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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案例与分析题汇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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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知识产权法案例与分析题 汇总 【案情简介】1993年2月20日, 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申请的”恒升”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1996年11月18日, 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 以下简称恒升集团) 与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签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997年后, 恒生科技发展公司( 以下简称恒生公司) 先后申请”金恒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 ”ASCEND恒生”商标、 ”恒生”商标、 ”GOLDASCEND”商标等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1999年7月12日, 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恒生公司) 注册成立, 恒生公司 出具授权书, 无偿许可金恒生公司使用其所有注册商标。原告恒升集团以恒生公司与金恒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 于 10月23日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 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 ”恒升”与”恒生”商标是不是相似商标? 3、 本案应如何处理?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商标侵权的判定的问题, 即涉嫌侵权的商标怎样才和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涉案的两个商标都是合法的注册商标, 这在理论上是不应当存在的, 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例也是十分罕见的。因此本案的审理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答案: 1、 对于本案涉及的”被告正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能否视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既然两个商标都是注册商标, 原、 被告各自对其注册商标都享有专用权, 那么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电脑产品上使用”恒生”商标同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电脑产品上使用”恒升”商标一样, 都是正当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不能认定被告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 法律保护某种权利并不意味着保护该权利的任何行使方式。如果被告行使权利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混淆, 就应当认定为侵权。本案被告在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时, 没有采取恰当方式将使用”恒生”商标的商品与原告在先取得的”恒升”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区分开, 实践中已经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 因此应认定为侵权成立。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可取。理由如下: 第一, 权利取得的正当性并不能成为权利行使可能侵犯她人合法取得的在先权利的有效抗辩。权利冲突成为现代社会越来越普遍的现象, 尽管冲突各方取得的权利本身可能都是正当的, 但任何人都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 滥用权利的行为是违法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宪法和民法中都明文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于商标侵权的判断而言, 即使被告拥有合法注册的商标, 也并不表明被告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侵权, 只要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造成了对她人合法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的混淆, 依然能够被认定为侵权。 第二, 判断商标侵权的关键是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 而不论被告的商标是否注册。 首先, 商标授权审查标准与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是不相同的。申请注册的商标, 应当有显著性, 便于识别, 并不得与她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包括不得将与她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为注册商标。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除了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外, 更重要的是判断是否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即在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时, 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主要是从商标是否应当获得注册这一角度来判断的, 而法院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主要是从原告的指控是否成立, 被控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这一角度出发的。行政机关的裁定并不影响法院根据案情独立地作出判断。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恒生”注册商标与”恒升”注册商标不是相似商标与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不矛盾。 其次, 虽然中国法律规定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应获得注册, 但并不能倒推出商标获得注册就表明该商标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其它在先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的结论。中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异议和商标撤销制度, 这说明商标局在授权审查时对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的判断是能够被推翻的。 中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她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原告恒升远东集团的”恒升”商标和被告恒生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都是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 由于两者发音相近似, 被告在注册”恒生”商标是应当合理避让原告注册在先的”恒升”商标, 不得与之相冲突。而被告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 将与原告恒升远东集团注册在先的”恒升”商标相近似的”恒生”商标申请注册, 是有一定过失的。即使被告取得”恒生”注册商标专用权本身不侵犯原告合法取得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被告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与她人合法在先的权利相冲突。而本案被告取得了”恒生”注册商标后, 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 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 应当被认定为侵权. 被告金恒生公司制造、 销售的”恒生电脑”产品上及对该产品所作的广告宣传中, 均使用了”恒生”商标。由于原告享有的”恒升”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计算机、 计算机便携机等, 因此, 被告使用”恒生”商标的商品与原告”恒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中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 ”恒升”与”恒生”商标是不是相似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 其文字的字形、 读音、 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 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或者其立体形状、 颜色组合近似,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恒生”商标与”恒升”商标是否相近似, 应根据在市场环境下, 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 是否会对二者造成混淆进行分析、 判定。 ”恒升”商标属于文字商标, 对于文字商标, 商标的读音、 字形对消费者识别商标具有决定性作用。 在读音上, ”恒升”与”恒生”的读音完全相同; 在字形上, 二者均由”恒”字与另一文字组合而成, 差别仅在于”生”与”升”字不同。因两商标读音相同、 字数相同且均具备”恒”字, 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将二者相混淆。 在两商标上述内容相同的情况下, 对于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普通消费者而言, ”升”与”生”两字字形的不同, 对其识别活动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恒升”与”恒生”的字面意义因”升”与”生”字的不同而有差别, 但由于二者都不是常见的通用词汇, 其字面意义对普通消费者的识别活动作用有限, 不属于决定性的因素。 由于”恒升”不属于通用词汇, ”恒升”商标作为文字商标, 其之因此被核准注册并非仅因为其所使用的美术字体, 故不能以”恒生”字样未使用”恒升”商标的美术字体而认为二者不相近似, 普通消费者亦不会因字体的不同而将两个商标相区分。 因此, 在市场环境下, 普通消费者极易对使用”恒升”与”恒生”商标的电脑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认为它们是同一厂家生产、 销售的产品, 或者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恒升集团收到用户对”恒生”笔记本电脑的投诉信、 《齐鲁晚报》的相关报道, 亦可说明被告产品使用”恒生”商标的行为, 已给公众造成了事实上的混淆和误认。根据以上理由, ”恒升”与”恒生”商标应认定为相近似的商标。 3、 法院对于被告的商标也是合法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案件, 应当如何审理? 法院是否必须等到原告经过商标争议制度将被告的商标申请撤销后才能判断是否侵权? 如上所述, 判断商标侵权的关键是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 而不论被告的商标是否注册。因此, 人民法院能够直接受理。中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她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也是商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 法院应当首先查明原告是否先于被告取得注册商标。如果原告取得的注册商标后于被告的注册商标, 则其起诉于法无据,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类案件应如何判决? 有人认为法院如果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能够判决撤销该注册商标。这种判决是不恰当的。中国商标法并没有授于法院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力。另外, 并不是注册商标本身侵权, 而是该商标的使用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 判决被告停止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才是恰当合理的。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产源, 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制止不正当竞争。为保证商标功能的实现, 法律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禁止权, 即有权禁止她人在与其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商标法上的商标注册审查制度、 商标异议和争议制度都是为这一目的服务的。本案之因此出现, 就是由于相关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治本之策, 还在于完善商标法制, 加强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力度, 从严把关。本案二审以调解结案, 协议中规定被告采取适当方式使消费者对双方产品来源进行有效区分。可是, 由于先天不足, ”恒生”与”恒升”商标的相似性极大, 因此能够想象消费者的混淆还是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商标权对象 ××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功能型饮料的企业。 该公司推出了一种新型饮料, 该饮料以其口感清爽, 容器奇特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甲公司为了防止其产品被她人随意仿冒, 1月以该饮料容器的立体造型作为饮料的商标, 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问: ××公司的饮料瓶是否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可视性标志”? 答案: 就本案而言, 甲公司于 1月提出立体商标的注册申请, 符合商标法对立体商标的保护要求, 只要其饮料容器的立体造型不违反《商标法》第12条的限制性规定, 同时也没有相同的在先申请, 就能够获得注册。 美国光学公司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AMERICAN OPTICAL”、 ”美国光学”两件商标, 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 驳回的主要理由为: 申请商标为国家名称加学科名称, 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 不易识别, 国家名称不得用作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美国光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公司名称的一部分, 申请人乃世界最著名的眼镜生产厂家之一, 申请商标在消费者心中已享有了相当高的声誉, 申请商标表示的是一种”美国风格、 美式的”含义, 并非国名或学科名称, 其带有隐喻意义的第二含义, 具有显著性。 【问题】”AMERICAN OPTICAL”( 美国光学) 是否因长期使用已具有第二含义从而符合”固有显著性”的要求? 答案: 本案主要涉及商标的构成要件, 即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 什么样的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 本案中美国光学公司的复审理由是否成立直接关系到所申请的商标能否获准注册。 第一种观点认为: 商标法明确规定, 国家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 在实践中既不能使用, 更不能申请注册, 这是商标法的”固有显著性”的要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 复审理由成立, 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第二含义, 能够注册。究竟哪一种观点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呢? 本案中, 美国光学公司以”AMERICAN OPTICAL”、 ”美国光学”申请注册商标, 由于其商标中含有美国的国家名称的中文和英文, 因此, 该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10条第1款中第二项的规定, 而且该文字难以表示”美国风格”的含义, 况且, 商标法本条中规定的是绝对禁用问题, 不存在”获得显著性”中”第二含义”的情况。基于以上理由, 美国光学公司关于该两件商标具有显著性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8月, 某制药厂研制出两种兽用消炎药, 分别以”万能”和”百清”为商标, 制药厂对后者进行了商标注册。 4月制药厂与某药品公司签订了”万能”和”百清”两份商标转让合同。 5月, 药品公司依照两份商标转让合同的约定, 付清了商标转让费, 并开始使用”万能”和”百清”商标。 问题: ( 1) ”万能”和”百清”能否作为消炎商标名称? 为什么? ( 2) 关于”百清”商标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答案: ( 1) ”百清”能够作为该药品商标名称; ”万能”不能作为该药品商标名称。《商标法》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万能”标识即具有夸大性宣传的特点, 故”万能”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 2) 转让合同无效。根据《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 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百清”商标在转让时未经商标局审查批准, 故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阳春县A林场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于 4月向中国商标局申请为其生产加工的茶叶注册”阳春”商标。4月10日, 商标局审查后认为”阳春”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而驳回申请, 4月14日该林场收到驳回通知书。而阳春县B林场一直使用”阳春”作为其生产茶叶的商标, 但该商标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 问题: ( 1) 如果A林场对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 应在什么时间前向哪个机构申请复审? ( 2) 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决定是否正确? 为什么? ( 3) 如果经过复审维持初审决定, A林场仍不服, 怎么办? ( 4) 如果复审结果改变了初审决定, 予以初步审定并最后批准注册, 发给商标注册证, 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那么B林场能否继续使用其已经使用的未注册的”阳春”商标? 答案: ( 1) 应在 4月29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 2) 不正确。因为根据商标法规定,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如果有其它含义的能够作为商标注册。”阳春”一词不但仅是地名, 更具有特殊含义, 如”阳春三月”、 ”阳春面”等。 ( 3) A林场能够自收到维持初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 4) 不能再继续使用。因为A林场已经取得”阳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红河”是云南省红河州及红河县两级行政区划的名称。1997年6月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简称国家商标局) 予以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核准注册。 11月28日, 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将”红河”注册商标转让给红河经营部。 8月13日, 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红河公司) 以”红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 红河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它含义, 并据此作出维持 ”红河”商标的裁定。红河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审理后认定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其它的、 确切的含义, 能够作为商标注册, 并驳回原告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红河商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 红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问题】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能否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答案: 在本案中, 红河县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关键在于”红河”是否具有地名以外的其它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辞海》、 《世界地图册》及《中国地图册》均为中国权威出版物, 能够证明在越南境内有名为”红河”的河流。虽然”红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但按中国文字的构词习惯及其字面含义已经能够使一般消费者首先理解为是一条河流的名称, 且”红河”确为自然地理中已经存在的名称, 在公众意识中, ”红河”作为河流称谓的知名度远远超过其作为地名的使用。同时, 在中文里”红河”还具有”红色的河流”的常见含义, 更易于为公众所接受。因此”红河”具有有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其它含义, 具备商标的显著性, 能够起到商标的标识性作用, 能够作为商标注册。即使她人以”红河”合法标示厂名、 地址或产地, 也不会使”红河”商标丧失显著性。因此, 红河商标一经依法注册, 就应该受到中国商标法的保护。受诉法院驳回红河公司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红河”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的做法, 完全符合中国商标法的规定。 申请”DARKY”的商标注册能否获得商标局的核准? 答案: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项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多民族相互尊重, 共同团结的政策, 是基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的需要, 同样体现了商标注册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应当注意, 这里的”民族歧视”, 应作广义理解, 即它不但指对中国各民族的民族歧视, 还包括对世界其它民族的民族歧视; 不但指民族歧视, 还包括种族歧视在内。申请”DARKY”的商标注册不能获得商标局的核准注册, 商标局应驳回”DARKY”的商标注册申请, 因其含义为”黑鬼” ”DARKY”的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 某酒厂在其生产的某种酒上于1994年以长安牌申请商标注册,其商标注册申请能否依法被获准注册. 答案: 依法应当获准注册.原因是虽然中国商标法1993年修订后,在商标的禁用规定中,规定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而长安县当时是西安市的一个直属县,仿佛与商标法的规定不符合,不能获得注册.但该规定还有一种例外,即该地名具有其它含义的除外,尽管长安系长安县的名称,但因其具有古都西京的含义,故不在禁用之列,因此能够获准注册. 甲食品厂以生产土豆片、 锅巴等小食品为主, 为了宣传自己的商品, 甲厂决定提出”香脆”商标注册申请, 使用商品为土豆、 锅巴。 根据上述情况, 请回答以下各题: ( 1) 该商标注册申请能否被核准? 为什么? ( 2) 如果甲厂想让该商标获得注册, 应该怎么办? ( 3) 如果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 甲厂不服, 应在何时向谁提出复审请求? ( 4) 如果复审被驳回, 甲厂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什么 答案: ( 1) 不能获得核准。根据《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 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 主要原料、 功能、 用途、 重量、 数量及其它特点的标志, 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香脆”二字直接说明了土豆片、 锅巴的特点, 故原则上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 2) 根据《商标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 如果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 并便于识别的, 能够作为商标注册。因此”香脆”有可能获得商标注册, 其前提是该标志经过长期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 并具有了可识别性的特点。 ( 3) 在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 4) 能够。根据《商标法》第43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 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大地风广告公司( 以下简称大地风公司) 与北京兰飞广告公司( 以下简称兰飞公司) 签订合同书约定, 由大地风公司承印《首届中国八佰伴世界超级明星队女排对抗赛秩序册》( 以下简称《秩序册》) , 印数5000册, 总价格为6.18万元。兰飞公司负责提供内文、 封面文稿、 照片和文字校对。大地风公司负责提供封面设计、 内文版式设计( 由兰飞公司审定) 及《秩序册》印刷方式》。同时, 大地风公司与北京文祥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文祥公司) 订立合同, 约定由文祥公司承印5000册《秩序册》, 由大地风公司提供全部版式墨稿。另外, 双方对《秩序册》的纸张规格、 印刷方式, 各阶段时间、 验收违约责任均有约定。兰飞公司依合同约向大地公司提供了《秩序册》所需资料, 大地风公司按兰飞公司要求对《秩序册》进行了设计, 对使用颜色、 字型号、 字体、 部分图文排列进行了设计, 一校期间, 大地风公司对个别设计按照兰飞公司意见进行修改, 在兰飞公司认可后付印。《秩序册》上署有下列字样”本《秩序册》创意设计: 大地风广告公司”。随后, 兰飞公司在未告知大地风公司的情况下, 擅自又与文祥公司签订协议, 约定由文祥公司承印《秩序册》, 规格与前合同约定条件完全相同, 印数为5000册( 实际印数为3000册) 。 问题: 兰飞公司的加印行为侵犯大地风公司的什么权利? 为什么? 答案: 兰飞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大地风公司的版式、 装帧设计权。根据《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她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 期刊的版式设计”。因此, 大地风公司对由兰飞公司提供的有关《秩序册》的图片、 文字等内容, 经过智力创作, 以符合兰飞公司的要求所制作的版式、 装帧设计, 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大地风公司许可, 不得擅自使用该版式创意与设计。 李婉芬与王中山共同演奏、 录制了一盘《古筝》音乐磁带。其中, 《战海河》由李婉芬、 杨洁明共同创作。《战海河》、 《长安八景》已公开发表, 《艳阳天》、 《阳关三叠》、 《彝族舞曲》由李婉芬改篇但并未公开发表。除《阳关三叠》由李演奏外, 其余均由王中山演奏。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 以下简称出版社) 得知大连磁带厂音像公司( 以下简称音像公司) 有一盘《古筝》磁带母带, 遂与音像公司达成母带版权转让协议, 约定为独家出版发行权。出版社拿到母带后, 将磁带定名为《古筝经典》出版发行, 未经李婉芬、 杨洁明、 王中山许可, 亦未在磁带包装上署名, 未支付任何报酬, 而且将《长安八景》尾声部最后八小节删除, 据专家认为, 这样的删除破坏了该作品的完整性。 为此, 李婉芬等3人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出版社辩称: 我社所用的母带及版权是经过转让合同从音像公司处获得的, 与李婉芬等3人无关, 即使法院认定侵权, 也应由音像公司承担责任。至于未在磁带包装上为曲作者、 表演者署名, 未支付报酬, 我社愿支付报酬, 但不同意登报致歉。 问题: ( 1) 被告出版社侵犯了李婉芬的哪些权利? 为什么? ( 2) 被告出版社侵犯了杨洁明的哪些权利? 为什么? ( 3) 被告出版社侵犯了王中山的哪些权利? 为什么? 答案: ( 1) .被告侵犯了李婉芬作为几首古筝作品的曲作者及演奏者的著作权及邻接权。李婉芬作为曲作者及演奏者, 享有《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著作权以及《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的表演者权。 被告除了侵犯了第10条规定的复制权、 发行权, 以及原告获得报酬的权利外, 鉴于部分作品尚未发表, 故原告的行为还侵犯了部分作品的发表权、 《长安八景》这个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另外侵犯了所有作品的署名权。 李婉芬作为作品的演奏者, 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权。涉及本案的表演者权利主要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与许可她人复制、 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 2)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杨洁明作为作曲者的权利。由于杨洁明的作品只是涉及《战海河》, 因此被告侵犯的权利不包括发表权、 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而只是涉及财产权部分的复制、 发行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 3)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王中山作为演奏者的权利, 具体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与许可她人复制、 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北京A服装厂向中国商标局申请了”名媛”牌服装注册商标, 并于 5月1日获得核准注册。武汉B服装厂想经过使用北京A服装厂的”名媛”牌商标, 销售自己生产的服装。 5月1日, 北京A服装厂与武汉B服装厂签订了”名媛”注册商标使用的许可合同。 问题: ( 1) 双方 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限最长不能超过多少年? 为什么? ( 2) 双方签订合同后, 北京A服装厂应承担哪些法定责任? 武汉B服装厂应承担哪些法定责任? 答案: ( 1) 双方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6年。因为《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期为 。北京A服装厂和武汉B服装厂签订合同时, 商标权只剩下6年时间的保护期。因此双方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超过商标的有效期限6年。 (2) 根据《商标法》第40条的规定: 商标人能够经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许可她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因此, 本案中北京A服装厂负有监督武汉B服装厂使用其”名媛”牌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责任, 而武汉B服装厂应保证使用”名媛”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而且武汉B服装厂还必须在”名媛”牌商品上标明其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牛某某为美籍华裔著名生物学家。1993年10月间, 经人介绍与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菌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相识。10月28日, 牛某某为中菌公司用于治疗癌症的产品灵芝孢籽粉题词两幅, 并将题词面交潘某某, 其中一幅为”贺自航灵芝孢籽粉赴美展览, 育天下灵丹, 除人间绝症”。中菌公司获得上述题词后, 委托她人印制了带有该题词内容”育天下灵丹, 除人间绝症”的包装袋500个。 牛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菌公司在得到题词后, 未得到本人许可, 以营利为目的, 利用本人作为知名学者的声望影响, 在其宣传品上刊发并大肆宣扬原告题词, 同时在外包装上将题词手迹删去抬头”贺自航灵芝孢籽粉赴美展览”, 借此误导消费者, 扩大产品的销售量, 获取大量非法收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本人的著作权, 损害了原告声誉。 被告中菌公司辩称: 中菌公司虽然在1000克包装的样品上使用了题词, 可是作为礼品分送她人, 未进行过任何销售。对于自己提出的抗辩事由, 中菌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 1) .如何看待作品原件所有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 2)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 为什么? 答案: ( 1) .牛某某的题词”育天下灵丹, 除人间绝症”, 从内容看, 是对被告生产的产品的赞誉, 具有独创性; 从形式看, 是书法作品。因此, 可认为该题词的手迹既是文学作品又是书法作品, 按《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著作权的理论, 作品载体所有权与知识产权是分离的, 作品原件的移转, 不意味着知识产权的移转。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 载体移转与知识产权的移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然, 在特殊情况下,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 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其著作权中某些权利的归属。如《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 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 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2).本案中, 牛某某将题词交给中菌公司, 只是意味着该题词的原件的所有权移转于中菌公司, 并不意味着著作权的转移。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 中菌公司只享有题词手迹的物权及展览权。中菌公司将题词删去了”贺自航灵芝孢籽粉赴美展览”这一定语, 违背了原告题词的初衷, 使作品的完整性受到影响, 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保持作品完整权。再者, 被告擅自将题词用于产品外包装上, 借原告的声望推销产品, 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复制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 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A酒厂是生产白酒的老厂, 有着多年的生产经验。该厂生产的系列白酒自改革开放以来多次在国际和国内的评比活动中获奖, 市场销路很好, 深受消费者欢迎。为此, A酒厂还专门委托别人设计了商品装潢, 双方没有约定该商品装潢的著作权归属。然而由于假冒、 仿冒行为猖獗, A酒厂的商品装演也被人家仿冒。一些不法厂家仿冒A酒厂白酒的商品装潢, 然后将A酒厂的商标去掉, 使大量不明真相的消费者被欺骗, 也使A酒厂的销售量下降, 蒙受了巨大损失。为此, A酒厂起诉到法院, 认为这些不法厂商的行为侵犯了其商品装潢的著作权。 ( 1) 商品装潢能否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为什么? ( 2) 如果商品装潢能够享有著作权, 则著作权人应当是谁?为什么? 答案: ( 1) .商品装潢能够成为著作权的客体。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 作品是文学、 艺术和科学领域内, 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而商品装潢是由文字、 线条、 色彩等构成的, 这种装潢只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 应当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属于《著作权法》第3条第4项规定的美术作品的范畴, 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因此, 作为著作权人有权追究其它人侵犯其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2).著作权人应当是创作者, 而非A酒厂。由于这个商品装潢的设计属于委托作品, 因此应当根据委托作品的归属处理。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没有约定的, 则属于受托人所有。根据案情, A酒厂在委托设计时, 没有明确该设计的著作权归属, 因此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是设计者所, 而非A酒厂。可是根据法律规定, A酒厂有权在委托的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1991年, 某出版社出版了一本应用图集。该图集出版后, 其中使用了有关中国及世界各国的地区、 地形图十几幅, 因此某地图出版社认为该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地图作品的著作权, 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 1) .地图是否能够作为作品享有著作权?为什么? ( 2) .如果地图能够享有著作权, 则地图的绘制者能否享有著作权?为什么? 答案: ( 1) .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能够享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第(七)项的规定, 地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当然其前提是该地图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独创性。由于地图这种作品需要准确反映事物的原来面貌, 因此, 这类作品的表现形式比较有限, 其独创性的程度比较低, 但依然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2).原则上, 地图作品属于职务作品, 而且属于特殊类型的职务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 主要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 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 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计算机软件、 地图等职务作品, 作者享有署名权, 著作权的其它权利由法人或者百法人单位享有。因此地图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以外, 原则上全部属于单位所有。 中国著作权法第5 条规定了三类作品不适于著作权法的保护: 1.法律、 法规, 国家机关的决议、 决定、 命令和其它具有立法、 行政、 司法性质的文件, 官方正式译文; 2.时事新闻( 是指经过报纸、 期刊、 广播电台、 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 ; 3.历法, 数表, 通用表格和公式。属于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是由于其自身强烈的社会属性, 导致其作品性弱化。 歌剧《洪湖赤卫队》著作权纠纷案 建国10周年时, 湖北省歌剧团上演了国庆献礼剧目《洪湖赤卫队》。该剧深受人民喜爱, 后来被改编拍成电影。30年后, 湖北省歌剧团退休干部朱本和对《洪湖赤卫队》剧本的著作权提出争议, 从而引发了一场官司。1988年12月朱本和向法庭起诉, 提出《洪湖赤卫队》是根据她个人所写《洪湖赤卫军》剧本修改而成的, 自己体验生活修改过剧本, 但剧本发表、 剧目上演时均未被署名; 而当时的剧团团长、 党支部书记梅少山没参加创作, 只修改了一些台词, 不但署名, 而且排在首位。朱本和请求法院认定其享有《洪湖赤卫队》歌剧的著作权, 追究梅少山的侵权责任。据查, 《洪湖赤卫队》的创作人员均为剧团正式职工, 其创作是接受剧团交给的工作任务, 体验生活费用由剧团负担, 剧本经过全团创作人员集体讨论修改。1980年, 该剧重新公演时, 已经给朱本和以编辑名义署名。 【提示与讨论】( 案例分析示范) 在本案中, 原告的保护著作权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关键是认定何人为作者。根据本案的案情及法律的有关规定, 需要思考以下问题: 原告提出的保护著作权的请求权基础是原告应当享有著作权, 即能够依照原告自己的意志, 自己或者许可她人行使著作权的权能; 而享有著作权的人只有作者、 或者被视为作者之人、 或者著作权的继受人; 自然人作者是从事直接产生作品的创作行为之人, 同时, 不存在法人等组织被视为作者的情况, 即作品的创作与法人的意志无关、 法人没有提供创作条件。然而在庭审中, 法院查明的事实是: 尽管创作活动的参与者是诸自然人, 可是该诸自然人不是自由依照自己意愿进行创作活动, 而是按照被告确认的体例、 编写大纲等体现被告意志的方案并根据被告的有关指令实施创作, 因此该作品的创作活动由被告主持并代表着被告的意志, 由作品产生的责任显然亦应当与参与创作的自然人无民法上的联系。鉴于此, 本案所涉及的作品著作权由被视为作者的被告享有, 原告不能以作者身份享有著作权, 即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存在的, 因而原告的权利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1995年9月, 某商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 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高某按照启事上的要求, 以一句简洁、 流畅、 易记、 上口的广告语应征并被评为二等奖。同年11月, 商贸公司在《某某日报》上刊登评选结果, 宣布高某创作的广告语为企业广告用语之一, 同时在该公告中刊有”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字样。第二年3月, 高某接到商贸公司的电话, 方知自己获奖。在颁奖典型上, 高某谈了自己的创作构思并接受了商贸公司颁发的获奖荣誉证书及500元奖金。 事后, 高某发现商贸公司已在广播、 电视、 报刊、 出租汽车、 商品包装袋等处使用其创作的广告用语, 便立即向商贸公司提出异议, 但协商未果。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创作的广告用语的著作权归属; 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广告语的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 同时根据商贸公司在使用该广告语期间营业收入逾3亿元这一事实, 要求商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考研) 请问: ( 1) 案中广告语否属于应受著作权保护的文字作品?为什么? ( 2) 高某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 3) 如何处理此案?为什么? 答案: ( 1) .具备独创性的广告语同样能够享有著作权。就广告语而言, 它是经过一定的文字来向不特定的公众传递一定的信息。如果广告语确实具备了文字作品的要件, 应当属于文字作品。本案中的广告语短小, 但具有独创性, 且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 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2).主要存在如下法律关系: 一是高某与商贸公司的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 二是高某与商贸公司关于广告语著作权归属的法律关系; 三是高某与商贸公司关于广告语使用的法律关系。 (3).本案争议的广告语的著作权应当属于高某所有。但商贸公司有权在企业广告范围内免费使用该广告语。 首先, 商贸公司以征集启事的方式委托她人创作, 在报刊上提出了所需征集广告语的具体要求及奖励办法, 高某根据要求创作应征, 其广告语被录用, 两者之间形成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由于商贸公司在征集启事中对获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而企业在事后的公告中明确著作权归属于单方意思表示没有为高某接受, 故不能成为合同内容。依照《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 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经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 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高某所有。 其次, 商贸公司在企业广告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不构成对高某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 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 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 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 委托人能够在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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