及商业合同当事人应当能够依赖他们协议同意的损害赔偿条款。也有学者进一步明确指出,从Lord woolf 在本案中发表的判决意见中可以推断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商业合同中,不能套用Lord Dunedin法官在Dunlop

21、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1915)案中提出的区分违约金与罚金的指导原则。本案的判决显然为解释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更加灵活、但也更加难以预测的办法。有的学者如Treitel 早就提倡用这种方法。3、美国法有学者认为,美国惩罚性赔偿在过去20年的最大变化是数额的增加。1976年最高额仅为25万美元,而在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认定的赔偿额竟高达亿美元,上诉审确认350万美元。尤其是在1993年的TXO Production Corp.Resources Corp. 一案中, 陪审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19 000元的补

22、偿性损害赔偿及1 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而对于如此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最高法院仍认为是合理的,因为上诉人的诈欺行为若获成功,将可获得500万至800万元的不当利益。因此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高于实际损害526 倍的惩罚性赔偿并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所保护的权利。按照拉施泰德等人的研究,在60年代以前,惩罚性赔偿极少适用于产品责任,自70年代后增长很快,但在80年代中期以后又逐渐下减。因为自80年代中期美国掀起一场批评运动。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广泛运用妨碍经济自由,对美国的经济和科技发展造成不良影响。这引发了一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的争论。一些人主张对这一制度实行改革

23、,另一些人则反对改革。尽管如此,除四个州外,美国其他各州都已经采纳这一制度。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主要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本世纪以来,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也频繁发生,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补偿性的赔偿难以对其为追逐赢利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下面的案例更明晰地看到美国法官对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上的态度:Staub v. Staub 376 A. 2d 1129(Md. A

24、pp1977)-Davidson, J.1954年1月5日,John C. Staub(祖父)购买了价值5000的美国储蓄债券H系列,准备死后付给孙子John T. Staub。祖父于1954年3月9日去世,当时他的孙子才17个月。此后,John T. Staub将债券获得的利息支票兑现。1955年3月19日父亲填写了一份表格,在表格上签上了John T. Staub Jr.的姓名,这份表格的目的是要求该债券以John T. Staub Jr.或者John T. Staub的姓名被重新发行。父亲继续兑现债券所生的利息。1959年11月份,父亲将债券本身兑现。1975年6月5日,在Fredric

25、k的巡回法院,儿子,即原告,起诉其父亲,理由是不法侵害和移转,寻求赔偿性补偿和惩戒性赔偿。Samuel T. Barrick法官认定,从1954年到1959年期间每年6%的利息,作为债券发生的利息之补偿。另外,他判定他5000,加上自1959年11月份以来6%的利息,作为对债券的补偿。原告上诉。他有数条争议,其中之一是,法院拒绝判定惩戒性赔偿是错误的。在美国法中,在适当的情况下,在移转和不法侵害诉讼中可以判定惩戒性赔偿。在这些诉讼中,为了获得惩戒性赔偿,必须有一种加重元素伴随侵权行为,这要求对他人的权利实施超出常理的、加重性的漠视、蛮横或鲁莽,有时暗指恶意或实际恶意或法律恶意的法律同等物这里,

26、有证据显示,父亲兑现了利息支票和债券,他也明知这些属于他的儿子。但是也有证据表明父亲兑现利息支票和债券的目的是维护家庭生活和保持家庭的财务投资,而其子也是家庭的一员。实际上,他表明,他如果不使用这些债券,他将会“失去所有的东西”,而不能照料他的家庭。在这些情况下,审判法院认定父亲不是出于邪恶动机去伤害他的儿子,或蛮横或贸然地漠视他儿子的权利。法院的认定明显不是错误的,因之,惩戒性赔偿被否定是适当的。判决被维持,由上诉人支付费用。1987年亚利桑那州一位女士状告其一位男上司长期身体和语言的性骚扰。法院判定1万美元的补偿金和10万美元的惩罚金。在本文的图示中,本案的赔偿责任是C区的责任,即兼有精神

27、损害的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的赔偿;并且从赔偿额度上看,十倍于补偿性赔偿的惩罚性赔偿额显示了法官对类似案件给予惩罚性赔偿的重视。在涉及特克萨特和平萨两家公司的案件中,陪审团判给原告的损害赔偿金是亿美元,其中10亿美元是惩罚性的赔偿。有学者认为,这种没有先例的巨额赔偿可能破坏并从根本上改变美国的商务经营。这种情况引起了美国学者的警惕。但以下的案例说明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已经更广泛地引入了美国的知识产权侵权领域。2000年9月6日,美国纽约地区法院法官詹德拉科夫判决公司“蓄意”侵害音乐公司的版权,责令该公司向环球音乐集团进行“惩罚性赔偿”,对每个被拷贝的CD盘赔偿万美元。赔偿额最高可达亿美元。这一判决犹如

28、一瓢热油,浇到了近来本已热腾腾的网络侵权纠纷的旺火之上。美国网络业分析家评论说,法官的判决对许多不愿遵守版权法的网络公司来说,是一次“严重警告”,为未来网络侵权案树立了一个“法律样板”,大有“杀鸡儆猴”的效用。2002年7月另一场与中国银行有关的诉讼,以中方胜诉而告终:纽约联邦南区法院陪审团判给中行纽约分行3500万美元。依照美国RICO联邦法案(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即诈骗、操纵和贿赂组织法,这笔金额可获3倍赔偿,即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将获判亿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4、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制度见于民事特别法。台湾

29、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细则,是台湾地区的竞争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其主要特点之一就是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原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又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在2000年夏季的台湾,一桩轰动全

30、岛的团体诉讼颇引人注目。7月26日的深圳特区报以自来水污染危害用户健康 高雄市民索赔千亿巨款为题作了报道:高雄“市政府”针对水污染事件,24日正式向台湾省自来水公司提出求偿诉讼,而受“市府”委托的台湾消费者保护协会,将代表市民向水公司要求每人12万元新台币的各项损失赔偿,总金额高达1680亿元新台币,将创下台湾最大规模的团体赔偿金额。水污染事件目前虽暂告一段落,但是高雄“市政府”认为为维护140万市民的权益,必须政策性向水公司提出求偿,并宣示水源污染者及管理者同样要负起法律责任。代表求偿的消保会以一般损失需赔偿市民每人3万元新台币,但是针对水公司长期漠视高屏溪的污染,更以消保法的3倍惩罚要求9

31、万元的赔偿,因此总金额高达1680亿元新台币的天文数字。律师团认为惩罚性赔偿有必要性,因为民众普遍认为健康无价,而且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可以化繁为简,市民可以快一点获得金钱赔偿。5、德国法与日本法德日两国的法律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一样,受到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理和判例的影响。在德国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当然,法官的案例也受到批评。这些批评强调,惩罚性赔偿包括律师费的支付,而律师可以大量提高其收费,这对支付费用的被告不公平;被告常常可以通过保险而获得赔偿,实际是由社会公众承担这些费用。在日本,关于惩罚性赔偿也有争论。田中英夫、竹内昭夫两教授主张,把侵权行为责任作为专门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制

32、度来把握,而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性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三岛宗教授指出,刑事罚无法充分发挥对社会性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的功能,而过多地适用刑事罚会产生对基本人权的侵害等问题,因此,提倡在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时加入制裁性功能,以有效地抑制灾害再发生。不过在日本,惩罚性赔偿目前仍主要限于学理上的讨论。观察的结果应该很明确了。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民法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已经比较常见或已经出现,尽管多有争论,但必竟是处在一个积极发展的态势之中。这种超越民法法系传统的赔偿责任,越来越多地影响着这些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和契约法。实际上,象在台湾法中“公平交易”的问题和“消费合同”的问题,都与契约法有密不可

33、分的关系。但在这种情况下,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显得更为常见。三、评反对观点,兼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反对意见,不外乎以下几种:授予惩罚性赔偿违背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与私法的补偿性质不相容;从证据制度上可能产生更多的不公平;授予惩罚性赔偿会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抑制商业发展,也就是估算的难度。对此,本文试图逐一进行批驳,设法凸显惩罚性责任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并针对学者对这种赔偿责任功能的分析作一简要的评述。1、惩罚性赔偿违背私法的“补偿性质”。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其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种补

34、偿,一方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另一方面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在大陆法系看来,无论怎样,惩罚性赔偿金都是不可理解的和不足取的。因为惩罚性赔偿金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但问题的出现同样不可避免我们究竟有什么样的机制来保证“全部的客观损失数额”与“判决确定的损失数额”是基本等值的。在实践中,这种等值常常具有无法实现的危险。相当多

35、的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实现,原因在于其未能提供足以让法庭信赖的证据。我们绝不能简单地认为这是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将之归究于实体法律本身更能从治本的角度解决问题。试看以下的案例:河北某钢铁厂与东北某工贸公司有日常业务往来,工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废钢铁,然后转手卖给钢铁厂。1999年10月,钢铁厂工人在对运来的废钢进行拆包时,竟发现了形态完好的炸弹。钢铁厂立即报案,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该批废钢中的炮弹确实未经使用,但是已经超出服役期限,并且锈蚀严重,随时有爆炸的危险,同时还检测出相当一部分废钢具有极强的放射性,对人体具有相当的危害,完全丧失了利用价值。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批废金属作全面检测,并分类

36、进行技术处理,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钢铁厂立即将情况通知了工贸公司,要求来人处理退货和其他有关事宜。工贸公司回电称,预付的货款不能退回,余款可以协商,货物不能退回,建议买方自行处理或转手倒卖。钢铁厂在工贸公司一不来人,二不退款、三不退货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工贸公司返还预付的货款,并处理货物。一审法院认为,工贸公司交付的一部分废钢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属于不适当履行。由于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条款“违约方支付相当于价款的8%的违约金后,其他责任一概不负”,根据该条款,判令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万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该批废钢铁是工贸公

37、司将其从俄罗斯收购的废钢铁和其非法为俄罗斯某公司有偿销毁的部分军事垃圾混合起来的。二审法院认为,工贸公司事先明知该批废钢铁混有废弹药和放射性物品,但是没有告知原告,构成欺诈,并且该合同涉及的废钢铁不仅含有废旧弹药,而且有放射性很强的物品,贸然使用将会造成难以估量的人身伤害和环境污染。这种损害造成了国家利益的损害,已经不仅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因此判令合同无效,不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以上案件中,工贸公司事先明知该批废钢铁混有废弹药和放射性物品,但是工贸公司向钢铁厂隐瞒了这一情况,没有告知钢铁厂,工贸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钢铁厂的欺诈。该合同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38、且损害国家利益。这种合同无论以什么手段订立,都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前的问题,就是“无过错方因此受过的损失”应得到多少赔偿的问题。对钢铁厂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我们可以做一个详细的考察:)炮弹和放射性废金属的鉴定费和检测费;)运费;)向第三方赔偿金;)预交的诉讼费;)对危险物品进行及时处理所需要的员工加班费;)律师费;)员工接触放射性金属原料所需的体检费;)员工因与放射性材料接触而形成的对

39、罹患严重疾病的恐惧的精神损失费;)预防性的医疗和今后治疗费;)钢铁厂决策层人物参加诉讼和处理纠纷造成的机会损失信誉减损;)发生秩序混乱造成的损失;)恐慌情绪的持续造成的机会损失;)熟练工人的辞职造成的损失;等等。此外,对这些废钢铁进行运输的承运方员工可能造成的损失还不包括在内,因已超过本案讨论的范畴,故不在此赘述。如前所述之损失中,四项依一般情形尚能得到补偿;此外的项目,往往被大陆法系的法院认为属于“间接损失”而不予理睬,“全面赔偿”的补偿性原则也由此成为一句空话,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合理的救济。如果在此之外加上一个额外的赔偿数额,作为对种种不可确定的有形及无形损失的赔偿,似更公平。当然,这种赔

40、偿立即具有了某种惩罚的性质,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本案显得尤为适合“对他人的权利实施超出常理的、加重性的漠视、蛮横或鲁莽,有时暗指恶意或实际恶意或法律恶意的法律同等物”,这种造成高度危险性的故意欺诈被课以惩罚性的赔偿,显然是合适的。王利明教授指出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是赔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就这些损害的救济而言,惩罚性赔偿可以发挥一定的功能。”、证据制度上的不公平在英国法律中,对刑事法和民事法的证据要求存在很大的差别。刑事案件中的举证必须达到没有任何合理的怀疑的程度,就是要求陪审团对证

41、据有100%的确信,不能有任何合理的怀疑;而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却只要求超过可能性的平衡,就是要求法院只要认为有的可能性,就足够了。所以,如果允许法院在合同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由于对举证责任的要求比较低,就容易产生不公正的判决,使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付出高额赔偿。笔者认为:第一,如同英国法和其他国家的法律一样(中国法律也是如此),刑事责任的严厉性和难以补救性,要求对犯罪行为的认定极为慎重,要求达到相当高的证明标准后才能认定犯罪事实。在民事法中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尽管其具有对当事人进行惩罚的性质,但其归根到底是一种民事罚而非刑事罚,在此类诉讼中,有时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

42、中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是指证明已达到了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已经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要求。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其严厉性远低于刑事责任,即使不当追究,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会比刑事责任小得多,且一般是可以补救的,因此证明标准可低于刑事诉讼。这其实是证据法的通例。第二,惩罚性民事赔偿适用的范围,不仅应当排斥各种无过错责任的情形,而且应当排斥任何具有过失情节的责任情形;换言之,被课以惩罚性民事赔偿的当事人,多为有着故意的侵权和违约行为者。这种行为

43、无疑应得到负面的和否定性的社会评价和法律评价。对此类案件只要能够证实其行为的主观恶性,那么在损害后果的证明方面,不妨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一个较低的证明标准,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掌握一个较严格的证明标准。这样在事实上反而是公平的。也就是说,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在损失额度的举证上无须太岢。3、惩罚性赔偿的不确定性估算的难度就象在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上一样,估算的难度又被作为一条反对的理由提了出来。“由于合同纠纷中的高额赔偿往往缺乏直接证据,很难作出公正的估算,因此,赔偿额的确定肯定会遇到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确定自己的责任,因而将会抑制商业活动的发展”。在侵权法领域中也大抵如

44、此。对此,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估定难度只是一个实际操作的困难,而非原则问题。只要某一项违法行为被确定为应受到民事罚,那么操作的困难就不是反对的理由。诚如马斯蒂尔勋爵所言:“在几个领域内,法官们已非常习惯于对无形的东西加以估算。只要是正义的要求,我看不出有什么理由认为操作上的不精确应成为障碍。法官们对这类赔偿金数额的估算,也许只能是“常识”或“实践理性(Practical Reason)。王利明教授认为,除赔偿功能外,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还在于制裁和遏制。补偿性的赔偿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赔偿法律为富人所控制。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

45、的效果。也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过去的过错并“以此作为一个样板遏制未来的过错”, 因此“惩罚性”这个词有时也用“示范性 ”一词来代替,这就概括了惩罚性赔偿的两项功能,即制裁和遏制。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或者即使能够证明也并不是太多。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是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甚至可能因为担心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面临败诉的危险,从而不愿意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通过惩罚性赔偿也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行文至此,笔者认为:为了实现惩罚性赔偿

46、的制裁和遏制功能,可以由法官根据被告的财力,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即不同被告的承受能力不同,在同样的违法情况下也可作出有较为悬殊的差异的惩罚性赔偿额的判决。这样可能是对民法的“公平”原则的违背或挑战,但唯其如此,方能发挥这项法律制度的功能,有效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并最大限度地遏制之,从而达到一种新的动态的公平,这是一种表面上的不公平和实质上的公平。至于一个惩罚性赔偿的判决究竟有何种可参照的考量工具,北京大学的王成博士在其新着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一书中,用一种新颖的方法给了我们一种启迪。他参考了罗伯特考特教授关于用经济分析的工具确定惩罚性赔偿额度的一种模型。Cooter的模型显示,对于非故意的侵权

47、最好通过补偿性损害赔偿加以矫正;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局限于故意的侵权。他建议惩罚性损害赔偿应成为一种对施害者而言不正常的或者额外的成本,以阻止这种行为。Cooter的分析说明,故意的过错类似于以下两种现象。第一种现象是凶残的杀人犯。某些凶残的杀人犯杀一个人后还想杀更多的人,因为,对他而言,杀一人之后面的杀人行为是没有成本的或低成本的。这样就会引导效用最大化的理性主体在杀了一个人之后还想杀人,克服的办法,就是给其行为施加成本。比如,杀一个人的惩罚是枪毙,杀两个人的惩罚是绞死。第二种现象是固定资产的投资,开始时这种投资很昂贵;但是一旦投入,这种投资就可以在很长时间内不用再投资。而且,使这种投资

48、发挥尽量大的作用的方法是尽量多地生产产品。这样,固定投资的成本就可以作为分子分散到每一件产品上。如果惩罚性损害赔偿加补偿性损害赔偿,就有可能恢复一种状态,其中遵守法律可以使加害人的成本最小化。这一目的可以通过施加与从不遵守法律得到的非法利益相等的惩罚性赔偿而实现。以道路交通事故为例:假设事故的发生完全取决于加害人。假设x表示加害人的预防成本,A表示事故造成损害的货币值,p表示避免事故的概率,b表示故意的加害人从非法行为中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者其遵守法定标准时失去的利益的话,那么b是x的减函数,即b=b(x)。如果加害人遵守法定标准,那么加害人的成本就是x-b(x)。如果他存在过失,因此承担责任,那么他的成本就是x-b(x)+1-p(x)A。由于存在非法利益,所以加害人最小化其成本的点不是最佳预防的一个定值,而是在小于该定值的某一点。这样,加害人就存在不遵守法定标准的激励。如果补偿性损害赔偿再加上惩罚性损害赔偿,而该惩罚性赔偿数额等于加害人从非法活动中得到的非法利益,就可能使加害人的成本最小化点恢复到最佳预防的定值。如果惩罚性赔偿等于非法利益,加害人的成本收益曲线就类似于非故意的成本收益曲线。为了使社会成本全部内化,惩罚性损害赔偿应当等于非法利益,加上弥补实际损害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如果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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